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草案)》已经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初次审议。根据《山东省地方立法条例》规定,现将《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社会各界人士可以直接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fgwfgyc@126.com,也可以寄送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济南市历下区院前街1号,邮编:250011),并在信封上注明《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4年4月29日。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4月29日
关于《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4年3月26日在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山东省司法厅厅长 杨增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我省是全国首批社区矫正工作试点省份之一。自2003年试点工作开展以来,全省司法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和司法部部署要求,在相关部门的大力支持配合和社会各方面的广泛参与下,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工作创新发展,探索建立了分析研判、隐患排查、重点对象管理、应急处置、常态化教育帮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教育管理、心理健康教育、部门协调联动等制度机制,同时规范实施监督管理,提高教育矫正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取得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截至目前,全省累计接收社区矫正对象57.7万人,解除52.6万人,在矫5.1万人。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施行以来,我省认真贯彻落实,社区矫正工作总体保持规范运行,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社区矫正委员会统筹协调职能作用发挥不充分,有关部门和单位在社区矫正工作中职责不清、衔接不畅,各级社区矫正机构之间权责关系不顺,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制度措施需要进一步细化等问题。为此,有必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地方立法细化上位法要求,促进社区矫正工作进一步法治化和规范化,推动我省社区矫正工作高质量发展。
二、起草过程
省司法厅在2023年初即启动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成立领导小组和起草专班,制定工作方案,广泛查阅资料,结合我省实际于2023年6月起草了初稿,并邀请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把关指导。在深入论证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按照立法程序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充分论证咨询。先后组织召开了多场座谈会、专家论证咨询会,充分听取有关立法基地、基层立法联系点、专家学者、不同层面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二是深入实地调研。先后赴济南、青岛、枣庄、烟台、临沂、济宁、日照等市实地考察社区矫正工作现状,充分听取市、县司法局等部门以及乡镇、街道司法所工作人员的意见建议。三是广泛征求意见。2023年11月下旬,书面征求了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和16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并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四是积极组织会签、送审和审查。根据调研和征求意见情况,省司法厅在省人大监察司法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指导下,修改形成《条例(草案会签稿)》,于2024年1月中旬送省委编办等20个省直部门和单位会签。根据会签反馈意见进一步修改,经省司法厅厅长办公会研究后,形成《条例(草案)》并报省政府。2月26日,经省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6章51条,主要规定了职责分工、工作机制、矫正实施、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等内容。
(一)关于社区矫正工作职责分工。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各级政府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多个部门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力量等多方协作。为此,《条例(草案)》明确了各级各部门的相关责任,推动形成工作合力:一是完善责任体系,规定了县级以上政府的领导责任,司法行政部门的主管责任,以及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责任;二是充分发挥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优势和力量,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三是注重发挥群团组织、社会力量和其他主体的作用,对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组织以及社会力量等主体做好或者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作出规定。
(二)关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健全完善、协同高效的工作机制是做好社区矫正工作的基础和前提。由于社区矫正工作在我国起步较晚,虽然目前各级社区矫正机构与法院、检察院、公安、监所等相关部门单位的衔接配合机制初步形成,但在实际工作中仍然存在衔接配合不顺畅等问题。为充分发挥各部门单位的职能作用,切实形成工作合力,促进社区矫正工作有序进行和不断发展,《条例(草案)》有针对性地作出下列规定:一是强调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二是明确社区矫正委员会、社区矫正机构、司法所的职责定位和工作范围;三是探索优化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架构,建立健全司法行政系统内部协同工作机制,完善公检法司等单位协作工作机制;四是推动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并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社区矫正相关活动。
(三)关于社区矫正实施。《条例(草案)》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突出工作重点,进一步细化了上位法有关规定,明确了社区矫正重要执法事项、重点工作环节的工作要求:一是细化规定了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委托调查评估、接收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组织宣告、办理解除矫正和矫正终止手续等程序的具体要求;二是明确了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的具体措施,并对教育矫正、心理矫治、社会关系修复等提出明确要求;三是根据上位法,对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义务和不得实施的行为作出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
(四)关于保障与监督措施。社区矫正工作有序和高质量发展,离不开有力的保障和有效的监督。《条例(草案)》结合工作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作出规定:一是从经费预算、工作场所建设、设施设备配备、信息化建设、业务培训、人才队伍建设、职业保障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力度;二是从提供法律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指导、保障复学升学权利、依法处理歧视行为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帮扶力度;三是从主动接受社会监督、检察院实行全过程法律监督、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监督机制、相关信息保密和数据依法使用等方面,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督力度。
(五)关于法律责任规定。为预防和减少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各方尽职守法,《条例(草案)》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内容:一是明确了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禁止性规定、矫正小组成员不履行责任义务、相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违法行为等的法律后果;二是对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等情形,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个人的责任;三是对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认定和追究法律责任,应当综合考虑危害程度、责任大小、因果关系等相关因素。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山东省社区矫正工作条例
(草 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三章 矫正实施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社区矫正工作,提高教育矫正质量,预防和减少犯罪,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以及对社区矫正工作的保障与监督等,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区矫正对象,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的领导,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和完善社区矫正工作体制机制,保障社区矫正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组织应当发挥自身优势,积极参与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以志愿服务、公益捐赠、专业化帮扶等方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做好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作机制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置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书面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受委托的司法所开展社区矫正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设区的市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明确委托司法所承担的社区矫正工作范围和内容,编制工作事项清单,并报省社区矫正机构备案。事项清单应当实行动态调整。
第九条 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所在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综合考虑功能区管理体制等因素,明确承担功能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机构,依法组织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整合司法行政工作力量,优化社区矫正机构组织架构,探索“队建制”等新型片区化社区矫正工作机制,提高社区矫正工作专职化、专业化、规范化水平。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狱管理机关、司法行政戒毒管理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协同工作机制,组织监狱、戒毒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等单位应当完善社区矫正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社区矫正调查评估、交付接收、监督管理、协助查找、应急处置、收监执行等环节的衔接配合,提高社区矫正执行质量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推动将社区矫正工作纳入基层治理网格化服务管理体系,提高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对象病情诊断、妊娠检查以及复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对象教育帮扶等工作。
第十三条社区矫正机构和司法所应当配备具有社区矫正、法律、教育、心理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履行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等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行政等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调查了解、实地查访、心理矫治、就业辅导、职业培训等社区矫正相关活动。
