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立法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物是影响大气环境质量的重要因素。打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需依法强化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监管。11月25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江苏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非道路移动机械首次纳入监管对象
“十三五”以来,我省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空气质量持续改善。2021年末,全省PM2.5浓度为33微克/立方米,创有监测记录以来最好水平。成绩背后,我省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面临的巨大现实压力不容忽视。PM2.5源解析表明,机动车和工业排放已并列成为PM2.5的主要污染源。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9月,江苏机动车保有量达到2460.48万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日益凸显。
除机动车外,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氮氧化物和颗粒物与机动车相当。根据国家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核算,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的氮氧化物(NOX)与颗粒物(PM)排放量分别是机动车排放总量的0.5倍、2.5倍。我省现行《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于2001年出台施行,其后经历了五次修正、修订,但其调整对象仅针对机动车,不包括非道路移动机械。
省生态环境厅一级巡视员于红霞表示,本次立法采用废旧立新的方式,将非道路移动机械这一污染源纳入监管对象。《条例》明确,我省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对纳入排气污染防治重点管理目录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实施统一编码管理,并对其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开展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不得使用。此外《条约》还鼓励重点管理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使用人委托排放检测机构进行排放检测,并明确了免予监督检测的条件。
源头防范、使用环节管控更严格
突出源头防范,《条例》将排气污染治理的关口前置,作出一系列规定。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要求推广使用节能环保型、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还提出可以采取给予经济补偿、依法限制使用等措施,逐步推进高排放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淘汰。
《条例》还规定,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以此加强远程排放监管。
在使用环节管控方面,《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高排放机动车禁行区域、时段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禁止使用区域;在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判定排放不合格。高排放机动车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范围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结合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落实全方位管控,有力有效的监管手段必不可少。《条例》明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测、遥感监测、摄影摄像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排放检验与维修环节约束更加严格
于红霞表示,此前我省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检验行为约束不够全面,检验机构违法违规问题比较突出,也缺少机动车排放维修经营单位的规范维修要求,本次出台的《条例》对此类突出问题提出了明确约束监管措施。
《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现场检测、遥感监测的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对于作假行为,《条例》明确了八种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具体情形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除依法处罚外,可以暂停其网络连接与检验报告打印功能。
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供应厂商或者代理商也将被纳入监管。《条例》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销售不符合标准、规范的软件,或者协助检验机构篡改、伪造检验数据的行为;还规定了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开展维修活动的行为规范。
此外,由于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督管理涉及多个部门,协同发力方能形成合力,《条例》还提出完善政府协调机制,明确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公安、交通、市场监管等多部门数据信息共享机制。聚焦区域协同,《条例》要求我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长三角以及其他相邻省(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大气污染防治水平。
《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6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信息来源:江苏人大)
原文链接:http://www.ahrd.gov.cn/article.jsp?strId=16696073722878320&strColId=5dd7d16ab53b452ab41e04b472f273dd&strWebSiteId=1448865560847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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