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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6347;电子邮箱:ylixue@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0月20日。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省共同富裕示范区,是指浙江根据国家赋予的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在经济发展、收入分配、公共服务、城乡区域、先进文化、生态文明、社会治理等方面先行先试、探索经验、作出示范。

  第三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坚持高质量发展为基本前提、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着力解决地区差距、城乡差距、收入差距问题,率先推动共同富裕理论创新、实践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不断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和认同感,为实现共同富裕提供省域范例。

  第四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共建共享、改革创新、系统观念。

  第五条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推进、督促全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战略决策部署、重大规划、重大政策;

  (二)开展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总体设计;

  (三)建立健全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

  (四)部署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重点工作、重大改革;

  (五)协调解决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

  (六)督促检查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重点工作落实情况;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负责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统筹推进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明确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各机关按照多跨协同、改革创新、推动共同富裕先行的要求,做好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落实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要求,完善政策措施,科学组织实施,强化落实效果。

  乡镇、街道按照上级要求,做好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第七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民主党派、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事业单位应当发挥自身优势,做好本系统、本领域、本区域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关工作。

  企业、个人、社会组织应当积极参与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

  第二章经济发展

  第八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基本经济制度,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转变发展方式、优化经济结构、转换增长动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夯实共同富裕物质基础。

  第九条本省建立完善全域创新支撑共同富裕机制,建立健全省域创新体系,聚焦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需求,按照规定集中资源要素支持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科技创新和技术攻关。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聚焦科技创新高地建设,完善重大科学研究布局,推动科技创新走廊建设,推进实验室体系、技术创新中心体系、产业创新中心体系、工程研究中心体系等高能级创新平台建设;稳定资金投入,支持开展基础研究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省科学技术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驻浙机构建立健全科技成果先试用后转化相关制度,并加强向加快发展地区以及中小企业推广。纳入先试用后转化管理的科技成果,企业可以按照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免办科技成果转化手续,免费试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数字经济发展战略部署和规划要求,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数字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培育和发展数字经济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加快构建以数字经济为核心的现代化经济体系,推动数字产业化、产业数字化、数据价值化、治理数字化、数字普惠化协同发展。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服务指导、试点示范、政策支持等方式,加大数据基础制度体系建设,推动互联网平台经济规范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造业高质量发展有关要求,建设高能级产业平台,因地制宜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推进产业基础再造和产业链提升,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立足主业开展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专精特新发展,推动传统产业高端化、数字化、绿色化发展。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农业科学化和机械化发展,推进生物种业、智慧农业、设施农业、农业机械、农产品加工、绿色农业投入品等领域创新,提升农业生产效率,促进农业高质量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乡村优势特色资源,扶持发展现代种养业、农产品加工业、乡村休闲旅游业等产业,促进乡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提升乡村产业效益。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改革、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完善现代服务业发展政策体系,推动服务业数字化、标准化、品牌化、绿色化发展,支持服务业技术创新、业态创新、模式创新,推进现代服务业与先进制造业、现代农业深度融合,加快服务业内部融合,推动生产性服务业和生活性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推动服务业省域品牌建设。

  第十四条本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执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有关规定,为各类市场主体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经济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企业梯队培育政策措施,引导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充分发挥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优势和作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政府投资管理和民间投资引导,聚焦科技创新、现代产业、交通设施、生态环境、社会民生等领域,推动要素向优质项目集聚,扩大有效投资,优化投资结构,提高投资效益。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农业、服务业领域标准化建设,引导和支持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和品牌建设,优化认证服务,扩大优质产品和服务供给。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消费机制,推动品质消费普及普惠,丰富线上消费业态,促进线上线下消费融合。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参与国际和区域交流合作,参与共建“一带一路”,对接全球产业链、价值链、创新链、供应链,构建高水平开放型经济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推进贸易和投资自由化便利化;发挥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发区等平台作用,鼓励联合建设中外产业园区和境外经贸合作区。

