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0月23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加快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营商环境,是指各类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涉及的体制机制性因素和条件。
第三条优化营商环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先进水平,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强化协同联动、完善法治保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依法行政制度,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统筹推进、督促落实工作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明确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业联合会、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履行法定职能时,应当树立增值服务理念,构建增值服务体系,推动履职服务从单一式向集成式、依申请向按需求、单环节向全链条转变,实现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有事必应、无事不扰”,为市场主体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依法保障市场主体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稳定性、一致性,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责任人变更等为由违背政策承诺或者毁约,不得违背市场主体真实意愿更改合同约定。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法治框架内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
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决策组织实施,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不作负面评价,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九条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法律适用平等。市场主体及其经营者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场主体应当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合规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更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二章市场环境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得另行制定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在市场准入方面对市场主体设置显性或者隐性壁垒。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废止妨碍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政策举措,依法开展招商引资活动,依法保障各类市场主体获得平等待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优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办理,简化企业从设立到具备一般性经营条件所需办理的手续,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市场主体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且属于同一县级登记机关管辖的,可以直接申请在营业执照上加注分支机构经营场所。
同一经营场所能够满足多个主要办事机构共同日常办公的合理需求的,可以登记为多个企业的住所(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要求企业在指定地区登记注册,不得对企业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企业申请办理住所等变更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办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企业迁移后其持有的有效许可证件不再重复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企业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企业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加大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加强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等产业的知识产权预警分析,为市场主体提供便捷、优质的知识产权基础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规范、资质标准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对相关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和处理,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数字化。
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监督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
政府采购应当根据采购需求合理确定采购条件,不得以企业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和财务指标作为供应商的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不得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鼓励依法探索公共资源交易领域招标投标评定分离的评标模式。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诚信建设长效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依法归集、共享、公开,保障信用信息安全,推动健全跨部门协同监管和信用奖惩机制。
省公共信用主管部门应当深化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一体化智能化建设,建立信用标准体系,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明确失信信息修复的条件、标准、流程等要素。
对于符合信用修复条件、完成信用修复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依规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信息,终止实施信用惩戒措施。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不得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防范和治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长效机制,完善预算管理、投诉处理、责任追究等措施,加大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拖欠市场主体账款的清理力度。
第二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原因造成经营困难的,市场主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歇业备案。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市场主体注销便利化改革,建立税务预检机制,优化办理流程、精简申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注销成本。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前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对吊销未注销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法探索已吊销经营许可证但未注销企业的强制注销制度。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破产经费保障等工作,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涉及的有关问题。
