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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6-10 作者:佚名 来源:山东人大网

  

  

  《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6月9日

  

  关于《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2年6月7日在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上
山东省气象局局长 庞鸿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对《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近年来,我省人工影响天气事业迅速发展,每年适时组织开展人工增雨雪、防雹、消雨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在防御自然灾害、服务农业生产、保障重大活动、改善生态环境、辅助森林防(灭)火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人工影响天气发展规模越来越大,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频次不断增加,实践中暴露出以下急需解决的问题:一是缺乏有效的部门协调机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涉及多部门、多行业,实践中因部门协调配合不畅通等因素,影响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总体效益的发挥;二是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弹药储存、运输需要进一步规范,由于上位法的规定已不适应现实情况的变化,目前实践中储存方式不一,储存在作业点临时库房或气象部门自建仓库的情况普遍存在,有的达不到专门存放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标准,运输合规化比例也较低,存在较大安全风险隐患;三是安全管理制度尚未建立完善,各部门不能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形成安全管理合力,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管理难度日益增大,作业点建设维护、作业指挥和监督、作业单位和人员管理、作业设施安全管理、安全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等方面的工作都需要进一步规范。因此,我省有必要通过地方立法方式对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工作进行全面规范,为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坚实的法制保障。

  二、起草过程

  早在2019年,省气象局就着手《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了局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的立法领导小组,在广泛调研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初稿。《条例(草案)》列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2022年立法计划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提前介入,全程参与《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论证工作,2月下旬组成联合调研组,赴德州市齐河县、济南市商河县、潍坊青州市开展立法调研,重点就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制度、作业实施、安全措施、经费保障以及人工影响天气用炮弹、火箭弹储存、运输情况、作业站点规范化建设管理情况等进行了深入细致地调研,实地察看了作业站点、储存仓库、作业设备和弹药等情况,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认真听取基层意见建议,全面了解掌握我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经验做法和发展瓶颈。针对调研中发现的问题,对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发送16个省直有关部门进行会签。为保证立法质量,使《条例(草案)》的内容更加符合工作实际,我们还依照立法程序的要求,将《条例(草案)》发送16个设区的市政府、有关立法研究基地征求意见,并在网站上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根据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全面修改完善,数易其稿,形成了目前的草案。该草案已经 2022年5月5日省政府第1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条例(草案)》制定的指导思想

  《条例(草案)》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及历次全会精神,立足我省实际,紧紧围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生态文明建设中发挥的重要作用,对人工影响天气的基础设施建设、作业队伍建设、资金保障、规范管理、安全生产、高效作业等方面作出规定,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升我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能力和效益,为更好地服务全省经济社会发展、重大战略实施和人民群众民生福祉提供坚实保障。

  (二)关于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职责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一项涉及面广的系统工程,需要政府统一领导,协调各方。为此,《条例(草案)》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应急管理、航空管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相关工作。

  (三)关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业性、技术性较强,为此,《条例(草案)》规定了一套严格的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程序。一是明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条件,规定了六种需要作业的情形,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二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预先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经航空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三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四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五是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航空管制部门,按照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气象主管机构,并建立健全作业档案制度,如实记录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与批复等内容。

  (四)关于作业点的建设与保护

  国务院《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对作业点建设程序规定较为原则,且未明确作业点保护内容。针对上述问题,《条例(草案)》作了针对性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员密集度、交通、通讯等情况,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设需求;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动。为维护作业点的安全作业环境,《条例(草案)》还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禁止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周围设置妨碍射击的障碍物,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环境的保护工作。

  (五)关于作业单位和人员的管理

  国家“放管服”改革先后取消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和作业单位的资格许可管理,但由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特殊性、危险性,从非许可和事中事后监管的角度明确作业单位基本条件以及强化人员管理十分重要且必要。《条例(草案)》明确了作业单位基本条件,从作业设备、基础设施、作业人员以及相关管理制度等方面提出要求。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岗前培训,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按照规定给予津贴补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六)关于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

