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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1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二十一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

  5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预防职务

  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的决定

  (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等5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区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职权。”

  2.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期和会议日程应当合理安排。会议召开的日期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3.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十项修改为:“(十)听取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并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内务司法委员会”修改为“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5.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有关的组织和工作制度按照《上海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街道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执行。”

  6.将第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参照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有关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实施办法。”

  7.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通过代表接待日、主题活动、人大代表之家、代表联络站、代表联系点、基层立法信息采集平台等,畅通社情民意表达和反映渠道。”

  8.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任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辖区”修改为“行政区域”,第十六条中的“重大事项”修改为“重大事项和项目”。

  (二)对《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修改

  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三)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的修改

  10.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检察机关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时有效履行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等职能,依法惩治各类犯罪活动。”

  1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十四、本市推进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建立检察监督与行政执法衔接制度,完善执法司法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机制,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联席会议制度,健全案件咨询制度,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依法对接。审判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以及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依法加强监督。”

  (四)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的修改

  12.将引言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在没有相应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一定数额的罚款,其限额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据此,对本市此类规章设定罚款的限额及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五)对《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的修改

  1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统一修改为“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此外,将上述五件地方性法规名称和内容中“区县”、“区、县”统一修改为“区”,“乡、镇”统一修改为“乡镇”,并对部分条款顺序、文字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的若干规定》《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设定行政处罚罚款限额的规定》《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废止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若干规定》,相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604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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