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关于公开征求《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牵头起草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将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3年5月28日前反馈。
反馈可以在本公告页面底部对话框中回复,也可以发电子邮件到xhsw8985@163.com。书面意见、建议请邮寄至:合肥市包河区中山路1号省行政中心2号楼省人大常委会社会事务群团工作处,并请注明“法规征求意见”。
联系人:陶涛0551-63608985(传真)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社会建设工委
2023年4月28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采用符合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行为特征的方式,进行分级预防、早期干预、科学矫治、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投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并可以根据需要,支持、指导本辖区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教育功能的单位开展有针对性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和有益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第九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履行检察职能,依法对涉及未成年人案件的诉讼活动、未成年人管教所的执法活动、社区矫正以及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相关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条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应当推动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社会支持体系建设,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社会资金资助等方式,鼓励、支持和指导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涉案未成年人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观护帮教、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并加强监督。
第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供资助和支持。
第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情况,建立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档案,发现监护缺失、监护侵害等情形的,依法予以劝诫、制止,并视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发挥青少年服务热线、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等作用,提供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的法律法规、家庭教育、心理健康等方面的咨询、帮助,并受理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五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开展预防犯罪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和法治意识,提高其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接受有关单位、学校提供的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支持、配合有关单位、学校对未成年人进行管理教育。
第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放任未成年人进入电竞酒店、网咖等新业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电竞酒店、网咖等新业态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推动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建设,将青少年法治教育实践基地纳入社会实践大课堂活动场所范围。中小学生每年接受法治实践教育不少于2课时。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法治教育和预防犯罪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和中小学课后服务范围。
学校每学期应当对学生进行不少于6个课时包含相关预防犯罪内容的法治讲座,并结合安全、禁毒、国防、防灾减灾救灾以及防范学生欺凌、网络诈骗、人身侵害和人口拐卖等内容开展日常法治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执行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加强日常安全管理,完善学生欺凌发现和处置的工作流程,严格排查并及时消除可能导致学生欺凌行为的各种隐患。
教职员工发现未成年学生实施下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
(一)殴打、脚踢、掌掴、抓咬、推撞、拉扯等侵犯他人身体或者恐吓威胁他人;
(二)以辱骂、讥讽、嘲弄、挖苦、起侮辱性绰号等方式侵犯他人人格尊严;
(三)抢夺、强拿硬要或者故意毁坏他人财物;
(四)恶意排斥、孤立他人,影响他人参加学校活动或者社会交往;
(五)通过网络或者其他信息传播方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散布谣言或者错误信息诋毁他人、恶意传播他人隐私。
学校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根据不同情形依法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对实施严重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加强校内共产主义青年团、少年先锋队和学生会、班委会等组织的建设,发挥其在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教育和校园欺凌防控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二十二条法治副校长履职期间应当根据学校需要,结合本职工作,开展下列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工作:
(一)针对未成年学生特点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指导、帮助道德与法治等课程教师开展法治教育;
(二)参与制定完善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学生权益保护制度、学生教育惩戒工作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等;
(三)参加学生保护委员会、学生欺凌治理等组织,指导、监督学校落实未成年人保护职责,依法保护学生权益;
(四)指导学校开展未成年学生犯罪预防,协助学校依法对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予以训诫或者矫治教育;
(五)协助学校依法对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以及被判处非监禁刑的学生实施精准帮教,对涉案未成年学生的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指导;
(六)协助学校依法处理安全事故纠纷,妥善处理在校教师、学生违法犯罪案件,严肃查处侵害师生合法权益和滋扰校园的案件,参与学校周边环境整治,及时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等提出意见建议,推动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维护学校周边社会秩序;
(七)指导、协助学校、教师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工作。
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根据学校需要,结合本职工作,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学生犯罪相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教育发展和专门学校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并保证专门教育所需经费和教育设施投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门学校的管理,在招生、学籍管理、教职工的待遇和职称评定等方面实行特殊政策;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专门学校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共产主义青年团等应当结合实际推动观护帮教基地建设,根据涉案未成年人的个人条件、家庭状况、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对适合帮教的涉案未成年人开展观护帮教,并加强指导、监督。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应当与观护帮教基地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协助开展观护帮教。
第二十五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可以结合其复学、升学、就业等情形,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第二十六条对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对其进行管理、教育。
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未成年犯管教所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邀请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利于对其感化、挽救的成年亲属参与相关教育活动。
未成年人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年满十八周岁时,剩余刑期不超过二年的,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依法将其分押分管。
第二十八条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二十九条对于犯罪记录依法被封存的未成年人,在入伍、就业时免除犯罪记录的报告义务。因工作原因获知未成年人封存信息的司法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社区等单位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社会调查员等,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不得泄露被封存的犯罪记录,不得向外界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未成年人接受专门矫治教育、专门教育的记录,以及被行政处罚、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可以接受委托做好下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一)接受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委托,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干预服务;
(二)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专门学校等委托,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开展矫治教育服务;
(三)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服务;
(四)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委托,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开展帮教服务;
(五)接受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接受委托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工作的,应当接受委托方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鼓励依托街道(乡镇)综合服务中心和城乡社区服务站、社会工作服务站等设施,建立社区社会组织综合服务平台,采取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补贴活动经费等方式,重点培育为服刑人员未成年子女、困难家庭未成年子女、有不良行为的青少年、社区矫正未成年人等特定群体服务的社区社会组织,依法开展社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支持社区社会组织发展。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成立志愿服务队伍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业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和支持具备专业知识、技能的志愿者提供心理干预、法律援助、教育矫治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专业志愿服务。
第三十三条建立健全长三角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作机制,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交流与合作,加强相关工作联系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四条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16826648221329989&strColId=f69d3407bf0b4333a78d8252f4d24261&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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