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agongwei@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3年4月30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3月30日
关于《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3年3月29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山东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厅长 张海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中小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进入新发展阶段,中小企业发展面临着一些新形势:一是党中央高度重视中小企业发展,习近平总书记在致2022全国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大会的贺信中强调,“各级党委政府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加大对中小企业支持力度,坚定企业发展信心,着力在推动企业创新上下功夫”,党中央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提出了新的明确要求。二是201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进一步提升中小企业地位,不断健全中小企业发展促进体系,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升至新高度,对新时代中小企业发展提出新要求。三是截至2022年底,全省民营市场主体达到1388.3万户,占全部市场主体的98.8%。累计培育专精特新、瞪羚、独角兽企业达到12442家、1666家、24家,其中,756家企业被认定为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192家企业获评重点“小巨人”企业,中小企业数量快速增长,发展质量大幅提升,对中小企业服务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四是《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07年10月施行以来,在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出巨大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特别是近年来受科技变革提速、贸易摩擦加剧和全球经济下行等因素影响,中小企业发展环境已发生深刻变化,《条例》的很多内容已不再适应当前中小企业需求。为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中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重要论述,保障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有必要结合我省实际,开展《条例》修订工作。
二、修订过程
(一)修订准备阶段。2022年6月17日,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计划,我们组织召开《条例》修订工作启动会,成立修订工作领导小组和起草工作小组,并邀请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有关负责同志参加,正式启动《条例》修订工作。
(二)调研起草阶段。2022年6月17日至11月22日,起草工作小组充分学习借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以及北京、上海、广东、江苏、浙江等省市先进经验;邀请省委财经委办公室、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有关负责同志和行业协会、法律、金融等方面专家,先后3次赴聊城、枣庄、潍坊等地开展实地调研,走访企业20余家,组织地方政府部门、产业园区、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中小企业等召开座谈会5场;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组织召开6次研讨会、4次通稿会,起草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意见及会签阶段。2022年11月23日至12月22日,向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和社会面公开征求意见。12月20日,组织有关行业协会负责人、律师、学者、立法专家等,召开《条例》修订专家论证会,研究、吸纳相关意见建议,并组织专家通过了风险评估等程序。2023年1月5日,起草工作小组召开第五次通稿会,形成《条例(修订草案会签稿)》,组织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税务局等14个部门进行会签。
2月份,在充分考虑会签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司法厅讨论修改论证,形成《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3月15日,经省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修订原则
在《条例》修订工作过程中着重把握以下原则:
(一)坚持地方立法符合上位法要求。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为依据,认真梳理国家法条精神,在确保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前提下,结合我省中小企业发展实际,实施有特色、有针对性的条款设计,特别是在融资促进、创业扶持、创新推动、市场开拓等方面,在满足上位法宏观指导要求基础上,具象化为我省具体的工作举措,实现地方立法与上位法有效衔接。
(二)坚持成熟经验与最新举措相结合。坚持兼容并包和务实管用的原则,对于《条例》中融资促进、创新创业、市场开拓等成熟法条内容,予以保留。把近年来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最新决策部署效果明显,且已形成常态化工作机制的政策措施,充实到《条例(修订草案)》中,上升为法律规范,有力增强了立法实效性、稳定性和前瞻性。
(三)坚持条例修订与现行地方性法规相结合。结合《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山东省税收保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逐条梳理《条例(修订草案)》相关近似内容,加强研究不同法律间条款的衔接、配合和补充,切实形成完善的法律法规闭环,凝聚中小企业法制保障合力。
四、主要修订内容和制度创新
《条例(修订草案)》对《条例》进行了统筹整合和内容扩充,共9章58条。分为总则、创业扶持、创新推动、财税支持、融资促进、市场开拓、服务保障、权益保护、附则。主要修订内容和制度创新:
(一)突出地方特色,着力健全完善总体框架体系。总体布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结合我省实际,在保持《条例》9章总体结构基础上,将原先的38条增至58条,篇幅和内容大幅扩充。章节设置方面,将《条例》第三章“技术创新”调整为“创新推动”;将第五章“资金支持”、第六章“信用担保”内容整合,调整为第四章“财税支持”和第五章“融资促进”;将第七章“社会服务”调整为“服务保障”;将第八章“权益保障”调整为“权益保护”,总体框架体系更加清晰和完善。
(二)鼓励创新创业,着力提升“专精特新”发展水平。创新提出了支持“四新经济”发展条款,增加了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和宣传激励条款;充实了创业示范基地、孵化器等创业载体和共享平台服务内容,进一步明确支持事业单位科研人员离岗创业等政策。围绕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培育,突出数字化赋能、大中小企业融通、产业链创新、绿色低碳、品牌建设等新发展方向,相应增加有关制度设计。
(三)加强融资保障,着力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增加了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支持企业发展等内容;丰富了政府实施税费优惠的具体规定;新增了鼓励开发金融服务与产品,开展应急转贷、无还本续贷、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等特色融资业务;支持开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保险机构开发融资保险产品,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便利。
(四)强化权益保护,着力提升政府部门主动服务成效。突出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加大中小企业人才培养和培训力度。提出政府部门在制定政策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同时,增加了关于法治化营商环境、市场平等准入以及司法执法、债权保护、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等权益保护方面的具体规定和要求。
以上说明并《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创业扶持
第三章 创新推动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五章融资促进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七章服务保障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中小企业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发挥中小企业在扩大就业、科技创新、活跃市场等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本省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作为长期发展战略,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体系,支持中小企业融入和服务国家战略,强化创新引领、推动转型升级、聚力补齐短板;鼓励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创新型发展,推动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原则,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是本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推进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在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管机构、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以及税务、金融监督管理等中央驻鲁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中小企业依法享有平等进入、自主经营、便捷退出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国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环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健全企业内部管理机制,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中小企业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反映中小企业合理诉求,依法化解纠纷、调解争议,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创新、经营管理、投资融资、数字赋能、对外合作、知识产权保护等服务。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中小企业优秀企业家创新创业事迹和社会贡献,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氛围。
