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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河南人大网

  河南省职业培训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促进就业创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培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业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技能水平和职业素养而进行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能力的[教育]训练活动,包括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和创业培训等。

  第三条职业培训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就业导向、技能为本、终身培训的原则,以国家职业分类和职业[等级]标准为依据,以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为引领,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全体劳动者,适应多样化、差异化需求的职业培训制度。

  第四条职业培训应当在强化劳动者职业技能训练的同时,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培养,把培育工匠精神融入培训全过程。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培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协调机制,推进职业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职业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做好职业培训工作。

  第六条劳动者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的权利。企业和其他用人单位有保障职工参加从事岗位所需技能培训的义务。

  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二章职业培训机构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立健全以职业院校、企业和职业培训机构为载体的职业培训体系。

  第八条省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发展需要,建设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实训基地。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职业院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征求同级教育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未经依法审批的,不得面向社会开展职业培训。

  第十条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审批机关监督。

  非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其自主决定。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职业培训教师的培养和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保证教师队伍适应职业培训发展的需要。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加强师资队伍建设,落实教师在职培训和定期到企业实践制度。

  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师应当具备与职业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技能业务水平和政治思想素质。

  实行专兼职教师制度。支持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引进、聘请有实践经验的企业工程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担任实训教师。

  第十二条企业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培训制度,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职工职业培训工作。大中型企业应当建立职工职业培训体系,自行建设或者依托职业院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建设符合企业发展需要的培训基地或者场地。

  企业应当接纳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第三章职业培训的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中长期职业培训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开展职业培训宣传活动,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依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或者企业岗位技术规范,制定政府补贴性职业培训工作规范和指南,提高职业培训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水平。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和城镇登记失业人员自愿参加初、中级技能培训,组织未继续升学、有就业要求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一定期限的劳动预备制培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农业经营主体带头人、骨干农户等新型职业农民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当年的退役士兵开展免费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组织有就业需求和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免费参加职业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部门职责和实际需要组织开展相应的职业培训。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有创业要求和培训意愿的劳动者以及处于创业初期的创业者,应当根据其需求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创业项目指导和企业经营管理等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

  第十八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设置[按照核定的]专业课程和[等级确定]培训内容,突出实际操作技能,增强针对性和有效性。

  鼓励职业院校借鉴国外先进理念和培训模式,与国外知名行业协会和院校开展合作,提升职业培训国际交流合作水平。

  第十九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民办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面向社会发布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鼓励]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与企业建立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制度,明确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校企合作,采取订单式培训、定向培训和定岗培训等方式,在专业设置、课程开发、学生实习、就业推荐、师资交流、生产实践和职工技能提升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

  第二十一条鼓励高等院校开展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培训,加强就业创业教育和就业指导服务,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鼓励]高等职业院校、技师学院、高级技工学校应当依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企业应当结合就业岗位实际要求,自主、[或者]委托职业院校[和]或者职业培训机构,采取多种形式对新录用人员进行岗前培训。

  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准入类职业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第二十三条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结合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对职工技能水平的要求,通过多种方式开展在岗职工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

  建立政府、企业和劳动者个人三方共同投入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制度,加强技师、高级技师培养。支持企业设立首席技师岗位,建[立]设技能大师工作室。

  第二十四条参加职业培训的贫困家庭子女、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城乡未继续升学的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农村转移就业劳动者、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农村学员和城市低保家庭学员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同时享受一定标准的生活费补贴。

  严禁职业院校、企业以及职业培训机构骗取、挪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

  第四章职业技能鉴定与评价

  第二十五条职业技能鉴定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目录清单管理制度,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按照规定实施。

  [职业技能鉴定由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许可的职业(工种)范围、等级和类别内,按照规定的程序实施。]

  开展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鉴定机构应当将该鉴定项目报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鼓励职业院校推行学历证书和职业资格等证书制度,实行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相衔接。

  第二十七条鼓励劳动者根据就业需要和自身职业发展参加职业技能鉴定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考核,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等证书。

  对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者专项职业能力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二十八条鼓励和支持符合本省规定条件的企业根据国家职业[等级]标准,结合生产服务实际,对本企业职工的技能水平进行自主考核评价,[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后,]可以按照规定核发职业资格等证书。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职业技能竞赛。竞赛优胜者按照规定晋升或者破格取得相应职业资格或者职业技能等级。

  鼓励行业、企业、社会组织、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五章保障措施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职业培训资金投入,统筹安排各类政府补助资金,对职业培训教材和鉴定题库开发、师资培训、公共实训基地建设、职业技能竞赛、评选表彰等工作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并对在职业培训工作中做[作]出突出贡献的职业院校、企业、职业培训机构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培训信息化公共服务平台,[及时]定期发布职业培训政策、职业供求、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信息,为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等提供信息服务;建立参加职业培训人员数据库,为企业用工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对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的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并合理使用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职工教育经费的60%以上应当用于企业一线职工的教育培训,企业职工在岗技能提升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所需费用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企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管理,明确资金用途、申领拨付程序和监管措施。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审计,防止骗取、挪用和以权谋私,确保资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全日制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分别参照中专、大专、本科学历,在参加公务员招录、企业事业单位招聘以及确定工资薪酬、职称评定、职位晋升等方面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企业对取得相应等级职业资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并受聘的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参照本企业助理工程师、工程师、高级工程师给予相应的福利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举办民办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职业院校、企业以及职业培训机构骗取、挪用职业培训补贴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予以追回,并处所骗取、挪用资金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职业培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请于2017年9月3日前将修改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综合处。

  联系人:赵定国

  联系电话:0371-65508636,0371-65506987(传真)

  邮箱:352881494@qq.com

  

  

  编辑:席茜


原文链接:https://www.henanrd.gov.cn/2017/08-17/647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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