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讯通中心

当前所在:首页 > 法纪通报 > 正文

关于《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3-08-05 作者:佚名 来源: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7月27日在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事室主任轩德祥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就《关于修改〈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人事任免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2000年11月3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以下简称任免条例),2007年3月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个别条款进行了修改。任免条例自颁布施行以来,对市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规范人事任免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2022年3月,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修改地方组织法,明确了地方人大工作的指导思想和原则,完善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组织、职权和工作制度。近年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监察法、监察官法,修改了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现行任免条例中的部分内容需要依照上位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和规范。为落实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北京铁路法院、铁路检察院纳入我市司法管理体系,实行属地管理,北京先后成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金融法院等单位,需要在任免条例中对以上单位有关人员的任免范围、程序和方式等进行补充完善。此外,为适应新时代新要求,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任免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决定草案的形成过程

  根据立法工作计划,2023年3月市人大常委会人事室启动了任免条例的修改工作。一是深入学习领会习近平法治思想、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重要思想、中央和市委人大工作会议精神,深刻把握中央、市委对于加强和改进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新要求。二是深入学习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理解把握上位法和全国人大的具体要求,总结近年来人事任免工作的经验做法,调研了解外省市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我市任免条例作对比研究,形成修改的基本原则和重点内容,起草决定草案。三是就决定草案征求市委组织部、市纪委市监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各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部分区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在认真调研、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决定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在总则中增加指导思想的内容

  按照地方组织法第三条的规定,明确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的指导思想,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决定草案第一条)

  (二)适应监察体制改革和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增加相关内容

  根据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及司法体制改革在北京的实践,增加市监察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金融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等单位有关人员的任免、决定代理、辞职、撤职的规定,补充明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监察机关的职务,对需要现场见面和接受任命书的人员范围,通过新闻媒体公布的人员范围,以及换届后重新任命的人员范围进行补充完善(决定草案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三)完善人事任免工作程序和方式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明确下列事项:一是市人大常委会对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如果遇到表决器系统无法使用,可以采用举手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决定草案第九条、第十条)。二是在表决任免案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决定草案第八条)。三是将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以前提出,改为“十日以前”(决定草案第六条)。结合实践经验,规定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删去以书面形式说明的规定(决定草案第七条),补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逐人表决的人员范围(决定草案第十一条)。根据监督法的有关规定,明确撤职案的提出和处理程序(决定草案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根据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撤换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法院院长的程序,将须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规定删去(决定草案第十六条)。

  此外,还作了部分文字表述性、法律衔接性修改和完善,并对部分条文顺序作了调整。

  决定草案和以上说明已印送各位常委会组成人员,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www.bjrd.gov.cn/zyfb/zt/bjs16jrdcwhd04chy/hywj/202307/t20230731_3210959.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