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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6-02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现将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4;电子邮箱:likeliu18@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6月24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全面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人才第一资源、创新第一动力的作用,提高科技自立自强能力,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成果转化以及创新人才培养、创新生态优化等与科学技术进步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创新在现代化建设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实施科技创新和人才强省首位战略,强化教育、科技、人才的基础性、战略性支撑作用,加强战略科技力量培育,建设科技创新高地和创新策源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完善科技创新体系,制定科技创新发展规划,优化创新资源配置,构建全域创新格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科学技术进步有关工作。

  第五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实施。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学技术进步有关工作。

  科学技术协会协助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激励科技创新,营造尊重和保护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科学技术协会等单位应当坚持科学技术普及与科技创新协同推进,弘扬科学家精神,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民科学素质。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设立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科学技术研究与成果转化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基础研究前瞻性、战略性、系统性布局,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同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相结合,统筹规划和组织推进“互联网+”、生命健康、新材料等战略领域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成果转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加强科学技术研究,支持科学技术重点领域与关键技术的研究开发、联合攻关、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

  第十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基础研究发展规划,推动基础研究自由探索与目标导向相结合,加强基础研究重大项目可行性论证和遴选评估,有组织地推进体系化、探索性、应用性基础研究。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优化基础学科建设布局,建设基础学科研究中心,加强一流高等院校、一流学科和重点基础学科建设,推动学科交叉融合和跨学科研究,培养和引进基础研究人才。

  高等院校应当结合实际,按照规定统筹安排一定比例重点学科建设经费用于基础研究。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稳步增加基础研究财政投入,建立竞争性支持和稳定支持相结合的基础研究投入机制,构建多元化基础研究投入体系。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通过设立科学基金、捐赠等方式资助基础研究,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政策优惠。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增强原始创新能力和关键核心技术供给能力。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可以与省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出资设立有关基金,支持开展基础研究。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研攻关协调机制,根据国家和省重大战略科技任务以及前沿技术需求,编制创新链技术路线图,完善重大项目立项和组织实施方式,加强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机制,组织开展体现战略需求、产业发展和企业技术创新需求的科技创新工作,重点支持制约产业发展的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引领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重点产业发展方向,支持企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动技术改造,促进产业升级。

  企业利用财政性资金开展技术改造项目的,应当加强研发人员的培养,组织开展研发活动,推动重点领域、关键环节的技术进步与成果转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完善农业技术推广体系,促进农业科学技术进步,推动乡村振兴和农业农村现代化。

  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装备的研究开发,推广科技特派员服务模式,为农业科学技术推广提供指导和服务,推动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以下简称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制定和实施技术标准战略,推动科技成果形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提升科技竞争力。

  对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区域协同地方标准的单位,应当给予奖励或者资助。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强化人员、经费、项目等保障,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省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制度,加强技术交易市场建设,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行业协会等单位通过技术交易市场开展信息发布、供需对接、询价交易等活动。

  第十九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依法及时转化。

  前款规定的科技成果满三年未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项目承担者应当确定转化条件,并在技术交易市场予以集中发布。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先试用后转化制度,对纳入先试用后转化管理的科技成果,可以在约定的期限内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科学技术、教育、财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优化职务科技成果产权管理方式,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的职务科技成果实行单列管理,推动职务科技成果不纳入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范围。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可以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省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重大技术装备首台套、新材料首批次、软件首版次产品的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建立示范应用基地和激励保障机制,推广应用创新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政府重大工程和投资项目招标中首台套、首批次、首版次创新产品的采购力度,提高采购份额。

  第三章企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建立健全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技术创新体系,完善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机制,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科研投入、组织科研和成果转化的主体,促进产学研深度融合。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计划立项机制,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支持企业承担科技计划项目。

  对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牵头承担。

  第二十三条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企业创新产学研合作模式,设立企业研究院、企业技术中心、工程研究中心等内部研究开发机构,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产业共性技术研究开发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协同推进研究开发与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保障民营企业同等享受科技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有关政策优惠,支持民营企业承担重大科技计划项目、建设重大创新平台、培养技术创新人才。

