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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09-24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已经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3年10月8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附件:《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和《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3年9月19日

  

  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促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修复及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省红树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旅游文化、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承担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主要职责是:严格执行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日常巡护和监测,预防、制止和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行为;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由政府主导,林业、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改革、财政、旅游文化、交通运输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参与的湿地保护协调机制,明确有关部门的湿地管理职责,协同推进湿地保护与管理,日常工作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每年2月为本省湿地保护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林业、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利用广播、电视、报纸以及互联网、移动媒体等手段普及湿地保护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湿地资源调查评价工作,对湿地类型、分布、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湿地资源管理档案及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本省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确定市、县、自治县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湿地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名录管理。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发布,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四至范围、面积、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备案。

  第九条禁止向湿地引进和放生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取得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消除危害。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较大危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湿地生态保护需要,制定湿地周边产业布局、建筑风貌、建设强度等方面的管控措施,保障湿地生态功能的完整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二条本省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禁止违法占用湿地。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公益项目需要占用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湿地资源监测体系,统筹规划设置湿地监测站(点),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省级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及时掌握省级重要湿地分布、面积、水量、生物多样性、受威胁状况等变化信息,依据监测数据对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监测设施及场地。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十五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省级重要湿地、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经批准利用湿地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现场处理。

  第十六条在允许旅游的湿地范围内开展生态旅游的,建设旅游设施、确定旅游线路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导游客错峰旅游,控制游客数量。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引导湿地周边区域单位和个人发展生态农业,指导农业生产者适度控制种植养殖规模,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投入品,防止湿地生态环境污染。

  对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并承担治理费用。

  第十八条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对因湿地保护需要实施搬迁或者限制生产的居民应当做好补偿、安置等相关工作。

  第十九条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历史原因或者公共利益等造成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修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自然恢复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人工促进措施。

  修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根据野生动植物的生物特性,营造有利于野生动植物繁衍生长的环境。

  修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投诉、举报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及时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规划、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等湿地保护情况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绩效评价内容。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第二十四条对破坏、污染湿地生态环境的行为,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要湿地保护标志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湿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对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违法行为人,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占用一般湿地的违法行为人,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

  “(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权属纠纷。”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将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款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六、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七、将第十四条将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湿地的行为。”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将第二款修改为:“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十、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省红树林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十一、建议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砍伐、放牧、采药和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湿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湿地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湿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湿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红树林资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此外,本修正案对《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的条款顺序一并作相应调整。

  

  《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修正案(草案)》条文对照表

  序号

  现行规定

  草案

  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保护生物物种多样性,抵御海潮、风浪自然灾害,促进沿海生态环境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2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区;

  (二)已在沿海潮间带生长的红树林;

  (三)红树林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湿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四)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本规定所称的红树林是指分布在本省沿海潮间带以红树科植物为主体的常绿灌木或者乔木组成的潮滩湿地木本植物群落。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其保护范围包括:

  (一)红树林自然保护地;

  (二)红树林自然保护地以外的红树林湿地,含生长红树林的滩涂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用于恢复、发展红树林的滩涂、湿地;

  (三)在红树林栖息、觅食和过往停留的候鸟及各种野生动物。

  3

  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林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务、交通运输、旅游文化、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做好辖区内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工作,预防、制止和协助调查破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调解红树林木和湿地权属纠纷。

  红树林资源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红树林资源保护措施,协助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

  4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和所在市、县、自治县国土空间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相关部门做好红树林资源保护工作。

  红树林湿地应当列入重要湿地名录;符合国家重要湿地标准的,应当优先申报列入国家重要湿地名录。

  5

  第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依法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省和红树林资源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红树林资源的产权管理,对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湿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湿地,依法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6

  第十三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发展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严禁开设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由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和红树林资源保护专项规划,并充分考虑当地居民的参与及利益。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影响红树林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旅游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或者行业的安全和环保标准。

  严禁开展与红树林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林带建设的参观、旅游项目,不得损害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7

  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四条禁止砍伐红树林。凡因科研、医药等需要采摘、移植、砍伐自然保护区外的红树林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采摘、移植、砍伐的,必须在指定的种类、数量、时间、地点内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禁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干扰鸟类觅食、繁殖。

  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进行砍伐、放牧、捕捞、采药、毁林挖塘、填海造地、围堤、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及其他毁坏红树林资源的行为。

  8

  第十五条禁止非法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用地。因国家或者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按照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本省有关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等费用。涉及红树林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除国家重大项目和防灾减灾等外,禁止占用红树林湿地;确需占用或者临时占用的,应当开展不可避让性论证,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做好保护和修复工作。相关建设项目改变红树林所在河口水文情势、对红树林生长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不利影响。占用生长红树植物的林地、耕地等其他地类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上的林木可以移植的,应当采取措施进行异地移植,提高成活率,确保红树林数量及红树林湿地面积不减少,移植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范围外的红树林保护,确需移植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执行。

  9

  第十六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第十六条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设置排污口。

  10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红树林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清除拉关木、无瓣海桑等对我省红树林造成损害的外来物种。

  11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或者保护林带界碑、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12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采药和捕捞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捡拾鸟卵和雏鸟、毁巢,以鸣笛、追赶等方式惊吓野生水禽或者干扰鸟类觅食、繁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猎捕鸟类等野生动物、砍伐、放牧、采药和捕捞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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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挖塘、开垦、采石、烧荒、采矿、采砂、挖沙、取土,未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森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湿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填海造地、围堤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4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非法占用红树林湿地修建旅游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照森林管理、海域使用、土地管理、湿地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红树林湿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征收红树林湿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批准占用或者征收的红树林湿地,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5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内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液体废弃物,或者擅自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重处罚。

  16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引入的外来物种,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议删除。

  17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保护林带外围建设的项目对红树林造成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红树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治理,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条处理。

  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18

  第二十九条 阻碍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19

  第三十条从事红树林资源保护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删除。

  20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综合执法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建议删除。

  21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红树林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红树林资源保护,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22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修改为第三十条。

  23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修改为第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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