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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或者登陆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规审查与指导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25;电子邮箱:wjyx11070809@163.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6月15日。

  浙江省标准化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发展,提升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社会治理水平,服务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以及对标准的制定、实施进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研究制定标准化工作重大政策措施,推动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统筹推进标准化工作重大改革创新,协调处理跨部门、跨领域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先进标准体系建设,提升标准供给的能力和水平,推动地方标准与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协同发展。

  推动标准化战略和知识产权战略的融合发展,鼓励市场主体运用标准化手段加快科技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标准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支持开展标准化公益宣传活动,传播标准化理念,提高标准化意识,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专业人才、管理人才的培养和教育培训。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设标准化相关课程以及开展相关培训。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标准创新贡献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并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和企业等根据本单位实际,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给予奖励,并将主导和参与制定、修订标准情况作为个人职称评聘的参考依据。

  第二章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制定标准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需要,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引导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第九条参与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以及地方技术性规范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其相关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禁止利用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十条在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以及提升社会公共管理、应急管理和服务水平、支撑数字化改革等特殊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对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农业、服务业、基层社会治理等地域性强的领域可以制定地方技术性规范。

  由市场竞争机制和创新发展需求发挥作用,适宜由企业、社会团体等市场主体制定标准的,不制定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重点推动数字化改革、基本公共服务、乡村振兴、绿色发展、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地方标准的制定。

  第十二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适用于全省的地方标准。经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经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可以组织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技术性规范。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地方技术性规范为推荐性技术规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地方标准的制定主体和效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技术性规范的立项、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立项申请、组织起草、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并向社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向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修订地方技术性规范的立项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制定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可以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对立项申请以及涉及没有明确主管部门的立项建议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评估论证。经评估论证,认为确有必要的,纳入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制定、修订立项计划,并向社会公布。

  为了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在前款规定的评估论证中应当有风险评估的内容。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或者相关方权益关系重大调整的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立项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广泛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各相关方的意见。

  第十六条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相关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起草、意见征求等工作。

  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起草工作应当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成立专家组承担。

  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各相关方的意见。

  起草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两年。确有必要延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起草的,制定程序自动终止。

  第十七条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完成起草后,提出立项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报送送审文本、编制说明和征求意见情况。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家组,对送审文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相协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等内容进行技术审查。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应当对其验证材料进行审查和评估。

  审查内容、审查意见、审查结论应当书面记录,经审查人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承担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十九条组织起草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对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送审文本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形成标准报批文本,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批准。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报批文本向社会进行公示。推荐性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报批文本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制定的强制性地方标准报批文本的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报批文本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处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和发布,并免费向社会公开。

  工程建设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省标准化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后,与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应当由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条地方标准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技术性规范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报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备案,并抄送设区的市标准化主管部门。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

  第二十一条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使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应用。

  社会团体应当在其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规范开展社会团体标准化工作。团体标准的制定应当充分听取和征求各相关方的意见。

  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

  团体标准的制定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

  第三章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情况,组织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工作,并将实施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向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反馈。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在制定政策措施时引用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在产业发展、行业管理、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等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应用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采用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开展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宣传、培训、咨询等服务,推动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五条实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自我声明公开标准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鼓励团体标准、企业标准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六条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提升产业标准化水平,加快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产业政策和开展社会治理、检验检测等工作中采用团体标准。

  第二十七条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企业执行自行制定的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公开执行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产品生产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的规定申请认证,使用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定期组织同级有关部门对其管理的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复审周期届满六个月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形成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建议,报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确定。对经过复审后确认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技术进步要求的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修订或者予以废止。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修订或者废止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省统计主管部门建立标准化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反映行业、区域标准化水平的相关统计数据。

  第四章标准国际化和区域合作

  第三十一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秘书处工作,主导或者参与制定国际标准。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

  第三十二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与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相关国际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对接机制,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的优势和特色,推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国际标准新工作项目、新技术工作领域等方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支持企业在对外投资、商贸服务等活动中宣传和推广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一带一路”标准化合作与交流,推动相关国家和地区采用本省制定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十四条建立共同推进长三角区域标准一体化工作机制,定期协商长三角区域标准化重大事项,构建长三角区域协同标准体系,推动制定和实施长三角区域统一标准,促进长三角区域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三十五条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跨省际规划衔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境联防联控、疫病防控、产业结构布局调整、应急救援等领域的合作交流,优先在信用、旅游、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疫病防控、应急管理等方面推动标准共享和互认。

