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4年10月30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标准市场规则体系,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转变职能为核心,以创新体制机制为支撑,以市场主体获得感为主要评价标准,持续打造“好地方、事好办”营商环境品牌,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不断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发展改革部门是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充分运用现行法律制度、政策资源,探索创新优化营商环境的改革举措。对取得明显成效的改革举措,及时推广并加大激励;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加强与相关城市优化营商环境的交流合作,以长江三角洲区域城市群、南京都市圈、宁镇扬一体化为重点,推进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市场要素有序自由流动,加强立法、执法、司法合作协同。
第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典型成效的宣传,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八条 全面落实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
全面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实施管理。
第九条 规范招商引资行为,积极构建高水平招商引资新模式,建设公开透明的咨询对接平台,打造“投资好地方”招商引资品牌。
第十条 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简化市场主体登记办理流程,压缩办理时间。推进线下企业开办专区建设,推广线上企业开办全链通平台运用和“政银邮”联合服务,提供企业登记、公章刻制、申领发票、银行预约开户、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一站式集成服务。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性许可或者涉及金融的许可外,企业开办手续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推广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网上办理。优化企业跨区域迁移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不得对企业变更住所地等设置障碍。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证照分离”改革措施;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
推进“一业一证”审批模式改革,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实现“一证准营”;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有关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和事中事后监管活动中,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行业综合许可证集成效力内的单项许可证件。
第十二条 推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制度,市场监管、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能够共享的有关信息。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功能定位、发展规划、环境保护以及安全生产等有关规定,制定产业引导政策,并向社会公开。
聚焦以本市确定的先进制造业集群和新兴产业链为重点的现代产业体系,完善产业链供需平台建设,发挥政府产业基金作用,推进产业链、创新链深度融合,打造良好产业生态,因地制宜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
健全投资项目服务推进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配置土地要素资源,建立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加强产业用地储备,提高土地资源利用和配置效率,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用地需求。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支持混合产业用地供给,鼓励同一地块内工业、仓储、研发、办公、商业等环境要求相似且相互无不利影响的关联功能混合布置,促进土地用途混合利用和建筑复合使用。
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积极盘活存量低效用地,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支持。鼓励企业依法通过提高开发强度、建设高标准厂房、增加建筑容量、开发地下空间等方式增容提质。
引导和支持市场主体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参与低效用地再开发。对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依法改造开发后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协调推进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和政策创新,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流动、激励机制,加快构建具有吸引力、竞争力的人才制度体系。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深化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机制运行,依法适用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有效衔接,加强跨区域知识产权执法协作,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和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援助机制。
支持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服务机构等结合实际,建立健全各类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围绕重点产业开展预警分析、专利导航、维权援助、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服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投资、信托等金融服务,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服务。建立科技型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保险风险补偿机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机制体系,鼓励企业加强商业秘密自我保护,加大行政保护力度。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完善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发挥市级风险补偿基金作用,为中小微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服务,引导金融机构加大对中小微企业资金扶持力度。
鼓励银行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的信贷支持,提高民营企业贷款在新发放公司类贷款中的比重,将融资成本控制在合理水平;稳步提高制造业贷款比重,扩大制造业中长期贷款、信用贷款规模,保持制造业信贷合理稳定增长。
支持各类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通过挂牌上市、发行债券或者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直接融资渠道,扩大融资规模。鼓励以抵押、质押、留置以及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等多种形式进行担保融资。
第十八条 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建立公共数据共享和开放机制,依托大数据共享开放平台,畅通数据共享交换通道。
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并及时更新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责任清单和公共数据目录,加强数据全生命周期监管,探索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推进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责任清单共享开放数据,提高数据要素供给数量和质量。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同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上下级机构之间应当共享公共数据,公共数据共享权限和流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有关部门应当确保共享获得的公共数据安全,防止数据泄露,不得用于与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不得随意更改、编造。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政策和省、市减轻市场主体负担的政策措施,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对依法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和涉企保证金,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目录清单之外的,一律不得收取。
对于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可以按照规定降低涉企保证金比例或者分期收缴。推广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机构保单等替代现金缴纳涉企保证金,并在相关规范和办事指南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机制,动态梳理、及时公布、精准推送各类惠企政策。
