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17年9月30日
关于《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年9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公安厅常务副厅长王兆玉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禁毒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禁毒工作关系国家安危、民族兴衰、人民福祉,中央和省委省政府对禁毒工作历来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李克强总理先后主持召开中央政治局常委会、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全面加强禁毒工作作出系列重要决策部署。省委书记、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刘家义批示要求:“要加大惩治力度,绝不让其泛滥”。近年来,全省各级各部门坚持组织推动、打防互动、社会联动“三位一体”,压实责任,持续发力,我省禁毒工作取得明显成效。但是,受当前国内外涉毒因素的综合影响,我省面临的毒情形势依然严峻复杂,主要表现在:一是吸毒人群总量持续上升。目前,全省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已达10.4万余人,居全国第16位;吸毒人群遍布所有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呈现人数持续增长、区域逐渐扩大、群体层次多等特点。二是毒品犯罪呈多发高发态势。近三年来全省破获毒品犯罪案件2万余起,抓获涉毒犯罪嫌疑人2.2万余人,均进入全国前十位。2015年以来全省看守所羁押涉毒人员数量列盗窃、故意伤害之后居第3位,拘留所收拘涉毒人员数量列寻衅滋事之后居第2位,已成为当前主要违法犯罪类型之一。三是制毒物品和制毒犯罪暗流涌动。27种国家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在我省全部涉及,纳入管控的易制毒化学品企业2.1万余家,年均流通量居全国首位。不少制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降低制毒成本和长途运输风险,往往选择在我省租赁或架设设备、厂房从事制毒物品犯罪,制毒手段不断翻新升级,制贩毒网络层叠交织。四是打击治理毒品问题难度越来越大。当前毒品犯罪职业化、组织化、智能化、网络化特点明显,境外与境内、网上与网下、制贩与吸食等各种问题交织。在全省法院判决的毒品罪犯中,90%以上有吸毒史,50%以上有犯罪前科,以贩养吸、黄赌毒同流、枪毒叠加、武装护毒等特征突出,毒贩持刀持枪拒捕成为常态。
与严峻的禁毒形势相比,我省禁毒的基层和基础工作相对薄弱,在禁毒工作体制机制、责任落实、工作保障、宣传教育、毒品管制和戒毒等方面,急需通过地方立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另外,浙江、江苏、贵州、福建、广东、上海、黑龙江等20多个省份相继制定或者修订了禁毒地方性法规,也为我省提供了立法经验和参考。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自2013年起,省公安厅即着手准备《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于2017年被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列为地方性法规一类项目后,省公安厅多次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成立专门起草小组,在前期调研论证基础上起草形成了《条例》初稿。3月至4月份,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公安厅先后两次对《条例》初稿进行修改论证,形成《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由省公安厅送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省政府法制办同时发函征求了17个设区的市政府和11个基层立法联系点意见,并通过山东省政府法制网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同时,省人大内司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和省公安厅组成调研组,赴青岛、潍坊、临沂、泰安等地深入企业、社区、戒毒所、疑似制毒场所进行立法调研,并召集市县政府有关部门、乡镇、村(居)、法院、检察院、戒毒机构等有关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6月中旬,根据征求意见和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由省公安厅送省编办、教育厅等37个省直部门和单位会签,并根据会签意见修改形成《条例(草案)》送审稿,于7月下旬报送省政府法制办审查。省政府法制办修改形成《条例(草案)》,报送省政府。9月1日,省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了《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六十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于禁毒工作体制和职责。完善禁毒工作体制,明确禁毒工作职责,是做好禁毒工作的重要基础和保证。《条例(草案)》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重要内容,并将禁毒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二是明确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规定了禁毒委员会应当履行的七项具体职责(第五条);三是规定了公安机关和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禁毒工作职责(第六条、第七条)。
(二)关于禁毒宣传教育。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禁毒意识和抵制毒品危害的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等相结合(第十条);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街道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禁毒宣传教育(第十一、十三条);三是规定了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和娱乐场所、经营服务场所开展禁毒宣传及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的具体要求(第十四条、十五条);四是规定了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家庭对未成年人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要求(第十七条)。
(三)关于毒品管制。为遏制毒品来源、毒品危害及易制毒化学品流弊,《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针对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问题时有反弹、个别地方较为突出的现状,结合上位法规定了各级政府和村委会、居委会开展禁种铲毒的职责和要求(第十八条);二是针对不法分子从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中提取制毒原料、管控缺乏有效手段的实际,结合国家食药监总局有关文件规定,对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销售渠道规定了具体的管理措施(第二十一条);三是针对我省化工医药类企业数量较多,不少制毒分子采取租赁、骗购等手段利用化工医药企业生产厂房、反应釜等压力容器从事制毒活动的现状,规定企业或者个人出租、转让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反应釜等设施设备的,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二十二条),以便于有关部门加强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打击此类犯罪;四是依照《反恐法》有关规定,明确了寄递、物流企业对涉毒物品的查验和报告义务(第二十五条);五是对社会公众普遍关注、反映强烈的艺人涉毒、“毒驾”等热点问题,作出相关禁止性规定和管控措施(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
(四)关于戒毒措施。对吸毒人员落实教育感化、身心矫治、康复救助等戒毒措施,是禁毒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环节。《条例(草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各项戒毒措施进一步细化:一是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吸毒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以便于吸毒人员回归家庭、融入社会,减少社会歧视(第三十一条);二是在强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责任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具体内容,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是为最大限度地关爱救助吸毒人员及其家庭,体现以人为本和人文关怀,规定了对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由公安机关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落实安置措施(第三十九条);四是为鼓励吸毒人员自行戒除毒瘾,规定了自愿戒毒协议、个人信息保密、与强制戒毒人员分开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第三十三条、四十条)。
(五)关于禁毒工作保障。建立健全禁毒工作保障体系,是持续推动禁毒工作健康发展的有力支撑。《条例(草案)》主要从以下几方面作出规定:一是为应对大数据、信息化时代对禁毒工作提出的新挑战,提升通过信息化手段综合治理毒品问题的能力和水平,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建立、维护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的要求(第四十三条);二是总结省财政厅、省公安厅联合印发的《山东省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奖励办法》实施以来取得的良好社会效果和经验做法,规定了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第八条);三是为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禁毒工作,规定了政府购买服务、成立行业组织、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员指导培训等内容(第四十五条、四十六、四十七条)。
