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 公平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公布《海南自由贸易港
公平竞争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1年7月5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65361721,电子邮箱:shfgc1605@163.com。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1年6月15日
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
(草案)》的说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必要性
制定《条例(草案)》是在党中央、国务院多次强调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强化反垄断和防止资本无序扩张背景下的应时应势之举,也是《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明确的工作任务。《条例(草案)》以“公平”“竞争”为核心,将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在地方立法中予以体现,并结合自贸港实际进行细化和创新,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的具体实践,是优化自贸港营商环境的必然要求和完善自贸港法治建设的现实需要,也是自贸港公平竞争制度集成创新的具体体现。
二、起草过程
《条例(草案)》起草主要历经收集资料、研究学习、制定框架、形成初稿、立法调研、征求意见、论证完善、审查修改、审核报批等多个阶段,于今年5月10日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起草期间,广泛征求专业意见和社会公众意见,对合理意见予以采纳。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分为七章,三十六条。第一章确立公平竞争基本规则,第二章规定政府与市场关系基本原则、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协调、市场准入前和准入后的公平等公平竞争主要政策,第三章着重对政策措施的事前规制,第四章规定三类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五章、第六章规定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处理规定、法律责任,第七章为补充规定。以下就部分内容进行重点说明:
(一)设置公平竞争委员会。
目前我国境内只有反垄断立法和反不正当竞争立法,没有专门的公平竞争整体性立法,无公平竞争委员会。《条例(草案)》根据自贸港建设需要,部分借鉴香港、新加坡等地做法,率先在我国境内规定设置公平竞争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强化竞争政策实施及其他职责。
(二)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
《条例(草案)》将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这一政策层面的规定以立法形式予以确定,并通过以竞争政策为基础协调其他经济政策、加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同、平等对待各类经营者、推进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等对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予以保障。
(三)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实施过程中面临不少问题,《条例(草案)》尝试予以完善:一是优化审查机制,规定特定政策措施(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起草部门自我审查基础上,还应当征求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平竞争审查意见。二是增加例外情形,新增自贸港建设需要注重的“科技安全、口岸公共卫生安全、数据安全”和特殊制度安排的情形。
(四)加强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执法监管。
结合自贸港建设实际情况,增设“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这一违法情形。同时强化执法监管:一是建立健全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举报制度和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二是基于近年来反垄断执法现实需要,增加公安机关的配合要求。三是提升监管效能,明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涉案线索移交制度。
《条例(草案)》是否妥当,请审议。
海南自由贸易港公平竞争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设高水平自由贸易港,促进和保护公平竞争,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自由贸易港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借鉴国际通行规则完善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健全以公平为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三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保障经营者依法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借鉴国际通行规则,遵循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原则,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公平竞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平竞争委员会,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发布对推进实施公平竞争政策和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产生重大影响的规划、计划、制度、办法及其他文件等;
(二)加强竞争政策实施的统筹协调、指导推进工作,组织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重大政策措施进行会审;
(三)统筹、协调、监督、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四)组织、指挥、监督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影响公平竞争治理的联合执法和专项执法,协调、督促查处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复杂案件;
(五)组织开展公平竞争治理信息化建设,提高公平竞争治理工作智能化水平;
(六)组织宣传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做好讲解答疑工作,回应社会关切;
(七)负责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平竞争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公平竞争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六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行业自律、社会监督的公平竞争社会共治机制,培育公平竞争文化,鼓励、引导经营者建立竞争合规制度,防范竞争法律风险。
行业协会等经营者组织应当加强对竞争政策的宣传、指导、培训等,引导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消费者组织应当努力提升消费者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加强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七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区块链等智慧监管方式,认定竞争违法行为、预警识别影响公平竞争的市场运行风险,提升监管效能,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八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共享、人员交流和执法协同等方面加强公平竞争国际合作。
第九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举报制度和举报人奖励、保护制度,畅通举报通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单位和个人依法对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章 公平竞争政策
第十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制度,强化竞争政策的基础地位,促进商品和要素自由便利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政府及有关部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应当尊重市场经济规律,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资源的直接配置,最大限度减少政府对市场活动的直接干预。
第十一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动产业政策向普惠化和功能性转型,强化对技术创新和结构升级的支持,在旅游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加强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协同。
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制定具体的产业政策时,应当坚持以竞争政策为基础来协调其他相关经济政策,充分发挥各类政策在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中的互促叠加作用,增强产业竞争力,集聚全球优质生产要素。
第十二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对可能增加经营成本、影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调整,合理设置缓冲过渡期,给市场主体留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时间;对因政策调整造成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内资外资、国有民营、大中小微等各类经营者,依法保障经营者在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制定减损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政策措施;不得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十四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推进自然垄断行业市场化改革,开放竞争性业务,加强垄断行业和垄断环节监管。
第十五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制定实施放宽市场准入特别清单、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等制度。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者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公平竞争。
海南自由贸易港制定实施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制度,给予境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六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支持数字经济依法创新健康发展,强化对平台经济、共享经济等新业态领域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规制,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章 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提交审议。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以政府名义印发的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交政府审议前还应当向同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公平竞争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公平竞争审查应当从维护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角度,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审查:
(一)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
(二)商品和要素自由流动标准;
(三)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
(四)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九条 以下具有排除和限制竞争效果的政策措施,经制定机关说明相关政策措施对实现政策目的不可或缺且不会严重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并明确实施期限的,可以作为公平竞争的例外情形予以实施并实行动态调整:
(一)维护国家经济安全、文化安全、科技安全、口岸公共卫生安全、数据安全或者涉及国防建设的;
(二)为实现乡村振兴或者救灾救助等社会保障目的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公共卫生健康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需要进行特殊制度安排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适用前款规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制定机关应当每年对其实施效果进行评估;实施期限到期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及时停止实施或者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引入第三方参与公平竞争审查:
(一)拟适用例外规定的;
(二)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重大的;
(三)部门意见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被多个单位或者个人举报涉嫌违反公平竞争审查标准的。
第三方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审查,并对审查的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清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一并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是否影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评估。
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策措施,经评估认为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应当及时废止或者修改。
第四章 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妨碍商品或者服务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三)滥用职权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土地使用权出让、工程建设、房地产开发、金融信贷、物资采购等市场竞争;
(四)强制经营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垄断行为;
(五)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
(六)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从事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垄断行为:
(一)达成垄断协议或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三)实施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者实施下列法律法规规定的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实施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以贿赂手段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三)直接或者帮助其他经营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四)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五)从事违法有奖销售的行为;
(六)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七)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八)其他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章 对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部门职责规定,落实监管责任,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
举报影响公平竞争行为,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的调查,确需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调查涉嫌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涉嫌影响公平竞争行为线索的,可以将线索移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综合行业类型、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竞争状况等要素研究确定垄断协议豁免的细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依法豁免,为经营者提供宽松有序的市场环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有权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公平竞争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主动向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予以公示;对严重失信企业和个人,由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予以联合约束。
对严重失信企业实施联合约束的,对相关失信行为负有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信息,依照有关规定实施相应的约束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行为,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于本条例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hainanpc.net/hainanpc/xxgk/fgcazqyj/1020421/index.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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