人民法院应当探索建立破产宽限期、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完善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提高破产案件办理效率。
第三章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统一政务服务标准,增强服务意识,按照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优服务的要求,创新政务服务方式,为市场主体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政务服务。
市场主体申请行政机关实施赋予其权益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该行为未作明确规定,但实施该行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单位、个人合法权益的,经评估论证后认为确有必要的,行政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依市场主体的申请予以实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政务服务标准化,编制政务服务办事指南,明确事项受理条件、办理材料、办理流程、容缺受理等内容,细化量化政务服务标准,推进同一事项实行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条件不得含有兜底条款,有关部门不得增加或者变相增加办理环节,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办事指南规定之外的申请材料。
有关部门和政务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工作流程记录和视频监控等措施,保证政务服务过程可查询、可追溯。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服务机构建设,建立政务服务事项进驻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实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
政务服务机构应当结合实际提供以下便利化服务:
(一)设置自助办事设备,并指定工作人员提供服务;
(二)设置综合咨询窗口,提供咨询、引导服务;
(三)设置帮办代办窗口,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帮办代办服务;
(四)设置“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窗口,提供异地办理服务;
(五)设置“办不成事”反映窗口,解决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六)设置涉企综合服务专区,提供涉企一站式集成服务;
(七)通过评价器、评价二维码、手机短信、小程序等方式,接受当事人对政务服务的监督和评价。
对差评事项,应当及时调查核实,诉求合理的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一件事一次办”,强化部门间业务协同、系统联通和数据共享,优化服务模式,实现多个事项“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端受理、一次联办”。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现场核验、签字、领取等环节可以通过电子认证、快递服务等方式解决的,应当推行全过程线上办理。对依法不需要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集体讨论的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在窗口受理后直接办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分别设立便民服务中心、站,并推动集成式自助终端向村(社区)、园区、商场、楼宇和银行、邮政、电信网点等场所延伸,为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统一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进行动态调整。
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可以采取告知承诺制方式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示承诺的具体内容、方式、要求以及违反承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事中事后核查;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应当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容缺受理服务机制,依法编制并公布可容缺受理的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明确事项名称、主要申请材料和可容缺受理的材料。可以线上申请的容缺受理事项,应当在浙江政务服务网明确标识,并提供办理入口。
符合容缺受理条件的,行政机关、政务服务机构可以先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内容以及补正或者更正的合理期限。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或者更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或者更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行政机关、政务服务机构撤销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证明事项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企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
能够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部门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获取证明信息,以及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的,不得要求重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生成的含有市场主体相关信息的信用报告,可以代替需要办理的证明事项。
第三十二条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优化业务办理模式,简化报装手续,压减办理时限,实现报装申请全流程“一网通办”。
对涉及建设工程规划、绿化、涉路施工等许可事项的市政接入工程,与工程建设项目协同审批,实行在线办理、并联审批、信息共享、限时办结。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网络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承诺时限等信息,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违规转嫁成本。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因素,分类精简投资审批程序,规范技术审查事项,依托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实行并联办理、限时办理。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国防动员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规模、类型、位置等因素,加强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分级分类审批和基于风险等级的质量安全监管,明确各类工程建设项目风险划分标准和风险等级,并实行差异化审批和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投资项目跟踪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投资项目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问题。
第三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推进全过程图纸数字化,在线完成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的出具、修改和审查。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消防等工程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共享电子图等数据,不得要求建设单位重复报送可以通过数据共享获取的电子图。
