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评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省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立法评估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省立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立法评估,包括立项评估、法规案通过前评估和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立法评估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客观公正、公开透明、注重实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立法评估
第四条立项评估包括立法规划评估,以及对拟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和计划外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开展评估。
立项评估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立法是否紧紧围绕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和省委中心工作,体现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改革的总体布局和战略布局;
(二)立法项目是否存在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等方面的问题;
(三)立法条件和时机是否成熟,是否存在影响法规通过的较大问题;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常委会编制五年立法规划,根据工作需要,由常委会法工委会同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司法厅对立法规划开展评估。
立法规划评估完成后,常委会法工委应当会同有关方面,根据评估报告对立法规划进行修改完善。
第六条对拟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立法项目提请单位或者起草单位应当开展评估。
立法项目提请单位向常委会提出立法项目时,应当报送立法项目评估报告、法规草案文本和背景资料。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拟列入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开展评估。
第七条立法项目评估报告应当于每年11月底之前报送常委会法工委,为编制下一年度立法计划作准备。
根据立法项目评估报告,常委会法工委组织召开立法项目协调论证会,按照立法项目的轻重缓急,提出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条计划外拟增加的立法项目,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会同常委会法工委进行立法项目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常委会主任会议,作为决定是否可以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参考。
第三章法规案通过前评估
第九条对拟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如有需要,在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委会法工委可以进行通过前评估。
第十条法规案通过前评估主要围绕以下方面进行: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社会稳定、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等有重大影响的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
(二)利益相关者、社会公众等争议较大、矛盾比较突出的问题;
(三)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可能引起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
(四)需要评估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常委会法工委在评估中发现重大问题或者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应当及时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法规案通过前评估情况由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根据评估情况,决定常委会会议对法规案个别条款进行单独表决。
第四章立法后评估
第十三条法规公布实施后,为检验法规实施效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省人大代表对法规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比较集中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规的内容以及实施情况反映问题比较集中的;
(四)与法规所调整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情况已发生较大变化的;
(五)国家、省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法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六)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较多的;
(七)其他有必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十四条立法后评估工作,应当列入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根据工作需要,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增加立法后评估项目。具体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立法后评估包括对立法质量的评估和对法规实施效果的评估。
立法质量的评估,主要包括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操作性、协调性和规范性。
法规实施效果的评估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总体情况以及对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建设等产生的影响;
(二)主要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社会公众的反映;
(三)实施取得的社会、生态或者经济效益;
(四)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五)其他实施效果分析。
第十六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在评估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将评估情况向常委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对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由有提议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该法规的议案。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执法建议,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送交省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研究处理。
第五章立法评估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根据立法评估工作需要,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评估,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社会评估机构、社会团体等第三方机构开展立法评估的具体工作。
立法评估工作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可以采取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评估和委托评估两种方式共同进行。
法规案起草单位、法规实施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立法评估工作。
第十八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在开展立法评估时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立法评估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时间安排、经费保障等。
第十九条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组织评估的,应当成立评估组,具体承办评估工作。
评估组由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省司法厅及省人大代表、专家学者组成,评估组也可以吸收省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参加。委托评估的,常委会办公厅应当与受委托机构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条评估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通过新闻媒体和网络平台公开征集意见;
(二)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
(三)针对法规案或者法规案的特定事项开展专题调研;
(四)听取相关单位专题汇报;
(五)实地考察;
(六)问卷调查;
(七)其他方法。
第二十一条立法评估应当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评估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
(二)评估对象的基本情况;
(三)评估对象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四)评估建议。对于立法规划评估,提出修改完善立法规划的建议;对于立法项目评估,提出列入或者暂不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建议;对于法规案通过前评估,提出表决或者继续审议的建议;对于立法后评估,提出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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