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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初次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与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4月1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226812(兼传真),电子邮箱:jjfgc2019@163.com。

  网站地址: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3月24日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现就《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近年来,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电动车)成为我省广大群众交通出行和运输的重要工具,目前我省保有量约300万辆,呈逐年上涨趋势,其销售、通行和安全管理等方面也伴随出现不少问题。2019年实施强制性国家标准《电动车安全技术规范》后,大量不符合标准的电动两轮车售卖和上路行驶,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成为困扰各级政府的难题。

  当前,上位法中涉及电动车管理的规定比较笼统,且省级没有关于电动车管理的法规、规章,导致生产销售和道路通行监管无法可依,各市县实施监管依据不足、管理尺度不一,电动车乱象愈演愈烈,亟需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加强对电动车全过程的规范管理。根据省人大立法工作安排和公安部交管局相关工作要求,省公安厅自2018年启动该项目,研究起草了《海南省电动车管理条例(草案送审稿)》。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省公安厅通过扎实开展理论研究、专家论证、实地调研、征求意见等前期准备工作,于2020年12月形成草案送审稿,提交省政府审查。省司法厅认真细致开展审查工作,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注重操作性和针对性,开展立法调研、面向社会征集意见和举办立法论证会,对收到的416名群众和19家单位1千多条意见建议逐一登记研阅。2月24日,省政府分管领导带队与省人大有关领导对接协调,就该法规项目拟解决的重要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制度和重大措施等达成一致。之后,省司法厅对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条例(草案)》。《条例(草案)》已经3月1日七届省政府第69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十条,分别为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销售和维修,第三章登记、通行和停放,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

  (一)明确监管职责。针对电动车管理链条长、涉及方面多、管理易脱节的问题,草案梳理和明确了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行业等主体的监管职责,构建社会协同共治责任体系。

  (二)强化生产销售源头管理。草案从加强源头管理,规定了电动车生产者、销售者和维修者的责任义务,填补电动车在生产、销售、维修、电池回收等环节的管理漏洞。

  (三)明确电动车登记管理制度。草案明确了电动车上道路行驶应经交警登记,取得电动车号牌和行驶证。电动车登记包括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被盗抢登记和注销登记,实现了电动车登记的闭环管理。

  (四)加强电动车的安全综合管理。草案在加强电动车的生产销售、通行安全、停放管理、环境安全、充电消防安全管理和特定行业管理等方面均作了相应规定,实现全链条安全监管模式。

  (五)强化便民服务与保障措施。草案规定了电动车登记、停放、充电等一系列便民服务和保障措施,明确了相关职能部门在电动车基础设施规划、配套的交通设施、公共停车设施和充电设施等方面的职责,并推行带牌、戴头盔、带保险销售。

  (六)实施过渡期管理。针对新国标实施后仍有大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现状,草案规定了对在本条例实施前已购买的非标电动车实施过渡期临时号牌管理,逐步平稳淘汰非标电动车。

  海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提高道路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登记、通行、停放、充换电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并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车。

  第三条 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绿色发展、协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保障措施,保障工作所需经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辖区内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监管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资源配置,提升道路通行能力,制定并实施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停放场所、充电设施等基础设施规划。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统筹考虑非机动车的通行需要,配套完善交通设施。

  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养护管理,保障非机动车道通行条件。

  第六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和道路通行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零部件、配件产品的生产流通领域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利用等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电动自行车消防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商务和教育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电动自行车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引导、协调和监督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宣传教育。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教育,将其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九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整车质量、外形尺寸、防火阻燃性能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假借出口名义生产违反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三)销售非法改装、拼装、篡改或者实际参数与电动自行车产品合格证信息、参数不符的电动自行车;

  (四)非法拆解、改装和维修电动机、充电器、蓄电池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零部件;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按照规定上传相关认证信息。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发票,承诺其销售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安全驾驶知识和注意事项。

  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进行销售的,应当在披露的商品信息中包含相关信息。

  引导和规范旧电动自行车进行集中交易。

  第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后购置的电动自行车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消费者可以要求销售者退货或者换货。

  第十三条 在本省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以及生产、销售的安全头盔等配件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实行带安全头盔销售。

  第十四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保险销售;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驾驶人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

  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具备条件的企业,可以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产品。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改变或者拆除电动自行车动力装置或者限速装置的;

  (二)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三)加装遮阳伞、遮雨伞、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装置的;

  (四)加装动力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产生噪音污染或者其他影响通行安全设备的;

  (五)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禁止销售和驾驶前款规定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铅酸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应当依法提供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

  禁止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

  第十七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鼓励置换、提前报废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废弃电动自行车交由回收处理服务单位进行处置,或者投放至废物场所,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章 登记、通行和停放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鼓励电动自行车带牌销售。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销售者协助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事项,并采取增设登记服务站点,简化办理流程,公布登记业务地点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查询等提供便利。

  登记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监制。

  第十九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居住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取得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后,当场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在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相关信息和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居住证)或者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合法有效的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车辆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一)车辆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

  (二)来源证明、产品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与车辆信息不符的;

  (三)拼装、改装的;

  (四)购车发票未载明车辆的品牌、型号、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的;