优化惠企政策兑现流程,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惠企政策;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报、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权利,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供应商。
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构建统一开放、运行高效、资源共享、规则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体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管理,推行公共资源交易全程电子化,优化交易规则、流程、服务和监管,降低交易成本。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市场主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的,应当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并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举措,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建立助企纾困工作机制,对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应当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措施。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信息提供、民生保障、资产处置、风险防范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濒临破产企业识别保护制度,对具有发展前景和挽救价值的危困企业,运用重组、预重整等制度帮助企业脱困重生;落实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案件快速审理等机制,推动智慧破产平台迭代升级,提升破产审判效率,降低破产成本,保护各方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优化市场主体注销办理流程,通过全链通综合服务平台集中受理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社会保险、海关等各类注销业务的申请,由有关部门分类同步办理、一次性办结,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健全纳税申报、社保登记、公积金管理、法律文书电子送达等市场主体歇业“一件事”联办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者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清算组、破产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支持其制定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纠纷调处等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评比等行为的监督管理。行业协会商会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入会。
第三章 政务环境
第二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及时依法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和省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的措施,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和办事指南并向社会公开。依托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优化审批服务流程,落实首问负责、一次告知、限时办结、延时服务、帮办代办等制度,方便市场主体办事创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四级政务服务体系。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清单形式列示政务服务事项,并及时动态调整;推行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负面清单之外的依申请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或者便民服务中心(站)。推行综合窗口改革,实现受理、审批、办结一站式服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设置专门窗口,及时协调解决企业和群众办事过程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十九条 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纳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行“一网通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多个办理渠道的政务服务事项,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推动“高效办成一件事”,编制事项办理标准化工作规程和办事指南,线下设置综合受理窗口,线上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设置网上办事入口。
第三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实施政务服务“好差评”制度,为市场主体办事提供线上服务一事一评、线下服务一次一评的便捷渠道。
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当事人的合理诉求予以改进。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签发的电子证照应当向电子证照库实时归集。申请人在申请办理有关事项时,受理单位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但依法需要收回证照原件的除外。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印章在政务服务等领域的应用,鼓励市场主体和社会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印章。探索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电子营业执照+电子印章”去介质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优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推行并联审批,实现立项、用地、规划、施工、竣工验收等各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完成,推动项目审批全流程网上办理。
推行工程建设项目分级分类管理。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取得用地、满足开工条件并作出承诺后,有关部门直接发放相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对重大工程建设项目中不影响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非关键要件,在审批流程中探索“容缺后补”机制,允许市场主体在竣工验收备案前补齐相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在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行区域评估,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地质灾害危险性、洪水影响评价、地震安全性、气候可行性和水资源论证等事项进行统一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由区域内市场主体免费共享,评估费用由实施区域评估的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市场主体提出单独评估要求。
统筹各类空间性规划,推进各类相关规划数据衔接或者整合,消除规划冲突。按照全省统一测绘技术标准和规则,在规划、用地、施工、验收、不动产登记等各阶段,实现测绘成果共享互认,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行相关税费合并申报以及缴纳,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
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行征纳互动服务模式,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持续提升税收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五条 海关、商务、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优化通关流程,落实国家精简进出口监管证件和优化办证程序的要求,完善企业提前申报、两步申报等模式,推广各类便利化口岸通关措施。按照有关规定推行汇总征税、自报自缴、关税保证保险、先放后检等模式。优化监管流程,深化申报容错机制,加快货物通关速度。
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应用。为申报人提供进出口货物申报、运输工具申报、税费支付申报、贸易许可申报和原产地证书申领等全流程电子化服务,优化进出口货物查询服务。
推进进出口企业、船舶公司、船务代理、货运代理等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对接和信息共享,推动口岸“通关+物流”的一体化服务联动。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业务协作,按照规定优化办理流程,压缩登记时间,实施不动产交易、纳税、登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为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提供在线查询、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清单,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任何单位不得索要证明。新证明事项实施或者原有证明事项取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有关部门应当完成清单更新。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编制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管理中介服务,建立和完善中介服务网上交易平台,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信用监管。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九条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通信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推行公开、透明的标准化服务,并提供延伸服务和一站式服务,鼓励提供全程代办服务。全面推进公用事业业务网上办理,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压减办理时限。
