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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10-07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0月23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总体规划

  第三节 详细规划

  第四节 专项规划

  第三章 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四章 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提升国土空间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监督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国土空间规划,是对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综合安排,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

  第三条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编制、修改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兼顾、协同治理和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数字赋能,促进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推动生产、生活、生态协调发展。

  第四条本省建立全省统一、分级管理、科学高效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发挥国土空间规划的基础性作用,规范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等活动,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落地实施提供空间保障。

  经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在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另设其他空间规划。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土空间规划工作的领导,建立国土空间规划工作决策机制和协同机制,统筹协调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实施、监督管理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中的重大事项,并将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相关工作。

  第六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文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土空间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推动政府部门间数据共享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信息交互,提升国土空间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土空间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在编制、修改、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充分听取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修改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九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以自然资源调查、自然资源分等定级、自然资源资产评估成果、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和风险评估等为基础,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科学有序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将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和历史文化保护线等国家和省确定的重要空间控制线确定为强制性内容;

  (二)将耕地以及永久基本农田面积、生态保护红线面积等国家和省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分解落实;

  (三)科学布局海洋生态与开发利用空间,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海洋资源。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区资源环境、经济基础、发展潜力等条件,统筹谋划人口分布、经济布局、国土利用和城镇化格局,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不同区域的主体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主体功能定位,落实空间资源分区利用和差异化管控要求,因地制宜完善本地区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控制国土空间开发强度,规范国土空间开发秩序。

  第十二条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编制、修改的依据。

  下级国土空间规划应当依据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修改,不得突破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遵循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其主要内容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三条国土空间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国土空间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在三十日内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国土空间设计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技术方法,包括总体设计、详细设计。

  国土空间设计成果的主要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设区的市、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设计,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加强对国土空间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

  第二节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的总体部署和统筹安排,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期限和范围;

  (二)规划目标、空间策略;

  (三)总体空间格局、用地用海结构与布局、用途分区和管制;

  (四)耕地保护、国土空间综合整治与生态修复、城镇更新;

  (五)自然资源、历史文化保护与利用;

  (六)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国防动员设施、安全防灾等支撑体系;

  (七)规划传导与实施管理机制;

  (八)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分为省、市、县、乡镇四级,规划期限一般为十五年。

  第十六条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审批:

  (一)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其他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编制街道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分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作为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分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可以与设区的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一并报批。

  相邻乡镇、街道可以由共同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镇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经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修改:

  (一)国家战略、重大政策发生调整;

  (二)行政区划范围调整;

  (三)国家和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设需要;

  (四)不可预见的重大国防、军事、抢险救灾、公共卫生应急等建设需要;

  (五)因上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而确需修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详细规划

  第十九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是对具体地块用途、保护力度、开发强度和管控要求等作出的实施性安排。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详细规划单元组织编制,统筹生产、生活、生态和安全功能需求,落实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战略目标、底线管控、功能布局、空间结构、资源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条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涉及城镇开发边界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作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范围内的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修改,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功能和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评估认为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国家、省的有关政策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修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一)开展修改必要性评估,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二)向原批准机关报告;

  (三)原批准机关同意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修改方案;

  (四)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修改方案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

  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涉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第四节专项规划

  第二十三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是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指导约束下,针对特定区域(流域)或者特定领域,为体现特定功能,对国土空间保护、开发、利用、修复作出的专门安排。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之间应当按照安全、保护、民生、效率的要求相互协调。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涉及建设项目布局的,应当明确建设项目的建设范围、建设边界,协调好与周边布局功能关系。

  第二十四条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制定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调整。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纳入本级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目录清单。

  第二十五条海岸带、都市圈(区)等特定区域(流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区域(流域)的特定区域(流域)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经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交通、能源、水利、农业、信息、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园林、人民防空、消防、司法等特定领域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组织编制,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规划一致性审查通过,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未经规划一致性审查通过的,不得报请批准或者发布。规划一致性审查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指定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特定领域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上级国土空间规划发生变更而确需修改的;

  (二)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对设施配置规模和空间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确需修改的;

  (三)经评估认为国土空间专项规划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原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组织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

  (一)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开展修改必要性评估;

  (二)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经原审查机关审查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修改后的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及时纳入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