  针对近年来安全生产形势严峻的现状,《条例(草案)》专章规定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管理。一是明确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安全生产管理体系;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风险隐患;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炮弹、火箭弹的储运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二是加强作业设施的安全管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采购,并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单位可以租用或者自建符合技术标准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三是明确事故预防与应急处置。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做好处理工作。

  (七)关于法律责任

  《条例(草案)》针对人工影响天气领域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规定了对扰乱作业秩序、违规作业等的处罚处理措施,对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的依法给予处分。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减雨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人工影响天气综合协调机制,加强人工影响天气规范化、标准化建设,统筹解决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协调下,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民航和航空管制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人工影响天气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

  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应对气候变化、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农业生产安全保障和云水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水平和效益。

  第六条 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组织实施

  第七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农村、应急管理等部门编制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

  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基础设施、科技支撑、队伍建设、安全管理、重点工程、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八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需求和人工影响天气专项规划,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指挥、安全管理、天气监测预警、通信、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等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指挥和精准作业水平。

  第十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统一确定,所需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人员密集度、交通、通讯等,提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布设需求。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不得擅自变动。

  第十一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依法实施。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作业设备;

  (三)有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作业设备库房、弹药临时储存场所等设施;

  (四)有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作业指挥人员和作业操作人员;

  (五)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六)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适时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出现干旱或者预计旱情持续加重的;

  (二)可能出现危害农作物的冰雹天气的;

  (三)发生森林火灾或者森林长期处于高火险等级时段的;

  (四)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需要的;

  (五)重大活动保障需要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具备适宜的天气条件,充分考虑实际需要和作业效果。

  第十三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预先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经航空管制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点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航空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第十四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作业起止时间、作业区域、作业设备类型、发现故障弹药的处理方式、意外事故的报告方式等。

  作业期间,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作业点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域和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作业,并接受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在作业过程中,收到停止作业的指令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作业结束后,应当立即报告航空管制部门,并按照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和预报,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保障工作。

  农业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生态环境等资料。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航空管制部门和机场应当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做好作业空域和飞机驻场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跨设区的市、县(市、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档案制度。

  作业档案应当包括作业目的、时段、地点、设备、弹药种类与用量、空域申请与批复等内容。

  第三章 安全管理与应急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管理,将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检查,建立健全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不再具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条件的单位,责令停止作业并限期整改。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设备、炮弹、火箭弹的储存、运输进行监督和指导,落实监管措施。

  第二十条 利用高射炮和火箭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应当依据国家标准绘制作业安全射界图,并在安全射界范围内实施作业。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

  禁止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周围设置妨碍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射击的障碍物,或者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和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等作业设备以及炮弹、火箭弹等燃爆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民用爆炸物品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强制性技术标准。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只能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检修后的试射、训练;发生丢失、盗抢等情况时,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采购。

  第二十四条 储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协调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等储存工作。

  作业单位可以租用或者自建符合技术标准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储存。

  第二十五条 作业期间,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临时存放作业所需炮弹、火箭弹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

  作业点的发射装置和弹药不得存放在同一库房。

  第二十六条 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向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年检;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用于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废。

  报废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以及超过有效期的炮弹、火箭弹,由省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处置。

  第二十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转让给非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或者个人;

  (二)将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用于与人工影响天气无关的活动;

  (三)使用年检不合格、超过有效期或者报废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之间需要转让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应当自转让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九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对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进行岗前培训。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掌握相关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后,方可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专业化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队伍建设,建立健全作业人员劳动保护制度,按照规定给予津贴补贴。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为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劳动防护装备和器材,依法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编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中发生突发事件的,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及时处理,并依法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对违法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场地的;

  (二)损毁、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施的;

  (三)在作业点周围设置妨碍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射击的障碍物的;

  (四)从事其他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将作业情况报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未按照规定建立作业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屈庆硕 丛萍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23/202206/1f535127-3fcf-4521-b1ad-7e361551ee6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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