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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审计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6-02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审计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电子邮箱:dyn@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6月24日。

  

  浙江省审计条例(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五章审计数字化建设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廉政建设,服务省域治理现代化,保障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监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规范有序、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和国有资源、国有资产以及其他属于审计监督范围的事项,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审计机构具体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审计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预算予以保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首长依法直接领导本级审计机关,及时研究解决审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和下级审计机关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报告、监督检查、审计质量控制等制度,提高审计监督质量和效率。

  第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自身建设,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审计队伍。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人员遵守法律和执行职务情况的监督,督促审计人员依法履职尽责。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预算执行及其绩效的审计情况,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审计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八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遵守回避制度,不得参加可能影响其依法独立履行审计监督职责的活动,不得干预、插手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审计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取得的资料、形成的审计记录和掌握的相关情况,未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不得对外提供或者披露,不得用于与审计工作无关的目的。

  第二章审计事项和内容

  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的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未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的开发区(新区、园区)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

  (三)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的管理、分配、使用情况以及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四)国家的事业组织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地方国有企业、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地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参照地方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六)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七)政府部门管理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其他公共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八)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九)法律、法规、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预算管理,国有资源、国有资产管理、分配、使用,政府性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

  (二)政府性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三)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

  (四)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地方政府债务纳入预算及其管理使用情况。

  审计机关对一般公共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应当包括预备费、预算稳定调节基金、预算周转金和经批准设立的特定专用资金管理使用情况,以及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等内容。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安排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相关配套措施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相关重大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三)重点资金的筹措、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源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二)资源环境保护相关资金的征收、分配、使用情况;

  (三)重点资源环境保护项目的建设、管理和运营情况;

  (四)土地、矿藏、水流、森林、滩涂、海域、海岛、湿地等的开发利用管理和保护治理情况;

  (五)大气、水、土壤、固体废物等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特许经营权、排污权、用水权、碳排放权、用能权等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自然资源资产负债情况。

  第十四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金融政策贯彻执行情况;

  (二)法人治理结构和股东权益情况;

  (三)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四)合规经营和风险管控情况;

  (五)区域性金融风险情况。

  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所列事项的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二)投资决策、招标投标、审查审批等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筹集和管理使用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安置情况;

  (五)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管理情况;

  (六)合同管理情况;

  (七)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情况;

  (八)投资绩效和环境保护情况。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财政资金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和考核,推动内部审计与审计机关审计的协同。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内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内部审计质量。

  第十八条地方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内部审计的规定,建立和实施总审计师制度,完善与内部审计全覆盖、常态化审计监督相适应的内部审计工作体系;下设子公司的地方国有企业在企业集团总部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九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

  参加审计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家审计准则,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并对其工作结果负责。审计机关对利用其工作结果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负责。

  第三章审计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下列特殊情况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一)有证据或者迹象表明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资料,转移、隐匿资产或者串通提供伪证等行为的;

  (二)办理举报等紧急事项以及协助有关部门查证的;

  (三)被审计单位涉嫌严重违法、违规的;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以及有关要求,及时、全面提供审计所需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常态化审计数据报送机制,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及时、真实、完整提供与本单位、本系统履行职责相关的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

  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但应当避免对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及其数据造成损害。

  被审计单位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不得有弄虚作假行为。

  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项目可以分阶段组织实施审计,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和重大突发事件等可以开展全过程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在分阶段审计和全过程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出具阶段性审计报告。发现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在阶段性审计报告中要求被审计单位限期整改,并在最终的审计报告中反映已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代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工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运用,建设单位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可以在相关合同中进行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交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后三十日内向审计机关提请工程结算或者竣工决算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整的送审材料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建设单位和承接项目的单位出具审计报告;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与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以及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建立信息沟通机制、工作协调机制。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检察机关予以协助。有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业务分级质量控制和审计责任追究制度,明确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总审计师和审计机关负责人责任,加强审计业务质量的全流程控制。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审计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和专业鉴定。

  第二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对内部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并利用经核查的审计结果。

  第二十九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

  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审计组应当进行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修改,连同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分级质量控制的要求,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审理、审议,并对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并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并报送上一级审计机关。