  第二十六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以鼓励科技创新为导向的国有企业考核评价机制,对重要技术人员和科技创新管理人员给予股权激励。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国有企业增加科研投入。制造类省属国有企业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占营业收入比重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点二,并逐步增长至百分之四以上。

  第二十七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等税收优惠。

  对研究开发费用达到一定规模和强度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以及土地、能耗指标等支持。

  第四章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高效、协同、开放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体系,培育壮大以新型实验室体系为骨干的战略科技力量,在重点发展领域支持建设省实验室和省重点实验室,支持其争创国家实验室(基地)、全国重点实验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设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形成梯次发展、多元协同、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

  第二十九条省实验室可以按照规定享受下列支持措施:

  (一)持续稳定的资金支持;

  (二)研究方向选择、科研立项、技术路线调整、人才引进培养、科研成果处置和经费使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三)相应职称和人才计划的自主评审权;

  (四)按照规定自行采购科研急需的仪器设备;

  (五)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

  (六)联合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共同培养硕士、博士研究生;

  (七)符合条件的高层次人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市场化薪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待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采取措施支持省实验室、省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和制造业创新中心建设和发展。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各类多元化的新型研发机构,并通过委托研发项目、提升科研条件、引进人才团队以及资金补助等形式给予扶持。

  新型研发机构在科研项目承担、职称评审、人才引进、建设用地、投资融资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适用国有研究开发机构政策。

  第三十一条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符合研究开发机构特点和科研规律的评价机制,采取灵活多样的考核方式,开展工作绩效评价。

  第三十二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应当根据国家战略和本省需求,积极承担基础研究以及重大技术攻关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从事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在经费和科研条件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研究开发机构与高等院校加强科教融合,通过联合招生等方式,共同培养不同学历层次的科技创新人才。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联合企业设立实验室、科技成果中间试验基地等科技创新平台,促进科教产融合。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领域军民融合工作机制,加强军民科技战略统筹和一体化布局,支持符合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参与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国防军工项目建设以及承担军品配套科技项目,促进军民科技交流与合作。

  第五章科学技术人员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科学技术人才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创新人才培养、引进使用、激励保障等制度,营造尊重人才、公正平等、保障有力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系统性、梯次化的高层次人才体系,制定紧缺人才培养引进计划,加强战略科学家、科技领军人才、高技能人才以及科技创新后备人才的培养。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应当完善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培养机制,鼓励青年科学技术人员勇于探索、敢于尝试。

  青年科学技术人员担任重点科技任务、重点平台基地、重点攻关项目负责人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基本科研经费用于资助青年科学技术人员的比例,应当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省自然科学基金应当设立青年科学基金项目,并逐步提高资助力度和资助规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企业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联合建立实训基地,培养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和高技能人才。

  鼓励企业建设高技能人才培养平台,通过技能人才自主评价、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等方式,自主培养高技能人才。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应当加强对高技能人才的培训,联合企业设置与技术创新、工艺改造、产业升级相适应的课程,促进高技能人才知识更新和技能提升。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科学技术活动的特点,完善科学技术人才分类评价标准和方式,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对从事技术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科学技术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情况作为职称评审、岗位聘用、项目申报和成果奖励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九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兼职、挂职或者参与项目合作,并依法取得收入报酬。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创办企业或者离岗创业。对科学技术关键岗位和重大科研项目负责人,鼓励实行国内外公开招聘,并实行项目化管理。

  第四十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应当建立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的分配制度,灵活采用年薪制、绩效工资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制等方式,提高科学技术人员工资水平。

  鼓励企业采用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对科学技术人员进行激励,激发科学技术人员创新活力。

  事业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应当向从事基础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等方面的科学技术人员倾斜。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科学技术人员在企业设立、项目申报、科研保障以及住房安置、子女入学、医疗保障、配偶就业等方面提供便利。

