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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2号

发布时间:2024-05-14 作者:佚名 来源:上海人大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二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28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

  地方性法规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

  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3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

  一、修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

  (一)对《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通过网上或者向就近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由老年人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认。

  2.增加一项,作为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六)项:

  (六)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二)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修改

  1.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人员密集场所被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配置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加强消防安全管理。

  2.第三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产权人、使用人在出租厂房、仓库、高层公共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供符合相应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或者场所,并事先告知承租人建筑或者场所的消防安全情况。承租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使用租赁的建筑或者场所,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发现承租人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3.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建立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对自动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定期组织专门的业务培训,提升符合岗位值守要求的操作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三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固定营房,配备消防人员、消防车辆、器材装备或者擅自撤销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的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

  监管场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社区矫正对象解除社区矫正(以下简称刑释解矫)前三十日,将有关信息通知区司法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以及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

  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在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前,告知其家属将其接回;对有特殊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刑满释放人员,应当帮助其返回居住地。

  2.将第八条修改为:

  服刑人员、社区矫正对象刑释解矫后,其居住地的乡镇、街道司法行政机构应当主动关心,及时了解其生活、就业等情况。

  3.将第一条、第二条中的“劳动教养”修改为“社区矫正”;将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刑释解教”修改为“刑释解矫”;将第三条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管”;将第六条中的“服刑劳教人员”修改为“服刑人员”;将第十五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删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中的“县”。

  (四)对《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市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和完善示范家庭农场认定标准并组织评审。对经评审认定为示范家庭农场的,市、区农业农村部门应当进行定期监测,并给予相关政策扶持。

  (五)对《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删去第四条第二款中的“并将检查情况告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生产经营者(含销售者)违反强制性规定进行商品包装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将本规定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均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

  施工单位或者劳务分包单位应当及时将施工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所在单位、岗位资格、从业经历、培训情况、社保信息等信息录入本市建设工程实名制管理系统。

  施工作业人员进出施工现场时,施工单位应当通过管理系统进行信息登记。

  (七)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三十日”。

  2.将条例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

  (八)对《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修改

  1.将第八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由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欠交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情形”修改为“损坏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违法出租房屋以及不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决定等情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房屋承重结构”修改为“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第九十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修改为“行政行为”。

  (九)对《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的修改

  1.在第五条第四项最后增加“但是,工程建设标准和规范另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五项修改为:

  按照通信、有线电视工程标准和规范,完成住宅小区内通信、有线电视配套设施建设。

  2.将第七条中的“初始登记”修改为“首次登记”。

  (十)对《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删去第三十条。

  2.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权属单位未按照规定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市水务局执法总队、区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封井或者回填能力的,由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依法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权属单位承担。

  3.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填没封井”修改为“封井或者回填”;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防洪除涝、水环境改善和突发性水污染处置的要求”修改为“水资源调度管理规定”。

  (十一)对《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的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

  2.将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从事客运服务的,应当向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许可。市或者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的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

  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应当办理备案手续。

  从事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办妥许可、备案手续后,应当依法办理车辆牌照和保险等手续。

  经核准从事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当在核准的区域内营运。

  车辆未经批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客运服务;非本市车辆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3.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进入出租汽车营业站营业的车辆应当服从调度和管理。

  4.删去第四条中的“卢湾”“闸北”“南汇”;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营业税、养路费和客运管理费等税、费”均修改为“相关税、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出租汽车经营”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第五十五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依法给予处分”;“区、县”均修改为“区”。

  (十二)对《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的修改

  1.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政策保障和经费支持。

  删去第三款。

  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制度。

  优秀历史建筑所有人为保护责任人。优秀历史建筑属于直管公有房屋或者由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

  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保护责任:

  (一)按照优秀历史建筑具体保护要求和普查提出的要求,进行日常维护和修缮;

  (二)保障建筑安全,确保消防等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三)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优秀历史建筑使用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合理、安全使用建筑和设施设备,发现安全隐患或者险情,及时采取隐患或者风险排除措施,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优秀历史建筑使用人应当配合保护责任人履行保护责任,并配合相关管理部门对优秀历史建筑的普查以及网格化管理等工作。

  5.将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

  优秀历史建筑转让、出租的,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有关的保护要求书面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报送区房屋管理部门。受让人、承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护义务。

  6.删去原第三十条第二款。

  7.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优秀历史建筑修缮过程中产生争议的,依法通过协商、调解、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优秀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使用人未履行保护责任的,由区房屋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对违反房屋安全、消防安全要求的行为,按照物业管理、消防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9.将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中的“所有人”均修改为“保护责任人”;第四十九条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修改为“行政行为”。

  此外,根据决定对相关法规的条文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调整。

  《上海市养老服务条例》《上海市消防条例》《上海市安置帮教工作规定》《上海市促进家庭农场发展条例》《上海市商品包装物减量若干规定》《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规定》《上海市水资源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上海市历史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二、废止《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等6件地方性法规

  (一)废止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二)废止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三)废止1986年8月29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精神病人条例》。

  (四)废止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五)废止2000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

  (六)废止2000年12月1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上海市经纪人条例》。

  以上六件法规废止后,相关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现行法律、法规执行。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spcsc.sh.cn/n8347/n8467/u1ai26047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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