  第三章收入分配

  第十七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探索构建初次分配、再分配、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基础性制度,建立城乡居民收入增长和经济发展同步,劳动报酬增长和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提高相协调的长效机制,扩大中等收入群体比例,提高低收入群体收入,加快形成以中等收入群体为主体的社会结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金融和就业政策协同机制,推进实施与企业稳岗扩岗相挂钩的补贴、贷款支持等政策,支持农民、返乡人员在乡村就近、就地创业就业,推动劳动者通过劳动增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高层次高技能人才和高素质农民的培养和扶持,以产业需求为导向,支持创新创业。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最低工资标准调整评估机制,适时适度提高最低工资标准。鼓励企业在工资结构中设置体现技术技能价值的工资单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创新要素参与分配机制,落实科研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赋权政策。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提升普惠性人力资本投入,探索劳动年龄人口学历提升举措,健全面向劳动者的终身职业技能培训制度,构建产教训融合、政企社协同、育选用贯通的技术技能人才培养体系。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化技能人才评价制度,推动开展职业技能等级认定企业自主评价。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优化转移支付调节力度和精准性,促进区域均衡发展,建立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与基本公共服务对象精准挂钩机制,健全基本公共服务保障标准体系。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落实税制改革措施,提供优质税收服务,发挥税收调节收入分配作用。

  第二十二条本省按照社会保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要求,完善社会保险制度,适时适度提高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支持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社会保险,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省医疗保障、财政、税收等有关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驻浙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监督管理、筹资理赔、评估调整等制度,加强对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实施的指导。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慈善组织培育、慈善活动规范、慈善褒奖制度建立、慈善信托支持、福利彩票管理等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促进机制。

  鼓励和引导企业、企业家和高收入群体设立或者参与设立慈善组织,参与公益慈善事业。支持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专户,探索允许慈善组织向慈善信托委托人直接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培育股权、不动产等非货币慈善信托。

  第四章协调发展

  第二十四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科学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落实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执行湾区建设、都市区和中心城市能级提升、新型城镇化建设等国家和省战略部署,推动城乡融合、陆海统筹、山海互济,健全城乡一体、区域协调发展体制机制,缩小地区差距、城乡差距。

  第二十五条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集聚集约、转型发展原则,统筹山区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因地制宜推动发展高效生态农业、绿色制造业、生态旅游业等生态产业,构建有利于发挥资源特色、区位优势和发展潜力的生态产业体系。

  有关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制定海洋经济发展专项规划,加强海洋资源保护利用,培育和发展海洋清洁能源产业、海洋资源利用产业、临港先进制造业、现代海洋服务业。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域一体、覆盖城乡、安全稳定、经济高效的要求,优化基础设施布局、结构、功能和发展模式,做好交通物流、能源、水利、市政、应急储备、数字等基础设施网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港口资源,支持建设国际和区域性航运中心,加强海江、海河港口协作,提升港口资源综合利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落实城市体检评估制度,建立健全适合城市更新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制定年度建设和整治行动计划,持续完善和优化城市空间形态和城市功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落实村庄布点和村庄建设边界要求,引导乡村有序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优化村庄布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县城连接城市、服务乡村作用,促进县城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向乡村延伸覆盖,推进城乡融合发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未来社区、未来乡村、城乡风貌样板区等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的联动协同建设机制,深化城乡规划建设机制改革,探索基层公共服务新模式,加快城乡社区现代化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共同富裕现代化基本单元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移交和管理制度。鼓励企业和社会组织参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和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增值收益管理。

  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现代农业产业空间布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按照依法、自愿、有偿原则,推进耕地适度规模流转,协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接农业项目,提高耕地粮食生产效率和集体经济效益。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要求,推进强村富民乡村集成改革,深化生产、供销、信用综合合作改革,构建乡村运营机制,盘活农村集体资产,推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开展多元合作经营,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引导乡贤回归、青年返乡和人才入乡激励机制,加强对乡村建设所需各类人才的引进和培养。

  县(市、区)、乡镇应当完善乡村建设带头人培养和扶持机制,推动乡村治理带头人队伍优化提升,强化对产业发展带头人的政策支持。

  第三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加快发展地区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功能等条件,提供财政、金融、用地、项目、科技、人才、环保等领域有针对性的差别化倾斜支持政策。

  山海协作结对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作帮扶机制,推动区域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先富帮后富、强村带弱村机制,推进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开展结对帮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东西部协作、对口支援、对口合作等工作,加强交融交流交往,助力对口地区经济社会发展。