第三十五条在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省级以上各类经济开发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等)、特色小镇、小微企业园等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用多评合一、联合评估等方式已经实行区域评估的,不再对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建设项目单独提出评估评价要求。区域评估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由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工程建设项目联合专项验收实施方式,实现统一收件、内部流转、联合审批、限时办结,在确保质量安全前提下推行分阶段施工许可和专项验收。
鼓励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并将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单位投保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责任保险,且保险范围不小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范围、保险期限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保修期限的,免缴物业保修金。
第三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部门协作,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
通过网络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法使用申请人电子签名、申报确认等行为记录作为登记意愿证明。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买卖双方和贷款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依法提供“带押过户”登记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全面、及时落实国家和省有关惠企政策,减轻市场主体经营负担,加强政策落实跟踪督促,及时研究解决财政补贴、税收减免、稳岗扩岗等惠企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
税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税费申报平台,探索多种税费合并申报,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税收政策宣传、税务指导和风险提醒,及时公布税收优惠项目清单,确保市场主体及时享受减税、免税、退税等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依法设立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向社会公开。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向市场主体变相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省级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编制并向社会公布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置依据、资质资格要求、服务时限、价格管理形式等。未纳入清单的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受理和审查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违法违规设立的中介服务事项,取消自行设定的区域性、行业性或者部门间的中介服务机构执业限制,不得通过限额管理控制中介服务机构数量。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违法违规中介服务机构惩戒力度,对信用评价较低的中介服务机构严格监管,可以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开展有关中介服务。
第四十一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扶持政策,依法采取减免、补贴、补助等纾困帮扶措施。
第四章要素支撑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提升要素交易监管和服务水平。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科学统筹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探索建立城乡建设用地供应定期滚动计划,重点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严格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前提下,综合使用产业用地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出让等供应方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土地综合整治,统筹实施城中村改造、产业园区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工作,保障设施农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需求。
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依法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市场主体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科学构建“标准地”出让指标体系,优化工业项目供地流程,压缩供地时间,降低投资项目运行成本。
除全省企业投资工业项目“标准地”负面清单以外的项目,推动新批工业用地按照“标准地”出让。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劳动者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就业机制,完善失业保障和就业服务制度,保障妇女在就业创业等方面的平等权益,并开展新业态、新商业模式从业人员技能培训。
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住房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在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风险可控的领域,依法探索建立国际职业资格证书认可清单制度。对部分需持证上岗的职业,取得境外相应职业资格或者公认的国际专业组织认证的人才,经能力水平认定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依法从事执业活动。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水、电、煤、气等资源性产品价格改革,减少交易和供应中间环节,降低市场主体用能成本。
供电企业应当提高供电可靠性,应用不停电作业技术,减少计划停电时间和次数,不得违规对市场主体实施拉闸断电。
第四十八条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机构应当鼓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发金融产品、创新业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信用贷款和全生命周期综合金融服务,提升金融服务质效。
金融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金融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资费标准和办理时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收费行为,切实降低市场主体融资成本。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体系建设,完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补偿机制,降低担保费率,扩大业务规模,提高对中小微企业和科技创新型企业的支持力度。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费率不得高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金融服务,建立政府引导的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和补偿机制,综合运用担保、风险补偿等方式降低信贷风险。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地方金融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上市培育和合规辅导,支持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发展潜力的优质企业上市挂牌融资,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绿色通道,协助企业依法处理因上市、改制、重组、并购而涉及的用地手续完善、税费补缴、产权过户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发展绿色金融,推动金融机构设立绿色金融专营机构,推进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创新,完善用能、排污、碳排放等环境权益质押融资机制。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进数据分类分级确权授权使用和市场化交易,完善和规范数据流通规则,健全数据要素权益保护制度,强化高质量数据要素供给。
