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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3-09-27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4;电子邮箱:likeliu18@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3年10月23日。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深入实施“八八战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推动共同富裕先行和省域现代化先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就业促进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就业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本省坚持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强化公平就业政策,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多渠道稳定和扩大就业,提高就业质量。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就业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实施促进就业中长期规划和重大政策,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促进就业相关政策措施,做好劳动力就业状况、用人单位用工情况调查和就业援助等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指导村、社区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教育、民政、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引导劳动者就业创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相关部门反映本行业在招聘用工、职业培训、稳定岗位等方面的需求和信息,并根据需要为行业内用人单位、会员单位提供有关就业服务。

  第七条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和工匠精神,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择业、诚信就业观念,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和精益求精的敬业风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工作的宣传教育,普及促进就业、劳动权益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弘扬就业文化,营造尊重劳动、积极就业、自主创业的社会环境。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促进就业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省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产业、投资、财政、金融、教育、户籍、人才、住房、区域发展等具体政策时,应当落实就业优先原则和要求,分析相关政策措施对就业的带动作用与影响,实现与就业政策协调联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时,应当将增加就业岗位、提升就业质量、培养和配置高技能人才等作为决策的重要因素。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推动建设全球先进制造业基地,改造提升传统制造业,支持经营主体创造技术型、技能型就业岗位,促进制造业高质量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培育服务业新形态,创造更多服务业就业机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贯彻落实乡村振兴战略,推动农业全产业链融合发展,培育乡村经济新业态,拓宽农业农村就业空间。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战略,推进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创造更多数字经济领域就业机会。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推动数字经济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规范发展,培育多元化、多层次就业需求。

  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应当引导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在平台内开展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支持,带动更多劳动者依托平台就业创业。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培育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工作体系,分类制定扶持政策,推动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发挥吸纳就业的重要作用,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规定完善稳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就业岗位的帮扶工作机制,将吸纳就业岗位情况作为给予奖励、补贴的重要因素。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合理安排促进就业资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和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创业补贴等资金支持。

  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落实就业创业税费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照规定缓征、减征、免征相关税费以及依法给予其他税费优惠。

  第十四条本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引导金融机构加大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投放,创新有利于促进就业的普惠金融产品。

  本省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民间融资服务企业等地方金融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加强融资信用信息共享使用,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稳定和促进就业。

  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产业发展趋势,完善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发展政策,定期开展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下同)毕业生就业状况评估,为就业提供高质量教育。

  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根据社会需求、就业前景、人才缺口等因素科学设置学科专业,完善就业与招生计划、人才培养的联动机制,将毕业生就业状况作为学科、专业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户籍、住房、子女入学、档案以及其他安居政策,吸引各类人才在本地区就业创业,支持用人单位引进和储备高层次、高技能人才。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制度,提供均等化公共就业服务,引导本省农业转移人口有序就业。本省农业转移人口处于无业状态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基本公共就业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加强失业保险制度与最低生活保障、最低工资等制度的衔接联动,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失业、促进就业的功能。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就业扶持政策时,应当向山区(海岛)县(市、区)适当倾斜。

  与山区(海岛)县(市、区)实施结对帮扶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产业培育和就业协作措施,为山区(海岛)县(市、区)拓宽劳动力就业渠道。

  山区(海岛)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特色生态产业平台等作用,高质量发展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产业,推动本地区劳动力就近就业。

  第十九条本省推动建立长三角区域就业创业服务协作机制,创新人才交流合作模式,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

  本省推动健全跨省域劳务合作机制,鼓励和支持本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外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章创业扶持

  第二十条本省持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培育创业生态,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创造活力,促进创业带动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制定支持经营主体设立、融资以及生产经营等方面的扶持措施,提供多层次创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各类创业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小微企业创业基地、创业孵化基地、众创空间等创业平台,提升创业平台服务能力,推动创业平台为创业者提供创业指导、项目孵化、项目推介等服务。

  各类产业园区、高等学校、职业院校以及其他社会力量设立创业平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政府投资的创业平台可以按照规定减免创业者的场地、设施设备使用等费用。减免的范围、期限、标准等,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创业培训体系,完善创业培训政策,培育创业培训机构,发挥市场化创业培训作用。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指导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完善创业教育课程,促进专业教育与创业教育融合发展。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举办创业赛事、开展创业公益活动以及地方特色创业品牌建设,对优秀创业项目按照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创业项目征集、评估、推介制度,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引导劳动者创业。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制定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代偿政策。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创业贷款担保基金,完善创业贷款担保基金补充机制。

