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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1-08-11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和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或者登录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行政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3473;电子邮箱:93468685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1年8月20日。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创新发展中医药,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浙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事业发展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本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发挥“浙派中医”“浙产好药”“浙里中医”的特色优势,坚持守正创新、传承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工作的领导,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中医药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中医药事业高质量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中医药事业发展相关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共同落实中医药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医疗保障、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医药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医药行业组织发展,发挥行业组织在促进和规范中医药发展中的作用,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中医药专家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中医药政策、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等提供专业咨询意见、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参与中医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中医药事业融入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推进区域合作、资源共享和服务协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中医药奖励制度,对发展中医药事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褒扬或者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医疗服务体系,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区域卫生健康事业发展规划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扶持具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建设,为全民提供公平普惠的中医药服务。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其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城市医疗卫生服务联合体,整合辖区内中医药服务资源,促进中医优质资源扩容和均衡配置。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省级区域中医医疗中心、国家中医医学中心和医疗中心,提升区域内中医药服务水平。

  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具有中医药特色的现代化综合性中医医院(以下简称综合性中医医院);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医疗服务需求统筹安排。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三级甲等医院建设标准,县(市、区)人民政府举办的综合性中医医院应当达到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建设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合并、撤销其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符合第一款的规定,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院、传染病医院和有条件的其他专科医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根据需要配备中药房和中医床位。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引导其规范发展,符合条件的可以参与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城市医疗卫生服务联合体建设。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的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中医药服务占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提供疾病预防控制和健康教育、妇幼保健、精神卫生、院前急救等专业公共卫生服务的机构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 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或者认定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可以在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并按照执业注册范围提供相应的诊疗服务;经培训、考核合格,可以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以下称中医〔专长〕医师),应当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诊疗活动,有关医疗机构应当在其诊疗活动场所明显位置公示执业范围。

  第十六条 非中医类别医师按照规定参加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且考核合格,或者取得中医、中西医结合、少数民族医医学专业学历、学位的,可以开展与其专业相关的中医诊疗活动。

  非中医类别医师、乡村医生、护理人员经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且考核合格的,可以运用相应的中医药适宜技术方法。

  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基本医疗卫生服务范围,发挥中医药在预防保健、疾病治疗、康复服务中的作用。

  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医医师参与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

  第十八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药循证医学方法,筛选中医药治疗优势病种、中医药适宜技术方法以及疗效独特的中药品种,在有条件的医疗机构推广和使用。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优势专科建设,组织医疗机构制定规范化的诊疗方案,推动中医优势专科发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医学技术,推广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的医疗模式,逐步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促进中西医融合发展。

  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各类医疗机构联合共建中西医临床协同基地,完善中西医联合诊疗制度,探索重大疑难疾病中西医结合诊疗技术。

  第二十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治未病服务体系,培育推广中医治未病干预方案,鼓励医疗机构推广中医治未病的技术方法。

  有条件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村卫生室应当为居民提供中医健康监测、中医药咨询评估、中医养生调理等治未病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机制,加强中医药应急救援队伍和中医药防治传染病基地建设。

  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时,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医疗机构制定中医药防控和救治方案,梳理中医经典名方,筛选有效技术和方法,指导医疗机构在预防、救治和康复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二十二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在登记的经营范围内,按照国家规定的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不得提供中医医疗服务。

  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商业宣传、广告管理的规定,不得对其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并在营业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其服务的非医疗属性。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养老机构开展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支持养老机构与中医医疗机构合作提供中医药健康养老服务。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制度,组织开展本区域中药材资源信息动态监测、收集和报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道地中药材保护区,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繁育,支持道地中药材和特色中药材等“浙产好药”种植基地建设,依法支持开展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人工种植养殖以及替代产品的研究与开发。

  省农业农村、林业、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目录,支持对道地中药材实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省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浙江省中药材数据库,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道地中药材、特色中药材资源种质基因库,推动中药材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共享。

  第二十四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药材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建设,支持中药材市场经营者建立中药材交易平台,督促市场经营者履行市场举办者的主体责任。

