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对《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西藏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将第四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条、第五条,修改为: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发挥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新西藏建设。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体现地方特色,明确具体、务实管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保障人民群众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立法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九条,将第八条第三款移作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也可以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对法规草案进行审议。”
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九、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一、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监察委员会、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进行解释的要求。”
十二、将第六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藏语言文字的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一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藏文版和汉文版”,删去第四款。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四条:“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指导、协调。”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以及立法工作的意见。”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七条:“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十七、对部分条文中有关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规定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二)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第二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三)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或者审查报告”,第二款、第三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审查法规案”。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本决定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xizangrd.gov.cn/jyjd/45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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