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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意见的汇总

发布时间:2024-10-16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9月19日下午,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普遍赞成修订草案,认为及时修订条例,使条例顺应改革的客观要求、符合上位法的具体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对于更好保护红树林资源、促进沿海地区生态环境持续改善将发挥重要作用。同时,有20位常委会组成人员和1名列席会议的同志对修订草案提出了27条意见建议,现将审议意见汇总如下:

  一、总体意见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修订应更精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立法保护的同时,考虑经济发展。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要正确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利用”的内容,在保护中利用,在利用中保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条例修订很有必要,现行红树林资源保护条例规定与国家有关政策存在不一致的地方。下一步修改需关注如何统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促进当地经济社会发展、便利当地群众生活的关系,针对当地政府及干部群众提出的突出问题,作出制度安排,增强法规的可操作性。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实施层面需要做到既把红树林作为湿地来保护,又作为一种资源保护,将红树林保护工作与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有机衔接起来,在保护和利用两个方面都有所体现,特别是不能严重影响到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二、具体修改意见建议

  (一)关于适用范围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红树林资源包括红树林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湿地。”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红树林资源”的定义不准确,建议再研究。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对“红树林资源”的内涵和外延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关于保护原则

  修订草案第三条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将该条修改为:“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应当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三)关于部门职责

  修订草案第五条规定:“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海洋、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修订草案将“红树林自然保护区”都改为保护地,但该条第一款没有修改,是不是特意不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该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主管部门增加教育、科技部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相关责任部门保护职责。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本条第二款部门职责里要突出海洋和自然资源部门的职责。

  (四)关于单位和个人义务

  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红树林资源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破坏、侵占红树林资源行为的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有列席会议的同志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对举报人给予保护的内容。

  (五)关于宣传教育

  修订草案第九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林业、广播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红树林资源保护知识,增强公民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红树林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删去该条第二款“公益宣传工作”中的“工作”。

  (六)关于规划修改

  修订草案第十四条规定:“经批准的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调整。确需修改、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进行,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确需修改、调整的,需要增加评估环节。

  (七)关于规划实施

  修订草案第十五条规定:“自治区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红树林资源保护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林长制考核,并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前增加“生态”。

  (八)关于有害生物防治

  修订草案第三章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作出规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本章增加红树林有害生物防治的规定。

  (九)关于果实采摘

  修订草案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采摘红树林果实。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红树林自然公园采摘红树林果实,应当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规定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进行。允许采摘的时间、范围、方式和数量应当向社会公布。

  “采摘红树林果实不得对红树林资源造成破坏。”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该条第一款“禁止”后面加上“擅自”。

  (十)关于采伐、采挖、移植审批

  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湿地上的红树林。

  “因科研、医药和种苗繁育、更新抚育、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伐、采挖、移植的,应当按照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批准移植的,移植后五年内的养护,由移植申请单位负责,并承担移植和养护费用;经批准采伐、采挖的,应当补种不少于采伐、采挖面积和株数的红树林树木。”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该条第一款“禁止”后面加上“擅自”。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在该条第一款禁止采伐、采挖、移植后面加上“砍伐”两字,比较符合广西实际。

  (十一)关于用地管理

  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评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等需要占用红树林湿地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依法办理用地、用海、用林审批手续。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地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自然保护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占用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生态监测和防护措施,减轻不利影响,并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该条统筹保护与发展,对协调保护与发展非常有意义。

  三、其他意见建议

  (一)关于公益诉讼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大公益检察和公益诉讼的力度。

  (二)关于保护范围划定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明确由自然资源部门根据自然资源调查结果,牵头统筹划定管理范围。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增加保护范围划定条款并明确具体标准,确保在调整过程中做到有法可依,同时加强监测评估、宣传教育和红树林科研、研学。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保护面积的划定要充分考虑保护和开发的关系。对湿地的保护,要统筹研究相关法规、政策,争取国家政策、资金的支持。

  (三)关于物种保护

  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加大对红树林珍稀濒危物种的抢救性保护修复力度;加强对在红树林栖息、过往停留的野生动物、底栖生物的保护。

  

  


原文链接:https://dhzt.gxrd.gov.cn/html/art1834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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