  鼓励用人单位通过实行弹性工作制、建设母婴室、提供儿童托管服务等方式,为科学技术人员工作创造便利条件。

  对孕哺期女性科学技术人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特殊保障机制,适当放宽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等环节的期限要求。

  第六章全域科技创新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全域科技创新体系,探索以科技创新为核心的发展模式,优化科技创新空间布局,加强科创走廊建设,推进创新型城市群建设,促进区域创新协调发展。

  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错位发展、功能互补、要素自由流动的科创走廊,推动跨区域一体化创新,支持建设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和区域科技创新中心,发挥科创走廊创新引领、辐射带动和开放合作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创新要素向科创走廊集聚,推动科创走廊间的合作交流与联动发展,并在创新平台布局、主导产业培育、人才队伍建设、创新生态营造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产业特色,建立重大科技创新基地,推广新型产学研合作模式,提升城市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和创新型县(市)。

  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支持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国家、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发展的措施,建立以亩均研发投入为核心的评价指标体系,在产业项目布局、基础设施建设、人才队伍建设、公共服务配套以及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域科技创新合作机制和互助机制,优化区域科技创新发展布局,通过建设“科创飞地”和“产业飞地”等措施,引导技术、人才、信息等要素向加快发展地区转移,推进区域科技创新协调发展。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新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为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发放科技创新券或者直接补助等方式,支持创新服务机构向企业和个人提供研发检测、委托开发、研发设计等创新服务。

  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投资建设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创新服务机构,强化科技创新服务功能。

  第四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科技创新要求,统筹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布局,协调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发展改革、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并在国土空间规划、用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指导与支持。

  科学技术、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统筹规划、突出共享、优化配置的原则,统筹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避免不必要的重复购置。

  第四十九条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数字化共享平台,提供信息查询、需求发布、预约使用等服务,推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资源的开放共享。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重大公共安全外,应当向社会开放。

  第五十条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的单位,应当建立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管理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和有关部门的考核和评估。鼓励有关单位通过共享的方式使用大型科学仪器设备。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支持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并按照分类评估的原则对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情况进行考核和评估。具体考核和评估办法由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科技创新合作协调机制,推动构建科技创新共同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按照战略协同、高地共建、开放共赢、成果共享原则,与长三角区域共建高水平创新高地和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推动政策衔接联动、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共享合作机制,推动科技创新券通用通兑,促进大型科学仪器设备跨区域共享。

  第五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机制,健全政府间产业技术研发合作机制,参与“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加强国际化科研环境建设,融入全球科技创新体系。

  鼓励设立海外研发机构、创新孵化中心、联合实验室,开展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支持科学技术人员发起或者参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国际大科学计划和大科学工程,提升创新资源国际配置能力。

  境外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学术团体、行业协会等组织,可以依法在本省独立兴办研究开发机构。

  第七章科技创新生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经费保障机制,提升科技创新服务水平,建立健全科技评价、科技激励、项目管理、科研诚信等制度,营造良好的科技创新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引导、企业为主体、社会参与的多层次、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推动全社会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逐步提高,并与建设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用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创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拓展科技创新服务链,提升科技服务业专业化、规模化、国际化水平。

  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社会力量依法创办技术评估、技术咨询、技术交易等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并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指导和信用评价。

  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行业规范,强化诚信管理,不得提供虚假的信息和证明,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完善项目管理系统,健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制度,优化项目申报和过程管理,探索开展科研经费包干制和项目经费负面清单管理,提升管理质量和效益。

  财政、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技项目资金分配、拨付、使用和管理制度,及时拨付项目资金。

  第五十七条科学技术、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遵循科研规律,创新监督方式,规范监督程序,开展绩效评价和跟踪评估,提升科研绩效。

  第五十八条鼓励商业银行建立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和信贷机制,开展信用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贷款、股权质押贷款、股债联动等融资业务。

  鼓励保险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创新产品和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在产品研发、生产、销售各环节以及数据安全、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提供保险和融资担保服务。