第五章数字营商
第五十四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推进公共数据平台建设,实现基础设施、数据资源和公共应用支撑体系共建共享,通过数字化治理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第五十五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政务服务事项集成到“浙里办”政务服务平台,推动市场主体线上办事一个总门户、一次登录、一网通办。
线上、线下均可办理的事项,有关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办理标准应当一致。已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内部协同事项集成到“浙政钉”政务协同平台,完善大数据辅助科学决策机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加强智慧城市建设,依托省、设区的市公共数据平台,推广应用“城市大脑”,通过数据资源整合共享,提升城市治理水平,优化营商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现代信息技术在城市交通、平安建设、医疗健康、生态环境保护、文化旅游等领域的综合应用,实现城市运行态势监测、公共资源配置、宏观决策、统一指挥调度和事件分拨处置数字化。
第五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政务服务机构收集数据时,不得强制要求个人采用特定方式验证;已经通过有效身份证件验明身份的,不得强制通过收集指纹、虹膜、人脸等生物识别信息重复验证。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全面归集行政许可、资质凭证、行政处罚、信用等级等信息,实现公共数据共享。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数字化手段依法共享市场主体年度报告有关信息,实现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多报合一,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五十九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向市场主体发放的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子印章、电子证照、电子档案互认共享和推广应用,建立电子证照的签发以及跨地区、跨层级互通互认、异议处理、反馈纠错等机制。
可以通过电子证照库获得业务办理所需电子证照的,不得以电子证照缺失为由拒绝办理或者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证照。
第六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通过信息共享等方式,实现符合条件的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政策。
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行集成服务模式,将政策兑现事项纳入政务服务事项管理,通过服务大厅或者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施集成服务。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金融机构加快金融数字化转型,拓展数字支付应用场景,推广移动支付、数字人民币、生物识别支付等数字支付手段,促进数字支付方式互联互通。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广“大综合一体化”执法监管数字应用,基于执法监管数据,推进智慧监管、全面监管、精准监管,构建全覆盖的整体政府监管体系和全闭环的行政执法体系。
鼓励有关部门依托物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在教育、医疗、交通、邮政、生态环境保护、药品监管、工程建设、公共安全等重点领域推行监管智能化应用。
第六章创新支持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经费保障机制,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建立科技评价、科技激励、项目管理、科研诚信等制度,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生态。
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创新,宣传促进创新的政策措施和先进典型,支持举办创新大赛、技能竞赛、创新成果和创业项目展示宣传活动。
第六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微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在供应链配套、金融支持、科技创新、人才引进等方面分级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支持中小微企业融入、服务国家和省发展战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中小微企业发展基金,应当重点投资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中小微企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个转企”改革支持力度,完善优惠配套措施,推动个体工商户变更为企业。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器、众创空间、孵化基地、小微企业园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提供政策扶持,降低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孵化成功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行业领军企业、投融资机构、社会组织、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创新创业载体建设,为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服务或者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微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微企业融通发展。
支持科技型骨干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微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组建创新联合体,推动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中小微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六十七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产业链强链、补链、畅链、固链协同机制,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发挥产业链领军企业对上下游企业与外围企业的带动作用,提高产业链安全性、稳定性和竞争力。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促进科技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提升科技服务业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并加强监督指导和信用评价。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人员、经费、项目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先试用后转化制度,对纳入先试用后转化管理的科技成果,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无偿使用。
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七十条省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和激励保障机制,推广应用创新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七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鼓励创新的原则,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新产业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预留发展空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府监管、平台自治、行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多元共治体系,支持平台企业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依法保障平台经济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平台经济新业态发展。
