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保障农村群众喝上放心水
3月26日,《贵州省农村供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自今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将更好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活动,保障农村供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农村群众喝上放心水。
加强农村供水管理
贵州是典型的喀斯特岩溶山区,降雨时空分布不均,加上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长期滞后、欠账,水资源利用率不足全国平均水平的一半。农村供水工程点多、面广、运行管护难度大。
《条例》明确,农村供水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推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营、便民化服务。
在规划和建设方面,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水网规划、村庄规划等相衔接,统筹考虑生活、生产用水现状和发展需求,优先布局规模化供水工程。
规模化供水工程通过骨干水源统一供水,是提升农村供水质量的基础。《条例》规定,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负责工程建设。小型集中供水工程可以在满足建设要求的前提下,以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农村居民为建设主体,采取自建自管、以奖代补、先建后补等方式组织工程建设,或者通过以县(市、区)、乡镇、街道为单位集中组建项目建设管理单位的方式负责工程建设。
关于资金来源,《条例》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合理安排财政资金投入。鼓励社会投资、捐资,引导农村居民通过投工投劳等多种形式参与农村供水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管护。
在监督方面,《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供水价格管理,并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项目审批、核准、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等相关资金的预算下达、拨付、监督管理等工作,落实财政扶持政策、公益性管水员岗位补贴。
规范农村供水活动
我省区域性水资源短缺、工程性缺水等矛盾较为突出,因此供水活动的规范尤为重要,条例对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责权利进行了明确。
《条例》明确,供水单位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运行管理责任主体,列举了其应当遵守的八种规定:一是建立健全生产运行、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管理制度;二是及时检修、抢修供水设施;三是按时抄表,提供便捷、高效、准确的水费查询和结算服务;四是设立供水服务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用水户的监督;五是加强供水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管理;六是建立健全供水应急方案;七是供水水质、水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八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是故意损坏结算水表;二是擅自改变用水用途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三是盗取供用水;四是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供水设施,擅自在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设施上安装取用水设备;五是破坏供水设施;六是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七是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八是将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农村供水管网系统连接;九是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条例》还规定,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供水单位应当优先满足农村居民生活用水需要。使用农村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制定。
用水户应当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支付水费,逾期未支付的,供水单位可以催告;自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仍不支付的,在事先通知该用水户和不损害其他用水户权益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可以中止供水。被中止供水的用水户按照供用水合同支付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恢复供水。
保障农村供水安全
仅有水还不够,有安全的水才是最终目的。《条例》对水源选择和水质保护作了明确要求。
首先,农村供水工程取用水源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工程或者水量充沛、水质良好的地表水。水源地选择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地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区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引导用水户逐步退出自备水源的使用。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配置应急备用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者保护范围的划定,适用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其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监测工作正常进行,确保农村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计划,其水质检测机构或者委托的检测机构应当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将水质检测结果及发现的水质问题及时反馈供水单位。
针对供水单位,要求其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水质自检工作,并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结果。规模化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水质检测能力,并配备相应仪器设备和检验人员。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其他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开展水质检测工作。
最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供水水质信息共享机制,在发现水质异常或者接到供水单位水质异常报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撰稿:人大论坛全媒体记者 石雨浩)
原文链接:https://www.gzrd.gov.cn/xwzx/rdjj/202405/t20240513_8462489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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