  本省鼓励和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降低创业担保贷款条件,优化贷款审批手续和服务流程;对开展创业担保贷款业绩突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补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创业失败保障制度,探索创业项目风险评估预警机制,鼓励保险机构开发创业失败补偿类商业保险产品,营造鼓励创业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行乡村合作创业模式,引导相关经营主体与有创业意愿和创业能力的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农民工等在乡村合作创业,带动农村居民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在乡村的创业者提供创业便利和政策扶持。

  第四章重点群体就业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户籍、住房、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吸引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扩大义务教育、医疗卫生、社区服务、养老服务、乡村振兴等领域的就业空间,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扩大考录、招聘规模,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相关服务,定期举办行业性、区域性专场招聘活动,多渠道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工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退役军人就业创业的服务和指导,依法制定和落实退役军人教育培训、税费优惠、场地支持、就业创业补贴等扶持政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

  用人单位招用退役军人以及退役军人自主创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优惠、补贴等扶持政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扶持与保护措施,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制度,按照规定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义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超过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税费优惠和超比例奖励等激励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残疾人之家等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发展,对辅助性就业机构开展的就业项目,给予场地、资金等扶持,依法落实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开展职业指导、介绍和培训,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和帮助;鼓励残疾人参加适合其就业创业的职业培训和就业见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农民工就业创业,将农民工纳入创业政策扶持范围,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推动农民工逐步实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在城镇落户。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就业指导、求职应聘、职业培训、权益保障等相关工作,支持用人单位申请成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安置帮教基地。对为刑满释放人员和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的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落实相应的税费优惠政策和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大对灵活就业的支持力度,拓宽灵活就业渠道,合理布局零工市场,增加灵活就业机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和职业技能评价体系,按照规定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评价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可以按照规定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外卖、快递等劳务,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或者其他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劳务等协议的经营主体应当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购买商业保险或者其他方式,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护灵活就业人员的劳动权益,引导用人单位与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的灵活就业人员,开展权利义务协商,合理确定服务时间、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等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向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正常劳动所支付的报酬,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工作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工会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推动行业工会与行业协会、行业企业代表,通过平等协商制定与灵活就业相关的劳动定额标准、工时标准、休息休假、奖惩办法、抽成比例、计件单价等规则和平台算法。

  本省推动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与工会、行业协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灵活就业人员通过充分协商,探索建立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最低标准。

  第五章职业能力建设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建设,完善职业培训体系,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推进技能人才培养与产业结构优化等协调发展。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重大战略部署和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优化职业教育布局,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兴办职业教育,提高职业教育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技工教育纳入本地区教育发展规划,合理确定办学规模和公办学校教师配备标准,保障技工教育所需资金、土地等要素资源。

  本省实行中等职业院校、技工院校与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推动学历教育学习成果、非学历教育学习成果、职业技能等级学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换互认。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等与用人单位建立合作机制,共同组建产业学院,通过联合招生、订单培训、定向培养、学徒培养等方式,培养实用技能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实训场所建设,通过与用人单位、高等学校、职业院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共同建设公共实训基地和实训中心,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实训、竞赛评价、师资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统筹将就业补助资金、失业保险基金和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等用于职业培训工作,保障职业培训所需经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围绕现代产业、本地区支柱产业以及养老护理等与民生密切相关的生活性服务业,完善和推广项目制培训模式,将有培训意愿的职工和重点就业群体劳动者纳入职业培训范围,提高培训的精准性、有效性。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业培训政策,加强对市场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扶持;建立职业培训补贴标准评估调整机制,规范补贴发放范围,并逐步建立差异化补贴制度。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支持通过设立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一线职工所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不得低于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用人单位开展职工教育和培训等情况,作为评优评先、项目资助的重要因素。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技能型社会建设,打造技能型企业、技能社区等技能型社会基本单元,拓宽技能人才成长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等技能人才评价体系,引导社会培训评价组织为劳动者提供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对本单位劳动者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技能人才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制度与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有效衔接。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可以申报相应的职称。

  第四十一条本省完善技能人才激励机制,推动能级工资集体协商,引导用人单位建立基于岗位价值、能力素质和业绩贡献的技能人才薪酬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高技能人才项目列入本地区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并落实户籍、住房、子女入学、医疗、就业创业扶持等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职业技能竞赛体系,建立健全竞赛保障激励机制,推行职业技能竞赛与展览、展会等相结合的办赛模式,推动用人单位、社会组织多方参与竞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加强职业技能竞赛训练基地、选手梯队和专家教练团队建设,按照规定对获奖选手、专家教练在人才引进、职称评聘、评选表彰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

  第六章就业服务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就业服务供给体系建设,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多层次就业服务。