第二章创业扶持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创业扶持力度,制定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措施,改善创业环境,鼓励自主创业,引导创办科技型、创新型、绿色低碳型中小企业,支持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创业发展。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创造平等的市场准入条件。国家规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中小企业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限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辅导,定期组织创新创业活动,为创业人员和中小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融资指导、技术创新、劳动用工等方面的信息和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需求,合理选址布局,为中小企业用地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面向中小企业的创业创新示范基地、孵化器、科技园区和众创空间等创业创新载体建设,在场所用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管理服务等方面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降低中小企业初创成本,提高入驻企业孵化成功率。
鼓励、支持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低成本的生产经营场所和相关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创业主体,鼓励和支持科研人员、大学生、高校毕业生、返乡农民工、退役军人、留学回国和外籍人才以及更多群体参与创业,并对各类创业主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创业补贴、税费优惠政策。
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的科研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创新创业,并享受相应的政策待遇。其中,在中小企业兼职创新或者在职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工资、社会保险等各项福利待遇不受影响;离岗创办中小企业的,其原单位人事关系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创业企业。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创新推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开展产品、技术、管理和模式创新,增加创新投入,提升整体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发展环境,强化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在财政、金融、土地、能耗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提升优质中小企业培育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和精准化水平。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数字化转型服务机构培育,推动数字化转型促进中心等创新载体建设,打造适应中小企业需求的工业互联网平台,提供数字化转型诊断服务和解决方案,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数字化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支持中小企业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推动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转型升级,创新生产方式,提升发展质量和效益。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产业链强链、补链、延链、固链协同机制,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先进材料、高端化工、医药、船舶和海工装备等重点产业链,推进跨行业、跨区域产业协同发展,提高中小企业融入度,增强中小企业配套支撑能力。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绿色技术标准体系,建设绿色低碳技术成果库,推动中小企业加快绿色低碳技术应用。
支持中小企业推行绿色设计、开发绿色产品、建设绿色工厂。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推动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和试验,鼓励中小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自主创新能力。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的研究开发;支持中小企业参与财政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的实施。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生产经营、数字化转型、安全治理等方面的管理创新。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加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数据链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平台和基地,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发展。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中小企业实施品牌发展战略,支持中小企业通过联合、兼并、重组进行品牌整合,提高核心竞争力。
支持中小企业参与制定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主导或者参与起草国际标准、国家标准的中小企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重点支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中小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推进工程,研究制定中小企业保护知识产权费用的扶持政策,依法查处侵犯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推动中小企业知识产权高质量发展。
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规范内部知识产权管理,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获得专利奖项的产品和项目,按照规定在技术创新、新产品开发等方面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宽渠道,采取补贴、奖励等措施,引导高等学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帮助中小企业引进创新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大型企业等创造条件向中小企业开放试验设施,开展技术研发与合作,帮助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培养专业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机构支持本单位的科技人员以兼职、挂职、参与项目合作等形式到中小企业从事产学研合作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报酬。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中小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新产品开发、技术创新、技术改造、绿色低碳转型等项目,给予政策支持。
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开发新产品以及用于技术研发的仪器设备和费用,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财税支持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和管理。
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可通过补助、购买服务、奖励、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重点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融资服务体系建设、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扶持中小企业参与创新创业、梯度培育、产业链协同发展等。
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资金应当向小型微型企业倾斜。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支持初创期中小企业,促进创新创业。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应当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基金,重点投资本地区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小型微型企业。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要求,各级政府采购人规范资格条件设置,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按照规定及时在中国山东政府采购网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采购文件中要明确本项目面向中小企业采购或者对小微企业给予评审优惠的具体措施。
采取专门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采购项目价格评审优惠等方式,确保中小企业合同份额,定期公布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及预留项目执行情况,未达到规定的预留份额比例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税务、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公布有关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税费优惠政策,指导和帮助中小企业依法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章融资促进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服务实体经济,优化融资供给,创新金融产品,降低融资成本,加大对中小企业的金融支持,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三方会商机制,研究并协调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问题。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指导推动金融机构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完善绩效考核激励机制,提高普惠型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不良容忍度,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信贷投放,并逐步扩大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和续贷业务规模。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数据开放、中小企业金融数据应用,支持金融机构在政务服务中心建设首贷服务中心、续贷受理中心和确权融资中心,开展首贷、无还本续贷、应收账款融资、信用贷款、中长期贷款、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政府采购合同融资等业务,提供信息查验、受理、涉企政务数据支持等服务。