  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培育中医药服务贸易市场主体,支持中医药服务贸易平台和进出口基地建设,推动中医药生产经营者开拓境外市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药材种植纳入农业产业政策支持范围,推广中药材订单种植模式,保护中药材种植农户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者研究中药饮片炮制技术,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遵守相应的国家药品标准;国家未作规定的,应当遵守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

  第二十六条 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完善中药制剂调剂使用制度,发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在临床上的独特作用。

  县域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的牵头医疗机构依法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共同体内的其他医疗机构使用。

  负责对口支援的医疗机构依法配制的中药制剂,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受援医疗机构内调剂使用。

  牵头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医疗机构使用其中药制剂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进行管理:

  (一)将中药加工成细粉,临用时加水、酒、醋、蜜、麻油等中药传统基质调配、外用,且在医疗机构内由医务人员调配使用;

  (二)新鲜中药材榨汁;

  (三)受患者委托,按照医师开具的处方(一人一方)应用中药传统工艺加工而成的制品;

  (四)其他依法不纳入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管理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省中医药、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中药饮片代煎服务(含中药膏方代制服务,下同)质量管理规范,加强对代煎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

  医疗机构可以为患者提供中药饮片代煎服务,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卫生条件、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的单位提供代煎服务。受委托的单位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建立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和质量跟踪、监控、追溯体系。

  第二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落实中成药、中药饮片追溯制度。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并实施中成药、中药饮片追溯制度,保证中成药、中药饮片可追溯。

  省中医药、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药材生产流通使用全过程的追溯标准和规范,制定并实施中药材生产流通追溯计划,督促中药材生产经营者逐步建立并实施中药材追溯管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医疗机构、药品生产经营者、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者采购可追溯的中药材。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中药生产经营者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研究开发,支持中药新药研究开发和大品种中成药的二次开发,加强新食品原料以及药品食品同源产品的开发与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医疗机构加强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组织的中药研究开发合作。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应当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以及经典名方有计划地组织研究开发,逐步推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与科学研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中医药人才培养机制,推动形成高等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和师承教育有效融入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培育各类中医药人才。

  省教育、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深化中医药医学教育改革,加强对中医药高等学校和中医药相关学科的支持,引导和支持其他医学高等学校开设中医药课程,推动开展中西结合医学教育。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健康、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负责推进中医药职业学校建设,推动建设中医药产业与教育融合实训基地、中医药技术技能人才培训基地。

  第三十二条 省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毕业后教育体系,建立并实施中医住院医师、中医专科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提高中医医师医疗服务能力。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岗位培训标准和规范。设区的市、县(市、区)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区域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医务人员的中医药相关培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老中医药专家传承工作室、中医药传统技能传承工作室建设,鼓励民间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参加中医(专长)医师考核,支持中医(专长)医师在医疗机构注册执业。

  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中医药师承教育项目,组织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带徒授业。

  省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中医药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完善师承教育制度与学历、学位教育制度相衔接的政策,支持符合条件的师承教育继承人申请中医专业学位。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中医药、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推动临床医师学习研究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中医医师学习研究现代医学,提升中西医结合水平。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以及相关医疗机构应当将中医药知识纳入非中医类别医师、乡村医生以及其他医务人员的教育培训范围。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药学科带头人、中青年技术骨干以及传承人的选拔和培养,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医药科技创新创业人才和团队建设,培育中医药高层次人才。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名中医培养,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实行名中医动态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基层名中医培养工作。

  第三十六条 省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完善中医药职称评聘和技能人才评价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定向培养、公开招聘等方式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引进中医药人才,对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薪酬待遇、职级晋升等方面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安排中医药科技创新项目资金,组织实施中医药重大科技计划。

  省、设区的市科技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中医药主管部门推动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研究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中医药科学研究、产品研究开发以及科学研究中心等平台建设。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中医药领域科学技术成果的遴选,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权益保护机制,推动中医药技术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省科学技术奖的学科分组应当设置中医药组。

  市场监督管理、中医药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建立与中药配方、生产工艺保护需要相适应的专利、商业秘密、中药品种等保护制度。