  支持工会、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举办公益性就业服务活动,提供就业观念引导、政策咨询、职业指导、技能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建设,统筹布局各级公共就业服务网点和服务力量,加大工作培训力度,提升公共就业服务专业化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依法将基层就业服务事项优先纳入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内容,并保障一千人以上的村、社区至少有一名工作人员承担就业服务日常工作。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数字化建设,推动促进就业相关公共数据共享使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实现公共就业服务一网通办。

  第四十五条省、设区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建设,整合归集就业岗位招聘信息,面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提供岗位发布、简历投递、求职应聘、职业指导等服务,促进人力资源市场供需信息匹配。

  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的推广和使用,指导和培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社区相关工作人员使用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提高基层促进就业数字化工作能力。

  鼓励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群团组织以及行业协会、商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与公共就业服务信息平台加强就业岗位信息共享。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根据需要设立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培育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规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补贴等方式,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推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与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建立合作机制,鼓励就业岗位信息互惠共享。

  第四十七条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合规建设;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招聘人员的,应当对用人单位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存档。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接受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用人单位委托发布招聘信息的,应当依法查验委托人的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批准设立文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等材料,并核对招聘信息内容;对无法提供相关材料的机构、用人单位,或者招聘信息含有歧视等违法内容的,不得提供信息发布服务。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有关就业扶持政策作为入职培训的重要内容,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劳动者向有关部门申请获得相应就业扶持政策支持。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梳理和编制用人单位、劳动者享受就业扶持政策的清单,指导和协助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相关政策信息与就业服务。

  第四十九条本省实施就业与社会保险一体化登记,完善失业登记,及时掌握劳动者就业与失业状况,为劳动者提供就业服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办理就业登记,不得虚构用工信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失业风险预警机制,开展动态监测和风险评估,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明确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重大经济风险以及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时,可以实施临时性就业帮扶应对措施。

  第七章就业援助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就业困难人员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统一的就业困难人员信息数据库。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地区就业困难人员信息录入数据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更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实现对各类人员的精准识别、帮扶与跟踪服务,提升就业援助工作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和落实就业援助制度,依法采取公益性岗位安置、税费减免、贷款贴息、补贴等方式,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具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愿的就业困难人员向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出就业援助申请,经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五十三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就业困难人员需求、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和资金承受能力,合理确定本地区公益性岗位规模,用于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就业困难人员向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提出公益性岗位申请的,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安置。公益性岗位拟招用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

  就业困难人员享受公益性岗位就业援助的期限不超过三年,具有特殊情形的不超过五年。国家和省对具体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根据实际安置人数给予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人员参加公益性岗位所获得的收入,可以按照规定不计入批准最低生活保障金时所计算的家庭收入范围。

  第五十五条对提供公益性岗位的用人单位和其他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的用人单位,按照招用就业困难人员实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对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不高于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分之二,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国家和省对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成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家庭,可以向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就业援助申请。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具有就业意愿和就业能力的至少一名成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失业青年可以向所在地县(市、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见习,见习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国家和省对见习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成为就业见习单位,提供见习岗位和带教指导服务。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就业见习单位名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接受未就业青年的就业见习单位给予补贴。就业见习单位可以通过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为见习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

  第八章就业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影响公平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就业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遵守公平就业原则、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条件和公平的就业机会,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实施就业歧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在户籍、地域等方面设置限制条件。

  第六十条妇女依法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保护妇女劳动权益,对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照规定予以补贴。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不得以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用条件;不得在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规章制度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六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以任何形式歧视或者变相歧视残疾人。

  第六十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等作为限制性条件。

  职业院校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参军入伍、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的毕业生享有平等机会。

  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的毕业生在落户、参加公务员招录、参军入伍、企业事业单位招聘、工资定级、职务职级晋升、职称评聘以及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方面,分别视同中专、大专、本科学历落实有关政策。

  第六十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不得设置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体检标准。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或者曾患传染病为由拒绝录用,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省推动就业相关的健康体检结果互认,劳动者在符合互认规定的医疗机构开展外科、内科、胸透X线片等基本健康体检项目,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在六个月内的健康体检结果予以认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对健康体检结果有疑问的,经协商可以进行复检、补检。

  第六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人力资源服务活动,应当保护劳动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查询劳动者的诊疗记录、医学检测报告、违法犯罪记录等信息,或者要求劳动者提供与履行劳动合同无关的个人信息。

