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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发布时间:2024-09-26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4年9月18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蒋家柏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航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已经自治区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会后,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常委会会议审议意见和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的审议报告进行了梳理、研究,并通过广西人大网站公开征求意见;前往南宁、柳州、梧州、贵港、来宾市开展立法调研并召开现场座谈会,听取水利枢纽及船闸运营管理企业、各市船运企业、船运协会、船主代表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当地人大和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人大代表、群众代表等意见,了解我区航道管理的相关情况;向6个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和80名立法专家顾问征求意见,委托11个与航道管理工作有关的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发函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厅、广西海事局等14个区直、中直有关单位,广西投资集团、广西交通投资集团等6个企业以及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通过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向各市有关单位以及航运企业、航运协会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广泛征求意见;召开立法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对修订草案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其他方面的修改意见;就修订草案中的有关问题多次与自治区交通运输厅、港航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深入研究、反复修改。

  法制工作委员会于2024年8月21日召开审稿会,在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提出了修订草案建议修改稿。8月23日,自治区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有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自治区司法厅、交通运输厅有关同志列席的会议,认真研究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有关方面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绿色航道与智慧航道建设。修订草案第五条、第六条分别规定绿色航道与智慧航道建设。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要统筹推广节能环保动力发展绿色航运;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要建立风险研判与应对系统,力求精准研判,确保航道运行安全;有船运企业与船主代表提出,要合理设置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处理等设施,推进航道信息化、智能化建设,提升航道服务和管理水平。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中增加有关部门“合理布局水上接收设施或者水上服务区,接收、处理船舶污染物、废弃物”以及鼓励和支持航运企业、船主“逐步推进新能源和清洁能源的应用”的内容;二是在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中明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完善具有“安全风险辨识、评估与管控”“提供导航助航等航道信息服务”功能的航道数据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

  二、关于航道规划与平陆运河衔接。修订草案第七条规定了航道规划,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提出,航道规划还应当考虑与平陆运河相衔接,以平陆运河高等级航道建设为契机实现全区航道规划建设水平的提升与发展,同时还应兼顾与文物保护、产业发展等相关规划的衔接。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九条关于航道规划的规定,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制定并公布的航道规划应当依照执行”并调整为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三款。二是在该条第三款关于航道规划需要衔接的规划类型中增加“文物保护规划”与“产业发展规划”。三是结合《广西内河航道与港口布局规划》(2024—2050年),增加关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全区航道的规划建设,加快形成与平陆运河航道相衔接的航道体系”的规定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七条第四款。(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

  三、关于航道建设保护与航道采砂。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了在航道建设中依法在河道、滩涂上挖砂、采石、取土的行为,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航道采砂的行为,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地方立法研究评估与咨询服务基地、企业、专家提出,上述规定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八条编制河道采砂规划、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存在未明确征求意见部门的级别、范围以及部门产生意见争议时如何处理等问题。有船运企业、船主代表提出,航道采砂对航行安全危害极大,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中关于河道采砂的规定予以管控。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按照不抵触、不重复立法的原则,删除修订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与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四、关于通航建筑物建设与通行。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我区普遍存在新建、改建与扩建船闸没有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建设,以及资金投入不足等问题,应新增相关条款解决上述问题以适应航运发展需要。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原通航河流“应当实行船舶免费通行”与第二款关于“船舶通过通航建筑物需要缴纳船舶过闸费”的表述存在矛盾,需要修改完善。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修改后与第一款合并;二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并结合实践经验,增加一条关于“通航建筑物建设”的条款作为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规定完善政府支持与市场主体投入相结合的资金筹措机制以及新建、改建与扩建通航建筑物相关要求的内容。(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五、关于航道养护。修订草案第三章规定了航道养护的内容。有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应当根据上位法以及国家相关规定优化、细化关于港航机构工作职责的相关规定,强化港航机构在特殊时期的协调调度职责,保障航道安全。有常委会组成人员、船运企业、船主代表提出,修订草案第十四条中关于航道养护实施“确需限制通航”与“保证通航”的目的相冲突,并且在实践中存在航标维护与调整不及时、数量不足、标记不准、河道利用不充分等问题,建议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前提下,充分考虑河道条件和通航需要,科学合理配置航标。财政经济委员会建议,要明确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维护的相关管理主体。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将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港航机构应当按照航道养护技术规范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监测、养护,保证航道处于良好通航技术状态。”并在该条第二款中增设港航机构“应当合理安排航道养护作业,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业和在通航高峰期作业”的职责义务。二是将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港航机构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通航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合理配置和调整内河航标,加强内河航标维护保养,保证内河航标处于良好的使用状态。”并新增一款关于在特殊时期港航机构应当加强航道巡查、养护和应急调度以保障航道通畅,通航建筑物运行单位应当加强运行监测以保障通航建筑物运行安全的规定。三是明确“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为沿海航道桥区水上航标移交维护的管理主体。(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一至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

  六、关于通航保畅。有常委会组成人员、部门、专家提出,广西滞航情况突出,要强化通航建筑物、通航设施的建设与管理,解决航道拥堵,保障航道安全畅通。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增加关于通航能力提升、修复以及保障通航能力的内容。有船闸运营管理企业单位、船运协会、船运企业、船主代表提出,当前航道拥堵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原因:一是因通航建筑物所导致的拥堵,需加强通航建筑物之间的统筹管理;二是因突发事件导致的拥堵,需强化港航机构等有关部门的应急抢通的职责;三是因水资源变化导致拥堵,需调配水资源。建议在修订草案中建立相关部门的协调联动机制,整合资源,提高解决航道拥堵的效率。法制委员会采纳了上述意见,建议:一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明确“港航机构应当协调航道及其上游的通航建筑物所在的水工程运行和管理单位”以“保障航道及通航建筑物运行所需的通航水位”;二是在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关于“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造成航道损坏、阻塞的,港航机构应当依法尽快修复抢通;必要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尽快修复抢通”的规定;三是新增关于建立通航保畅工作机制的规定作为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见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和条文顺序的调整。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如无原则性分歧意见,建议交付表决。

  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s://dhzt.gxrd.gov.cn/html/art183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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