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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的审议报告

发布时间:2023-03-31 作者:佚名 来源:广西人大网

  ——2022年3月22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上

  

  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主任委员范世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信用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由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初步审议。为做好审议工作,财政经济委员会书面征求了65个区直中直有关部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基层立法联系点及14个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的意见建议,赴广州、玉林、梧州等市和苍梧县六堡镇大中片区人大代表联络站开展调研,并召开了立法论证会,听取部分人大代表和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立法专家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财政经济委员会于2022年3月14日召开委员会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审议。现将审议意见报告如下: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信用是市场的基石,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是建设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高社会治理现代化水平的重要方面,对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优化提升营商环境、增强社会诚信、降低交易成本等有着重要意义。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九大报告对推进诚信建设,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提出了明确要求。2019年自治区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归集内容进行了规范。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难、共享难、应用难等问题日益显现,守信激励机制、失信惩戒机制、信用修复机制和社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设滞后,与提高社会治理水平和能力的要求不相适应。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面对社会诚信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新要求、新问题,结合我区实际,制定一部社会信用方面的综合性法规,对完善自治区社会信用法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更高水平建设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壮美广西很有必要。

  财政经济委员会认为,《条例(草案)》明确了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奖惩机制、惩戒原则、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等,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规范与发展、法律责任等作了规定,立法目的清晰,体例完整、重点突出,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原则抵触,总体可行。广东、陕西、辽宁等2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出台了社会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为我区开展社会信用立法工作提供了参考和借鉴。目前,我区制定社会信用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时机已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为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内容,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各方意见,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一、《条例(草案)》部分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不相符合,建议作进一步对照修改。具体如下:

  (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表述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不一致。后者只规定了“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信用主体对核实结果仍有异议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书面告知听证处理结果。信用主体对听证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与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精神不符。只要行政机关出具并送达了告知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该行政行为即成立,当事人应当直接享有复议或者诉讼的权利,而不是再引入听证程序以及规定对听证决定不服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四十条第四款中“撤销荣誉称号”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有关规定不一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功勋荣誉表彰条例》规定:国家荣誉称号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撤销,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设立和授予的其他荣誉称号也只有出现法定情形时按法定程序撤销。

  二、建议将“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单列为一章,理由:“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属于社会信用信息应用核心问题,且涉及的条文内容较多,作为一章设置可以作更具体更具操作性的要求。

  三、建议将第七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理由:需要在本行业、本领域建设社会信用体系和对信用主体实施分级分类监管的政府组成部门很多,这里只列举其中四个部门,容易造成误解。

  四、建议在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明确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的制定主体。理由: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规定,“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公共信用信息基础目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各地可依据地方性法规,参照全国失信惩戒措施基础清单的制定程序,制定适用于本地的失信惩戒措施补充清单”。

  五、建议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发展改革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提供查询”修改为“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发展改革部门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共信用信息工作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得继续对外提供查询”。理由:目前涉企行政处罚等信息除在发展改革部门管理的“信用中国”网站公示外,还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理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如失信信息披露期限届满,应统一将该失信信息从这两个公示渠道的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继续对外提供查询。

  六、建议将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守信激励措施清单可以从下列范围内确定……(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中的“就业、创业、社会保障”表述删除。理由:1.本条第(一)(二)(五)款内容重复。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包含“就业、创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财政性资金补助、创业扶持等政府优惠政策支持包含“就业、创业”方面的支持。2.“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包含了社会保险待遇核发等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强调权利义务对等,履行相应缴费法定义务的,可依法享受相应的权利。因此,“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在群众办事方面可以提供便利,但针对某个群体实施社会保障优惠政策或重点支持,与有关法律规定不符。

  七、建议在第三十九条中明确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的每个环节的办理时限。理由:便于操作。

  八、建议在《条例(草案)》中增加规范中介组织和仲裁、裁判等方面信用的条文。理由:现实需要。

  以上报告,请审议。

  

  


原文链接:http://dhzt.gxrd.gov.cn/html/art1771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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