以上说明并《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禁毒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氯胺酮(K粉)、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禁毒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实行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教育与惩罚相结合。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平安建设等重要内容,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禁毒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禁毒工作规划、计划和工作措施;
(二)组织实施禁毒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三)建立健全毒情监测评估、药物滥用预警和毒情通报机制,定期发布毒情形势和变化动态;
(四)建立禁毒工作述职讲评制度;
(五)协调解决禁毒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执行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汇报禁毒工作;
(七)建立禁毒工作考评制度,对下一级禁毒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禁毒工作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第六条县级以上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人员,合理安排禁毒经费预算,组织、协调、指导本单位、本系统的禁毒工作,落实本级禁毒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禁毒工作部署、要求。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查缉,毒品原植物禁种、铲除,吸毒人员查处和动态管控,毒品问题重点整治,易制毒化学品的相关监督管理,本系统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管理等工作;禁毒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禁毒相关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做好毒品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县(市、区)禁毒委员会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禁毒工作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举报奖励制度,公开举报奖励电话、奖励措施,并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予以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人身安全;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九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禁毒宣传教育、科学研究、戒毒康复服务等禁毒相关工作。
第二章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宣传教育与法治宣传教育、道德教育、健康教育、科普教育、预防艾滋病教育等相结合,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或者确定固定的禁毒教育场所,免费向社会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村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制定和实施禁毒宣传教育计划,加强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从事禁毒工作相关人员的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教育行政部门、中小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教职员工吸食、注射、持有毒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
第十四条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和旅馆、洗浴、茶馆、酒吧、网吧、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公布举报电话,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培训,依法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常态化公益禁毒宣传教育,免费刊登、播放禁毒信息、公益广告。
公共图书馆、科技馆应当配备禁毒知识读物。
第十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家庭禁毒宣传教育,增强家庭和青少年的禁毒意识。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种宣传教育,定期组织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开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巡查。
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原植物及其非法制品。
禁止违反规定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方或者使用证明。
第二十条公安、发展改革、交通运输、农业、商务、卫生和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及其生产经营者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共享、动态管理、流向追溯、责任倒查等制度,提高管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监督检查,发现市场异常销售情形的,应当及时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纳入处方药管理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开具处方;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实名登记、限量销售、专柜专人管理等规定,发现超过正常医疗需求,大量、多次购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应当立即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企业或者个人出租、转让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的,应当如实登记承租或者受让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承租人或者受让人个人信息,出租期限、转让时间,出租或者转让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的主要用途等情况,并自出租或者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含有麻黄素类物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易被提取制毒的复方制剂,以及尚未纳入国家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但是易被用作制毒原料或者配剂的化学品,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管理措施,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内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防止易制毒化学品和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五条寄递、物流企业应当遵守寄递实名登记和安全查验制度。发现客户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得寄递、运输,并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和有关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发现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应当予以收缴、处理。
第二十七条广播影视、文艺团体以及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或者举办、参与文艺演出;对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以及代言的商业广告,不得播出。
第二十八条禁止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等。
已经取得机动车、船舶、轨道交通工具、航空器驾驶证照的人员,被查获有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的行为,正在执行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措施,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应当依法注销其相关驾驶证照。
大中型客货车和出租车驾驶人因吸毒成瘾未戒除而注销驾驶证的,取消其营运资格。校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注销其校车驾驶资格。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有吸毒行为记录驾驶人的管理,发现大中型客货车、公共汽车、校车和出租车驾驶人有吸毒行为记录的,应当通报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加强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企业、配备校车的学校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戒毒工作,应当采取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心理矫治、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实行动态管控。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公安机关负责动态管控,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吸毒人员,公安机关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并应当及时更新登记信息:
(一)吸毒被查获后,未被认定为吸毒成瘾,并自被查获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二)被责令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并自执行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但是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的除外;
(三)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并自解除之日起三年内没有吸毒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对执法活动中发现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因技术原因认定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
第三十三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对自愿戒毒人员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评估建议,依法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
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到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到。
第三十五条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进行指导和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具体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机构的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三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机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协议。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享有的权利和可以获得的帮助;
(二)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
(三)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具体措施;
(四)违反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五)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需要设置、调整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应当经省禁毒委员会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收治戒毒人员,应当对其身体进行检查,除出现病情、伤情危及生命需要立即送医疗机构救治,或者日常生活不能自理的戒毒人员外,应当依法收治。
对患有传染病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专门区域,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第三十九条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是未成年人或者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情况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对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人员进行安置,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将安置情况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通知吸毒人员。
第四十条吸毒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所在地公安机关书面同意后,进入指定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就戒毒治疗期限、戒毒治疗措施、权利义务等事项签订协议。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生活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戒毒康复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指导,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帮助其回归社会。
单位招用就业困难的戒毒康复人员并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享受国家、省有关税收和社会保险补贴等优惠。
第五章禁毒工作保障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毒情形势相适应、职能配置完善、岗位设置科学的禁毒机构和队伍,加强禁毒专业力量建设。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信息化建设,建立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将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及时、准确汇入禁毒信息综合管理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四条省和设区的市禁毒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明确整治要求。
国家和省、设区的市确定的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毒综合治理,按期完成整治任务,巩固整治成果。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提供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六条鼓励社会工作者组织、志愿者组织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参与禁毒预防、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对禁毒社会工作者和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七条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依法成立或者参加禁毒、戒毒、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等领域的行业组织,依照章程开展工作。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对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禁毒工作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公路、水路、铁路、航空、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运输经营者、管理者未在经营场所人员密集区的显著位置设立禁毒警示标识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娱乐场所和经营服务场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显著位置张贴或者摆放禁毒宣传品的;
(二)未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药品零售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或者发现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异常销售情形未报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企业或者个人出租、转让生产经营场所、反应釜等设施设备未按照规定如实登记信息并报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寄递、物流企业未遵守寄递实名登记和安全查验制度发生涉毒案件,或者发现客户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按照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携带、持有用于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广播影视、文艺团体以及相关单位邀请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查处未满三年或者尚未戒除毒瘾的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或者参与文艺演出,或者播出前述人员作为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依法责令改正,并对邀请方、播出方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播出前述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属于前述人员仍然播出商业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交通运输企业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未责令其停止驾驶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各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及其成员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毒品管制、开展戒毒工作的;
(三)未完成禁毒工作部署、要求的;
(四)未按期完成禁毒重点整治任务的;
(五)其他未履行禁毒工作职责的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二)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三)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1709/cadd3ea8-dea1-40b2-b254-cae7e3e33bef.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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