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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海洋经济促进条例

发布时间:2024-12-17 作者:佚名 来源:江苏人大

  

  (2024年10月23日盐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空间布局和产业发展

  第三章科技创新

  第四章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保护

  第五章开放合作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海洋强国战略,促进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彰显国际湿地特色的海洋强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海洋经济及其管理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洋经济,是指开发、利用和保护海洋的各类产业活动,以及以各种投入产出为纽带、与海洋产业构成技术经济联系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发展海洋经济应当坚持陆海统筹、河海联动,遵循创新引领、绿色低碳、开放合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海洋经济促进工作,将海洋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研究解决海洋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

  第五条市海洋经济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海洋经济促进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洋经济促进工作。

  其他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促进海洋经济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建立海洋经济发展情况报告制度,市、沿海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内至少听取和审议一次同级人民政府关于海洋经济发展情况的报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建立海洋经济发展专家咨询机制,支持设立来自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的海洋经济发展研究智库,为促进海洋经济发展提供决策咨询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海洋经济领域投资、建设和运营,推进企业梯度培育,支持龙头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引进培育海洋产业链核心企业,提升综合竞争力。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知识宣传,建设海洋科普教育和研学实践基地,提高全民海洋意识,营造全社会亲海、爱海、护海的良好氛围。

  弘扬海洋文化,举办世界海洋日、全国海洋宣传日等主题宣传活动,引导全社会关心海洋、认识海洋、经略海洋。

  第二章空间布局和产业发展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沿海、近海、远海、深海各类产业发展,优化产业链分工,推进跨区域协作,培育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促进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构建陆海资源统筹开发、产业协同发展的海洋经济总体布局。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海洋经济总体布局,结合区域资源禀赋和产业发展需求,推进海洋产业差异化、特色化发展。

  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海洋经济发展主阵地作用,优化海洋空间资源和人才、资金等要素配置,推进港产城融合发展,打造海洋经济新增长极。

  内陆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现有产业基础,创新海洋经济辐射联动模式,嵌入海洋产业链,打造海洋经济融合发展区。

  中心城区应当发挥城市综合优势,提供科技研发、数字金融、信息技术等产品和服务,打造海洋科技成果转化和服务中心。

  第十一条推进海洋经济发展示范区建设,优化海洋产业发展空间布局,鼓励开展产业体系、发展模式、管理机制创新实践。

  培育以海洋新能源为重点的海洋产业特色园区,推动海洋工程装备制造业、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业、海洋渔业等现有特色园区提质发展,创塑海洋特色品牌,打造海洋产业集聚高地。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现代化集疏运体系,推动大型化和专业化码头泊位、深水航道、高速公路、铁路支线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提升港口基础设施保障能力和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海洋新能源、海洋交通运输、海洋渔业、海洋旅游等主导产业,优先发展海洋工程装备、海洋船舶、海洋药物和生物制品、海洋信息技术等潜力产业,合理发展沿海滩涂种植养殖产业,推动产品提档升级,实现产业提质增效。

  第十四条统筹利用沿海滩涂、近远海风光资源,推动“风光同场”海上清洁能源开发,促进海上风电、光伏发电融合发展。培育海上能源岛、新型储能、零碳负碳等未来产业,推进海洋新能源综合利用。加强技术创新和龙头企业引领,构建覆盖材料制造、关键零部件、主机制造、运营维护等环节 的海洋新能源全产业链。

  第十五条发挥淮河出海门户优势,完善海上交通运输体系,推动多式联运,拓展外贸货运航线,发展船舶经纪、跨境电商等新业态,推进海洋交通运输业发展。

  第十六条加强海洋牧场、渔港经济区建设,发展种苗繁育、设施渔业和水产品精深加工,扶持远洋渔业发展,支持建设水产品电商交易和服务平台、水产品冷链物流体系,打造高端水产品集散交易中心。

  第十七条放大世界自然遗产和国际湿地城市品牌效应,挖掘湿地旅游资源,开发特色旅游线路和产品,提升沿海旅游服务设施能级,加快发展“康养+旅游”、“渔业+旅游”、“海上风电+旅游”等多产业融合业态。

  第十八条加强海洋工程装备自主研发和制造,提升产业配套能力;推动船舶工业产品体系、制造体系、供应链体系绿色转型,提升船舶全生命周期绿色低碳水平;打造海洋医药和生物制品制造链,推动海洋生物医药、化妆品等研发和产业化;加快智慧海洋系统和海洋算力中心建设,加强海洋各类数据的汇聚、储存、管理和应用,推进海洋信息技术服务业创新发展。