鼓励引导地方金融组织发挥小额、便捷、灵活的业务特点,通过提供专业化、特色化、差异化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帮扶力度。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设,建立健全资本金动态补充、风险补偿和降费奖补机制,提高融资担保机构的融资担保和抗风险能力,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
第三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建立健全应急转贷制度,构建应急转贷服务体系,安排引导资金,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共同建立应急转贷基金,为中小企业提供应急转贷服务。
第三十五条鼓励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金融机构开展政府采购合同融资或依托供应链核心企业的信用和交易信息,为上下游中小企业提供订单融资、应收账款融资。
各级政府采购人和大型企业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缓解中小企业资金压力。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知识产权、特许经营收益权、收费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等为担保财产的担保融资。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依法通过境内外上市挂牌、发行债券、股权融资、票据融资、信托融资、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鼓励和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直接融资提供服务。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征信机构发展针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征信产品和服务,鼓励第三方评级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信用评级。
第三十八条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中小企业贷款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业务,开发适应中小企业特点和需求的保险产品,发挥保险增加信用、分散风险作用以及市场化再保险作用,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六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与国内外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造,定期组织开展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利用工业互联网平台和电子商务平台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支持中小企业开展跨境电子商务,建立海外仓、海外营销公司等国际营销网络,做大跨境电商进出口规模。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中央驻鲁单位应当在境外投资、开拓国际市场等方面加强对中小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际性展会,为中小企业搭建对外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推动中小企业与国外企业开展交流合作。
中小企业开拓境外市场或者到境外投资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通关、退税、用汇以及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中小企业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业损害预警机制与贸易救济工作协调机制,监测进出口异动情况,跟踪进出口涉案产业,指导和服务中小企业有效运用贸易救济措施保护产业安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第七章服务保障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公益性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跨部门的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创业、创新、金融、市场、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无偿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政策措施时,应当充分听取中小企业以及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企沟通交流机制和联系服务制度,主动听取中小企业对政府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数据和信息,为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制定与调整提供参考。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中小企业申报各类人才计划,引进经营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才和高技能人才等,并按照规定落实人才政策。
对引进的不改变人事、档案、户籍、社会保险关系的人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医疗、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部门,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领军人才、中青年企业家、职业经理人、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等专项培训,提高中小企业人员素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指导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结合中小企业人才需求情况合理调整学科设置和教学内容,为中小企业培养经营管理、专业技术、技能应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等与中小企业建立校企对接机制,积极推进生产、教学、研发、创业功能一体化的校企合作实训基地建设,创新中小企业人才培养模式。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管理容错机制,公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轻罚清单。
对中小企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中小企业综合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建设,健全适合中小企业特点的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查询、披露、共享机制,建立公共信用综合评价、行业信用评价和市场信用评价相结合的中小企业信用状况综合评价体系,优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信用修复机制;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信用修复申请,相关部门应当予以修复,并解除惩戒措施。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应急援助、纾困救济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中小企业损失影响生存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纾困措施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
第八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二条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和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改变企业的产权关系,不得违法占有企业财产。
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生活设施的,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解决资金、建设用地、生产经营配套设施等问题,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审慎对中小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需要对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的涉案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并有效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对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等款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拖欠方按约履行偿付义务,对经依法确认违约的欠款单位,纳入信用记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和举报、控告。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并公开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
任何单位不得对中小企业执行目录清单之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对中小企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严禁以各种方式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订购报刊、加入社团、接受指定服务;严禁行业组织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23年月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303/21c7bdcc-be51-429f-ad52-d13b7498720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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