  修改国土空间相关专项规划涉及上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或者约束性指标调整的,应当按照程序先修改上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对自然保护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规划的编制、修改和审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规划一致性审查。

  第三章国土空间用途管制

  第三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具体管制规则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不得突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各项强制性内容与约束性指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守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二)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三)严格控制农业空间、生态空间转为城镇空间,对自然保护地、重要水源地、文物等实行特殊保护;

  (四)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或者改变无居民海岛和海岸线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开发、利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应当将保护任务落实到具体地块,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将永久基本农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

  (二)在土地整治和高标准农田建设中,因建设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田间道路、农田防护林等配套设施,少量占用或者优化永久基本农田布局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并予以补足;

  (三)依法将一般耕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他农用地以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别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进出平衡要求。

  第三十三条开发、利用生态空间应当符合生态空间主体功能定位,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

  (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外,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可以依法开展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三)生态保护红线外的生态空间,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应当优化建设用地结构和布局,完善城镇功能,根据需要划定城镇集中建设区、城镇弹性发展区和特别用途区。

  新增城镇建设原则上应当在城镇集中建设区内布局。特别用途区原则上禁止城镇集中建设,不得新增除市政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生态修复工程、必要的配套以及游憩设施用途外的其他建设用地。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得开展城镇集中建设,不得设置开发区、园区。

  城镇开发边界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在城镇开发边界外未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的单元,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要求的下列建设项目,可以依据规划落实方案依法核发规划许可:

  (一)建设应急避险、交通运输、乡村建设项目;

  (二)建设具有特定选址要求的公用设施、特殊用地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规划落实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落实方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保护、开发、利用海洋空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要求,建立海岸线建筑物退让和管控机制,保护自然岸线风貌;

  (二)不得随意改变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历史、人文遗迹,严格保护领海基点所在海岛;

  (三)用海活动与海洋空间分区管控目标一致。

  第三十七条自然生态资源、历史文化资源集中的地区,应当按照空间形态控制指标、历史文化保护线等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实施分类保护和风貌管控。

  开发建设活动不得破坏历史文化遗产的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历史文脉和历史文化资源。需要开展文物考古前置工作的,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以及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提出生态修复的重点区域、目标任务、对策建议等,推进国土空间全要素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生态修复专项规划的要求,建立健全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长效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受损生态空间修复。

  第三十九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土地综合整治,推进节约集约用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综合整治计划,通过实施土地整理、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系统推进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促进国土空间布局优化、产业聚集发展。

  确定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应当充分尊重项目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意见,并依法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开展城镇更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优先安排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提升城镇功能,营造基础设施健全、公共服务便利、居住品质提升的宜居环境。

  第四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将城市景观风貌控制和引导要求列入规划条件。城市风貌管控按照《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的规定执行。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遵循规划先行、节约用地、因地制宜、保障安全的原则提出乡村风貌管控要求,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

  第四章国土空间规划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国土空间规划,提升国土空间管理服务水平。

  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四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明确各类空间整体布局和开发保护时序。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一般为五年。近期建设规划已包含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内的,不再单独制定。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等组织编制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国土空间年度实施计划应当统筹安排耕地保护、生态修复、土地综合整治、海洋保护利用、城乡建设等工作,包括落实、分解国土空间保护和建设目标等内容。

  第四十五条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

  规划许可证件包括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规划许可机关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十日。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依法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以及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用地预审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前或者建设项目备案阶段,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同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和用地预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并办理。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四十八条依法需要办理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论证报告,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论证:

  (一)涉及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节约集约用地等管制要求的;

  (二)在城镇开发边界外符合单独选址要求的;

  (三)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

  论证涉及多个事项的,应当开展综合论证,归并论证事项。

  第四十九条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后,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划拨供地审批手续。

  划拨供地审批手续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五十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以下简称规划条件)根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确定,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用地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风貌、允许建设的范围、主要交通出入口、停车位配建比例;

  (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

  规划条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明确:

  (一)有偿使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在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合同中明确;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在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中明确;

  (三)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开展重建、改建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本集体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在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确认书中明确。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依法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变更规划条件: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的;

  (二)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的;

  (三)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四)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商务类建设项目,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建筑密度或者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的。

  第五十二条国有建设用地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可以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权属证明、原规划批准文件以及意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重建或者改建申请:

  (一)符合国家、省产业和用地政策;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三)用地范围与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范围一致。

  符合土地征收、收储、供应计划等要求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出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确认书,并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

  第五十三条教育、公安、民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人防、林业、文物、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对建设项目提出建设要求的,应当在明确项目规划条件时,提出建设条件纳入相关建设监管协议,并由提出建设条件的部门和单位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四条保护、开发、利用海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五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建设等,具体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建设项目对城市功能、生态环境、安全和景观有较大影响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作为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重要参考。

  第五十六条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依法提交用地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并根据下列规定补充提交材料:

  (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书面同意意见;

  (二)原有建筑物进行改建、扩建的,提供房屋产权证明。

  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规划条件、供地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予以公布,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因应急处置突发事件,建设单位可以先行组织实施应急抢险工程,同时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在其确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

  第五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类型、规模、投资类别等,依法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分类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建设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清晰且不涉及规划调整、不影响周边主体合法权益的,可以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告知承诺制。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要求书面承诺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条件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先行作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审批具体事项和要求,并对履行承诺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豁免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组织实施。

  第五十九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或者规划落实方案核定规划要求。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核定的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规划要求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农村村民住宅的,农村村民应当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基础标高、建筑高度与层数等规划要求。

  建设农村村民住宅,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或者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分期建设计划、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经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部门同意后,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建设用地。

  建设项目分期建设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分期建设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土地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许可机关批准。

  申请变更的内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原许可机关不得批准。

  第六十三条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一)取得规划条件确认书后两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两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

  (三)取得规划条件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不需要取得施工许可证但两年内未开工建设的。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延期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年。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规划条件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第六十四条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五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建设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不得改变临时建设要求。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两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延续次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两次。

  第六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组织实施建设工程坐标放线,并向核发许可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

  第六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依法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自受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展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同步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

  第六十九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二)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不予通过核实并书面告知理由;

  (三)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规划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对规划许可确定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七十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应当依法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还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可以延续期限,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

  农村村民住宅需要临时改变用途的,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规划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实施以及国土空间用途管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开展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评估,每五年组织阶段性评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定期评估工作,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三条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土空间规划约束性指标、空间控制线和管控边界等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下级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土空间规划执行情况纳入自然资源执法督察内容。

  第七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查询已经公开发布的国土空间规划,举报违反国土空间规划的行为。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举报,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七十五条对国土空间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有关违法行为。

  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七十六条编制、修改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

  (一)国家尚未制定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

  (二)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尚未调整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的;

  (三)国家技术标准与实施规范需要进一步细化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自然资源、大数据发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土空间的数据目录、数据格式、更新频率、共享方式等规则,依托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汇聚国土空间数据,形成覆盖全域、动态更新、权威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指导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开发利用、监测评估等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归集经济社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等国土空间数据,协同提升国土空间治理效能。

  第七十八条收集、交换、使用和保管国土空间数据应当依法采取安全处理措施,并执行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土空间数据,不得将国土空间数据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七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对国土空间有关活动开展长期动态监测和评估预警,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的情况以及实施进度风险及时预警。

  第八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国土空间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国土空间规划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变更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四)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七)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八十三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采取改正措施可以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

  (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八十四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可以拆除。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乡、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拆除。

  第八十五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八条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八十九条对违法建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七章附则

  第九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浙江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自然资源厅副厅长顾浩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2019年,党中央作出“多规合一”的重要决定,省委、省政府也立刻形成“多规合一”改革的“浙江方案”,要求“完善国土空间规划法规政策体系,按程序推进《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制定工作”。按照工作部署,我们起草了草案,将我省近年来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工作中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以立法形式予以固化。

  《浙江省国土空间规划条例》将是全国省级层面首部关于国土空间规划的地方性法规,充分反映了我省在“多规合一”改革中的亮点特色,是我省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的又一生动实践。同时,草案聚焦服务提质、改革提能、治理提效,加强城乡要素双向流动,为我省实施三个“一号工程”提供保障。

  二、立法过程

  为做好立法工作,从2021年3月开始,省自然资源厅组建起草小组开展工作。今年以来,省自然资源厅联合省司法厅成立立法工作专班,并吸纳专家、基层业务骨干参与。经广泛征求意见,认真研讨修改,形成草案(送审稿),于2023年5月18日上报省政府。