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对收费项目明码标价,并按照规定履行成本信息报送和公开义务,不得以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转嫁成本。
第四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条 依法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在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权、财产权和经营自主权。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违法犯罪,防止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预经济纠纷。
第四十一条 制定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依法对文件的制定主体、程序、有关内容等进行合法性审核。
市场主体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可以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予以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在制定市场准入和退出、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作出审查结论。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及权责清单,编制监管事项清单,明确监管的主体、对象、内容、范围和监管责任等。监管事项清单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监管事项清单,编制针对市场主体的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明确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五条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需要外,市场监督管理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以及查处结果。
推行“互联网+监管”,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全省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推动监管业务系统互联互通,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归集共享和应用。
第四十六条 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深化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开展风险监测预警。建立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鼓励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信用评价结果。
实行信用修复制度,推进全流程网上信用修复服务,保障市场主体信用修复的权利。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指导市场主体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或者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修复自身信用。
第四十七条 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整合精简现有执法队伍,在相关领域实行综合行政执法,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
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协作机制和专业支撑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推行“综合查一次”,同一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的日常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属地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检查。探索按照事项建立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支持实施综合监管“一业一册”告知制度,稳定市场主体监管预期。
第四十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综合运用意见建议、提示提醒、劝导警示等方式开展行政指导工作,按照鼓励创新和发展、确保质量和安全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有关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有关部门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依法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市有关部门可以依法制定不予实施行政强制清单。
第四十九条 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非诉讼纠纷解决综合平台和诉调对接、访调对接、诉裁衔接平台,畅通纠纷解决渠道。
第五十条 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优化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配置,加快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均等普惠的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各类案件时,应当尊重市场主体意思自治,促进诚信履约,推崇政府契约精神,保护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人民法院应当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在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市场主体生产经营的影响。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履行刑事检察、民事检察、行政检察、公益诉讼检察等职能,综合运用提起公诉、不起诉、抗诉、检察建议、提起公益诉讼等方式,促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健全网上诉讼服务机制,提供诉讼指引、诉讼辅助、纠纷解决、信息查询等诉讼服务网上办理。
严格执行立案登记制,对符合条件的网上立案申请及时予以审核立案。对于依法应当予以公开的司法流程信息,提供网上查询服务,保障当事人知情权。
推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先行确认以及责任承诺制。
第五章 人文环境
第五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业科创名城、文化旅游名城、生态宜居名城的建设要求,全力打造生态环境优美、社会平安稳定、公共服务完善,有利于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有利于市场主体发展的宜居宜业城市环境。
第五十四条 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营造“尊商、重商、亲商、爱商”浓厚社会氛围,增强企业家在扬州发展的荣誉感、获得感、归属感。
第五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多渠道政企沟通机制,构建企业诉求收集、处置、反馈的响应机制和跟踪、督查、考核的工作机制,依法帮助市场主体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规范政商交往行为,依法履行职责,增强服务意识,严格遵守纪律底线,不得以权谋私,不得干扰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增加市场主体负担,打造良性互动、健康和谐的亲清新型政商关系。
第五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五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无事不扰、有求快应”原则,强化市县乡三级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建设,为企业提供精准、便捷、优质服务。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企业综合服务平台建设和运营,优化线下专区专窗便企服务。
第五十八条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严格履行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共同推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六章 监督保障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及时制定、调整和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
第六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和查处回应制度,并向当事人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完善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企业诉求快速响应机制,为市场主体政策咨询、办事指引、建议转达、投诉举报类诉求提供全天候受理和快速交办反馈服务。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依法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自我纠错机制,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自行纠正,对市场主体提出的纠正行政行为申请,应当依法处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5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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