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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燕代表呼吁建立综合保护救助制度 保障被性侵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 陕西人大网

  

  “未成年被害人在遭受性侵害后,司法机关对于犯罪分子的惩处,只能使他们得到部分宽慰,很难真正修复侵害行为对其造成的生理和心理创伤。”在今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陕西省律师协会副会长方燕带来了《关于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权利救济的建议》,建议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内,同时进一步建立综合保护救助制度,妥善解决未成年被害人因遭受性侵害行为而产生的生理、心理、生存、健康等现实问题,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方燕是陕西省女法律工作者协会会长,该协会设有专门从事女童保护防性侵的志愿者团队,每一起案件、每一个被害人都让方燕痛心疾首。

  “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所遭受的是人类最为私密且攸关根本尊严的侵害。与成年被害人相比,未成年被害人因其身心尚未成熟等特点,面临更大伤害。”方燕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如何保障被害人及其家庭在遭受侵害后的权利救济,帮助未成年被害人尽快回归健康生活,是她作为一名人大代表、也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应该做的。

  应增加精神损害赔偿

  在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中,除了身体上的损害,心理上的创伤可能会伴随其一生,未成年被害人为愈合心理创伤、走出被害阴影所付出的代价远超过物质损失。

  “但依据法律,刑事诉讼阶段,遭受性侵儿童无法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方燕解释称,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规定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但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作出了“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限制性规定。

  3月1日起施行的新刑诉法解释将原刑诉法解释中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变更为“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方燕认为,增加的“一般”二字为精神损害赔偿预留了空间。

  方燕与一些专家交流过,刑事案件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考虑到惩罚犯罪本身就有精神抚慰的作用。但她认为,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应特别注重对未成年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使其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这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所在。

  最大限度弥补被害人

  “我认为应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对那些经过专家诊断,精神上遭受重创需要进行心理康复治疗的被害人,应当认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结合犯罪事实及其损害情况、犯罪人的经济条件以及心理康复治疗费用等,规定最低精神损害赔偿额,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方燕建议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作为未成年被害人案件处理程序的前置程序予以规定。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与精神损害的赔偿是否到位,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量。

  当前,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获得的赔偿是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获得和解金,获得和解金的前提是被害人要给被告人签署谅解书。在方燕接触的很多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其实很难谅解被告人,只是迫于经济压力无奈与被告人达成和解。

  “如果能够通过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获得物质补偿,更能体现法律对被害人及其家庭的关怀和慰藉。”方燕说。

  转学安置需落到实处

  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虽然司法机关惩戒了施害者,对被害人采取了隐私保护措施,但被害人信息仍难免流出,继续留在原学校学习,容易遭受流言蜚语。在实践中,方燕发现很多被害人家庭都想让孩子转学,来尽快摆脱阴影,走向新生活。

  “转学安置已经上升到了法律职责。”方燕介绍说,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互相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新刑诉法解释中也重申了这一要求。

  不过方燕认为,从现有规定看,转学安置工作主要交由公检法部门负责,但转学安置牵涉到学籍的转入与转出、接纳学校的配合等复杂事项,司法机关并非教育主管部门,其工作职能也不足以对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形成影响。因此转学安置保护措施的实现,还需教育主管部门牵头实施,才能有效落地执行。

  方燕建议,可以明确司法机关有权协调转出、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配合办理未成年人学籍的转入和转出,协调民政部门为在转入地没有住房的未成年被害人家庭提供住房保障。

  


原文链接:http://www.sxrd.gov.cn/shanxi/1yajy/12914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