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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内蒙古人大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健全养老服务体系,满足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促进养老服务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十字会等团体,根据职责或者章程,参与养老服务工作。

  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发挥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功能和优势,协助做好养老服务工作。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提供、参与或者支持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统筹考虑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编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牧区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乡村振兴规划,按照城乡协调发展的需求,推动农村牧区养老服务设施均衡布局,提升养老服务水平。

  支持利用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土地、房屋和农牧民房屋等资源,尊重农牧民生活习惯和方式,发展符合农村牧区特点的养老服务。

  第十条新建公益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新建营利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以租赁、出让等方式保障。

  第十一条新建城区和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

  旧城区和已建成的住宅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养老服务设施未达到建设规划标准的,应当通过新建、改建、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进行配置。

  养老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和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公共交通工具,以及住宅区公共出入口、坡道、走道、楼梯、电梯、厕所等无障碍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引导有需要的老年人家庭开展居家适老化改造,对特殊困难老年人最急需的居家适老化改造项目通过财政补贴、社会捐赠等方式予以必要支持。

  第十三条未经法定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或者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损害或者擅自拆除养老服务设施。

  因国家建设需要,经批准改变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用途、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或者拆除养老服务设施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建设或者置换;建设期间,应当安排过渡用房,满足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利用闲置场地和设施,将具备条件的闲置办公用房、培训中心、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厂房、商业设施等整合改造为养老服务设施。

  第三章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

  第十五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义务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养义务,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

  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扶持政策,可以通过补贴、购买服务等方式,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居家养老服务需求。

  第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推动居家养老信息服务平台建设,整合医疗、餐饮、家政、出行等各类养老服务资源,实现需求和供给的信息对接。

  支持社会力量运用信息化手段创新养老服务模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紧急呼叫、健康咨询、物品代购、家政预约、费用代缴等服务。

  第十八条旗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特殊困难老年人探访制度,支持和引导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采取上门探视、电话询访等方式,定期对独居、空巢、留守、失能和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老年人的生活状况进行探访。

  第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在中心城区和城镇重点发展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中心或者养老服务站,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助餐助行、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服务,并鼓励社会力量积极参与。

  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苏木乡镇至少建设一家具备综合服务功能的养老服务中心。

  第二十条从事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配备与服务项目相符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工作人员,规范服务流程,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服务对象、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鼓励支持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兴办养老机构,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

  第二十二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登记备案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对老年人的身心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等级。

  老年人身心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照料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进行评估。

  养老机构确定或者变更老年人照料护理等级,应当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与收住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和规范。

  第二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卫生消毒、传染病防治等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责任制,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第二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工作人员,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

  养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尊重收住老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

  不得利用养老机构的场地、建筑物、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无关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前六十日书面通知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并书面告知民政部门。

  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协议约定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协商确定安置事宜。民政部门应当为养老机构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第二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改善农村牧区养老机构和场所的运营条件,可以通过引入社会资本和专业管理服务提升其养老服务能力。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养老机构与农村牧区养老机构对口支援和合作机制,通过人员培训、技术指导、设备支援等方式,帮助提高农村牧区养老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融合发展,发挥养老机构的专业支撑作用。鼓励养老机构开展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提高养老服务资源利用效率。

  支持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在老年人住所设立家庭照护床位,提供连续、稳定、专业的养老服务。

  鼓励发展品牌化、连锁化、专业化养老机构。

  第三十一条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社会专业机构为失能老年人的家庭照顾者提供下列支持服务:

  (一)临时或者短期的托养照顾;

  (二)家庭关爱服务;

  (三)照护知识与技能培训;

  (四)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能力或者改善其生活质量的相关服务。

  第三十二条养老机构和居民委员会、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老年社会工作者,经培训后可以担任养老顾问,为老年人及其家庭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养老机构和其他组织发挥专业优势,开展社会化的养老顾问服务。

  第四章医养康养结合

  第三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医疗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养结合工作机制,根据老年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统筹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设施、资源,发挥互补优势,促进医疗卫生和养老服务融合发展。

  第三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民政等部门在编制和完善区域医疗卫生设施规划、养老服务设施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医疗卫生设施与养老服务设施的布局,将两者同址或者邻近设置。

  鼓励养老机构为医疗机构入驻提供场地和设施,方便老年人获取医疗服务。

  第三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在养老机构内设置医疗机构,指导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设置老年护理床位。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纳入医保定点范围。

  支持各类医疗机构与养老机构通过签约等形式开展合作,开设绿色通道,为老年人接受医疗服务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开展老年人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工作,为符合条件的居家、社区与机构养老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健康档案、定期免费体检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健康指导、保健咨询、慢性病管理等家庭医生服务;

