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公布《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修订草案)》已经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初步审议。为充分发扬民主,调动公民有序参与地方立法的积极性,经研究决定,将该法规草案通过海南人大网(http://www.hainanpc.net)全文向社会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以便进一步修改。欢迎社会各界对该法规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单位和个人的意见和建议可以直接通过网络提出,也可以书面形式寄送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截止时间:2022年12月20日。邮编:570203,地址:海口市国兴大道69号海南广场,联系电话兼传真:65332384 电子邮箱:hnsrdcwhfgc@163.com。
附件: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修订草案)
海南省人大法制委员会
2022年11月30日
附件
海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若干规定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对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和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工商业联合会(总商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和执法装备建设,提高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具体负责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可以在乡(镇)、街道、社区承担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职能的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劳动保障监察协管员可以协助处理有关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但不得实施行政执法。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集体协商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等事项以及集体合同制度的建立运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妇女、少数民族、残疾人、传染病病原携带者等人员公平就业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用工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实施就业援助、执行就业、再就业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劳动用工备案手续和就业登记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用工档案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以收取保证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及毕业证、学位证、职业资格证等证件的情况;
(十)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
(十一)互联网平台企业和用工合作单位遵守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用工和工资支付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资支付事项。
第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发布虚假培训信息的;
(二)超出职业技能培训的业务范围的;
(三)非法颁发培训证书、结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恶意终止培训,骗取或者挪用职业培训经费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培训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构下列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备案的业务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用人单位下列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对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和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集体协商代表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安、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侮辱、体罚、殴打、拘禁劳动者的;
(二)用人单位违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业卫生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第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处理其他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专项检查,接受举报、投诉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对突出问题组织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联合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共同检查。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书面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通知。用人单位进行自查后,应当如实填报有关材料,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核查。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当场予以纠正;
(二)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调查;
(三)以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等方式收集与监察事项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询问与监察事项相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和解释、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或者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五)在证据可能被转移、隐匿、伪造、变造、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托专业机构对监察事项或者专业性问题进行审计或者鉴定;
(七)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八)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单位依法吊销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人员的营业执照、执业资格或者责令责任单位停业整顿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第五项措施的,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届满后应当解除证据登记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署名举报人、投诉人。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投诉用人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人存在投诉事实不清或者提供基本信息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补正投诉信息;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举报、投诉,应当告知举报、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劳动保障监察的举报投诉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七条 投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投诉事项有关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或清单等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
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投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可以证明劳动用工、欠薪数额等事实的相关证据,依据投诉人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认定事实,依法处理。调查询问应当录音录像。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
(二)投诉事项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三)同一事实或者理由已被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或者正在处理的;
(四)投诉人未提供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实等基本情况的;
(五)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视为立案。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劳动保障违法案件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二)认定主要事实依法需要有关部门提供处理结果为依据,而有关部门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调查取证的;
(四)投诉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而被调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关证据的;
(五)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等,暂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调查,办案期限自恢复之日起连续计算。
中止调查或者恢复调查案件,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撤销案件: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 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人死亡或者被调查的用人单位或者组织依法宣告破产、解散,无权利义务承受人,且无财产可以分配的;
(四)投诉事项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或者已经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已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
(六)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在发生之日或者连续、继续状态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
(七)投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但已立案的;
(八)案件投诉人撤诉的;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等行政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以及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支持和帮助被拖欠或者被克扣工资的劳动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结果,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结案:
(一)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撤销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终结执行的;
(四)自愿撤回投诉申请、投诉人死亡并无继承人且不需要继续调查处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完善劳动用工管理,真实、准确地保存劳动合同或用工书面协议、职工名册、录用登记、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台账和清单等用工档案,办理劳动用工备案。用工档案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对用人单位开展守法诚信等级评价。
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在本省主要媒体、政府网站以及职业介绍场所、用人单位工作场所等地点向社会公布,记入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城乡建设、信用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实行重点监管。
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用人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部门在政府资金支持、政府采购、招投标、融资贷款、市场准入、税收优惠、评优评先、交通出行等方面依法依规予以限制,依法记入信用记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方面的预警机制。
对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立即调查处理,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时,发生用人单位拒不配合调查、清偿责任主体及相关当事人无法联系等情形的,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助处理。
工程建设领域因拖欠劳动者工资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到场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必要的资金,统筹用于劳动保障方面的群体性突发事件的应急支出需要。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务、发展改革、财政、机构编制、信用管理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建立执法协调配合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工程建设领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管,督促本领域工程建设单位严格落实工程款支付担保、施工过程结算、实名制管理制度,采集相关信息,与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该部门或者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受理举报投诉或者不及时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非法干预或者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而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已经实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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