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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江西人大新闻网

  

  (2022年9月29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健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程序,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总结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举行会议、开展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常务委员会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四、将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议程和日程,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

  六、将第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六条、第七条,修改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遇有特殊情况,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

  七、将第四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会期由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

  八、将第五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日的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九、将第六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民群众意见,做好审议发言准备。”

  十、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

  “(三)设区的市、省直管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四)与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有关的部门负责人。”

  第三款修改为:“遇有特殊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调整列席会议的人员范围。”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由主任会议确定若干名召集人,轮流主持会议。

  “分组会议审议过程中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召集人应当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分组名单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定期调整。”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举行联组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运用江西数字人大等推进会议文件资料电子化,采用网络视频等方式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履职提供便利和服务。”

  十四、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十五、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省长、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的人事任免案。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职案。”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提交常务委员会。

  “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应当同时提出议案文本和说明。”

  十七、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应当提供相关的资料。

  “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附有拟任免、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撤职的理由;必要的时候,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内容相关联的议案可以合并说明。

  “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由代拟议案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其主要负责人作说明。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提出的议案,由其负责人到会作说明,也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提出议案的领衔人作说明,也可以作书面说明。”

  十九、将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审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的报告后,召开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进行审议。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在全体会议上进行集中审议。”

  二十、将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听取和审议报告”。

  二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工作计划和需要听取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定期听取下列报告:

  “(一)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

  “(二)省人民政府关于决算的报告、审计工作的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四)省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五)省人民政府关于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关于政府债务工作有关情况的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提出的执法检查报告;

  “(八)专门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九)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免联络工作委员会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

  “(十一)其他报告。

  “省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也可以委托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作专项工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向常务委员会作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副组长作报告。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作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作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作报告。”

  二十二、将第五章章名修改为“询问和质询”。

  二十三、将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或者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

  “根据专题询问的议题,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可以由主任会议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

  二十五、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十七、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二十八、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二十九、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按照本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三十、将第六章章名修改为“发言和表决”。

  三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的每次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发言人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在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审议内容,不作与审议内容无关的发言,确保审议质量,同时应当注意控制发言时长,确保常委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未发言或者有补充意见的,可以提供书面发言材料。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由会议工作人员记录,经发言人核对签字后,编印会议简报和存档。会议简报可以为纸质版,也可以为电子版。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权发言,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三十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议案需要交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三十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表决器。如表决器系统在使用中发生故障,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通过网络视频方式出席会议的,采用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表决。”

  三十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表决关于代理省人民政府省长、代理省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代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决定,应当逐人表决。

  “常务委员会表决下列任免案、撤职案,应当逐人表决:

  “(一)省人民政府副省长、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五)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六)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院长;

  “(七)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除前款所列任免案、撤职案外,其他任免案、撤职案可以合并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合并表决的任免案、撤职案中的个别人员提出异议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实行逐人表决。”

  三十五、增加一章,作为第七章“公布和备案”;增加四条,分别作为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八条。内容如下:

  “第七章 公布和备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及其他议案,关于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补选、辞职、罢免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决议、决定、人事任免事项,有关说明、报告,发布的公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江西人大新闻网上刊载。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接受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备案。其中关于接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请求的决定,应当依法履行报批程序。

  “常务委员会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应当依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常务委员会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辞去代表职务请求和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应当依法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六、删除第三十六条。

  三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十八、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中的“新闻单位应当进行宣传报道”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通知新闻单位进行宣传报道”。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工作报告”修改为“报告”。

  本决定自2022年9月30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s://jxrd.jxnews.com.cn/system/2022/09/29/0197960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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