  第五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浙派中医”的发掘、保护和传承,发挥“浙派中医”在临床应用、科学研究、学术推广、人才培养、文化建设和对外交流中的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畲族等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科学研究和资源保护的扶持力度,推动畲族等少数民族医药发展。

  第四十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浙派中医”、畲族等少数民族医药的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开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名录。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保护传承。

  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的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学术资料。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的,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传承人资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医药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知识普及,提高公众的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会同同级中医药等主管部门组织中小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开展中医药相关教育教学活动。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文化古迹、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遗存的保护和利用,推动中医药博物馆等文化研究基地建设,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数据保护平台,推动中医古籍文献、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数字化,建立中医药古籍数字图书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开展多层次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等向境外提供中医药服务。

  中医药高等学校应当逐步提升中医药国际教育服务能力,为境外学生提供多层次的中医药教育培训服务。

  省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和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的制定。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持续稳定的中医药发展多元化资金投入机制,统筹安排并逐步加大对中医药发展的财政投入,保障中医药事业财政支出的增长比例高于同期卫生健康财政支出增长比例,建立有利于医疗机构提供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机制,落实对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投入倾斜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政府产业基金的引导作用,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支持中医药生产经营者发行证券,推动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医药事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四十五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的价格政策,合理确定中医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中医服务价格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

  省医疗保障、中医药、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推动医疗机构建立以中药质量确定价格的机制,建立健全中药材集中采购制度,鼓励医疗机构、中药饮片生产经营者等采购优质中药材。

  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实施自主定价管理,并遵守国家有关中药饮片加成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对实施自主定价管理的中药饮片、中药制剂明码标价。

  第四十六条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药服务项目、中药饮片和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并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

  省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特色的多元化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方式。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一般中医药诊疗项目,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项目付费。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提供中医药特色保险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科研、教学、医疗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单位设立中医药评审、评估和鉴定的专门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下列工作,应当有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参与;未设立专门组织的,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与评审、评估、鉴定,且中医药专家人数不少于总参与人数的百分之五十:

  (一)纳入基本医疗诊疗项目补充目录的中医诊疗技术评选;

  (二)中医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价格标准的制定、调整;

  (三)中医药科研课题立项和成果鉴定、评奖;

  (四)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

  (五)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鉴定;

  (六)中医医疗、教学、科研机构的评审、评估;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中医药评审、评估和鉴定有关的活动。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数字化建设,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整体智治的要求,强化中医药数字化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推动中医药监督管理数字化转型。

  第四十九条 中医药、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中医药领域有关诊疗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林业、市场监督管理、药品监督管理、中医药、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对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加工、流通等过程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中药材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类违法行为。

  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中医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健康、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具有中医药特色的中医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推动中医医疗机构特色发展。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实施中西医结合情况,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

  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省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的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以及中医药服务的占比未达到有关规定要求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中医(专长)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未在诊疗场所明显位置公示该医师的执业范围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受委托的单位未按照中药饮片代煎服务质量管理规范提供代煎服务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医疗机构、受委托的单位未建立中药饮片代煎全过程记录制度或者质量跟踪、监控、追溯体系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中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民族医门诊部、中医诊所、中西医结合诊所、民族医诊所等。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卫生健康委员会副主任 曹启峰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自1997年施行以来,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为推动和保障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将传承发展中医药作为重大战略,对中医药发展作了全面谋划和系统部署,习近平总书记对中医药事业作出一系列重要指示批示,省委十四届八次全会也提出“大力推进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加快中医药产业现代化”等要求,迫切需要在条例中加以贯彻落实。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和中医药事业的发展,条例的一些内容已经明显滞后于我省中医发展实际,同时缺乏中药保护与发展、中医药文化、中医药教育等相关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文件的规定不尽一致,尚有一些新的问题未破题,亟需通过废旧立新,制定一部适应当前我省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以及解决现阶段主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为我省中医药传承创新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浙江省中医药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省卫生健康委高度重视,成立草案起草小组,全面总结《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实施情况,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研究起草了《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多次书面征求省有关单位、市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社会公众、立法志愿者的意见,召开座谈会反复征求医疗机构、中医药医务人员、临床医师、中医药生产经营者的意见,通过赴宁波、嘉兴、湖州、余姚、安吉等5个市县开展立法调研,以及召开专家论证会、部门协调会等形式听取多方意见。分别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现在的草案,并经省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浙江特点和发展需求,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共分为八章,共五十七条,主要内容有:

