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各界公开征求意见
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有关意见建议向广东省人大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办公室反馈(截止时间:2021年9月23日)。
邮寄地址:广州市中山一路64号 邮编:5100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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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真:020-37866841
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创新活力,优化广东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本省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严格保护、全面保护、同等保护原则,坚持行政保护、协同保护与社会保护相结合,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第四条【政府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加强组织统筹,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机制,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知识产权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和商业秘密的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著作权的知识产权保护及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植物新品种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的行政保护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著作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部门、林业部门,统称为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海关、药监、中医药等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社会参与和宣传引导】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提供知识产权保护相关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引导,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能力,营造尊重知识价值、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
第七条【新领域新业态保护】 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对新领域新业态以及传统文化、传统知识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开展研究、培训、咨询等工作。
鼓励大数据、人工智能、基因技术、互联网、赛事转播、中医药等领域充分利用著作权、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规则,维护合法权益。
第八条【激励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工作监督】 本省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社会监督共治,通过开展知识产权执法检查、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调研、知识产权执法信息公开等方式,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舆论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十条【工作协调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建设,完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筹推进全省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工作,协调解决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召集,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地级以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工作协调机制建设。
第十一条【工作考核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考核机制,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
第十二条【执法协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联合执法机制,健全知识产权违法线索通报、案件流转、执法联动、检验鉴定结果互认等制度,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的办案协作,推动建立省际间知识产权执法合作机制,形成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第十三条【粤港澳大湾区合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粤港澳大湾区知识产权合作机制建设,依托粤港、粤澳及泛珠三角区域知识产权合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保护协作、纠纷解决、信息共享、学术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交流合作。
第十四条【国际交流合作机制】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拓宽知识产权对外合作交流渠道,鼓励和支持企业、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交流合作。
第十五条【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 本省建立和完善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机制,加强海外知识产权风险防范和维权服务。
第十六条【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促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调解、仲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纠纷解决途径有效衔接,支持多渠道化解知识产权纠纷。
第十七条【投诉举报机制】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失信惩戒机制】 本省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将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失信行为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完善知识产权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章 行政保护
第十九条【源头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引导创新主体提升知识产权管理效能,加强关键领域自主知识产权的源头保护,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获得知识产权。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强化知识产权质量导向,提升知识产权申请注册质量,打击非正常专利申请、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等行为。
第二十条【保护模式创新】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模式创新,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通过源头追诉、实时监测、在线识别等技术手段强化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
第二十一条【分析评议和审查】 省、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分析评议机制。对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区域和产业规划、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等重大经济科技活动,项目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知识产权分析评议,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管、科技、农业农村、林业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知识产权对外转让审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
第二十二条【委托执法】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
受委托的部门或者知识产权领域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和作出相关行政决定,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第二十三条【知识产权执法线索移送】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主管的知识产权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并将线索移送同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行政措施】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案件时,有权采取有关行政措施,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措施包括: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电子数据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抽样取证;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六)依法采取相关查封或者扣押措施;
(七)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对生产方法和工艺过程进行拍照和摄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市场监管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所列措施。认定专利侵权的行政裁决、民事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前款全部措施。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保护技术调查官制度,为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技术调查官根据指派或者委托从事下列技术调查工作:
(一)对技术事实调查范围、顺序、方法提出意见;
(二)协助调查取证,并对其方法、步骤等提出意见;
(三)出具技术审查意见;
(四)其他技术调查工作。
技术调查官的管理办法由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协助调查】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邀请行业协会、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以及其他公共服务机构等派员协助现场调查和电子数据取证。
协助现场调查和电子数据取证的人员对涉案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行政执法活动的保全证据或者现场监督公证。
第二十七条【行政指导】 对违反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当对当事人采用劝告、提醒、建议、约谈、告诫等方式进行行政指导。
第二十八条【行政调解】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时,可以先行进行调解。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法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 市场监管等部门依当事人申请,依法对专利侵权纠纷作出行政裁决。市场监管等部门受理行政裁决申请后,应当指定三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办理案件。
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撤回行政裁决申请的以外,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对专利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及时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行政裁决的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商业秘密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业秘密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管执法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普法宣传,引导经营者增强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建立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采取合理保护措施,防止商业秘密泄露。
第四章 协同保护
第三十一条【行政司法衔接】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和司法立案、裁判标准协调衔接,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增强知识产权保护合力。
第三十二条【案件指引和移送】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可以指引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立案。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对于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移送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当积极履行犯罪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等职权,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移送案件的部门。