  第五章监督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制定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严格执行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生物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发现有关社会团体、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标准制定、自我声明公开等工作的,可以通过发送警示函、约谈等方式,督促其整改。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监督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完成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起草与技术审查等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实行任期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第四十条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定、修订等标准化工作,利用自身专业优势提供技术服务。

  培育标准化专业服务机构,引导标准化专业服务机构提供高水平的标准化技术服务,提升标准化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水平。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运用大数据、互联网、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手段,提供便利、快捷的标准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建立标准化工作考核机制,定期组织对各部门的标准化工作绩效进行考核。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方式,对接到的举报、投诉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发布地方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的,由同级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或者地方技术性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第三方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在实施标准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从事标准化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0年10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2010年9月1日起实施的《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章根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标准是人类文明进步的成果,是经济社会活动的技术依据。标准化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和效益,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共同和重复使用技术规则的活动,它在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中,有着基础性、战略性和引领性的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浙江工作时曾作出重要批示:“加强标准化工作、实施标准化战略,是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对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积极推进,取得实效。”

  省委、省政府一直高度重视标准化工作,始终坚持以高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全力推动我省标准化改革,充分发挥标准化对促进经济转型、推动社会发展、加强政府治理等的作用,近几年来相继出台了《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标准强省的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标准化+”行动计划的通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等政策意见,以标准化手段和方法践行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

  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称原《条例》),迄今已超过20年。原《条例》虽然对我省实施标准化战略、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特别是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称《标准化法》)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后,标准化工作已由原来的工业领域拓展到农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因此,原《条例》与《标准化法》已不能有效衔接,许多内容与当前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已不相适应,特别是我省开展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取得的一些成熟经验方法,有必要通过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加以固化,并对原《条例》进行修订完善,从而为新时代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提供更加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条例草案修订过程

  2018年1月,《标准化法》实施后,我局立即开展对原《条例》修订的调研工作;同年4月,修订工作纳入省政府2018年度立法计划。之后,我局组建工作专班启动原《条例》修订工作,并与北京、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等兄弟省(市)市场监管局以及有关企事业单位进行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建议,不断完善文本内容,形成了《浙江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2020年4月,省人大将原《条例》修订列为预备项目。2020年9月,我局向39个省级部门和11个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征求对《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建议,共收到反馈意见110条,其中无修改意见的30条。经研究,决定采纳49条,不采纳31条,修改形成了《条例(修订草案)》,并于2020年10月经第12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政府审议。2020年11月,我局致函省人大法工委和财经委,提请将原《条例》修订列入2021年初次审议项目。今年2月,根据《浙江省人大常委会2021年立法计划实施方案》,条例修订正式列入本年度省人大立法计划。

  今年以来,省司法厅会同我局赴杭州、宁波、湖州、嘉兴、台州开展立法调研,在杭州召开专家论证会,省司法厅一级巡视员杨必明一行专题到我局调研,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并形成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省人大财经委、省人大法委于3月开展先期调研。3月9日,省人大法委副主任委员尹林一行来我局调研,提出了相关意见和要求;3月10日,省人大财经委副主任委员吴桂英带队赴上海、江苏、山西开展对原《条例》修订的立法调研;3月18日,省人大财经委召开会议,我局章一文副局长汇报了原《条例》修订相关工作;4月6日至9日,省人大财经委主任委员张金如、副主任委员吴桂英分别带队赴台州、丽水和绍兴、金华开展立法调研工作。

  三、草案的特点和主要内容

  提请本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具有鲜明的浙江特色,其主要内容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全面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以高标准引领高质量发展。1.突出与时俱进的立法宗旨。《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制定标准应当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融入新发展格局。(第八条)坚持以高标准引领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第一条)努力为我省的技术进步、产业发展、公共服务和社会治理水平的提升提供基础性制度支持。2.转变标准化工作立法理念。《条例(修订草案)》将名称修改为《浙江省标准化条例》,推动标准化工作由政府部门行政管理为主向社会共治转变。将原《条例》的监督管理一章修改为监督管理与服务,新增鼓励市场主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标准的制定、修订,培育标准化专业服务机构等内容,提高政府标准化服务和市场主体参与标准化工作的能力,提升标准化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服务水平。3.明确地方标准制定的重点领域。《条例(修订草案)》顺应数字化改革要求,将标准作为数字化改革和建设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支撑。(第十条)重点推动数字化改革、基本公共服务、乡村振兴、绿色发展、生态环境、节能减排、基层社会治理等领域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4.鼓励开展标准创新工作。《条例(修订草案)》建立奖励机制,将创新性和引领示范作用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的标准创新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第七条)鼓励社会团体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团体标准,鼓励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和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将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为企业标准,引导产业高质量发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升社会治理能力。(第三十九条)

