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关于《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7年9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科学技术厅厅长 刘为民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现行的《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是根据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的,于2001年颁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实施以来,在引导和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调动各方面科技成果转化积极性,促进我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科技成果转化环境和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特别是在当前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的情况下,《条例》内容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主要表现在:技术转移工作体系不健全,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考核评价体系不利于科技人员开展科技成果转化;对科技人员的激励政策落实不到位,难以调动广大科研人员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能力不足,产学研合作利益分配机制不配套,未建立产学研合作的长效机制;科技成果定价机制不完善,知识产权维权难、维权成本高;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发展缓慢,服务能力有待提高;科技成果转化投融资机制不适应现实需要等。
2015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作了较大修改,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制度、科技成果的使用处置和收益权、激发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成果转化积极性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国务院和国务院办公厅配套出台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和《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省委省政府于2016年出台了《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加快创新驱动发展的实施意见》(鲁发〔2016〕28号),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进行了全面部署。
为了与上位法的修改保持一致,贯彻落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解决我省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急需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以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体系;充分调动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企业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增强科研院所、高等学校和科研人员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内生动力;强化科技成果与市场需求的对接,着力解决科学研究的组织、实施与市场需求不够紧密的问题;构建科技成果供给方和需求方信息沟通平台,推进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创造良好的科技成果转化服务环境;进一步提高科技成果转化的法治化、规范化水平,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和谐发展。另外,浙江、上海、广东、四川等地均相继制定或修改了相关法规,为我省修订工作提供了经验和参考。
二、《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2016年,省科技厅启动了《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工作,研究制定了工作方案,于2017年初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省直有关部门、各市科技管理部门和省级以上高新区、农高区以及部分企业、科研院所、高校意见,到济宁、潍坊、烟台、威海等地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建议,陪同省人大教科文卫委赴广东、浙江等省进行调研学习。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科技厅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多次集中修改,并于8月中旬邀请济南、淄博两市的发改、经信、人社、科技等部门和济南大学、山东理工大学、青岛科技大学、省科学院、省农科院、省药科院以及律师事务所的人员进行座谈,听取意见建议。省政府法制办同时通过山东省政府法制网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书面征求了17个设区的市政府和11个基层立法联系点的意见建议。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科技厅共同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由省科技厅送省发改委、省经信委、省财政厅等24个省直部门和单位会签,并根据会签意见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修改。省政府法制办修改形成《条例(修订草案)》,报送省政府。9月1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修订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修订草案)》共六章四十四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职责。为了充分发挥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的推动、保障和促进作用,《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推动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四、五条);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第十八条);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通过有效措施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第二十、二十一条);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项目用地等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第二十三条);通过设立引导资金、提供贷款贴息、发放补助资金、落实税收优惠以及风险补偿、示范推广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机制,支持企业通过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募集资金(第二十五、二十六条)。
(二)关于发挥市场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导向作用。《条例(修订草案)》以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为指导思想,规定科技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有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的意见(第九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有关科技项目,应当发挥企业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组织实施或由企业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第十条);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承担或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第十二条);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向企业转移科技成果,支持企业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联合建立研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技术创新联盟,共享人才、技术、信息和研发设施(第十三、十六条);鼓励企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机制,对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不同形式的奖励(第三十一条)。
(三)关于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为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体系,保障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有序开展,《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建立科技报告制度,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并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八、十一、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报送科技、财政、人社等部门(第十五条);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作为对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及其人员的评价、科研经费支持的重要内容(第二十八条)。
(四)关于保障科技成果转化主体的权益。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是创造科技成果的主力军,但普遍存在重理论成果轻成果运用、转化动力不足的问题,为了充分调动其转化科技成果的积极性,《条例(修订草案)》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有关内容进一步细化,规定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实施、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等事项,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其负责人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后,免除决策责任(第十三、十四、三十二条);政府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可以从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本单位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绩效奖励(第二十九、三十六条);根据我省实际,将上位法规定的对科技人员进行奖励、报酬的收益分配比例,由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提高到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第三十四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修订草案)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技术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三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知识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科技成果转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管理、指导、协调,采取更加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统筹科技、财政、投资、税收、人才、产业、金融、知识产权、军民融合等政策,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科技成果转化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具体负责管理、指导、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加强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示范区)的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在项目合同中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
第十条对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产业目标明确的科技项目,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应当发挥企业在研究开发方向选择、项目实施和成果应用中的主导作用,由企业组织实施,或者由企业联合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科技报告制度,推动科技资源的持续积累、传播交流、信息共享和转化应用;建设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信息公开服务等活动。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主动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按照规定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信息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入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质量技术监督、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业对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的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
第十三条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科技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部门不再设置审批或者备案。
第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处理结果;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或者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基准价格。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负责人已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单位规定,履行了民主决策、合理注意和监督管理等勤勉尽责义务,并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除其在科技成果定价中因科技成果转化后续价值变化产生的决策责任。
第十五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转移转化、收入及分配等情况;主管部门应当对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进行审核、汇总,并于四月底前报送同级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通过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方式,共享人才、技术、信息和研发设施,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究与制定等活动。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
鼓励、支持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加强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鼓励、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社会力量建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技术咨询、信息检索加工、评估评价、成果推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专业服务,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省、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组织等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鼓励、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培育发展新型孵化方式,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机制,引导、支持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鼓励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的科技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项目用地等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设立引导资金、提供贷款贴息、发放补助资金、落实税收优惠以及风险补偿、示范推广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支持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措施,支持企业通过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私募股权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募集资金。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的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应当引导社会资本、地方政府资金参与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科技成果转化子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机构、创业投资机构、私募基金等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
第二十八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纳入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及其人员评价、科研经费支持的重要内容。绩效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对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科技平台建设、人才引进培养、科研项目支持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特点的岗位管理、人员选聘、职称评审和考核评价制度,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激励机制。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岗位聘用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贡献突出的,可以破格聘用聘任。
本条例所称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
第三十条本省以外的高层次人才及其创新创业团队在本省独立或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本省的有关优惠。
第四章技术权益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通过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和分红等形式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其余部分应当用于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团队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工作。
第三十三条对职务科技成果,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可以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
第三十四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未规定、也未约定职务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将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将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将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五条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并在本单位公示。
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
第三十六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可以从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本单位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绩效奖励。
第三十七条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优先实施成果转化。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提供专业服务过程中欺骗当事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违反本条例,未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等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1709/ee37cf22-45ac-49c3-9454-d65f5ddd923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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