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网(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65;电子邮箱:ylx@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6月20日。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以下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称为监督检查部门)查处的,依照其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反不正当竞争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治宣传教育,利用典型案例及时向经营者、消费者提示相关风险。
具有公益宣传责任的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应当开展反不正当竞争的法治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的反不正当竞争意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支持建立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推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探索建立省际反不正当竞争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际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标准统一。
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包括相同或者近似的营业场所招牌、装饰、营业用具式样、营业人员服饰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以及代表企业名称和社会组织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
(四)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店名称、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交互界面、网页等;
(五)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八条经营者不得通过给予财物、提供财产性利益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对下列信息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一)商业信誉;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工艺、质量、用途、产地、成分、鉴定意见、售后服务等;
(三)商品的交易额、成交量、预约量、物流单据等;
(四)商品的收藏量、点赞量、投票量、关注量、阅读量、收听量、观看量、播放量、转发量等;
(五)商品及其经营者的资质、用户评价、曾获荣誉、品牌历史或者来源等;
(六)其他足以欺骗、误导消费者的信息。
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条本条例所称虚假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在经营场所、展览会、展销会、博览会等场所,或者通过上门推销、互联网等方式对商品进行虚假的展示、演示、说明、解释、推介或者文字标注等;
(二)虚构“特供”“专供”“内部”等名义进行商品推介、宣传等;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书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四)通过媒体、自媒体作虚假的宣传报道或者声明性公告;
(五)其他形式的虚假商业宣传。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包括下列行为:
(一)通过媒体、自媒体作片面的宣传报道、声明性公告或者对比;
(二)使用第三方的数据、结论等不完全引用或者忽略必要前提条件;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作为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四)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宣传;
(五)采用误导性展示等方式,对交易评价等信息进行干扰;
(六)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二条经营者不得侵犯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下列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
(一)与技术有关的实验(试验)数据、设计方案和程序、产品配方、制作方法、工艺流程、技术图纸、技术诀窍、程序代码、算法、研发记录等技术信息;
(二)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资料、员工信息、财务数据、库存数据、战略规划、货源情报、产销策略、利润模式、薪酬体系、管理诀窍、采购计划、投标文件等经营信息;
(三)其他具有商业价值涉及保密的有关商业信息。
第十三条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不公示、虚假公示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兑奖地点、兑奖方式、中奖概率(奖品数量)、奖金金额(奖品价格)等有奖销售信息,影响兑奖;
(二)随意变更已公示的有奖销售信息或者对有奖销售信息做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在活动期间,将中奖标志、奖券不投放或者不同时投放市场;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金额超过五万元。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彩票销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手段,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对竞争对手的生产、销售、服务、商品质量、价格、交易条件、企业形象、企业经营状况以及竞争对手经营人员的健康、信用、个人能力、品质等进行诋毁,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一)编造相关信息,以消费者名义或者组织、指使他人以消费者名义,向媒体或者有关部门进行曝光、举报或者投诉;
(二)张贴、散发、邮寄宣传品等形式散布相关信息;
(三)通过声明性公告、信息发布会、直播、跟帖评论等形式散布相关信息;
(四)通过风险提示、告客户书、警告函等形式散布相关信息;
(五)通过误导性的检验评测、恶意评价等形式散布相关信息;
(六)其他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十五条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外,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二)对非基本功能的应用程序不提供卸载功能或者对应用程序卸载设置障碍,影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设备、功能或者其他程序正常运行;
(三)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修改、关闭、卸载、下架、覆盖内容等干扰行为,妨碍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转发、传播等;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十六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实施下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一)获取其他经营者依法收集的数据,导致其他经营者无法提供商品或者不合理的增加其成本;
(二)破坏其他经营者设置的有效技术保护措施,获取其他经营者依法收集的非公开数据,减损其数据的安全性;
(三)其他非法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的数据,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的行为。