  公安、卫生健康、公共数据等部门应当依法控制用人单位查询劳动者个人信息的范围,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提供查询服务。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会、人民调解组织等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处理各类劳动和人事争议纠纷,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九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工作情况,接受其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本地区促进就业工作相关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促进就业工作成效实施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未按照要求落实促进就业责任、推进就业工作的,予以约谈,责令改进工作;对促进就业工作成效显著的,予以激励。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促进就业资金的使用,加强资金监管,保障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审计机关依法对促进就业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对促进就业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和改进促进就业政策的重要参考。

  第六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推动建立调查统计数据共享机制,完善就业失业监测体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

  公安、民政、税务、市场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公共数据等部门应当依法为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提供数据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开展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监测工作。

  高等学校、职业院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有关就业失业数据和情况。

  第七十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就业促进法律法规实施、重点群体就业、促进就业资金保障落实等情况的督促和指导。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遵守就业促进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促进就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十一条妇女、残疾人因就业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求助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可以向其提出督促处理意见,必要时可以提请人民政府开展督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侵害妇女、残疾人合法权益等问题线索,需要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应当及时移送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将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纳入信用管理范围,开展促进就业的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五条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其他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劳务等协议的经营主体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对灵活就业人员提供职业伤害保障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六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发布含有就业歧视等违法内容的招聘信息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未落实技工院校中级工班、高级工班、技师班(预备技师班)毕业生视同中专、大专、本科学历政策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八条单位、个人骗取本条例规定的各类补贴、奖励资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理。

  第十一章附则

  第七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人力社保厅厅长吴伟斌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就业是民生之本。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将稳就业作为“六稳六保”之首,作出一系列新决策新部署。省委、省政府狠抓落实,实施一系列促进就业的政策举措,取得了显著成效。为依法推动就业促进的各项重大决策部署在我省有效实施,加强我省就业领域法治化建设,制定《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十分必要。

  (一)制定条例是贯彻落实就业优先战略的重要支撑。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就业工作,强调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必须抓紧抓实抓好”。党的二十大作出“实施就业优先战略”的重大部署,提出“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重要论断,要求强化就业优先政策,健全就业促进机制,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就业工作的重要指示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就业决策部署,为就业促进地方立法提供了根本遵循。制定条例,有利于推动就业优先战略在我省全面贯彻实施,加快实现高质量充分就业。

  (二)制定条例是推动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有力举措。高质量充分就业是共同富裕的应有之义,省委、省政府把构建高质量就业创业体系作为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标志性成果之一。目前各项工作有序推进,但进一步深化完善高质量就业创业体系,需要有立法层面的支撑。制定条例,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调动劳动者勤劳致富的积极性,有利于健全协同推进工作机制,凝聚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的社会共识,推动高质量就业创业体系建设落地见效,让共同富裕的民生根基更加牢固。

  (三)制定条例是适应就业工作新形势新任务的内在要求。在省委省政府坚强领导下,我省长期保持较好的就业环境,近年来城镇新增就业每年100万人以上,城镇调查失业率始终处在全国较低水平。在浙省外劳动力和脱贫人口规模保持稳定,就业工作先后三次被国务院督查激励。就业领域积累了不少经验做法,需要提炼固化。同时,受国际国内环境影响,就业领域也出现了许多新变化新挑战,稳就业压力有所加大,就业结构性矛盾仍然突出,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需要加力,这些都需要从法规制度层面加以引导规范。制定条例,依法构建符合浙江实际、具有时代特色的就业促进体系,推动形成社会长期稳定的就业预期和良好制度环境,很有必要。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省人力社保厅高度重视,成立草案起草专班,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形成草案初稿后,广泛征求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有关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赴嘉兴市、台州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活动,组织召开相关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风险评估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浙江省就业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审议。

  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多次征求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有关单位、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民营企业、重点群体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针对高校毕业生、残疾人、退役军人、农民工等八类就业群体开展问卷调查,赴杭州市、湖州市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部门、企业、行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多方意见,并就草案涉及的重点、难点问题,分别征求我省劳动法学研究会、社会法学研究会的意见,在学术界、实务界广泛开展讨论。分别向省政府分管领导、省人大社会委作了汇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有关领导召开了立法工作“双组长”会议。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基础上,形成现在的草案,并经省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11章79条,包括总则、政策支持、创业扶持、重点群体就业、职业能力建设、就业服务、就业援助、就业权益保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以及附则。