第三章 矫正实施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社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融入社会的原则,充分考虑社区矫正对象的工作、生活、就学等情况,确定执行地。
确定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地,应当综合考虑其监护人居住地、犯罪原因、复学升学需要等因素。
本条例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书面或者通过案件信息交换平台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并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
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被告人或者罪犯所在单位、被告人或者罪犯近亲属等,应当为调查评估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七条 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委托调查评估完成后,被告人或者罪犯出现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异地就业就学或者其他可能影响调查评估意见的情形,需要重新委托调查评估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说明原因并明确重新调查的事项。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等应当通过法庭教育、出监出所教育等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并书面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机构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手续、采集基本信息、建立档案,并按照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谈话、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和悔罪意识。
委托司法所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时,书面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基本信息等及时告知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依法为社区矫正对象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确定矫正小组,并与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社区矫正对象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网格员、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女性成员;社区矫正对象为未成年人的,矫正小组中应当有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宣告,向社区矫正对象宣告其犯罪事实、社区矫正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结合其日常表现,采取集中教育、个别谈话、公益活动、线上学习等多种方式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教育矫正。
第二十三条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服从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的管理。
社区矫正对象不得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采取通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或者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等措施,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协助配合。
社区矫正对象提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等外出申请,以及变更执行地申请的,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在规定权限内依法作出决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条件等情况,采取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针对性矫正措施,并督促、教育其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
第二十六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心理健康状况和需求,组织具备专业知识、专门资格的人员或者委托专业社会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等活动;社区矫正对象有丧偶、离异、失业、患严重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心理健康情形的,可以根据需要对其进行心理辅导。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实际情况,按照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组织社区矫正对象参加社区服务、环境保护、扶危济困等公益活动,培养其社会责任感,帮助其修复社会关系。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定期组织对社区矫正对象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参加公益活动等情况进行考核,并按照规定调整管理等级,依法实施奖惩。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监督管理规定的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相关建议后,依法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决定。
第三十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对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对象办理解除矫正手续,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终止;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矫正终止手续,并书面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执行地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其原服刑或者接收其档案的监狱、看守所。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应当按照规定纳入社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范建设社区矫正中心等工作场所,配备必要的装备和信息化设施设备,推进智慧矫正建设;统筹利用公共场所和设施等资源,开展教育学习、公益服务、就业帮扶等社区矫正活动。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应当通过案件信息交换平台共享社区矫正工作相关信息;其他有关单位应当与社区矫正机构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依法共享社区矫正对象相关信息。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建设、管理全省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用于社区矫正工作数据汇集、辅助管理、远程教育、信息共享、智能分析、服务决策等。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组织协调法律服务机构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法律咨询、法治教育、法律援助等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的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指导,拓宽其就业渠道,鼓励和扶持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
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职业培训。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培训机制,定期开展岗前培训和履职能力培训,提升从事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社会工作者纳入本地社会工作人才队伍,保障社区矫正工作需要。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保障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等方面享有的权利,依法处理歧视在校社区矫正对象的行为,并督促学校配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在校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
第三十九条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向社会公开监督电话、监督信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应当将社区矫正对象的分级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通知社区矫正对象本人及其监护人;除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外,分级管理和考核奖惩情况应当定期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全过程法律监督中,发现在委托和实施调查评估,决定社区矫正,交付和接收社区矫正对象,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监督管理、教育帮扶,以及解除矫正、矫正终止等环节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向相关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以及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看守所等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矫正工作监督机制,对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等单位和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法规,以及遵守工作规范、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其人身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碍其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三条 对社区矫正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信息,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复制、删除、修改或者对外公开社区矫正信息管理平台上的数据信息,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经批准获取相关数据信息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目的和范围使用。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在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时,应当出示社区矫正工作证件表明身份,并规范着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造、贩卖、持有、使用社区矫正工作证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的,由社区矫正机构给予训诫、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受委托的司法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社区矫正对象接收、解除矫正、矫正终止等手续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社区矫正对象外出、变更执行地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社区矫正对象实施考核奖惩的;
(四)其他未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公安、卫生健康、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社区矫正工作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矫正小组成员不按照社区矫正责任书履行责任和义务的,由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司法所责令改正,根据情况及时对矫正小组成员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因依法开展工作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对从事和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造成的后果以及责任大小等确定,不得将社区矫正对象再犯罪作为唯一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责编:王娜娜 徐榕悦
原文链接:http://www.sdrd.gov.cn/articles/ch00099/202403/737b0640-9ba6-4eac-95c5-1b32d0cdeb2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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