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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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公共文化服务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促进公共文化服务高质量发展,保障公民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文化自信自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提供、管理、激励和保障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第三条【基本原则】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领导,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研究制定、督促落实重大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政策,协调解决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问题,推动实现公共文化资源共建共享。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文化事业发展,推进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
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体育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六条【公共文化服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历史文化传统、人口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提供公共文化服务,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支持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七条【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标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并调整本省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制定公布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有地域特色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目录,并根据当地实际适时作出调整。
第八条【表彰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九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分布和结构、环境条件、文化特色,编制公共文化设施专项规划,并按照法定程序纳入本级国土空间规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主要包括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屏)、广播电影电视播放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科学规划和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合理确定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以及布局。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设施更新】 现有公共文化设施不符合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的,可以通过新建、重建、改建、扩建、合建、置换等方式更新。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后,鼓励原有设施继续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建、改建,并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重建、改建的公共文化设施的设施配置标准、建筑面积等不得降低。
原址重建或者确需建设与拆除同时进行的,建设单位应当安排过渡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二条【居民住宅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人口、占地规模和有关规定、标准,规划和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已建成居民住宅区无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未达到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的,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利用现有房屋和公共空间进行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三条【公共文化设施设计和建设原则】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绿色发展的要求和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融入本地文化特色,并配置无障碍设施设备。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考虑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特点,提供适合其需求的服务;具备条件的应当配置母婴室、第三卫生间等。
第十四条【安全管理】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五条【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的行为规范】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序良俗,爱护公共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破坏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物品,不得影响他人正常使用。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劝离;制止、劝离无效的,可以拒绝提供服务。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
第十六条【促进公共文化产品提供和传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和爱国主义教育,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提供和传播,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和艺术普及、公益电影放映、优秀传统文化传承等活动。
第十七条【培育打造地方特色公共文化品牌】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挖掘岭南传统文化资源,支持和引导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展演,培育打造具有地方特色的公共文化品牌。
第十八条【打造地方红色公共文化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红色文化传承、创新、传播、开发体系,加强红色文化资源的普查、保护、利用和宣传,加强红色文化品牌建设。
第十九条【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非物质文化遗产馆、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免费开放,其基本服务项目应当免费提供。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公众文化需求逐步增加服务项目,不得因公共文化设施免费开放而降低服务水平。
其他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每月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不少于四日,常年向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军人等群体优惠开放。国家和省对公共文化设施优惠开放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或者提供非基本服务项目等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收取的费用,应当用于公共文化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限要求】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以及服务对象的需求合理确定开放时间,开放时长不得低于国家和省的要求。鼓励提供夜间服务、延时服务、错时服务。
公共文化设施在公休日应当开放,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除紧急情况外,因维修、保养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一条【公共文化服务区域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向基层延伸,加大对村(社区)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服务的支持,重点扶持革命老区、民族地区发展公共文化事业,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等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文化工作者定期进行培训,支持文化工作者到上述地区开展公共文化活动辅导。
第二十二条【在特殊区域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军营、校园、社区、企业、农村和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因地制宜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第二十三条【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 鼓励社会公众自主开展健康文明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开展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学习和休息。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对于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依法开展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给予必要的指导、支持和帮助。
支持学校开展校园文化体育活动,加强对学生文艺、体育素质的培养。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建设,构建全省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推进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建设,实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本地文化资源,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通过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等方式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存储、传输、供给和覆盖能力,提供方便快捷、丰富精准的公共文化服务。