  (一)关于政策支持。中央明确要求,在推动高质量发展中强化就业优先导向,并提出要把稳就业提高到战略高度通盘考虑。草案注重运用系统观念,推动产业、投资、财政、金融等各项政策与就业政策协同联动。一是强化各类政策协调联动,将增加就业岗位、提升就业质量、培养和配置高技能人才等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因素。二是实施数字经济创新发展战略,促进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规范发展,培育多元化、多层次就业需求。三是发挥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重要作用,培育中小微企业,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按照规定完善帮扶工作机制、落实助企政策。四是细化促进就业的投资、财税等政策措施,为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融资便利。五是统筹城乡发展,推动地区协作,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六是推动与省外区域协作,促进人力资源畅通流动。(第九条至第十九条)

  (二)关于创业扶持。创业对拉动就业有倍增效应,我省创新创业氛围比较浓厚,但是大学生等初次创业者“想创业没有钱、有项目心里没有底、创业失败没人管”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存在。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围绕优化营商环境,加强创业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创业平台作用。二是建立健全创业培训体系,完善创业培训政策,促进专业教育与创业教育有机融合。三是推动创业担保贷款发展,完善创业失败保障机制。四是推动乡村合作创业模式,鼓励各类创业者返乡入乡创业。(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六条)

  (三)关于重点群体就业。解决好高校毕业生、残疾人等重点群体的就业问题,是政府兜牢民生底线的重要内容。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扩大就业空间,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事业单位扩大考录、招聘规模,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二是依法制定和落实扶持政策,促进退役军人就业创业。三是落实残疾人集中就业、按比例就业制度。四是加强农民工公共就业服务。依法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推动农民工逐步实现平等享受城镇基本公共服务和在城镇落户。五是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社保政策措施,提升灵活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水平。(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

  (四)关于职业能力建设。技能人才培养是缓解结构性矛盾的关键举措。草案重点强化了发展技工教育、优化职业培训体系,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完善技能评价激励等举措。一是加强职业教育建设,完善职业培训体系。二是推动产教融合,支持技工院校发展,建设公共实训基地。三是加强对紧缺职业、工种和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扶持,逐步建立职业培训差异化补贴制度,提高培训补贴的实效。四是规范政府职业培训活动。支持通过设立职业技能培训中心、技能大师工作室等方式,培养专业技术人才和技能人才。五是要求用人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向一线职工倾斜。六是打造技能型社会,完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支持用人单位自主开展技能人才评价。七是完善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将高技能人才项目列入本地区高层次人才支持计划,推动能级工资集体协商。八是健全职业技能竞赛体系。(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二条)

  (五)关于就业服务。乡镇(街道)和村(社区)直接面向群众,是公共就业服务工作的基本盘,也是打通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的关键所在。草案进一步明确了基层各级各部门就业工作职责。一是强化各级政府责任,推动工会、残联、妇联参与提供公共就业服务。二是加强公共就业服务队伍建设,依法将基层就业服务事项优先纳入社区工作者的工作内容,推动公共就业服务一网通办。三是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加强合规建设,对发布人力资源服务信息进行规范,发挥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四是明确用人单位协助提供就业服务职责。五是推动就业与社会保险一体化登记,健全失业风险预警机制。(第四十三条至第五十条)

  (六)关于就业援助。草案通过明确各项促进就业扶持政策以及就业服务机构为主的相关部门的职责,实现重点群体再就业。一是明确应当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强化就业困难人员公共服务,建立全省统一的就业困难人员数据库。二是完善就业援助体系,健全公益性岗位扶持制度,对公益性岗位设置与申请、援助期限和补贴标准等内容作了规定。三是规定就业困难人员的社保补贴标准。四是消除零就业家庭,确保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五是对未就业青年给予就业见习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可申请成为就业见习单位,并按照规定给予补贴。(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

  (七)关于就业权益保护。从社会反响和工作实践看,就业歧视问题仍然存在,草案主要对创造就业公平环境、消除就业歧视、促进平等就业作出具体规定。一是要求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歧视,不得违法对户籍、地域等设置限制条件。二是重申禁止以性别、结婚、生育状况等为由妨碍妇女公平就业。三是保护普通高等学校、职业院校、技工院校毕业生的合法权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招用人员,不得将毕业院校、国(境)外学习经历、学习方式(全日制和非全日制)等作为限制性条件。四是保护劳动者求职时的健康权益,推动健康体检结果互认,减少求职者重复体检。五是加强劳动者个人信息和隐私信息保护。(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五条)

  (八)关于监督管理。草案重点对接受人大监督、考核评价、资金监管、部门监管、信用监管以及执法协作等进行规定。一是明确促进就业工作接受本级人大监督。二是合理设定促进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将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三是加强就业资金监管与审计,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四是完善就业相关调查统计制度,推动就业数据共享。五是强化对用人单位等的监督管理,推动执法协作,推进就业领域信用管理。(第六十六条至第七十二条)

  以上说明和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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