  第十九条发展耐盐经济作物种植和滩涂养殖,培育滩涂农产品品牌,做强滩涂种植养殖产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海洋数字关键技术研发和产业化,鼓励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在海洋领域的应用,推进海洋产业数字化、智能化转型。

  第二十一条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海洋文化资源,培育海洋文化创意产业,推动海盐文化、海洋生态文化、海洋旅游文化等特色海洋文化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海洋文化与产业深度融合。

  第三章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技创新驱动,推动构建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海洋产业协同创新体系。

  第二十三条加强海洋科技型企业培育,鼓励企业引进先进技术和装备,加大研发投入,加快技术攻关,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推进海洋综合研究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国家级、省级科研机构在本市设立海洋科创基地。

  加强海洋能源开发利用,开展海洋可再生能源前沿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试验论证。

  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企业独立或者合作建设海洋科技研发中心、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开展前沿技术研发和试验论证,推动海上风电制氢、海洋生物医药原料开发、沿海滩涂耐盐碱种质资源选育等关键技术突破,促进产学研融合发展。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开展或者参与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海洋经济研发投入,支持建立专业化涉海科技成果转化机构和技术孵化平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加强海洋科技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推动相关知识产权转化运用,支撑海洋科技创新发展。

  第二十七条支持驻盐高等院校完善海洋学科体系,建设海洋优势学科和新兴、交叉学科。

  发展海洋职业教育,扩展海洋产业技能教育种类和规模,提高海洋职业教育办学水平。

  第四章绿色低碳发展和生态保护

  第二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绿色低碳发展示范区建设,培育海洋绿色低碳产业,推进零碳产业园和新型电力系统建设,促进新兴技术和绿色低碳产业融合发展。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编制海洋生态产品目录清单,完善海洋生态产品交易规则,探索海洋碳汇交易实现路径,推进蓝色碳汇生态功能区建设。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严格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制度,依法规范海域、滩涂、湿地等自然资源的开发时序和强度,推动海洋资源节 约集约利用。

  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开发和保护并重,加强海岸线功能管控,健全自然岸线保有率管控制度,提升海岸线资源利用效率和投入产出水平。

  探索建立海域资源收储和交易制度,保障海域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引导海洋产业优化布局和融合发展,促进海洋空间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生态保护,开展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加强陆源以及海上污染管控,合理控制近海养殖规模,加大对入海河流以及入海排污口的监管力度。

  第三十二条 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支持检察机关、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市、沿海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海洋生态保护补偿资金,规范开展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加强海湾、海岸带、滨海湿地等生态系统的保护修复,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开展海洋生态保护研究和公益活动,鼓励以市场化方式保护修复海洋生态。

  第五章开放合作

  第三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涉海洋领域合作,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产业合作、经贸往来、人文交流,构建高水平开放型海洋经济体系。

  第三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融入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加强海洋经济区域协作,拓宽合作领域,推动海洋产业嵌入长三角区域海洋经济产业链、创新链和供给链,吸引重大海洋领域创新成果在本市产业化落地。

  第三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淮河生态经济带城市和省内沿海城市联动发展,促进基础设施互联共建、产业创新互融共进、资源要素互通共用、生态环境互保共治。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参与境外海洋领域投资和国际海洋资源开发,联合建设中外海洋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全球滨海论坛品牌影响,搭建交流展示、交易合作等平台载体,引进资金、技术和人才,深化海洋经济对外交流合作。

  第六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洋经济发展促进政策,支持重大产业项目、基础设施、科创载体平台建设,在项目审批、用地、用海、用能、金融、人才等方面依法给予保障。

  第四十条市、沿海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开展海洋经济统计、监测、评估、核算等工作,定期发布海洋经济统计公报和海洋经济发展报告。统计以及发展改革、工信、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指导。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海洋经济发展的政务信息、科技信息和服务信息,提供政策咨询,优化服务程序,加强行政指导。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财政资金,用于支持海洋重点产业发展、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科技攻关和成果转化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洋产业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健全完善涉海企业名录和海洋产业融资项目库,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海洋产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海洋金融产品和服务,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或者设立面向海洋经济的各类投资基金,提高直接融资比重,促进金融服务海洋经济发展。

  第四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培养和引进高层次海洋人才和团队,对符合条件的,给予“黄海明珠人才计划”有关政策待遇保障;建立完善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落实住房、落户、医疗、教育等保障政策,打造海洋经济人才新高地。

  第四十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灾害预警报体系建设,健全海上突发事故应急体系,完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航海保障、海洋污染应急处置、海上救生和救助服务水平,提升海洋防灾减灾能力。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5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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