支持公益性文化单位运用新媒体、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物联网、区块链、元宇宙等新型载体或者技术手段,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和产品数字化建设,开发数字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和云剧场等线上文化空间,拓展公共文化服务应用场景,推动公共文化服务数字化、网络化、智能化。
第四章 社会参与
第二十五条【社会力量参与】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参与运营、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参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六条【参与建设与运营】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打造具有地域文化特色和人文品质的新型公共文化空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通过采购服务、合作运营、服务置换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运营管理,为公众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 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公众需求,在国家和省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意见和目录范围内,向社会力量购买以下公共文化服务:
(一)公益性文化产品的创作与传播;
(二)公益性文化活动的组织与承办;
(三)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传承与展示;
(四)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五)其他有关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八条【社会力量捐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慈善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公共文化服务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捐赠人对于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可以留名纪念;捐赠人单独捐赠或者主要由捐赠人出资建设的,可以提出公共文化设施的名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各类单位文化设施开放】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学校、社会组织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日常教育教学秩序、生产秩序和安全的前提下,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文化设施,并公布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开放区域、咨询电话。能够做到常态化开放的,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通过采购服务、补助等方式支持其设施开放。
第三十条【支持民营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鼓励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民营文化企业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为参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的民营文艺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演出场地、业务指导、艺术培训、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三十一条【文化志愿服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文化志愿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志愿者组织,完善志愿者招募、培训、考核、激励、保障等制度,对文化志愿服务活动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文化志愿服务机制,公布文化志愿服务项目,组织开展文化志愿服务活动,打造文化志愿服务品牌。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财政保障和区域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文化服务的事权和支出责任,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投入、人才培养、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以及其他欠发达地区公共文化服务的扶持。
第三十三条【交流与合作】 支持珠江三角洲地区与粤东粤西粤北地区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合作机制,通过资源共享、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区域协作。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阅读推广、文艺演出、文博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数字服务等领域开展交流合作,打造粤港澳大湾区优质文化生活圈。
鼓励和支持开展公共文化服务领域学术研究、活动举办、资源互通、项目共建等方面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三十四条【人员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任务和服务人口规模,合理设置本级公共文化服务岗位数量、任职条件,按照需要配备熟悉文化艺术、图书管理、文化遗产、广播电视、体育健身、科学普及等业务工作的专业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乡镇(街道)负责综合文化服务的工作力量;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安排专职、兼职人员或者设置公益性文化岗位,负责设施日常维护和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三十五条【人才培养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引进、培养、激励等制度,采取教育培养培训、挂职交流、招聘选拔、定期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六条【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理论研究】 支持公共文化服务设施管理单位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文化企业等单位合作,加强公共文化服务的理论研究、教育培训和服务创新。
第三十七条【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推进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推动文化馆图书馆分馆和服务点均衡布局,因地制宜建设城乡公共文化空间,促进公共文化资源和服务向基层延伸。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符合条件的大型商业综合体、实体书店等加入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
第三十八条【法人治理结构改革】 公共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以理事会为主要形式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吸纳有关方面代表、专业人士、各界群众参与管理,提升管理水平和服务效能。
第三十九条【文旅融合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公共文化设施在场地、功能服务、管理运营、宣传引导、资源共享等方面进行融合提升,增加观赏、体验等旅游功能。
鼓励有条件的公共文化设施在确保公益性的前提下,通过设施改造、功能优化、服务升级等,打造旅游景区。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旅游度假区、旅游饭店、旅游咨询(集散)中心等旅游服务场所因地制宜配套建设相应文化设施或者提供公益性文化服务。
第四十条【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制作城乡地图、建设公共交通站台以及相应报站系统、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道路标牌、开发公众服务平台等,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分布情况或者相关信息列入其中。
第四十一条【建立服务公示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对以下事项予以公示:
(一)本设施的交通信息和开放时间;
(二)免费提供的基本服务项目及服务指引;
(三)收费提供的服务项目及服务指引;
(四)临时停止开放的事由及时段;
(五)咨询、建议、投诉渠道;
(六)其他相关事项。
第四十二条【建立公共文化设施年报制度】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本设施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共文化设施的性质分类制定统一的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年度报告编制指引规范。
第四十三条【建立公众参与的需求征询反馈和服务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文化设施利用、公共文化服务和产品供给等方面的宣传力度,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提供本地公共文化服务信息,建立反映公众文化需求的征询反馈制度和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考核评价制度,并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确定补贴或者奖励的依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行政部门及单位法律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未按规定落实公布公示制度的责任】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或者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建立和执行服务公示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设施上一年度公共文化服务开展情况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四十六条【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2024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www.gdpc.gov.cn/gdrdw/zyfb/fgyjzj/content/post_19936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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