  一、关于中医药事业的地位与发展原则。中医药凝聚着中华民族的哲学智慧和健康理念,是我国独特的医学科学。近年来,各方面对中医药事业发展越发重视,支持力度不断加大,但是“重西轻中”“以西律中”等观念仍然普遍存在,制约了有关扶持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为此,草案明确规定,中医药事业是本省医疗卫生与健康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要求发展中医药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与现代科学技术相结合,坚持中西医并重方针,坚持发挥“浙派中医”“浙产好药”“浙里中医”的特色优势,坚持守正创新、传承发展。(草案第三条)

  二、关于完善中医药服务体系。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是发展中医药事业的基础。草案明确要求建立覆盖全生命周期的中医药服务体系,重点规定:一是强化公立中医医院的主体地位。公立中医医院是各地提供中医药服务的主力军,草案明确要求设区的市、县(市)政府应当至少举办一所综合性中医医院;市下辖区是否设立公立中医医院,由设区的市政府统筹安排。同时,草案还对公立中医医院的建设标准提出了具体要求。二是为公立中医医院发展提供稳定可预期的制度环境,规定地方政府在撤销、合并中医医院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应当符合草案有关中医医疗机构数量的要求,并征求上一级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三是推动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牵头组建医共体、医联体。四是要求公立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设立中医科室,推动中西医结合。五是明确要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设置中医馆。六是鼓励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引导其规范发展;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公立中医医院享有同等权利。(草案第九条至第十三条)

  三、关于发挥中医药服务特色优势。中医药在预防、医疗、康复、养生等方面具有独特优势,有着广泛的社会基础。草案主要从如下方面推动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一是保障中医医师在综合医院、专科医院等医疗机构的临床科室执业,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可以使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开展诊疗活动。二是推动基层中医药服务发展,要求中医医师参与提供家庭医生签约服务。三是推动中医特色优势专科发展,要求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筛选中医治疗优势病种、适宜技术方法以及疗效独特的中药品种,并加以推广使用。四是完善中医药治未病服务体系,培育推广中医治未病干预方案,有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提供中医治未病服务。五是完善中医药参与传染病防治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机制,发生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疫情时,省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中医药防控和救治方案,指导医疗机构在防疫中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六是要求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人才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科研体系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等制度,完善具有中医药特色的医疗机构考核评价体系,推动中医药特色发展。(草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二款)

  四、关于推动中西医融合发展。中医和西医是在不同社会文化背景下发展起来的两种医学体系,在应对疾病方面各有所长、各有侧重。草案规定:一是推动中西医融合发展,要求医疗机构综合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和现代医学技术,推广中西医结合、中西药并用的医疗模式,逐步建立中西医多学科诊疗体系。二是推动中西医临床协同基地等平台建设。三是鼓励临床医师参加中医药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以开展中医诊疗相关活动。四是完善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政策,推动临床医师学习研究中医药理论和中医诊疗技术、中医医师学习研究现代医学,提升中西医结合水平。五是加大对公立综合医院实施中西医结合情况的考核,将其作为医疗机构等级评审和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草案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条第三款)