  (三)为符合相关医疗指征的老年人提供上门诊视、设立家庭病床、居家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七条有条件的二级及以上综合医疗机构应当开设老年病科,增设老年病床。

  鼓励中医(蒙医)、专科医疗机构开设老年病专科。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安宁疗护病区或者安宁疗护床位。

  第三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康养产业发展,鼓励开发以大健康产业为核心,集医疗、健康、养生、养老、教育、休闲、旅游等功能为一体的康养项目,满足老年人多样化的养老服务需求。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多种类型的老年人体育组织,推进适合老年人体育健身的场地设施建设和使用,加强针对老年人的非医疗健康干预,普及健身知识,组织开展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

  第三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整合中医(蒙医)医疗、康复和护理资源,发挥中医(蒙医)药在健康养老中的作用,支持中医(蒙医)药资源进入养老机构、社区和老年人家庭,推动中医(蒙医)药与养老融合发展。

  第五章养老服务人员

  第四十条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应当恪守职业精神,遵守行业规范,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与从业人员依法建立劳动关系,改善工作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依法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并安排其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四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加强对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其职业道德素养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继续教育和学历教育,提高专业素质和工作技能。

  第四十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加强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管理,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系统,完善从业人员信用管理,并为养老机构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一的养老护理员职业技能等级认定制度并组织实施。

  在养老机构内设置的医疗机构从业的医生、护士、医技人员等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与其他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进修轮训、继续教育及职称晋升等待遇,并执行相同的执业资格、注册考核政策。

  第四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引导全社会尊重、关爱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稳定从业人员的激励力度,促进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劳动报酬合理增长。

  第六章扶持与保障

  第四十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标准,将养老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中。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积极推进政府购买养老服务,重点购买生活照料、康复护理、机构运营、社会工作和人员培养等服务,并加强绩效评价。

  第四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本行政区域基本养老服务清单,明确养老服务的项目和具体内容,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养老服务需求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保险、福利及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体系,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养老服务补贴等制度,为长期失能老年人持续接受居家、社区、机构养老服务提供保障。

  第五十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能力评估制度。对具有照护需求且符合规定条件的老年人,按照有关标准对其失能程度、疾病状况、照护情况等进行评估,确定照护等级,作为其享受相应基本养老服务的依据。

  评估机构与人员应当按照统一需求评估标准和操作规范,客观公正、独立规范开展评估工作。

  第五十一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可以依法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和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优惠政策。

  鼓励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养老机构投保责任保险的,可以获得相应的补贴。

  第五十二条鼓励金融机构通过银行贷款、融资租赁、信托计划等方式,多渠道、多元化加大对养老机构及相关企业的融资支持。促进养老普惠金融发展,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满足老年人需求的多样化养老金融产品,增加社会养老财富储备,提升养老服务支付能力。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面向养老机构的责任保险、财产保险等保险产品。

  第五十三条自治区支持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开设养老服务、康复护理等专业,扩大养老服务专业招生规模。

  鼓励职业培训机构开设养老服务课程,开展上岗、转岗、技能提升等各类培训。

  鼓励养老机构与相关职业院校开展合作,培养具有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技能的养老服务人才。

  第五十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居家养老信息服务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提供养老服务信息查询、政策咨询、网上办事等服务。

  民政、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公开办事指南,简化和规范办事流程,为养老机构设立、备案等提供指导和便利服务。

  第五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发挥市场主体作用,扩大多层次、多样化、个性化养老服务和产品供给,重点推动养老照护服务、康复辅助器具、智慧养老、老年宜居、养老金融等领域的养老产业发展。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完善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养老服务质量监测评估制度,定期对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和质量评估。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和服务质量监测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其享受相关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五十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举办或者接受政府补贴的养老机构的财务状况、政府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金融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诈骗等违法行为进行监测、分析和风险提示,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制定养老服务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养老机构制定行业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第六十一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用档案,记录其设立与备案、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级评定结果等信息,确定养老机构信用等级,并依法向自治区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归集。

  第六十二条养老服务行业组织应当健全行业自律规范,推动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定实施行业服务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养老服务标准实施,提升养老服务质量,协调解决养老服务纠纷。

  第六十三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统一的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与养老服务相关的投诉、举报;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标准规划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落实养老服务优惠扶持政策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举报,未及时核实处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六条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提供服务的;

  (三)暂停或者终止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相关部门可以中止、取消有关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减免的费用和发放的补贴。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nmgrd.gov.cn/gg/2020zyfb/202108/t20210806_3812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