  第五章公共服务

  第三十二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健全为民办实事长效机制,探索构建共同富裕型社会保障体系,逐步缩小群体间、城乡间的社会保障差距;按照城乡一体、全民覆盖、均衡发展、普惠共享的要求,统筹推进托育、教育、住房、医疗、养老、救助等领域公共服务,促进公共服务优质共享。

  第三十三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标准,综合区域平衡、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因地制宜制定本行政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实施标准。服务项目或者保障水平明显高于上级标准的,应当进行事前论证和资金测算,并开展风险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经常居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逐步实现符合条件的非户籍常住人口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基本公共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投资兴办公共服务机构。支持创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服务专业化水平。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婚嫁、生育、养育、教育综合施策,探索建立以家庭为单位的抚养负担评估制度,制定完善鼓励生育的配套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的婴幼儿照护服务体系,推动将普惠托育服务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幼儿园开设托班。新建幼儿园应当同步开设托班。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区开设托育机构或者设置托育服务点。

  有关机关和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人民团体、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困境儿童分类保障和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完善未成年人保护机制。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科学核定幼儿园举办成本,落实普惠民办幼儿园和同级公办幼儿园等价收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共同体建设,推动义务教育优质均衡发展;改善高中办学条件,提升县域高中整体办学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设农村学校,优化走读接送、寄宿管理等配套服务,推进农村学校标准化。支持加强农村学校教师队伍建设,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规划、建设和保障工作,推进特殊教育向学前教育和高等教育延伸。

  第三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高等教育布局,加大高水平高等学校培育投入,探索以新机制举办高水平高等学校,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办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产教深度融合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符合条件的非本地户籍常住人口纳入住房保障范围。

  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产业园区利用自有闲置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存量闲置房屋,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轨道交通站点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内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重点面向符合条件的新居民和公共服务行业从业人员。

  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新建农居点集中安排,或者边角地、闲置地整治,村民自留地置换,闲置宅基地再分配等方式统筹安排宅基地。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区域,可以通过建设公寓式住宅方式保障农村居民居住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农村危房常态化治理改造要求,制定分类补助标准和帮扶措施,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困难家庭给予倾斜支持。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中西医并重,推进以国家医学中心和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为核心的医学高峰建设,加强高能级生命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完善政策支持体系,提高县级医院综合服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强化基层卫生健康工作,加强县域医疗卫生共同体和城市医疗联合体建设,完善医保支付政策,推动优质医疗资源均衡布局,提高区域医疗卫生服务和公共卫生应急能力水平。

  第四十条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探索建立个人健康管理数据库,加强以老年人、妇女、儿童为重点的全周期健康服务。

  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智慧医疗健康体系建设,创新互联网医疗健康服务。

  医学影像检查资料和医学检验结果,按照规定实行医疗机构间互认共享。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完善基本养老服务,发展普惠性养老服务,促进市场化养老服务,培育养老新业态,推动养老事业和养老产业协同发展。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整合养老服务资源,因地制宜提供餐饮、托管、照料、探视等服务。

  第四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相衔接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

  民政、卫生健康、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长期照护服务机构建设和服务人员培养,建立失能人员综合评估机制,规范失能等级、服务类型和照护等级评估标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覆盖全面、分层分类、综合高效的要求,推进救助联合体建设,健全以基本生活保障为主体、专项救助为重点、多元社会力量参与为补充的综合救助体系。

  民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大额医疗费用支出等监测指标,及时识别救助对象,实施协同帮扶救助。

  第六章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求真务实、诚信和谐、开放图强的浙江精神,厚植勤劳致富、共同富裕文化氛围,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明进步,推动精神富有。

  第四十五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构建共同富裕话语体系,建立完善与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相适应的宣传引导和政策解读工作机制,广泛传播勤劳创新致富、先富带后富、先富帮后富等共同富裕理念,凝聚社会共识。

  党校(行政学院)、社科院、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发挥理论研究和宣传作用,促进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研究和普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推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融合,建立健全全媒体传播体系,为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创造良好氛围。