第三十三条【信息通报和共享】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信息共享机制。有关单位应当定期通报和共享知识产权工作信息,在知识产权案件违法线索、监测数据、典型案例等方面加强信息互通。
第三十四条【联合专项行动】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根据需要与司法机关定期开展关键领域、重点环节、重点群体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联合专项行动,加大对制假源头以及重复侵权、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行为的查处和打击力度。
第三十五条【诉调对接】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开展诉调对接工作,畅通线上线下调解与诉讼对接渠道,指导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等建立调解组织、调解员名册及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联合宣传调研】 本省建立知识产权行政与司法联合宣传与调研制度。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普法宣传活动,对重大、前沿知识产权保护相关问题开展联合调研。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企事业单位保护】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引导企事业单位设立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岗位,提高保护意识,增强自我保护能力。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对外投资、参加展会、招商引资、产品或者技术进出口业务时,应当及时检索、查询有关国家、地区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
企事业单位在行使知识产权时,不得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十八条【电商领域知识产权保护】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应当加强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行业组织、社会专业机构等的合作,借助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技术,在涉案线索和信息核查、重点商品流向追踪、重点作品网络传播、侵权监测与识别、取证存证和在线纠纷解决等方面,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治理创新。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和纠纷解决机制,制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时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第三十九条【展会保护】 展会主办方应当制定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约定的合同。
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展会主办方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机构,及时调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
展会主办方应当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并配合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公证、仲裁机构调取有关信息与资料。有关信息与资料自展会举办之日起应当保存至少三年。
展会主办方和参展方应当接受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商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配合行政机关的执法活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
第四十条【专业市场】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专业市场开办者建立健全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专业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市场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商户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开展相关宣传培训,提升商户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鼓励专业市场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调处知识产权纠纷。
第四十一条【老字号保护】 鼓励老字号商事主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引导其通过申请专利、注册商标、登记著作权、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以及商业秘密保护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重点商标行业保护】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发挥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专业优势,探索创新对被侵权假冒情形较多的注册商标的保护手段,指导和规范有关行业协会建立重点商标名录等行为。
第四十三条【重大活动保护】 体育、文化等重大活动的主办方,应当遵守官方标志、特殊标志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依法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第四十四条【行业自律】 行业协会、商会、产业联盟等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自律机制,加强对行业内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监督,提高成员知识产权意识,规范成员创造、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等行为,帮助成员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共同防范知识产权风险。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服务业】 鼓励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规范知识产权服务,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法律服务、咨询、培训等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诚实守信,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保险服务】 鼓励保险机构结合知识产权保护、海外维权等需求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提高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风险应对能力。
第四十七条【合规承诺制度】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签订合同时对知识产权相关内容作出约定。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在签订协议时约定违背承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商业秘密保密协议】 支持和鼓励企事业单位与其员工、合作单位等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双方在保守本企业和第三人商业秘密方面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九条【人才培养】 鼓励高等院校设置知识产权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知识产权课程,培养知识产权保护所需人才。
第六章 公共服务
第五十条【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 本省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拓宽公共服务领域,提供便民利民的知识产权保护公共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工作,提供知识产权保护服务。
第五十一条【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 经批准设立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应当发挥专业技术支撑平台作用,加强与行政执法、行政裁决、司法保护、仲裁调解、诚信体系建设等工作衔接,推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工作。
第五十二条【维权援助】 本省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体系,支持和鼓励有需求有条件的地区和行业成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和鼓励各级维权援助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公益服务。
第五十三条【海外维权援助服务】 支持知识产权公益性服务机构开展海外纠纷应对指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建立知识产权海外维权工作机制,开展海外维权服务。支持重点行业、企业开展知识产权海外维权与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合作交流。
支持和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行业协会对具有重大影响的国际知识产权事件以及国外知识产权法律修改变化情况进行分析、研究,为本省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和投资活动提供知识产权领域国际竞争动态监控、海外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十四条【外商同等保护】 本省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利用公共服务资源、依法维权等方面与内资企业享受同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调解】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成立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服务,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纠纷。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调解组织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提供必要的支持和指导。
第五十六条【公证】 鼓励公证机构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依托电子签名、数据加密、区块链等技术,为知识产权维权取证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依据权利人申请对侵权行为现场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对互联网环境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网上取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第五十七条【仲裁】 鼓励仲裁机构加强知识产权仲裁专业化建设,广泛吸纳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参与仲裁工作。
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鉴定】 推进知识产权鉴定规范化建设,发挥鉴定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作用,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等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专业技术支撑,为当事人维权提供知识产权鉴定服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举证义务相关责任】 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在查处知识产权违法行为过程中,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逾期未提供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负责知识产权保护的部门、知识产权相关部门根据查明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对其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失信惩戒】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参加政府财政性资金项目申报、资金扶持及表彰奖励等活动,其相关情况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一)在知识产权活动中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二)拒不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的;
(三)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六十二条【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适用】 企事业单位滥用知识产权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原文链接:http://www.rd.gd.cn/xwdt/202108/t20210823_184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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