  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助执行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并自收到协助执行审计文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移送处理书并及时移送相关材料。接受审计移送事项的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在审计工作中发现重大案件线索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第四章审计整改和运用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要求的其他审计报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单位承担落实审计整改的主体责任,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落实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审计建议,并落实整改,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文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机关、单位,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情况。

  第三十四条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监督指导,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查出的问题。

  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跟踪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分类进行整改,必要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分析原因,明确责任,依法处理;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制度建设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上级审计机关组织或者实施的涉及本行政区域的审计整改工作,以及本级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工作,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督促检查机制,对审计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整改,将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审计反映的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制度性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及时研究,完善制度;对审计发现的重大问题,依法作出处理,追究责任;对不配合审计整改导致整改不到位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时间整改的,直接约谈或者由审计机关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拒绝或者虚假整改的,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审议意见或者作出决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落实整改,开展重点督查,并报告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情况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开展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审计机关建立健全审计整改监督检查协同机制,共同开展审计整改督促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审计结果通报和公布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结果,并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新闻发布会等途径和方式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工作报告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审计结果按照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布。

  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公开的,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绩效管理等的重要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作为行使监督、重大事项决定、任免等职权的重要依据。

  审计结果符合其他国家机关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国家机关应当利用。

  第五章审计数字化建设

  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完善审计常态化经济体检应用,通过审计数据获取标准化、分析预警常态化、问题发现智能化、整改共治协同化,推动构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数字应用的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推进全过程智能化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本省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和政务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通过接口调用、批量数据使用等方式向审计机关开放。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协同做好数据归集和整理。

  审计机关通过公共数据平台和政务信息系统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的信息系统应当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开放审计所需系统访问权限,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和分析。

  未配置符合标准的数据接口的,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将数据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

  第四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严格管理电子数据,并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固定电子数据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采集或者加工生成电子数据,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两名以上审计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审计人员将电子数据分析结果作为违法、违规问题审计证据的,应当经过抽查核实,连同抽查核实结果一并作为作出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作为审计处理、处罚证据的,应当进行全面核实。

  第四十五条审计机关与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利用数字化手段,协同建立问题发现预警和处理反馈机制,提高经济社会风险识别和分析能力。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督促被审计单位及时处理审计机关推送的预警信息,据实反馈核实结果。

  第四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完善审计整改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实施审计整改在线办理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整体智治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审计整改数字化闭环管控。

  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应当依托审计整改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按照审计机关要求在线报送审计整改方案、审计整改情况、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及其证明材料。

  第四十八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审计整改数据的综合查询、分析利用,构建整改多跨协同、多维评价、数据共享的在线应用场景,及时跟踪整改进度、实时了解整改成效、适时推送风险预警,发挥大数据在审计整改工作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审计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和综合利用,建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手段进行问题查核、评价判断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权限、程序进行审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审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反规定行使处理、处罚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收受、索取贿赂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被审计单位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监察机关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有关机关、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一)不配合审计机关对其信息系统进行检查的;

  (二)未配置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数据接口,且未按照审计机关要求转换成符合标准的数据输出格式的;

  (三)不配合审计机关进行电子数据采集和分析的;

  (四)在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五十三条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审计机关调查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四)虚假反映情况的。

  第五十四条受审计机关聘请参加审计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将相关信息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一)提交虚假工作结果、资料的;

  (二)泄露或者非法提供审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收受、索取贿赂的;

  (四)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五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审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审计厅厅长白剑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和原则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审计工作的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中央、省委审计委员会历次会议精神,持续加强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执行新《审计法》的最新规定,提炼巩固我省审计实践成功经验,更好为我省“两个先行”提供审计保障,亟需对《浙江省审计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修订。修订过程中把握以下原则:一是合法性。对标落实新《审计法》的修订条款,在法律框架下完善我省审计监督范围、调整审计监督权限、明确各方责任、强化审计结果运用,增强审计的独立性和公信力。二是适应性。为保持《条例》的连续性、统一性,除增加审计数字化建设章节外,总体框架基本保持不变。主要围绕审计监督作用发挥,研究梳理当前我省审计工作碰到的突出问题,根据已出台的有关制度,修订不适应条款,并对经济责任审计有关事项作了转致规定,确保《条例》符合审计工作实践要求和各方需求。三是前瞻性。把握我省审计工作总体发展方向,结合我省审计工作“十四五”规划有关要求,对上位法未规定、未明确、未具体化的事项作补充细化;对我省审计工作创新经验成果,予以总结提炼,作出前瞻性规定。