第七章开放提升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推动各类市场主体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在基础设施互联互通、经贸、金融、生态环境、知识产权及人文领域的合作,实现内引外联、双向开放、互利共赢。
第七十三条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对外商投资设置准入限制或者歧视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内外资一致性审查纳入公平竞争审查范围,在标准制定、资质许可、注册登记等方面保持内外资一致,推进内贸外贸衔接联通、一体化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对外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七十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高标准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落实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负面清单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支持自贸试验区各片区以及联动试验区在营商环境领域开展改革创新。
第七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跨国企业培育,推动企业国际化经营,支持企业拓展海外业务,并依托“浙企出海”综合服务平台,为企业“走出去”提供金融、保险、法律、安全、人才等一站式服务。
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国际商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联通政企、融通内外、畅通供需的功能,促进国际经贸交流,引导各类市场主体通过多种方式开拓海外市场。
第七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按照国家促进跨境贸易便利化的有关要求,依法减少进出口环节审批事项,规范口岸收费,精简优化通关和中转流程,提高通关效率。
省交通运输、税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数字港航改革与多式联运信息互通体系建设,推行数字智能化出口退税服务。
第七十七条口岸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化机场、港口、铁路场站作业和物流组织模式,提升全流程电子化程度,压缩整体通关时间,提高通关效率。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机场、港口、铁路场站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注明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收费。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多式联运,实现国际海运、中欧班列、内贸水运、江海联运等多式联运全程数据共享,推动物流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企业供需对接、资源整合。
第七十九条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进出口贸易服务数字化转型,完善通关、市场信息、海外仓、金融服务等为一体的跨境电商综合服务平台,推动建立线上线下融合、境内境外联动的营销体系,并建立适应跨境电商业态特征的监管机制。
第八十条科学技术、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参与国际标准制定,推动科技创新、标准研制和产业升级协同发展,强化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加快构建与国际接轨的贸易标准体系。
第八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国际组织在本省落户,支持各类企业在本省设立总部机构、研发中心、结算中心、永久会址,支持创设与重点产业以及未来产业发展导向相关的国际组织。
第八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外经贸纠纷预防和解决机制,强化对外部经济风险的识别、预警和处置,应对国际贸易摩擦,防范国际贸易风险。
司法行政、商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国际贸易促进机构应当建立涉外商事仲裁与调解平台,完善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加大涉外法律服务供给,维护企业海外权益。
第八章人文环境
第八十三条本省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和民营企业家交往规则,营造全社会亲商、重商、安商的浓厚氛围,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政企沟通和联系渠道,通过组织邀请企业家开展调研座谈、应邀参加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举办的座谈会等方式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依法协调解决企业家困难,调整优化有关政策措施。
第八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和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探索开展具有本地特色的“两个健康”创新实践。
第八十五条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联系民营经济的桥梁纽带作用,把服务民营经济发展作为主责主业,推动政策落实,反映企业诉求,引导并支持企业开展清廉民企建设。
第八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弘扬浙商创新创业精神,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突出贡献的宣传报道,按照规定开展杰出企业家、行业领军企业家和优秀企业家、个体工商户评选工作,加强新生代民营企业家队伍培育,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
本省设立浙江民营企业家节,营造尊重企业家价值、鼓励企业家创新的社会氛围,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家作用。
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引导市场举办者和场内经营者创建文明市场,加强对窗口服务行业的管理,依法打击价格违法、欺诈、不正当竞争等行为,提升对外服务形象。
第八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倡导绿色生活方式,加强园林、绿地、水系等生态环境建设,提升宜居、宜创、宜业、宜游的环境品质,增强对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的吸引力。
第八十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优秀企业家先进事迹、加快建设一流企业的宣传报道,营造尊重企业家创新创业的舆论环境。
第九章法治保障
第九十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完善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市场主体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同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建议。
第九十一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和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施行的外,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
第九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保持监管政策和制度的公平性、统一性、简约性、可预期性。
鼓励跨行政区域按照规定联合发布统一监管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
第九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并严格规范重点监管的程序;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推进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联合监管,探索开展以部门协同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等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实现“综合查一次”。
