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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12-27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予以公布。社会公众可以扫描二维码将意见反馈至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4年1月26日。感谢您对立法工作的关注支持。

  

  二维码: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彰显浙江“红色根脉”的历史地位,发扬红色传统,传承红色基因,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汇聚奋力打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的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以及相关的保障与监督工作,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红色资源,是指中国共产党团结带领各族人民,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时代所形成的具有历史价值、教育意义、纪念意义的下列资源:

  (一)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

  (二)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宣传品、实物、声像资料等可移动红色资源;

  (三)具有代表性的其他红色资源。

  第四条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有效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保护传承红色资源是全社会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红色资源,不得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

  第六条本省在红色资源研究、文艺创作、馆际交流、红色旅游等方面加强与长三角区域以及其他省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合作协作,促进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同发展。

  第七条对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八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建立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由宣传、党史、档案、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等部门和单位组成。

  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涉及的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和统一部署,指导、管理本行业、本系统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九条省、设区的市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设立专家咨询库,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技术支撑。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相关政策和保障措施,推动红色资源与文化旅游、乡村振兴等领域融合发展,支持、督促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职责。

  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一条宣传、党史、档案、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下统称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按照下列分工,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一)宣传部门牵头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做好相关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等工作;

  (二)党史部门负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史实认定、审核等工作;

  (三)档案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红色档案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四)文化旅游(文物)部门负责革命文物的保护传承工作,以及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的公共文化、旅游服务等工作;

  (五)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以及英雄烈士褒扬工作;

  (六)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红色资源中历史建筑的保护传承工作。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红色资源,其管理职责尚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配合、齐抓共管、信息共享、资源共用,依法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根据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指导会员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第三章调查认定

  第十四条本省建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实行分类分级保护。红色资源名录分为省级、市级、县级。

  第十五条省党史部门会同省档案、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红色资源重要程度,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分类分级保护要求,制订红色资源认定办法,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定。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已经被确定为国家级和省级的,列入省级红色资源名录;被确定为市级、县级的,分别列入市级、县级红色资源名录。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提出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

  单位和个人提供红色资源线索的,县(市、区)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调查。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部门应当会同党史、档案、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组织专家对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进行评审,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文物)部门报同级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红色资源名录应当载明红色资源的名称、年代、类型、所在地、历史价值、权利归属、保护责任人等内容。

  第十八条对现存的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设立保护标志;对已经消失但列入红色资源名录的遗址,在其附近设置纪念标志。

  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包括名称、史实说明、认定机关、认定日期等,具体样式由省文化旅游(文物)部门会同省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提出,报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协调机制审定。

  红色资源中涉及的文物、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等依法已经设置保护标志的,不再重复设置红色资源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和纪念标志。

  第十九条省宣传部门应当会同其他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四章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抢救性保护和预防性保护、本体保护和周边保护、单点保护和集群保护相结合的原则,统筹做好红色资源保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以及文物保护、文化旅游、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专项规划时,应当体现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空间保护利用要求。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围绕红船启航、“八八战略”、浙江精神谱系、中共浙江省委机关旧址、浙江抗日烽火、改革先锋等系列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带,对主题相近、区域相邻、功能相似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依法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本省实行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制度,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红色资源权属不明确的,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

  鼓励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不改变红色资源权属的情况下,通过与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红色资源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依法签订保护协议的方式,成为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红色资源保护和利用需要,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购买、产权置换、接受捐赠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在产权不变的条件下,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和利用红色资源。

  农村住宅属于红色资源,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采取置换方式优先安排宅基地,将红色资源通过协议方式收归集体所有。收归集体的红色资源不用于居住的,其占地面积可以不计入村庄规划的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五条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开展保养、维护和修缮、修复;

  (二)采取日常巡查、防火、防盗、防损坏等安全措施;

  (三)制止刻划、涂污、损坏红色资源的行为;

  (四)发现重大险情或者隐患,立即向有关部门或者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配合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维修、宣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实行原址保护,不得擅自迁移、拆除。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对红色资源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并事先确定保护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区域内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周边道路、街区景观综合整治,使环境氛围与红色资源主题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应当遵循尊重原貌、最小干预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最大限度保持其历史真实性、风貌完整性和文化延续性;修缮涉及主体结构和革命历史风貌的,保护责任人应当事先向县(市、区)红色资源主管部门报告,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非国有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保护责任人缺乏修缮能力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有损毁危险的,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红色资源,应当依法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保护传承需要,合理划定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禁止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破坏、污损相关设施,或者从事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可移动文物、档案等红色资源,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保护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可移动红色资源,按照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的要求,实施保护管理。

  第三十条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加强对重要档案、文献、手稿、声像资料、口述资料和实物等红色资源的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收藏的红色资源出借或者捐赠给收藏、研究单位进行展览和研究。

  第五章传承弘扬

  第三十一条各地、各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作为坚定理想信念,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生动教材,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和社会主义发展史学习教育,弘扬伟大建党精神,加强红船精神、浙江精神等精神的研究阐释,发挥红色资源固本培元、凝心聚力、铸魂育人、推动发展的社会功能。

