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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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等特定种类危险货物的道路运输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兼顾效率的原则,构建分工明确、协同共治的安全监管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相关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提高监管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并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规划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在充分了解市场、行业需求并征询相关企业意见的基础上,规划建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
规划建设工业园区、港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高速公路等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地。
第七条【企业责任】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强化和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确保安全生产。
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鼓励有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单位依法取得许可后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
支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用先进技术和装备探索开展电子押运,强化运输全过程远程监控。
第八条【行业自律】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规范,推动车辆技术装备升级与更新,引导会员依法诚信经营。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团体标准,并组织应用实施,提升安全风险预防管控水平。
第九条【信息化监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归集、应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人员、电子运单与智能监管等数据,推动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以及燃气管理等部门的数据共享。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行业分析,发布市场供求信息,引导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时调整运力结构,促进供需平衡。
公安机关应当明确相关通行许可的办理标准,优化办理流程,推行全省一网通办。
第十条【禁止挂靠】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统一产权关系、劳动关系、运输生产组织、财务管理和安全管理等要求,加强人员、车辆管理。
禁止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认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分类监管】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安全生产状况,对其进行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整改,整改期间不得增加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对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要求的驾驶人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安排其参加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并如实记录教育情况;不得安排其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高风险的运输任务。
第十二条【动态监控】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履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动态监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监控管理制度,在车辆运行期间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动态监控和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驾驶人员连续驾驶时间超过四个小时。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安装符合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的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确保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在运输中正常工作,并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可以委托已备案的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监控。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保持实际运营条件与备案申请信息一致,提供持续、可靠的技术服务。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委托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动态监控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不得伪造、篡改、删除监控的历史和实时数据,并按照规定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整改。整改期间,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不得增加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监控平台不得新增接入其他车辆的数据。
第十三条【停车场地要求】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自有或者租赁的停车场地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要求,并设置可靠的视频监控和夜间照明系统,配置必要的应急设备和消防设施、设备、器材。
第十四条【人员配备】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不足三十辆的,配备一人;
(二)除挂车外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三十辆以上的,按照每三十辆一人的标准进行配备。
第十五条【运单管理】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规定报送电子运单。对未按照规定报送电子运单的车辆,装货人不得充装或者装载;收货人发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没有电子运单或者运单载明事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装卸要求】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与托运人约定装货人、卸货人。
装货人、卸货人应当加强危险货物装卸现场的安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装卸作业。
第十七条【人员信息】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聘用或者解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时,应当及时向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聘用或者解聘人员的信息。
第十八条【健康检查】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加强对员工的劳动防护、心理疏导和人文关怀。
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定期评估驾驶人员的适岗状态,防止有职业禁忌、心理或者身体不适的驾驶人员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服务区停车位要求】 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位的,应当划定标志标线,设置警示标牌,配备消防、安全防护等应急设施设备。
第二十条【挂靠经营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由企业注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挂靠车辆的道路运输证,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一条【未落实安全要求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安排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高风险运输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按要求上传信息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时上传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2
《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要点
一、关于危险货物停车场规划建设、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位设置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六条、第十九条)
二、关于探索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电子押运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七条第三款)
三、关于禁止挂靠规定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十条、第二十条)
四、关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人员分类监管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十一条)
五、关于动态监控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十二条)
六、关于危险货物装卸要求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十六条)
七、关于法律责任等内容的修改完善意见。(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附件3
关于《广东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多次对安全生产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强调安全生产是民生大事,要把安全生产摆到重要位置,坚持从源头上防范化解重大安全风险,加强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等重点领域安全生产治理,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2019年11月交通运输部等6部门联合发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修订《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20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202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安全生产法》,2022年3月国务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均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更高要求。
我省是危险货物运输大省,《条例》的制定,对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预防道路运输安全事故十分必要,对推动广东依法治省具有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建立分级监管制度,提升政府管理效能。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办法,开展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加大对安全生产状态差的企业及其驾驶人员的监管力度,减少对安全生产状态良好的企业的监管频率,有力提升政府管理效能,节约政府资源。
(二)坚持全过程信息化监管,提升安全监管能力。建立全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推进电子运单全面应用,加强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监控,强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装卸管理,推进运输安全全过程监管,有力提升安全监管能力,预防安全事故发生。
(三)深化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高本质安全水平。要求企业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安装车辆智能视频监控装置,配备相应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监控管理制度和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有效防范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风险。
(四)构建共建共治安全治理体系,提升行业治理水平。进一步落实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加强信息共享,形成监管合力;鼓励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参与安全治理,构建共建共治安全治理体系,有效提升行业治理现代化水平。
二、主要的立法依据
(一)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通过,2021年修正);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通过,2023年修订);
3.《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通过,2013年修订)。
(二)政策文件。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全面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厅字〔2020〕3号)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适用范围。一是明确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纳入安全监管范围(第二条),《条例》不仅适用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而且适用于托运、承运、装货、卸货、车辆通行、车辆停放等相关活动的安全管理;二是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的,不管是本省籍车,还是外省籍车,都适用本条例;三是明确军用车辆运输危险货物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二)规定职责分工。一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相关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提高监管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的职责(第四条);二是强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相关经费列入本级预算(第四条);三是明确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的职责(第五条)。
(三)建立分类监管制度。一是明确地级以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开展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类管理(第十一条第一款);二是明确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制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安全生产状态评价和分级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三是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要求的,应及时整改(第十一条第二款),并明确相应措施(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四是规定企业应安排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要求的驾驶人员参加安全驾驶脱产教育(第十一条第三款),并明确具体罚责(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五是规定企业不得安排安全生产状态评价未达到要求的驾驶人员,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高风险的运输任务(第十一条第三款),并明确具体罚责(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四)强化停车场地建设。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规划建设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规划建设工业园区、港区、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高速公路等,应配套相应的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停车场地(第六条);二是规定企业配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场地的要求(第十三条);三是规定高速公路服务区设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停车位的要求(第十九条)。
(五)完善运输全过程信息化安全监管。一是明确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省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监管系统,归集、应用危险货物道路运输监控数据,推动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以及燃气管理等部门的数据共享(第九条);二是规定电子运单报送要求(第十五条);三是明确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装卸要求(第十六条);四是规定车辆和驾驶人员动态信息实时上传要求(第十二条第二款),并明确具体罚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五是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企业和第三方安全技术服务机构动态监控考核要求(第十二条第四款),并明确相应措施(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六)推动行业自律。一是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参与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治理,加强行业自律(第八条第一款);二是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制定高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团体标准,并组织应用实施(第八条第二款)。
(七)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一是规定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安装要求(第十二条)。二是规定建立健全监控管理制度,对车辆和驾驶人员进行动态监控(第十二条);三是规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第十四条);四是规定企业聘用或者解聘危险货物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的要求(第十七条);五是规定建立员工职业健康检查制度,定期评估驾驶人员的适岗状态(第十八条)。
(八)禁止挂靠经营。一是规定企业按照“五统一”要求,加强人员、车辆管理(第十条第一款);二是明确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经营的认定主体是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第十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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