  二、起草审查过程

  《条例》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后,省审计厅及时总结我省审计工作成果,梳理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向全省审计系统和社会公众征集《条例》修改意见建议,赴宁波、湖州等地开展《条例》修改工作调研,派员专程赴审计署汇报《条例》修改进展情况、听取指导意见,形成《浙江省审计条例(修改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多次书面征求省委编办、省监委、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等40余个省级有关单位和11个设区的市人民政府、部分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并通过网络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采取线上线下结合的方式在杭州、绍兴、丽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专家论证会、立法座谈会听取多方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浙江省审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并经省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共七章五十六条,主要内容有:

  (一)加强审计数字化建设。一是明确审计机关审计数字化体系建设要求。修订草案明确审计机关应当完善审计常态化经济体检应用,推动构建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数字应用的审计数字化工作体系,推进全过程智能化审计监督。(第四十一条)二是固化审计整改数字化工作成果。修订草案增加“审计机关应当完善审计整改一体化智能管理系统,实施审计整改在线办理工作机制,加强与其他整体智治应用系统互联互通,实现审计整改数字化闭环管控”的规定,突出审计机关对审计整改数据的综合运用。(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三是补充规定了电子数据审计证据相关规则、整改资料在线报送、数据安全管理等,并拓展了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检查权。(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

  (二)健全审计监督机制。一是明确审计监督体系构建要求。修订草案贯彻落实党对审计工作领导的最新精神,在总则中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领导的规定,明确“构建集中统一、规范有序、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第二条)二是完善审计工作报告机制。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工作报告,对审计结果文书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的机制作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完善审计监督职责。一是新增重大经济社会政策落实情况和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职责。修订草案明确应当依法对国家和省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进行审计。同时增加重大公共工程项目审计监督职责。(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二是修改国有企业审计监督事项内容。修订草案明确应当依法对地方国有企业、地方国有金融机构和地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参照地方国有企业管理的集体企业和金融机构进行审计。(第九条、第十四条)

  (四)优化审计监督程序。根据新《审计法》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对审计监督程序进行了全面优化,重点修订了以下内容:一是压实被延伸调查单位配合责任。针对实际工作中被延伸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资料提供等情况,根据新《审计法》的精神,规定了审计机关有权就审计事项涉及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第二十一条)二是完善审计提请予以协助配合的部门范围。修订草案增加规定了审计机关应当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协作机制。(第二十六条)三是强化政府投资审计结果运用。修订草案规定列入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结果运用,建设单位与承接项目的单位可以在相关合同中进行约定,将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同时规定了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的时限要求。(第二十五条)

  (五)强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一是明确被审计单位的整改主体责任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整改监督责任。修订草案根据我省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的实践经验,明确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承担审计整改主体责任。同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审计整改工作,规定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监督指导。(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二是强化审计整改不到位追责问责。修订草案规定对不配合审计整改导致整改不到位或者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整改的,直接约谈或者由审计机关约谈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第三十七条)三是注重发挥审计在防范化解风险中的作用。修订草案明确审计机关对涉及典型性、普遍性、政策性等方面的问题以及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六)促进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协同。一是完善与内部审计协同机制。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和考核,推动内部审计与审计机关审计的协同。同时,规定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承担内部审计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第十七条)二是建立国有企业总审计师制度。为与《浙江省内部审计工作规定》规定的国有企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相衔接,明确地方国有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内部审计的规定,建立和实施总审计师制度。(第十八条)

  (七)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修订草案规定了“信念坚定、为民服务、业务精通、作风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审计队伍建设标准,明确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以审计精神立身,以创新规范立业,以自身建设立信”要求来加强自身建设。同时对聘请人员参加审计工作行为作了规范。(第六条、第十九条)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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