  第三十二条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党校(行政学院)、社会科学院、高等院校等机构加强红色资源理论研究的整体规划、资源统筹,整理、提炼红色故事和革命精神,挖掘、阐释浙江红色资源的历史价值和时代内涵。

  新闻出版单位应当支持红色资源理论研究成果、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开展红色主题出版物的出版策划和宣传推广。

  第三十三条宣传、文化旅游(文物)、广播电视、教育等部门应当支持红色主题文艺作品的创作和传播,通过文艺精品创作扶持等机制,加大支持力度。

  鼓励文艺工作者、文艺表演团体、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等开展以红色资源为题材的小说、戏剧、歌曲、美术、曲艺、影视等文学艺术作品创作、展演展映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具有公益宣传责任的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应当坚持正确舆论导向,通过专题策划、开设专栏、发布公益广告等方式,弘扬红色文化,创新传播方式,增强传播效果。

  第三十五条革命博物馆、纪念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应当研究整理和开发利用馆藏或者收藏的红色资源,向公众提供陈列展览、展示体验、公益讲座等服务,推动展览展示方式融合创新,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三十六条红色资源展陈应当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展示大纲和解说词应当准确、完整和权威,按照有关规定征求宣传、党史部门意见。

  第三十七条本省在中国共产党的诞生纪念日、国庆节、建军节、清明节、烈士纪念日以及重大历史事件纪念日等节点集中开展红色资源教育。

  鼓励在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参观学习、缅怀纪念、入党入团入队仪式、主题党日、现场党课等活动。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相关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宣传部门会同党史、档案等部门组织编写面向学生的地方红色资源教育读本,为学校开展红色资源教育活动提供指导。

  教育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融入思想道德、文化知识、社会实践等教育教学内容。

  学校应当利用红色资源有针对性地开展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育等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观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革命传统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

  第三十九条党校(行政学院)等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红色资源教育纳入教学必修课程,组织学员到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开展现场教学。

  鼓励、支持红色资源丰富的地区探索开展社会化、市场化的红色资源教育。宣传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本省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融入重大文化品牌活动,拓展红色资源宣传阵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群众性主题宣传教育活动,讲好红色故事,引导公众参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

  鼓励老党员、老战士以及英雄模范开展红色资源传承弘扬活动,推动革命传统和优良作风薪火相传。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红色资源发展红色旅游,加强红色旅游景区建设,完善道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文化服务设施,优化红色旅游服务。

  文化旅游(文物)部门应当创新红色旅游发展模式,指导企业挖掘红色文化内涵,开发红色旅游景区、精品线路、研学旅行线路,研发红色文化创意产品,延长红色旅游产业链,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红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红色旅游资源开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纳入文明实践活动,推动铭记革命历史,传承革命传统。

  第四十三条鼓励依托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创建爱国主义教育、党史教育、廉政教育、国防教育、学生社会实践等基地,发挥红色资源的社会教育功能。

  鼓励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立共建共享机制,为开展爱国主义教育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六章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红色资源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安排开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的相应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红色资源保护资金投入,加强对未列入文物、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其他红色资源的保护,对革命老区、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给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产业投资基金投资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红色旅游、红色公园重大项目建设,拓宽融资渠道。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人才培养,组织开展管理人员、保护修复人员、讲解人员业务能力培训,提高职业素养和服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相关专业职称评审。

  革命博物馆、党史馆、军史馆、档案馆、方志馆等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讲解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

  鼓励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职业学校等加强与重要旧址、遗址、遗迹、代表性建筑、纪念设施或者场所管理单位合作,培养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相关专业人才。

  第四十七条宣传、文化旅游(文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志愿服务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红色资源传承弘扬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指导和支持志愿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红色资源管理部门投诉、举报。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督促落实整改措施。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需要由其他部门进行调查处理的,转交其他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各地、各部门应当加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评估和监督检查;对红色资源保护不力或者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提醒、约谈和督促整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由红色资源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保护标志或者纪念标志的,由文化旅游(文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

  (二)擅自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三)侵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或者在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红色资源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