  第四十六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推进全域文明创建,加强新时代公民道德建设,培育文明乡风,深化家风建设,促进城乡居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升,建设省域文明实践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完善文明创建激励引导政策,健全关爱礼遇先进典型机制。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红船精神等红色根脉资源以及历史文化资源的研究和发掘,加强文化标识建设,保护和传承具有浙江特质、民族特色的文化遗产、民间习俗、传统美食和传统技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保护融入城乡建设,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以及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民族村寨、古道实施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体系,加大产品和服务供给,扶持群众文化体育发展,优化城乡一体化设施布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城市书房、社区文化家园、农村文化礼堂、农家书屋等文化空间和体育场馆设施,推动网络文化和体育规范发展,促进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优质普惠共享。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推动影视、创意设计、运动等产业发展,支持培育基于大数据、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新型文化体育业态,鼓励发展数字创意、网络视听、数字出版、数字娱乐等新兴文化产业。

  文化和旅游部门应当完善文化和旅游融合机制,推动全域旅游发展,创新乡村旅游发展运营模式,支持特色旅游品牌建设,提升旅游服务和产品质量。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创新文艺精品创作生产体制机制,完善全周期文艺精品服务制度,推进共同富裕题材文艺精品创作;优化宣传文化评奖机制,鼓励建立多层次文化艺术发展基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推进文化惠民活动,组织和引导优秀文艺作品进基层展演、展示、展映、展播;发挥各类文艺组织和文艺群体作用,推动优质文艺活动、优秀文艺作品等传播,提高群众对优质文化的享有度和满意度。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志愿服务活动,培育防疫、救灾、敬老、助残等志愿者队伍,创新志愿服务激励机制,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专业化常态化。

  宣传、民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单位应当构建组织领导、社会动员、资源整合、保障激励一体化的志愿服务闭环管理体系,探索建立平战结合的应急志愿服务机制,推动志愿服务区域品牌建设。

  第七章生态文明

  第五十二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生态惠民、生态利民、生态为民,探索良好环境普惠度评价机制,加强生态文明建设,高水平建设美丽浙江。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大气、水、土壤、海洋、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污染物防治,建立和完善源头预防、过程控制、损害赔偿、责任追究的生态环境保护体系,健全区域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一体化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系统治理,规范重要生态空间的保护和监管,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强化生态安全保障。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碳达峰碳中和与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环境污染物与温室气体协同控制机制,加强生态环境政策与产业政策协同性,提升资源能源节约和高效利用水平。

  省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统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相关统计、监测、计量、标准体系,研究提升生态系统固碳能力,推动森林、海洋等生态系统碳汇的开发利用,探索建立碳汇补偿和交易机制。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推动产业结构、能源结构优化调整,推进工业、能源、建筑、交通、农业、居民生活等重点领域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立以低碳为特征的产业体系和能源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开展绿色设计,推动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引导绿色技术、绿色材料、绿色产品、绿色装备等在重点领域的应用。

  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生态产品价值核算体系,推进生态系统生产总值核算应用工作,拓宽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动农业、林业、海洋等领域生态产品价值提升、高效转化,推动生态惠民富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产品价值核算结果在政府决策、生态保护补偿、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经营开发融资、生态资源权益交易等方面的应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鼓励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采取入股分红等模式参与生态产品经营开发。

  第五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完善差别价格、阶梯价格政策,引导节约和合理使用水、电、燃气等资源和能源;推行城乡居民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制度,完善餐厨废弃物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样化形式,倡导绿色低碳的生活理念和消费模式,增强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章社会治理

  第五十八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自治、法治、德治、智治相结合的基层治理体系,以数字化改革提升治理效能,协同推进法治建设、平安建设,统筹发展和安全、富民和安民,构建良好社会环境。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统筹县乡条块力量,优化行政资源配置,发挥部门专业治理优势和乡镇、街道综合治理优势,提升基层社会治理和服务群众能力。

  县(市、区)、乡镇、街道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创新基层社会治理,推进和完善社会治理中心、基层治理平台、基层网格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健全社会风险防控运行制度,形成监测、预警、处置和反馈的风险闭环管控机制,实现精准、高效防范和处置社会风险。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依托政务服务平台,运用互联网技术推动治理方式集约化、高效化、透明化,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深化“一件事”集成改革,聚焦基层治理重点领域,将多个相关联的治理事项按照高效联办、闭环运转的要求进行集成。

  第六十一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组织完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行为准则,落实涉村(社区)工作清单制度,提升自治能力。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行业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化解纠纷矛盾、扩大公众参与等方面发挥作用。