  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发行知识产权证券化产品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设立科技创新基金,完善市场化运作机制,通过政府引导、市场培育等方式,建立覆盖种子期投资、天使投资、创业投资等类型的科技创新基金体系。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科技创新基金,投资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项目,促进科技型企业发展和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创新基金,主要用于引导社会力量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研诚信制度,完善科研诚信管理数字化系统,推动科研作风学风建设,建立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认定、惩戒、修复机制。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大力弘扬爱国、创新、求实、奉献、协同、育人的科学家精神,在科学技术活动中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六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科技伦理审查评估、监督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完善科技伦理审查监管、风险处置、违规处理等标准和流程。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应当明确科技伦理风险评估和审查职责,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禁止科学技术人员从事违背科技伦理的科学技术研究。

  第六十二条鼓励科学技术人员自由探索、勇于承担风险,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良好氛围。

  科学技术人员承担探索性强、风险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原始记录等材料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项目的,经立项主管部门论证同意,可以给予项目结题且不影响其再次申请科技项目。

  第六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设区的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进步水平、科技创新能力以及创新创业生态等情况,开展科学技术进步目标责任制考核,并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科技进步工作实绩突出、考核优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科技创新鼎”。

  省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健全科学技术进步统计监测制度,对科学技术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分析评价,并定期发布监测报告,作为科学技术进步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医疗卫生机构及其科学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背科研诚信和科技伦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记入科研诚信档案。

  被记入科研诚信档案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

  第六十七条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科技计划项目评审、科技成果鉴定或者评奖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记入科研诚信档案,有关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委托其从事评审、鉴定、评奖等工作:

  (一)在学术评审中存在利益关系,影响客观、公正评审工作,造成后果的;

  (二)泄露评审信息或者科学技术秘密的;

  (三)抄袭、剽窃评审对象科技成果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违反评审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科技厅副厅长周土法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省科技创新领域的基础性法规,自1997年颁布以来,分别于2002年和2011年作了两次修订,在加快创新型省份建设中起到了重要保障作用。随着新发展阶段科技创新工作形势、任务和要求的变化,特别是2022年1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颁布实施,亟须对《条例》进行修订。

  (一)修订《条例》是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重要论述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科技创新进行了全局谋划和系统部署,提出了一系列新论断、新要求,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大报告对教育、科技、人才一体进行专章部署,鲜明标注了科技创新的核心地位、基础性战略性支撑地位和第一动力的引领地位。修订《条例》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重要论述和党的二十大精神的政治要求。

  (二)修订《条例》是深化实施科技创新和人才强省首位战略、推进我省“两个先行”的客观要求。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确立科技创新和人才强省首位战略,省委十五届二次全会提出超常规力度一体推进教育强省、科技强省、人才强省建设,全省“新春第一会”强调以创新深化为战略核心。通过修订《条例》,健全科技创新保障措施,加快“315”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超常规举措打造三大科创高地和创新策源地,充分发挥立法引领推动科技创新工作的作用。

  (三)修订《条例》是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有力保障。党的十八大以来,科技体制改革全面发力,科技创新的基础性制度框架基本确立,国家法已将改革成果上升到国家法律制度层面。我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坚定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如期建成创新型省份,科技创新综合实力稳居全国第一方阵,在战略科技力量培育、关键核心技术攻关等方面形成一批改革经验。通过修订《条例》,做好与上位法的衔接,把我省探索形成的经验做法固化为法规制度,对于完善科技领域法规体系、推进我省科技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

  二、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9年以来,省科技厅紧跟《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修订进程,成立起草工作小组,全面梳理中央和广东、江苏、上海等省市最新政策法规,有序开展修订调研工作。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列入立法计划后,省科技厅会同省司法厅成立《条例》修订工作专班,赴杭州、嘉兴和绍兴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先后组织召开10余场高校院所、企业和省直部门、市县座谈会,5次发函征求省级部门、市县和高校院所意见,3次组织国家立法核心成员和我省立法专家研究论证,反复修改完善形成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议。

