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2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决定:
一、对《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除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二)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三款,具体内容为:“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扣留该机动车,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将本条例中百分数、时间、年龄、金额、长度等计量数值的数字修改为汉字数字。
(四)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镇建设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国务院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航空港和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三、对《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矿产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制度。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报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采矿权人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的,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矿产资源开发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统筹用于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和土地复垦。”
(二)将第七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颁发采矿许可证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其采矿活动年度报告,不受理其采矿权延续变更申请。”
(三)删除第八十一条。
(四)将第八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未按照规定报告、未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未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未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未向事发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五)删除第八十四条。
四、对《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草原统计调查办法,依法对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等进行统计,定期发布草原统计资料。”
(三)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四)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监测预警、调查以及防治工作,组织研究和推广综合防治的办法。
“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剧毒、高残留以及可能导致二次中毒的农药。”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加强草原防火工作。”
(六)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对《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本条例中的“国土资源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部门”。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气象活动的,必须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新建气象台站,应当执行气象台站建设的有关规定和标准、规范,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为教学、科学研究、科普等开展的临时气象观测,投入运行后三个月内应当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下列重要气象设施建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
“(一)气象雷达、气象卫星地面接收系统等大型气象探测设施;
“(二)卫星通信等大型气象信息专用传输设施;
“(三)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其他重要气象设施。”
(四)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破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行为。”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以及其他从事气象探测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
(六)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和支持民族传统天文历算对气候预测的科学研究与应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气象知识宣传。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使用藏语言文字。”
(七)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并应当与直接提供适时气象信息的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签订使用协议。不得擅自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本自治区气象预报或者更改气象预报内容。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必须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使用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遵守作业规范。”
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三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负责组织当地雷电灾害的监测、调查、统计、鉴定和当地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监管工作。
“除通信、电力外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监督管理。禁止无证或者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单位从事雷电防护装置的检测。”
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其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对需要进行雷电防护的建(构)筑物进行设计时,必须将雷电防护纳入设计方案,按照雷电防护装置的规范要求设计,并将雷电防护设计图纸提交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后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行业标准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执行。”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十二)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汇交所获得的气象探测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结果纳入气象信息服务单位信用信息统计系统并向社会公示。”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一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或者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不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要求的技术标准的作业设备的,由有关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删除第三十三条。
此外,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西藏自治区气象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xizangrd.gov.cn/jyjd/42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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