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11月6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分组审议了仲裁法修订草案。
与会人员一致认为,仲裁法的修订坚持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对于构建高质量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更好服务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开放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与会人员针对修订草案的完善提出修改建议。
李宁委员提出,法官法和检察官法中明确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形象地讲,仲裁活动具有准司法性的特点,也应当在法律中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建议在第二十条中明确规定,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仲裁员。
刘修文委员注意到,修订草案第七十五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但是,修订草案未对涉外因素的认定标准及涉外仲裁裁决的准确范围作出规定,建议予以明确,并在立法层面就商事主体类型、特定交易与外国法域的联系以及是否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冲突等方面,加强同相关法律的衔接,便于解决实践争议。
吕彩霞委员认为,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权利,应当通过仲裁法明确授予。这是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具体体现,也是仲裁和诉讼的重大区别之一。法律有必要予以授权,以防止仲裁的诉讼化倾向。建议在第四章第三节“开庭和裁决”中,增加一款规定:“仲裁庭在公平对待当事人、兼顾效率和费用的原则下,有权以自己认为合适的方式审理仲裁案件。”
“公信力不强是制约我国仲裁事业高质量发展的瓶颈,要建立健全仲裁内外部监督制度,以高质量的仲裁服务和高质量的仲裁裁决,吸引境外当事人选择到我国境内进行仲裁。比如完善仲裁员遴选机制,提高仲裁员专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完善仲裁机构内部治理机制和行业治理,建立健全信用体系,加强对仲裁员的监督管理,对失信行为作出惩戒。”鲜铁可委员建议,进一步着眼于提高我国仲裁公信力和国际竞争力。(蒲晓磊)
原文链接: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411/t20241112_4410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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