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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征求《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5-19 作者:佚名 来源:河南人大网

  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候资源的保护与开发利用,[适应和减缓]应对气候变化,加强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候资源,是指气候要素中能被人类生产和生活所利用的太阳光照、热量、降水、云水、风、大气成分等物质和能量。

  第三条 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自然生态规律,坚持保护优先、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趋利避害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特点,将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工作的指导监督,按照工作职责组织开展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和论证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跨行政区域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合作共享[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保护与利用气候资源,开展相关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技术,促进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领域的自主创新和科技进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宣传普及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基本知识和法律法规,增强公众的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意识。

  第二章 气候资源探测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的需要,加强气候资源探测基础设施建设,保护气候资源探测环境,建立和完善气候敏感区、重要生态气候区等重点区域气候资源探测站网,提高气候资源监测能力。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按照职责承担气候资源的探测任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在相应职责范围内承担气候资源探测任务。

  第十条 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探测资料。现有探测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新建探测站(点)的,应当将探测站(点)的地理位置、经纬度坐标、探测时段、探测要素、仪器设备、资料传输、存储方式和目的用途等相关信息报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在备案范围内进行探测。

  第十一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需要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气候资源探测应当执行[符合]国家制定的气象探测标准和规范,使用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和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

  气候资源探测活动应当遵守生态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从事气候资源探测活动的气象台站、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有关气候资源探测资料。

  第十四条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收集、审核、处理、存储、传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保密规定。

  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控制后使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气候资源探测资料共享。

  第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气候资源探测结果,定期发布全省气候资源信息公报。

  第三章 气候资源保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城乡绿化、湿地保护等措施,[修复、优化生态环境,改善气候条件,减缓气候变化,]保护气候资源,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对]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进行]综合调查,建立气候资源数据库,开展气候资源评价,为保护气候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概率等作出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开展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对本区域未来一段时间内气候资源的拥有状况、分布和可利用程度、气候灾害的类型和出现机率等内容作出评定估计。气候资源影响评估的结论应当作为规划气候资源保护重点、制定保护措施的依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气候变化影响评估,为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气候变化监测与评估系统,加强气候变化和极端气候事件的监测,开展气候变化对水资源、生态环境和敏感行业的影响评估,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决策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

  专项气候资源区划由气象主管机构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分为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专业气候资源区划和单项气候资源区划。省、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综合气候资源区划以及单项气候资源区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专业气候资源区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等有关部门,根据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气候资源调查结果、气候资源影响评估、气候变化影响评估、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的结论,编制、实施气候资源保护规划。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以及有关区域和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应用气候资源保护规划成果。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保护规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划编制的依据、原则、目标;

  (二)气候资源的现状、特点、评价;

  (三)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方向、重点;

  (四)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方式、保障措施;

  (五)其他应当列入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气候资源丰富区域或者气候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

  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破坏气候资源的建设项目,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不得建设破坏气候资源的项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利用项目以及城乡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编制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需要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项目指导目录。

  第二十六条 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编制]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出具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报告的科学性和真实性负责。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审后使用。

  第二十七条 各类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与当地气候承载能力相适应,避免气候和生态环境恶化。

  对气候资源可能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项目,因国民经济建设、居民生活确需实施的,有关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制定保护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气候资源的不良影响。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破坏气候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同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业、水利、林业、旅游等有关部门,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科学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气候资源利用建议,为气候资源利用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生态建设和气候状况,综合利用当地气候资源影响评估和区划成果,优化农业布局,开展种植业结构调整,推进高标准粮田建设。引导农民和农业经营主体建设温室、大棚等设施,发展设施农业、特色农业、观光农业,合理利用当地光热资源,提高农业生产效率和效益。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精细化农业气候区划、农业气象灾害防御、农产品气候品质认证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风能资源区划,统筹考虑当地风能储量,促进风能资源规范有序利用。风能资源[较]丰富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风能利用政策及其规划,[科学规划风能利用项目,]稳步推进风能开发利用。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综合考虑城市气候影响,合理利用城市气候资源,优化通风廊道布局,提高大气自净能力,避免和减轻大气污染物的滞留,减缓城市化气候效应。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采暖、制冷、热水、发电等太阳能利用系统,提高太阳能利用普及率。

  鼓励有条件的产业集聚区、公共设施和商业建筑屋顶、个人家庭建设分布式光伏发电系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以及经济社会发展等需要,适时组织安排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作业站点、装备设施和作业安全建设,提高云水资源开发利用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雨(雪)水调蓄、排灌和涵养设施建设,促进雨(雪)水资源有效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雨(雪)水的收集和利用工作,推进雨污分流,加强海绵城市建设[,优化生态环境]。鼓励支持在水资源短缺地区建设各类蓄水工程设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气候资源特点,采取扶持政策和措施,鼓励引导有关市场主体合理利用雨雪景观、云雾景观、山岳景观、物候景观、大气光电景观、避暑气候、疗养气候等气候资源,发展旅游产业。

  第三十六条 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相关标准、规范和规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气候资源探测站(点)未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材料的;

  (二)超出备案范围进行气候资源探测的;

  (三)进行气候资源探测未执行规定的探测标准和规范的;

  (四)气候资源探测使用未经审查合格的气象专用技术装备或者未经检定合格的气象计量器具的;

  (五)未按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或者汇交伪造的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而未进行的;

  (二)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未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的;

  (三)伪造或擅自涂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

  (四)未按照要求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气候资源探测、调查、评估、区划及编制气候资源保护规划中弄虚作假的;

  (二)因玩忽职守导致气候资源信息公报、评估报告、区划成果等出现重大错误的;

  (三)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批准破坏气候资源建设项目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气候资源探测,是指利用气象仪器仪表等观测设施、装备对气候资源相关的气象要素和现象等进行系统观察、测量和推算的活动。

  (二)气候资源区划,是指按照不同地域或不同类型的气候资源分布特征,采用相关指标,将其气候资源划分为若干等级的区域。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四)气候承载能力,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气候资源对社会经济某一领域乃至整个区域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支撑能力。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注:黑体字为增加的内容

  方括号内为删去的内容

  

  

  

  现将《河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请社会各界将修改意见和建议于9月20日前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规二处。

  联系人:王红强

  联系电话:0371—65509215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编辑:席茜


原文链接:https://www.henanrd.gov.cn/2017/08-31/65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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