  (五)电动自行车的铭牌、整车编码或者电动机编码被篡改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不予注册登记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车辆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提交下列材料,并交验车辆:

  (一)车辆原所有人和现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有关材料;

  (三)办理转移登记所需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电动自行车更换电动机的,所有人姓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持车辆所有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一)车辆遗失、灭失的;

  (二)因质量问题退车的;

  (三)车辆损毁或者不再使用的;

  (四)车辆迁出本省的。

  注册登记被依法撤销的,登记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

  第二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被盗抢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有人申请及相关材料,在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内记录,停止办理该车登记和相关业务。

  被盗抢电动自行车发还后,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恢复办理该车的登记和相关业务。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电动机编码等在被盗抢期间被改变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证明予以变更。

  第二十六条 禁止买卖、伪造和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禁止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

  第二十七条 快递、物流、外卖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等特定领域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管理义务:

  (一)将电动自行车安全管理纳入内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安全责任人;

  (二)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管理台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核;

  (三)定期做好电动自行车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

  (四)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配备安全头盔;

  (五)做好车辆停放秩序管理;

  (六)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等存在安全隐患的人员驾驶电动自行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动自行车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对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信息采集,实行电子化档案管理,逐步实现全省接入、数据共享。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购买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两轮车,实施过渡期临时号牌管理,过渡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过渡期限届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具体时限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 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污损。

  新购电动自行车的,可以凭购车发票在购车后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应当掌握车辆性能和驾驶技术,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应当年满十六周岁,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妨碍安全驾驶的身体缺陷;

  (二)驾驶人和乘坐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并系扣牢固;

  (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靠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四)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

  (五)遇红灯时,在车行道停止线或者待驶(转)区内依次等候;

  (六)转弯前减速慢行、注意瞭望,转弯时让直行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七)行经人行横道时减速慢行,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停车让行;

  (八)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的,应当避让;

  (九)在夜间或者遇有雨、雾、霾等低能见度情况行驶时,应当开启照明灯,减速慢行;

  (十)法律、法规关于非机动车道路通行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载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年人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二)十六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搭载人员;

  (三)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禁止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电动自行车上装载货物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

  (二)宽度左右不得超出车把0.15米;

  (三)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四)应当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发生货物散落、飘洒等影响道路通行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高架桥、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电动自行车限行区域;

  (二)饮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电动自行车;

  (三)在道路上学习驾驶电动自行车;

  (四)遇有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机动车道或者突然变向行驶等危险驾驶行为;

  (五)双手离把、扶身并行、互相追逐、超速行驶、曲折竞驶、逆向行驶、竞技、表演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牵引动物;

  (七)牵引或者攀扶机动车、非机动车或者被机动车、非机动车牵引;

  (八)浏览、使用手持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设备;

  (九)吸烟、饮食等妨碍安全的行为;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夜间照明和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购买年限满十年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三十六条 车站、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场、医疗卫生机构、教育机构和会展会议中心等公共场所建设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范和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有条件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设备。

  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换电设施,禁止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划定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一)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和盲道的禁止停放区域;

  (二)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专用通道;

  (三)铁路道口、码头;

  (四)其他公共场所划定的禁止停放区域。

  第三十八条 鼓励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充电控制设施。

  有关部门、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定期检修电动自行车充电线路,防止线路老化、短路。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电动自行车充电行为:

  (一)在禁止停放区域充电;

  (二)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

  (三)在没有防火隔墙的群租屋和人员密集场所充电;

  (四)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充电;

  (五)违反安全用电要求乱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六)使用老化、破损的蓄电池、充电器、插座充电;

  (七)其他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乘坐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情节轻微,自愿接受教育协助维护交通秩序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不依法按照消费者的要求退货、换货的,或者生产、销售、维修和更换的零部件、配套产品不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以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驾驶拼装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百元罚款;对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两百元罚款;拒不恢复原状仍上道路行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改装、拼装或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撤销电动自行车登记,处两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买卖、伪造、变造的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百元罚款,并收缴号牌和行驶证。

  买卖、伪造或者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收缴号牌和行驶证。

  第四十六条 特定领域的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履行企业安全管理规定和交通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主要责任以上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对交通安全专职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驾驶未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故意遮挡、污损号牌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驾驶超出使用年限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或者驾驶过渡期限届满的电动两轮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两百元罚款,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扣留电动自行车。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从事经营性旅客运输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制动、喇叭、夜间照明和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两百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九条规定,危害消防公共安全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企业和公民在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维修、使用环节中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影响交通安全、生态环境、消防安全、产品质量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记录。

  第五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依法予以处罚。

  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和乘车人的罚款,依法采取当场收缴方式的,可以通过网络支付平台的财政专户予以收缴。

  第五十五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通技术监控记录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仍上道路行驶,被发现后拒不接受处理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第五十六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实施本条例禁止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一年内再次实施同一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五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核查相关信息,及时作出处理;需要车辆所有人、驾驶人提供购车发票等来源证明的,车辆所有人、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车辆所有人、驾驶人三十日内不前来接受处理,经通知并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在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涉及车辆是否属于电动自行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认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根据国务院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已经确定集中由市、县、自治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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