  省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书面征求11个设区市政府、30余家省级有关单位以及立法联系点意见,同时在网上征求意见,并赴宁波、绍兴等市县分别听取意见建议。通过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反复研究论证,数易其稿,形成了草案。8月28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予通过。期间,徐文光常务副省长和高兴夫副主任召开“双组长”会议,专门听取了草案起草有关情况汇报,并对草案修改作出了重要指示。

  三、主要内容

  草案共七章九十条,分为总则、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与修改、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重点突出以下五个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确立规划体系,发挥“空间规划定格局”的重要作用。为实现“一张蓝图绘到底”,优化国土空间规划保护开发一体化格局,草案确立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法定地位,从规划体系、定位、编制、审批、修改方面细化了相关规定。一是维护国土空间规划权威地位,充分发挥国土空间规划基础性作用,规定国土空间规划体系之外不得另设其他空间规划,建立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三类规划构成的国土空间规划体系,明确政府、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中应承担的职责。二是发挥规划支撑引领作用,要求以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现状为基础,确定各地的主体功能定位,并遵循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形成国土空间开发保护“一张图”,作为国土空间各类开发、保护、利用、修复等活动的基本依据。三是明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改要求,结合具体实际,规定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相关专项规划的编制、修改主体和审批程序。四是强调规划传导协调方式,下级规划依据上级规划编制、修改,详细规划依据总体规划编制、修改,相关专项规划不违背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

  (二)强化用途管制,实现“山水林田湖草海”的全面管控。为实现国土空间用途的全方位管制,加强特定空间的规划管理,草案对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各类要求和方式作出具体规定。一是明确用途管制基本原则,实施国土空间用途管制,不得突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各项强制性内容与约束性指标,并符合基本要求。二是明确各类空间管控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明确农业空间、生态空间、城镇空间、海洋空间和自然历史空间的管控要求。三是创新用途管制方式,在城镇开发边界外不开展大规模建设活动的单元,明确可以不编制详细规划,通过编制规划落实方案解决重大基础设施、文旅项目、乡村建设等项目落地问题。

  (三)提升空间品质,回应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追求向往。为系统提高生产、生活、生态空间品质,草案以人民群众的向往作为重要指引方向,相关重点工作提炼为条款写入。一是确立国土空间设计法律地位,通过国土空间设计加强对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使二维的规划进一步扩展到三维空间,全面提升城乡景观风貌品质,实现国土空间精细化管理。二是明确土地综合整治要求,实施土地整理、村庄整治、低效工业用地和城镇低效用地整治,促进国土空间布局优化、产业聚集发展。三是明确生态修复要求,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专项规划,建立健全长效机制,分区分类有序开展受损生态空间修复。四是明确城镇更新要求,城镇更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要求,营造基础设施健全、公共服务便利、居住品质提升的宜居环境。

  (四)规范实施管理,巩固各类审查报批制度的改革成果。为确保各类开发建设活动能够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依法依规、有效实施,《草案》明确可通过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规划许可等制度,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并将规划实施管理改革成果纳入相关条款。一是明确规定规划许可类型,取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将用地规划许可制度和用地审批制度融合。二是优化办理程序,简化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合并办理选址意见和用地预审;对按规定需要多个事项论证的,开展综合论证;对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同步开展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三是创设建设条件条款,针对各部门、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对建设项目存在不同的监管要求,草案规定可由相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建设条件,纳入政府监管协议,实施监管。四是分类管理工程规划,明确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范围、程序和条件,同时明确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实施告知承诺制的原则性要求。五是规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适用范围、条件和申请程序。

  (五)加强数智赋能,强化规划实施过程的监督管理。为依托省域国土空间治理数字化平台开展全生命周期管理,强化规划实施监督检查,草案对规划监督管理各个环节进行严格规定。一是明确监管制度,确定国土空间规划实施的定期评估、定期报告、执行情况检查和执法督察等多项制度。二是明确法律责任,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以及无法确定建设主体的违法建设项目,将按草案相应的处罚和处理措施进行处理。三是明确标准要求,对国土空间规划标准规范、数据入库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以上说明及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309/t20230928_961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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