  第五十四条红色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厅长陈广胜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浙江是中国革命红船起航地、改革开放先行地、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重要萌发地。牢记习近平总书记的殷殷嘱托,建设好守护好中国共产党人的精神家园,是浙江的重大政治责任和光荣历史使命。《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是我省红色资源领域首部基础性、综合性地方性法规。这部重要创制性法规的制定,是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用好红色资源、赓续红色血脉重要指示精神的具体实践,也是我省全力守护浙江“红色根脉”、积极打造浙江红色地标、推动红色基因融入浙江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是2023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确定初次审议的法规项目。按照立法计划实施方案要求,省委宣传部牵头有关部门成立立法领导小组和起草专班,组织起草送审稿,由省文化和旅游厅提请省政府审议。起草专班广泛征求省级相关部门及设区市人民政府意见,以及革命老区促进会、新四军研究会、南湖革命纪念馆等相关单位意见,先后在丽水召开宣传、党史系统座谈会,赴上海、福建、丽水、嘉兴、余姚等地开展立法调研,组织省社科院等对有关专业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召开专家论证会对重要制度措施进行反复论证,并与省人大科教文卫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作了研究和沟通。11月13日,省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根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要求和省委、省政府工作部署,重点突出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着力体现政治性、引领性。将习近平总书记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以及国家、省委省政府相关政策措施转化为法律规范,强化红色资源立法的政治属性,从政治高度把握红色资源立法的相关制度设计,彰显浙江“红色根脉”的历史地位。二是着力体现地方性、特色性。立足解决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体现鲜明的浙江味、红船味、新时代味。三是着力体现基础性、综合性。把握创制性立法定位,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体制机制、工作目标和工作体系、责任和义务等进行全面、系统规范,并与文物保护法、档案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使我省红色资源传承保护法规体系更加完备。

  草案共8章55条,包括总则、管理体制、调查认定、保护管理、传承弘扬、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基本要求。草案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基本定位、原则方向和工作格局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红色资源基本涵义。根据中央有关文件,参考外省市立法,对红色资源作了界定,并按照是否可移动实行分类规定,设置了兜底条款。二是明确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尊重史实、科学认定、依法保护、合理利用、永续传承、有效保障的原则。(第三条至第四条)

  (二)关于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管理体制。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涉及革命文物、红色档案、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等方面。针对当前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多元管理、缺乏统筹等问题,草案确立了“协调机制下的分部门管理”工作体制,分别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调机制、各级人民政府、红色资源管理部门等方面的职责作了界定:一是明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二是明确红色资源丰富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明确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机构及其职责,加强人员力量配备和建设。三是明确宣传、党史、档案、文化旅游(文物)、退役军人事务、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职责分工;同时对管理职责不明确的,要求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管理部门。(第八条至第十一条)

  (三)关于红色资源调查认定。调查认定是红色资源保护传承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有利于摸清红色资源底数,推动和实现保护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系统化。为此,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确立红色资源名录制度。要求组织开展红色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提出红色资源名录建议名单,并对名录建议名单的批准程序、内容等作了规定。同时要求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建立全省统一的红色资源名录数据库,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二是强化标准和标识管理。对红色资源认定办法的制定主体、认定条件和程序,以及红色资源保护标志、纪念标志的设置管理等作出具体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

  (四)关于红色资源保护管理。草案遵循“保护为先”理念,构建预防性、整体性、系统性保护管理体系。针对红色资源保护责任不清、保护不力、权责不一致等问题,强化政府责任担当,激励保护责任人积极履行保护义务。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建立保护责任人制度。特别明确政府可以通过购买、产权置换等方式取得红色资源所有权,或者通过合理补偿、租赁等方式保护和利用红色资源;农村住宅属于红色资源,其所有权人申请另行建造住宅的,在符合建房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置换方式优先安排宅基地。二是重点突出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规定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落实不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范围空间保护利用要求,围绕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带,依法实施集中连片整体规划和保护,明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原址保护和修缮的原则及实施程序,对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的行为作了规范。三是完善可移动红色资源保护措施,对可移动红色资源征集、收购以及预防性保护作了规定。(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条)

  (五)关于红色资源传承弘扬。红色资源传承是一项长期性、系统性工程,需要从理论研究、文艺创作、新闻出版、媒体宣传、公共服务、仪式活动、学校教育、党员教育、红色旅游、文明实践等方面采取措施,形成合力。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要求加强传承弘扬以红船精神、浙江精神等精神资源的研究阐释。二是要求革命博物馆、纪念馆以及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单位,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三是针对红色资源展陈出现商业化、庸俗化解读等现象,要求坚持政治性、思想性、艺术性相统一,用史实说话,展示大纲和解说词准确、完整和权威,征求宣传、党史部门意见。(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六条)

  (六)关于保障与监督。针对当前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存在资金投入不足、专门人才缺乏、研究力量薄弱、监督不力等问题,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强化资金保障。要求政府建立经费保障机制,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对革命老区、山区、海岛等加快发展地区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给予支持。鼓励建立多元投入机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二是强化人才保障。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员参与相关专业职称评审,明确革命博物馆、纪念馆等单位应当合理设置讲解人员专业技术岗位比例,支持研学结合,培养符合红色资源保护传承需求相关的专业人才。三是强化监督保障。对红色资源保护传承工作投诉举报、评估以及监督检查制度等作了规范。(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

  此外,为了强化责任追究,草案对侵占、破坏、污损或者歪曲、丑化、亵渎、否定红色资源的行为,擅自设置、移动、涂污、损毁红色资源标志的行为,以及擅自迁移、拆除、修缮不可移动红色资源的行为设定了相应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及《浙江省红色资源保护传承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312/t20231226_966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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