  五、关于中药保护与发展。草案结合实际,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对有关内容作了补充细化规定。一是建立中药材资源普查制度和道地药材保护区,加强中药材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繁育,制定本省道地中药材目录、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目录,推动我省中药材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二是发展中药材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培育中医药服务贸易市场主体,推动中药材国内国际市场双循环。三是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对中药炮制的标准规范作了衔接性规定。四是规定了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的调剂制度,明确医共体、对口支援医疗机构内部可以调剂使用自制制剂;对不纳入医疗机构自制制剂管理范围的情形作了列举规定。五是推动中药研究开发,要求公立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以及经典名方有计划地组织研究开发,逐步推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中药产品。六是推动落实中药优质优价,要求医疗机构建立以中药质量确定价格的机制,建立健全集中采购制度,鼓励采购优质中药材。(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六、关于中医药人才培育与科研。中医药人才是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键,草案推动建立高等教育、毕业后教育、继续教育有机衔接和师承教育有效融入的中医药人才培养体系,主要规定:一是深化中医药医学教育改革,加强对中医药高等学校和中医药相关学科的支持。二是推进中医药职业学校建设。三是完善中医药毕业后教育体系,建立并实施中医医师规范化培训制度,提高中医医师医疗服务能力。四是推动继续教育,组织实施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培训计划,加强对基层医务人员的中医药培训。五是发展中医师承教育,推动民间确有专长人员参加中医(专长)医师考核,要求定期开展师承教育项目,推动名老中医等传承工作室建设。六是加强对中医药高层次人才的培养和选拔,定期开展名中医评选,推动名中医动态管理。七是为基层引进中医药人才,对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在薪酬待遇、职级晋升等方面予以倾斜。八是要求省市制定中医药相关科研规划和计划,落实相关资金,推动中医药科技创新平台建设,促进中医药科技成果转化,加大对中医药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

  七、关于中医药文化与传承。我省地方中医流派影响深远,形成了以“浙派中医”为代表的学术流派,畲族等少数民族医药历史悠久,拥有深厚的中医药文化底蕴。为传承和发挥“浙派中医”等的特色作用,草案规定:一是推动遴选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对传承人和传承项目予以支持,传承人应当履行传承相关义务。二是加强中医药文化传播和知识普及,将中医药文化和知识纳入中小学相关课程,提高公众的中医药健康文化素养。三是加大对中医药文化的保护,推动中医药博物馆等文化研究基地建设,鼓励发展中医药健康旅游服务。四是支持开展多层次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鼓励有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走出去;推动单位和个人参与中医药国际标准和国际传统医学相关规则的制定。(草案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三条)

  八、关于中医药发展保障措施。切实有力的政策支持是中医药良性发展的重要保障,草案规定:一是完善中医药多元化投入机制,要求各级政府统筹安排并逐步加大对中医药发展的财政投入,落实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各项投入倾斜政策;同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中医药产业投资基金,推动中医药融资渠道多元化。二是完善相关价格政策,合理确定中医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实施中医服务价格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三是建立健全符合中医药服务特点的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将有关项目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并适当倾斜。四是提高中医药业内人士对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活动的话语权,要求开展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有中医药专门组织参与,没有成立专门组织的,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与且人数不少于百分之五十。五是以考核促发展,要求县级以上政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推动落实中医药发展各项政策。(草案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

  九、关于推动中医药数字化转型。草案注重应用数字化改革思维推动中医药事业发展,主要规定:一是要求加强中医药数字化建设,发展中医远程医疗、移动医疗、智慧医疗等新型医疗服务和线上线下一体化服务。二是强化中医药数字化管理和服务平台建设,推动监管数字化转型。三是要求建立本省中药材数据库,推动中药材数据资源有序开放共享。四是推动中医药文化知识的数字化,要求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数据保护平台,推动中医古籍文献、诊疗方法和技术的数字化,建立中医药古籍数字图书馆。(草案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

  十、关于强化中医药事中事后监管。草案在对中医药事业发展放权的同时,注重加强对薄弱环节的监管,主要规定:一是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加强对中医药领域相关诊疗活动、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中药材种植、加工、流通等全过程监管体系,加强中医药信用体系建设,建立中医药执业违法行为记录制度并依法实施信用联合惩戒。二是规定中医(专长)医师应当按照注册的执业范围提供中医服务,其所在的医疗机构应当公示执业范围,违反规定的予以罚款。三是规范中医养生保健机构的经营活动,要求其不得提供中医医疗服务,不得作虚假、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并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其非医疗性质,违反规定的按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四是加强中药代煎服务的监管,明确相关主体的法律义务,违反有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五是强化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的追溯管理,从源头提升中药产品质量。(草案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

  以上说明和《浙江省中医药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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