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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6-02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年6月13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电子邮箱:rdgbc1708@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5月24日

  

  关于《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一是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统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统计工作高度重视,陆续就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发挥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等方面出台多份中央重要统计文件,对统计工作作出重要部署。为了深入贯彻中央文件精神,强化防治统计造假,保障统计数据质量,需要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修订。

  二是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随着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不断推进,对统计制度改革创新、高质量发展统计监测、统计数据开放共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修订《规定》有助于进一步发挥统计服务保障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的作用。

  三是落实国家统计督察整改需要。《规定》2016年进行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统计法实施条例》)2017年印发实施,自《统计法实施条例》实施以来我省尚未对《规定》进行修订。2022年6月,国家统计督察反馈意见指出:未及时修订统计地方性法规。为确保国家统计督察整改任务落实,对《规定》修订具有必要性、紧迫性。

  二、修订的过程

  《草案》历经征集需求、开展调研、起草初稿、征求意见、修改完善五个阶段。于5月11日经八届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现在的《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压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保障统计数据质量。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统计监督职能作用的要求,《草案》一是强调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机制,对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职责、涉及统计造假有关行为的情况分别设置法律责任规定;二是加强统计数据质量全流程管理,保障统计数据真实性。

  (二)完善统计制度,客观反映海南自贸港高质量发展。着眼于更好发挥统计的参谋助手作用,服务海南自贸港建设的宏观管理和科学决策,《草案》一是提出建立健全与海南自贸港相适应的现代化统计制度,推进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规范统计调查项目的设计和实施要求。二是加强数据共享,从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细化数据填报的渠道、明确数据公开方式等方面修改相关内容。

  (三)紧密结合实际,突出统计地方性法规的适用性。针对《规定》部分条款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重复的问题,《草案》删除相关条款予以解决。针对《规定》部分条款表述与实际不相符合的问题,《草案》对相关表述进行订正。

  《草案》及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机制,落实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围绕海南战略定位,加强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统计,拓展统计调查领域,丰富统计监测项目,推进制度集成创新,建立健全与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相适应的现代化统计制度。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备份保管统计资料。

  第七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员,开展统计工作。

  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八条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统计负责人,以及具有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格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论证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控制调查范围、频率和指标数量。

  统计调查项目组织实施机关应当向统计调查对象说明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并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培训、咨询等服务。

  第十一条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等违法活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利用普查、基本单位调查和行政登记资料,按照统一标准建立、更新和维护基本单位名录库,实行动态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基本单位名录资料,告知统计调查对象按照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机构编制、市场监管、民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有关规定,通过国家统计联网直报系统、海南统计大数据平台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用制度,依法公开相关信息,推进统计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实施守信激励、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全流程管理,强化制度设计、数据采集、审核验收、质量核查、执法监督等方面的质量管控,保障统计数据质量。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中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单位按照统计制度规定上报其主管部门的定期统计报表,除内部资料以外,应当同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主流媒体、新闻发布会、门户网站等方式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依法公布,在公布统计资料前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其中,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数据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就指标涵义、调查方法和计算方法等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协商,未经协商一致的不得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公布统计资料时,应当对统计调查方法、调查对象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说明。

  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未经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泄露。

  第十八条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公布的统计资料,内容上应当与其保持一致。

  新闻、出版等单位采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应当经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并注明资料来源。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统计调查成果开展统计分析和监测预警,及时为政府决策提供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利用统计信息为社会公众服务。

  单位和个人需要了解有关统计资料的,可以向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查询;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济效益、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评价,涉及现行统计指标的,应当统一使用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准的统计数据。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考核评价对象应当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指标的行政记录、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规范统计基础工作,保障考核评价指标数据真实准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考核评价统计数据质量的审核与评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调查对象进行监督检查,对统计数据进行检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被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接到统计检查查询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未按规定查处管辖范围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的,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查处,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其统计机构查处或组织专门力量查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立案查处的重大统计违法行为,在立案的同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处理结案后,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处理结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纠正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违法行为不适当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统计机构、有关部门未履行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存在严重统计违法行为的,可以约谈其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任免机关、监察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一)将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关指标目标的牵头单位、责任单位等;

  (二)以工作考核等方式干扰影响下级机构统计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独立填报数据、要求下级机构或者统计调查对象按照指定数值或者数值区间填报数据、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报送数据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核同意等;

  (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调用政府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个体统计资料作为各项评比表彰、资格认定、争取优惠政策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按照规定向统计机构提供基本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一致公布本系统统计资料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新闻、出版等单位未经核准,发表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xxgk/fgcazqyj/2023052607463987842/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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