经营者利用公共数据,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公共数据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建立反不正当竞争预防机制,加强行政指导,公开裁量基准,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数字化改革要求,充分利用数字化改革成果,推动多跨场景应用建设,运用数字化监管平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管,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提高发现和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能力,加强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间协调联动,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查证协助、情况会商,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第二十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会员依法竞争,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协助监督检查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一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自身竞争合规管理,防范竞争合规风险,倡导竞争合规文化,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举报投诉、纠纷解决等机制,发挥平台经营者在平台经济治理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就知名度、混淆、诋毁、误导、损害赔偿额等事项,委托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进行调查,出具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
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接受委托提供调查服务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等规定,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对有关报告和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拖延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帮助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涉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不同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予以纠正或者消除违法状态,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责令公开更正,消除影响;
(二)监督其停止生产、销售有关商品;
(三)责令消除商品上的违法标识;
(四)责令并监督销毁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版等专用工具和标识;
(五)违法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且难以做技术处理的,责令并监督销毁。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商业宣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进行检查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罚款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没收财物不制作没收清单的;
(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财物的;
(四)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五)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调查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章根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必要性
《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障我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各类市场主体的竞争关系发生了深刻变化,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大量出现,现行《条例》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条例》进行修订,一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健全公平竞争制度,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提升市场综合监管能力。《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对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出明确要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要求依法查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二是回应上位法修改的要求。2018年1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式实施,在执法体系、不正当竞争行为和法律责任等方面都有较大变化。三是适应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需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年)》明确提出“加大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力度,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四是应对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带来的挑战。我省数字经济的迅速发展,拓展了市场竞争的维度,催生了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也衍生出了无序扩张、野蛮生长等问题,特别是刷单炒信、虚假交易等利用网络和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多发频发。2021年,全省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违法案件1619件(案件数占全国2071%,全国第一),通过修订《条例》,可以对不正当竞争监管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予以规制和应对。
二、起草过程
省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和2022年分别将《条例》修订列为立法计划预备项目和初次审议项目。2019年,省市场监管局成立《条例》修订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研究形成修订调研报告;2020年2月,经实地调研、座谈,在综合企业、执法机关和法律专家等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条例(修订意见稿)》;2021年2月,组织专家学者和系统执法骨干再次集中研究,并会同省司法厅赴宁波、台州等地开展基层执法一线调研,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征求省级相关厅局、全省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2022年1月,省市场监管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提请省政府审议。
省司法厅收到送审稿后,会同省市场监管局赴杭州、湖州、义乌、嵊州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了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企业座谈会。在深入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和修改,形成了现在的草案文本。2022年3月25日,省人大财经委召开会议,专题听取了《条例》修订相关工作。2022年4月29日,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主要内容说明
草案修改内容涉及现行《条例》全部条文,其中删去20条、新增17条、修改14条,共31条,主要是结合我省实际,充分贯彻上位法的要求,在不正当竞争监管等方面对上位法的规定进行补充,对上位法规定的七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细化,提高法规内容的可操作性;同时坚持问题导向,注重解决在强化市场公平竞争服务和新领域新业态不正当竞争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创新不正当竞争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能。主要包括:
(一)总结浙江经验,创新监管方式。草案根据我省推动商业秘密保护示范区建设、对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前期预防、强化重点领域、重点区域监管等有效经验,在总则一章对政府职责、部门职责进行规定,在监督检查一章对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提出要求,同时引入社会力量,增强不正当竞争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一是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草案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建立本行政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内跨部门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等工作。(第3条)
二是提升事前、事中、事后监管效能。草案适应反不正当竞争监管和数字化改革的新要求,从预防、数字化监管和协调联动角度,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前、事中、事后监管作出规定。包括由监督检查部门建立反不正当竞争预防机制,指导有关经营者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内部管理制度;依托数字化监管平台对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开展监测、分析和研究;建立部门间的协作机制,强化部门间的协调联动,在重点领域、重点区域可以开展联合执法。(第17—19条)
三是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防范不正当竞争。草案规定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引导、规范会员或者平台内的经营者依法竞争。行业协会、商会可以协调处理会员之间的市场竞争纠纷,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举报投诉、纠纷解决等机制,引入社会力量,共同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第20—21条)
草案还规定在涉及知名度、混淆、诋毁、误导、损害赔偿额等事项时,可以委托专门的社会调查机构、评估机构或者中介机构进行调查,并出具相应的调查评估报告,为执法提供参考。(第22条)
四是深化区域协作。草案规定建立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作机制,推进长三角区域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和市场环境优化。探索建立省际反不正当竞争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省际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标准统一。(第6条)
(二)坚持问题导向,突出浙江特色。我省是电商强省,数字经济日益成为高质量发展的新引擎。与此同时,利用网络软文、网络红人、知名博主、数据优势等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快速增长。草案对利用网络和数据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作出规范,一方面依法规范新经济新业态新模式有序发展,另一方面也考虑到全国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平衡和我省发展实际,科学把握包容审慎的监管力度。
一是强化电商平台职责。在征求阿里巴巴等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草案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等文件要求,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要加强自身竞争合规管理,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和举报投诉、纠纷解决等机制,引导平台内经营者依法竞争。(第21条)
二是列举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网络领域反不正当竞争的客观需要,草案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列举违背用户意愿下载、安装、运行应用程序,无正当理由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拦截、过滤的干扰行为等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为依法竞争提供指引。(第15条)
三是规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数据是重要的生产要素,草案规定经营者利用他人数据,不得导致其他经营者无法提供商品或者不合理的增加经营成本,不得通过破解等手段获取其他经营者依法收集的非公开数据,减损数据的安全性。同时,和有关公共数据的管理规定做了衔接。(第16条)
四是规定商业宣传的内涵和方式。在上位法的基础上,结合网络领域虚假商业宣传和引人误解商业宣传大量出现的实际情况,草案从商业宣传具体客体,虚假商业宣传行为和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三个方面进行了列举,为执法提供指引,提升执法的操作性。(第9—11条)
需要说明的是,针对频繁利用自然灾害、公共事件蹭热点进行商业宣传的情况,草案规定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进行商业宣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第9条第2款)
(三)细化不正当竞争行为,提升执法操作性。草案紧跟上位法的条文规定,细化、补充了相关条款。
一是细化混淆行为。草案对上位法第六条进行全方位的细化。将具有独特风格构成整体营业形象的经营场所、一定影响的自媒体名称、应用软件名称或者交互界面等进行列举,新增商标混淆的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相应规定,草案明确该行为属于混淆行为,为执法提供依据。(第7条)
二是细化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在与上位法保持一致的基础上对商业秘密的内涵进行了具体的描述;对技术信息、经营信息进行了列举。(第12条)
三是细化有奖销售行为。草案在沿用上位法第十条关于有奖销售的规定时,对“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谎称有奖”等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市场监管总局《规范促销行为暂行规定》,将不公示或者虚假公示有奖销售信息、随意变更已公示的有奖销售信息以及对有奖销售信息做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的情形做了规定,使经营主体对违法行为更加具有预见性。(第13条)
四是细化诋毁竞争对手的形式。草案在上位法原则性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了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信息的具体形式。从商品、企业和经营者三个角度列举了虚假和误导信息的种类,对恶意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作出细化规定。(第14条)
此外,草案还规定“不得收受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变相收受贿赂,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从行贿和受贿两个角度规制商业贿赂行为。(第8条)
(四)理顺法律责任。根据上位法修改的情况,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将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法规调整的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行为、价格违法行为、招投标违法行为、搭售行为、强迫交易行为的处罚予以删除。上述行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调整。
对上位法已经规定的法律责任承担情形,草案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对经营者利用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进行商业宣传,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设定了相应处罚。(第26—30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5/t20220530_9315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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