第九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现行政执法信息及时准确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全覆盖。
第九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方式、时限予以合理细化量化。
第九十六条行政执法中应当加强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行政奖励、行政协议、行政和解等非强制行政手段的运用,鼓励各地区依法建立不予处罚、减轻处罚清单管理制度。
第九十七条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或者社会危害较小的,可以依法不实施行政强制;确需实施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除有法律、法规依据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并书面通知市场主体。
第九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传承和践行“浦江经验”,加强部门衔接和协同,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重点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加大涉企行政争议协调化解力度。
第九十九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托全域数字法院建设,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建立便捷高效的诉讼服务体系,畅通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司法救济渠道,降低诉讼成本。
各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涉及市场主体的行政案件,纠正违法行政行为,推动政府完善守信践诺机制,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
第一百条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和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依法确需采取强制措施的,最大限度减轻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一百零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预防性重点产业合规体系建设,聚焦产业发展、企业经营的高频合规风险,分产业梳理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要求和制度规则,跨领域联合排查行政监管、刑事犯罪、民商事纠纷等领域合规风险,编制产业合规指引和专项合规指引,健全企业涉法风险事前预防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商业联合会、国际贸易促进机构等有关单位应当引导企业按照产业合规指引,健全合规风险识别预警以及防范应对机制,研究提出防范指导举措,指导依法开展经营管理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合规咨询、合规辅导和企业诉求收集反馈等工作,采取措施推动产业合规中心、合规点建设。
第一百零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内部监督,培育企业合规文化。
支持重点企业建立首席合规官、合规员制度,指导企业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将合规要求嵌入业务流程,建立内部合规管理体系,强化合规意识和风险控制意识。
鼓励企业自愿参与由第三方组织的合规评价和认证。
第一百零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合规评价、合规认证相关联的信用修复、惠企政策供给等激励机制,推进企业合规体系运行与部门联合监管有机结合。
鼓励金融机构开发和提供适合企业发展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重点支持合规治理企业的发展。
第一百零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普法责任制,将涉及市场主体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主动精准向市场主体进行宣传教育解读,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推进涉企法律服务全覆盖。
第一百零五条省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线上线下结合的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坚持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利用数字化手段开展营商环境监测,提升营商环境评价质效。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营商环境评价结果,及时调整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
第一百零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营商环境投诉维权机制,完善涉企政策跟踪落实制度,定期梳理和研究市场主体诉求。
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市民服务热线等平台,对营商环境方面的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投诉、举报反馈机制,保障市场主体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妥善处置,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
第一百零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咨询委员会以及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员、观察员、体验官等制度,组织企业经营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新闻媒体记者等对营商环境进行监督。
禁止捏造虚假信息或者歪曲事实进行不实报道,依法严厉打击以舆论监督等为由进行勒索、敲诈等违法行为。
第一百零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各项工作。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职人员推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畅通市场主体反映问题的渠道,严肃查处损害营商环境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一百零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问责。
第一百一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
(三)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四)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
(七)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服务等账款;
(八)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
(九)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十)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十一)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
第十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胡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2020年1月1日,国务院颁布实施了《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对市场主体保护、市场环境、政务服务、监管执法、法治保障等方面作了规定,全国目前已经有26个省级行政区制定出台了省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近年来,我省虽然先后出台了《浙江省保障“最多跑一次”改革规定》《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等专项法规、规章,但是缺少一部综合性的优化营商环境立法。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优化营商环境”要求,为未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指引了方向,有必要通过立法进一步强化落实。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改革创新的重要保障。国家《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实施三年多时间,这期间也是营商环境工作变化较大的三年,形成了很多改革创新成果和经验,需要通过立法进行固化。特别是今年以来,我省深入实施“八八战略”,强力推进创新深化改革攻坚开放提升三个“一号工程”,各项改革的推进也需要立法的保障。同时,世界银行于今年5月份发布了营商环境B-Ready评估体系,新的理念和标准也需要适度体现到立法当中。