  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书面征求了11个设区市政府以及20余家省级有关单位意见,多层次召开座谈会,广泛征求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高校院所、科协系统、科技工作者、企业以及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通过网上公开征求意见、专家论证会和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多方听取意见。吴晶副主任、卢山副省长召开《条例》修订“双组长”会,对修订草案专题作了研究。根据各方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修改完善形成了现在的修订草案,并经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修订的总体思路

  《条例》的修订坚持以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为指引,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省第十五次党代会、省委十五届二次全会和省委书记易炼红走访省科技厅的讲话精神以及2023年省政府工作报告,坚持创新核心地位,对标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和科技强省建设要求,广泛借鉴兄弟省市典型经验和凝练我省创新实践特色做法,聚焦短板问题,调整和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在起草过程中,不照搬照抄上位法,力求法条精炼、简洁,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推动上位法的落地。同时,注重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力争形成支持全面创新的基础制度和具有全球竞争力的开放创新生态,为我省科技创新工提供更加强有力的法治保障。

  四、主要内容和特色亮点

  修订草案着眼于完善和补充上位法的规定,重点解决我省科技进步工作中面临的难点堵点问题,将实践中好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规制度。现行《条例》共9章59条,修订草案对法规框架和内容作出全面调整,专章规定“全域科技创新”和“科技创新生态”,并对所有条文内容和文字表述进行全面梳理和完善。修订草案共9章68条,主要内容和特色亮点如下:

  (一)立足浙江实际,提出突破性举措。一是明确省实验室支持机制。针对省实验室还存在支持政策和运行机制有待完善,创新能力有待提升等问题,修订草案从持续稳定财政支持,赋予项目、人才、职称和经费使用自主权,支持建立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享受市场化薪酬、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7条支持举措,相比上位法、兄弟省市更加细化可行。二是加强企业主导的产学研深度融合。针对我省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的机制还不够健全、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科技领军企业缺乏等问题,修订草案规定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科技计划项目应当由企业牵头承担,对企业联合高校院所等按照市场机制组建创新联合体作出细化,支持民营企业承担重大科技项目和重大创新平台,对研发投入强度高的企业给予土地、能耗指标等支持,比兄弟省市更有操作性。三是完善青年科研人员支持机制。针对青年科技人员崭露头角机会少、成长通道窄等问题,修订草案明确青年人才担任省级科技任务比例不低于30%,规定政府设立的高校院所基本科研业务费用于资助青年科研人员不低于50%,支持力度优于其他省份。(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二)总结改革经验,上升为法规制度。一是探索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新型举国体制。修订草案总结提炼“四张清单”机制、创新链技术路线图、“攻关在线”应用等实践成果,明确建立攻关协同机制,加强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支持重点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二是深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修订草案总结提炼我省科技成果赋权改革扩面、单列管理、科技成果“转移支付”等改革经验,并提出职务科技成果满三年未实施转化可向社会开放许可,强化职务科技成果权属改革法治保障。三是打造全域创新体系。修订草案总结提炼我省科创走廊引领区域创新,高新区“双亩均”评价体系,县域科技创新模式、建设“科创飞地+产业飞地”支持加快发展地区等一系列改革举措,并固化为法规条文。(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三)针对短板不足,强化激励保障力度。一是建立基础研究保障机制。针对我省基础研究投入机制不够完善、基础研究经费占比(3%)低于全国平均水平(6.5%)等问题,修订草案从统筹基础研究布局、制定基础研究规划、优化基础学科建设、加强基础研究人才培养、设立联合基金、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等方面推进教育、科技、人才一体联动。二是构建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针对我省研发投入总量和强度(2.94%)与上海(4.21%)、广东(3.22%)等先进省市还存在差距等问题,修订草案从明确国企投入强度、稳步增加科研财政投入、鼓励创新金融产品、设立科技创新基金等方面全方位构建多元化投入体系。三是提升科技治理能力。针对科技创新治理效能和活力有待进一步提高,修订草案从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开放共享、科研诚信建设、科技伦理管理、尽职免责制度等方面作了规定,为打造最优创新生态提供法治保障。(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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