  (二)固化我省开展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的成熟经验方法。1.赋予县域制定地方技术性规范的权限。原《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林业、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发展农业生产的需要,积极开展农业综合标准化工作。对尚未制定标准的农业生产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农业标准规范,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编号、发布,在本行政区域内推荐执行。”《标准化法》修订后,赋予了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标准的权力,但县(市、区)对地方标准有着巨大的现实需求。经调研,全省已出台1623部县级地方技术性规范,其中农业领域829部、服务业领域362部、社会事业领域338部、其他领域94部。《条例(修订草案)》赋予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技术性规范的权限,规定县(市、区)标准化主管部门就尚未制定地方标准的农业、服务业、基层社会治理等地域性强的领域,可以组织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技术性规范。(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地方技术性规范对确保区域优势明显的相关产业产品品质,提高服务质量,提升公共管理服务水平发挥了巨大作用,是行之有效的制度设计和浙江经验。2.建立标准化工作推进机制。《条例(修订草案)》分别明确了建立标准化统计监测制度和标准化工作绩效考核机制。(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标准化统计监测制度主要根据我省标准化工作改革试点经验,并结合《标准化法》第二十九条而制定。自2018年以来,我省在全国率先建立了这项制度,对规模以上制造业企业标准化情况进行统计监测,初步掌握了制造业企业的标准化投入和实施各类标准对应的产出情况,测算了标准与制造业高质量发展的相关性。标准化工作绩效考核机制基于省政府印发的《浙江省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工作方案》,结合省政府部门推进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而建立的一项考核机制。通过3年的实践,省政府相关部门在全面实施标准化战略、开展“标准化+”行动、提升部门行政质量等方面总体上取得了明显成效。这两项成果在开展国家标准化综合改革试点的5个省份中,为浙江独有。

  (三)建立标准国际化和区域合作机制,提升标准化服务能力。1.推进标准国际化和区域标准化合作交流。《条例(修订草案)》建立全国专业标技会和相关国际标技委的对接机制,推动相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出国际标准新工作项目、新技术工作领域等方面的建议。鼓励我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承担国际标准化组织技术委员会、分技术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秘书处工作,参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标准化的合作交流。协同长三角三省一市共同推进区域标准一体化,强化跨省际规划衔接、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的标准合作交流,努力推动省际间标准共享和区域互认。(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2.加强标准化服务机构和标准化公共服务能力建设。一是培育标准化服务机构做大做强,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修订,引导标准化专业服务机构提升服务,提供高水平的标准化技术服务。(第四十条)二是标准化主管部门还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标准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提供便利、快捷的标准信息查询、咨询服务,提升标准供给服务能力。(第四十一条)

  (四)创新工作机制,强化标准实施和监督。1.建立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根据《标准化法》第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的规定,顺应我省深入实施标准化战略和县(市、区)可以制定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际需求,《条例(修订草案)》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强化部门间标准化工作协作形成合力,加强标准化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第三条、第四条)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跨部门、跨领域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工作。2.强化标准的实施工作。标准的生命在于得到有效的实施,《条例(修订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情况,组织研究解决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第二十三条)在产业发展、社会治理等管理和服务活动中应用地方标准,在制定产业政策等工作中鼓励采用团体标准。(第二十四条)发挥市场主体和标准化认证专业服务机构的作用。(第二十八条)力求全面理顺标准的实施机制,解决我国普遍存在的标准重制定、轻实施的问题。3.强化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情况监督。一是对区域内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制定进行监督;二是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地方技术性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三是建立标准分类监督机制,强化依据标准监管,确保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生态环境安全等领域的强制性标准得到执行;四是对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五是对在实施标准验证评价过程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结论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标准化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106/t20210601_91538.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