(三)制定条例是回应企业堵点难点的迫切需要。我省营商环境离国际国内先进水平尚有差距,还存在不少突出问题和短板。通过前期调研、公开征求意见等渠道,收集到各方面提出的问题建议286条,经过梳理,形成了“新官不理旧账”、公平竞争不够充分、政务服务有待提升等21项高频问题清单,通过立法回应上述企业关切的问题,有利于提升市场信心。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一)统筹多方合力。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建综合协调服务组、条例起草组、政策法规组、理论研究组等四个工作组,分别由省人大财经委、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发展规划研究院牵头,成员单位包括省委统战部、省放管服办、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10余个省级部门。充分发挥市县人大作用,杭州、宁波、温州等6市人大财经委和德清、新昌、义乌等5县(市、区)人大同步参与调研和立法工作。依托专家智库力量,邀请浙江工商大学、省委党校的专家学者全程参与研究论证,凝聚人大代表和企业家代表力量,在立法各环节充分听取并吸纳意见建议。在整个立法起草过程中,共有100多位同志全过程、全方位参与草案起草工作。
(二)创新工作方式。在省人大常委会的统筹协调下,创新了工作机制。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的起草小组在5个多月时间里,以周为单位倒排进度,集中攻关,每周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具体内容和法律条款,不断修改完善条例草案,省人大常委会高兴夫副主任每月定期召开立法工作推进会,统筹协调研究解决立法中的重大问题。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人大财经委和省司法厅工作前移,提前参与到草案起草过程中,大幅提高起草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充分学习借鉴。草案在研究过程中,充分学习借鉴了15部法律、11部地方性法规、29部其他地区营商环境立法,特别是吸收了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国家民营经济31条、我省民营经济32条、世行营商环境B-Ready评估体系等最新规定和标准,将有关政策性措施上升为法规。同时,将《浙江省民营企业发展促进条例》和《浙江省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条例》执法检查中落实不到位的条款,在草案中进一步强化。
(四)广泛调查研究。学习国际国内先进经验,先后赴11个设区市以及重庆、江西、深圳等地开展专题调研。广泛征求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外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近200家不同类型市场主体意见,多轮征求省人大代表及相关部门意见,累计收到意见620余条,在草案起草过程中予以充分吸纳。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落实国家决策部署,贯通三个“一号工程”,呼应世界银行最新理念,突出我省首创引领,内容涵盖政务环境、市场环境、经济生态环境、人文环境、法治环境等五大领域。草案共10章111条,包括总则、市场环境、政务服务、要素支撑、数字营商、创新支持、开放提升、人文环境、法治保障、附则等章节。其中,法条衔接类20条、倡导鼓励类34条、固化成果类33条、制度创新类24条。草案已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主要作了如下规定:
(一)关于市场环境。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差别化待遇、“新官不理旧账”、市场主体准入不准营、跨区迁移障碍多、信用修复标准不一、公共资源交易隐性壁垒、市场主体退出难等高频问题,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推动政府守信践诺,保持政策措施的连续性、稳定性、一致性。二是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清理妨碍统一大市场建设的政策和规定,要求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保障市场主体公平竞争。三是严格执行“非禁即入”,简化企业从设立到经营所需的手续,允许“一照多址和一址多照”,破除企业跨区域迁移障碍。四是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鼓励探索招标投标评定分离改革,健全信用修复机制。五是完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为企业歇业备案、简易注销、强制注销、破产服务提供法律依据。(第七条、第十条至第二十三条)
(二)关于政务环境。针对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增值化不足、中介服务不够规范以及惠企政策空转等方面的问题,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推进政务服务增值化改革,推动履职服务从单一式向集成式、依申请向按需求、单环节向全链条转变,构建增值服务体系。二是推动政务服务标准化,推行政务服务事项集中办理、提供“办不成事”窗口等具体措施,实现“一次办、直接办、就近办”。三是完善行政许可事项清单制度,推动实施告知承诺制,完善容缺受理机制,严格限制证明事项。四是固化我省改革成果,深化施工图管理,优化区域评估、标准地出让和项目联合验收等制度,规定不动产登记、财税服务等措施。五是规范中介服务管理,公布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推行惠企政策“免申即享”办理模式,明确纾困帮扶措施。(第五条、第二十四条至第四十一条)
(三)关于经济生态环境。针对各类生产要素保障不充分、创新支持不够、精准治理不足、内外贸易不畅等问题,从要素支撑、数字营商、创新支持、开放提升四个维度协同发力,重点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持续优化土地、人才、资金、数据、技术、能源等要素供给。二是着力解决初创群体、中小微企业等市场主体创业创新需求,强化降低初创成本,支持科创成果培育和转化。三是以数字赋能为牵引,加强公共数据平台建设,推动政务服务数字化,利用“浙里办”平台和城市大脑等数字化手段促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四是完善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制度,支持浙企出海和自贸试验区建设,打通“引进来、走出去”贸易壁垒,提升国际贸易便利化水平。(第四十二条至第八十二条)
(四)关于人文环境。针对政企关系“清有余、亲不足”、政企沟通渠道不畅、浙商精神传承与弘扬等问题,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建立政商交往正面清单、负面清单和倡导清单,推动新型亲清政商关系制度化,鼓励引导多元主体共同参与营商环境建设。二是畅通政企沟通渠道,通过多种方式主动听取市场主体的建议和诉求。三是全面推进“两个健康”建设,弘扬浙商精神,完善文明倡导、环境提升、社会舆论正向引导机制。(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九条)
(五)关于法治环境。针对政策调整缺乏适应期、监管不充分与多头监管并存、执法不够柔性、企业合规体系不健全等问题,草案作了如下规定:一是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为市场主体留出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的适应调整期。二是加强执法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基准,实行“综合查一次”,推行柔性执法。三是坚持践行新时代“枫桥经验”和“浦江经验”,推进信访法治化建设,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四是加强预防性重点产业合规体系建设,从编制产业合规指引、提供合规咨询服务、开展合规评估认证、健全合规激励机制等方面作了规定。五是健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推进涉企法律服务全覆盖。(第九十条至第一百一十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309/t20230928_961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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