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献血条例
(2024年10月30日连云港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8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四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动献血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江苏省献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既往无献血反应、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自愿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教师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大中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多次、定期献血以及捐献造血干细胞。
第三条 献血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协同、社会参与、公民自愿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根据采供血服务规模合理配备人员、设施和设备,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集卫生健康、教育、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研究制定年度献血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解决实施中的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做好辖区内献血宣传、动员、组织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献血、医疗临床用血等有关管理制度;
(二)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开展献血工作;
(三)普及血液知识、开展献血宣传;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教育等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支持献血工作,引导有关群体自愿参加献血。
第七条 本市加强与其他城市的献血工作合作,推动信息互联互通和血液互调互补,强化在献血宣传动员、血液质量管理、输血医学研究、血液应急保障等方面的协同。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水平、临床用血需求、人口数量和结构等情况,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并加强监督考核,对年度献血计划完成情况进行通报。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大中专院校应当按照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十条 公民直接到市红十字中心血站(以下简称血站)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制作的纸质或者电子《无偿献血证》,并可以发放献血纪念品或者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献血保障机制,制定应急预案,保障应急用血需要。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应当启动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献血宣传工作。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免费刊播公益广告,普及献血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宣传献血先进人物。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鼓励车站、机场、港口、广场、公园、旅游景区、影剧院、商场、医院等公共场所,公交车、出租车、邮轮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免费开展献血宣传。鼓励其他具有广告发布资源的企业发布献血公益广告。
第十五条 每年六月为全市无偿献血宣传月。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选择有行业特色、纪念意义的时间作为本行业的无偿献血月(周、日)。
第十六条 鼓励公民参加献血志愿服务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事业进行捐赠。血站可以依法接受捐赠,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等。
第十七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供血与临床用血
第十八条 血站是依法设立的,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血站应当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九条 血站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优化献血流程,改善献血环境,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二)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献血者的招募、血液的采集与制备、临床用血供应以及医疗临床用血的业务指导等工作;
(三)承担供血区域范围内血液储存的质量控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方便献血的原则,综合考虑交通便利性、人流量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采血点。采血点包括固定采血点和流动采血点。
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献血场所配置要求,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固定采血点。东海县、赣榆区、海州区、连云区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两个以上固定采血点。
固定采血点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新规划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不得擅自阻碍流动采血车的停靠和正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血站应当向社会公开采血点服务时间、地址、联系方式、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其程序,每月公布采血量、供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数额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血站在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献血者履行告知义务,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献血者说明情况。
献血者在献血时应当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并如实提供健康信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献血者证明其所献血液的安全性。
第二十三条 献血者献全血的,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血站对全血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献血者献成分血的,每次献血量以及献血间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血站应当将献血者相关信息录入献血工作信息平台,作为献血者及其亲属用血时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
献血者可以登录血站官方网站或者公众平台查询本人献血信息。
血站应当对献血者信息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血站应当完善本地区特殊血型献血者数据库,鼓励特殊血型公民主动向血站提供个人血型信息。
支持特殊血型公民在特殊血型血液紧缺时积极献血。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七条 医疗临床用血除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遵循科学、合理的原则,制定医疗临床用血计划,建立用血申请、审批、评价和公示制度,加强医疗临床用血管理,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第四章 激励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做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七)其他对献血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条 无偿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无偿献血者临床用血。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照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照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市范围内献血量八千毫升以上的献血者,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需要用血的,按照前款规定等量免费使用血液。
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享受免费用血;其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以及配偶的父母需要用血的,免费用血量累计按照八百毫升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获得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无偿捐献造血干细胞奖和无偿献血志愿服务终身荣誉奖的个人,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就诊免交普通门诊诊察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慈善总会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在本市献血的献血者、造血干细胞的捐献者、无偿献血服务的志愿者因病致贫的,开展关爱和救助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市大中专院校可以将学生献血或者参加献血社会实践活动纳入有关考核加分。
在本市献血的大中专院校学生自献血之日起六个月内,可以凭相关证件免费游览本市各级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景区、风景名胜区等场所。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奖励、优惠和优待等具体关爱措施。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献血激励机制,为献血者献血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公民献血或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可以适当给予补贴和补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使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无偿献血奖励和优待的,由原批准机关撤销相关荣誉、收回证书,追回其所获奖励以及相关经济利益,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卫生健康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迁移固定采血点,擅自阻碍流动采血车停靠和正常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相关行政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外国公民、华侨、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地区居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在本市参加献血,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jsrd.gov.cn/qwfb/d_sjfg/202412/t20241217_575145.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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