  各类市场主体应当诚信经营,依法履行社会责任,配合、参与社会治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民情收集和处理闭环机制,加强社情民意分析研判,及时处理民意诉求,增强服务群众能力,提高精准化服务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机制,完善多元调解体系,综合运用和解、调解、信访、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仲裁、诉讼和法律监督等方式,依法及时化解矛盾纠纷。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整体政府理念,深化“大综合一体化”行政执法改革,建立健全职责清晰、队伍精简、协同高效、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和司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司法责任制,健全制约监督机制。

  第六十四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整合法律服务资源,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为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提供法律服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布局和建设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实行实体平台、热线平台、网络平台融合,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六十五条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信用管理和服务,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机制,营造优良信用环境。

  支持深化守信激励在社会民生等领域的应用,鼓励诚实守信。

  第九章保障措施

  第六十六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贯彻落实全过程人民民主要求,保障人民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监督权等民主权利。

  制定、实施、评估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关重大公共政策的,应当征求和听取公众的意见、建议,及时掌握社会面评价。

  第六十七条地方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制定、修改、废止有关法规和规章,加快探索共同富裕型制度政策体系。

  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执行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积极探索法治富民、安民、惠民的有效路径,加快探索共同富裕型法治实施体系。

  第六十八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坚持以改革创新为根本动力。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和有关单位开展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专项改革试点,及时总结普遍性经验并按照程序推广。

  第六十九条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应当建立咨询机制,加强智库建设,深化理论和实践研究,为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相关发展规划制定、政策理论研究、重要改革措施实施等提供决策咨询。

  第七十条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以数字化改革牵引共同富裕改革,推动机制重塑和系统变革,建立适应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需要的治理体系;加强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治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政府运行等领域业务需求梳理,加大应用场景开放力度,推进跨场景重大应用建设,提升适应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需要的治理能力。

  省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完善公共数据归集共享机制,推动公共数据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有序流动,实现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关业务高效协同。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加强财政预算绩效管理和中长期规划管理,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投入,提高各级财政对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中长期保障能力。省财政资金应当向加快发展地区倾斜。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监督管理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优化和结构调整,推动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加大对基础设施、公共服务等领域投入,发挥国有经济战略支撑作用,强化国有资本推动共同富裕战略功能,促进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

  第七十三条鼓励金融要素投向符合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目标的重点产业、重点项目、重点领域和重点地区,支持民营企业、中小企业、“三农”经济和开放型经济发展,引导产业转型升级和经济社会事业高质量发展。

  对符合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目标以及国家和省产业政策的项目、企业、园区、平台和创新人才,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在贷款、政策性融资担保以及其他金融服务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并落实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相关制度,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和建设空间,科学布局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提高空间资源利用效率和综合承载能力。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低效用地再开发、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闲置宅基地盘活利用等专项规划。相关专项规划制定应当综合单位国内生产总值建设用地使用面积、土地供应率、存量土地利用率等节约集约效益指标。

  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跨乡镇开展全域土地综合整治。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目标,加强专业化领导干部、高层次复合型人才、科研人才、法治人才、技术人才、技能人才、经营管理人才的培养。

  省人才工作责任部门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人才管理改革,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

  第七十六条省统计机构应当全面深化统计现代化改革,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省市县贯通的共同富裕统计监测评价体系,完善统计监测分析和发布制度,保障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相关政策的精准制定和实施。

  第七十七条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议事协调机构要求开展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督查考核,协调督促议事协调机构议定事项和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重点工作落实,定期发布共同富裕示范区评估报告。

  有关单位应当对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督查考核涉及的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不得拒报、瞒报、漏报。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工作的监督。

  有权机关应当推进清廉浙江建设。有关机关及其领导干部、工作人员在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过程中出现失误,但改革探索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方向,决策程序合法,未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损害公共利益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于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国家工作人员激励机制,鼓励在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中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对为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章附则

  第八十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孟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对《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2022年省人大常委会和省政府立法计划确定初次审议的法规项目。2021年5月中央支持意见出台后,我省按照中央和省委部署要求边谋边干,初步形成了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话语体系、目标体系、工作体系、政策体系和评价体系,初步打造形成了一批可复制推广的标志性成果。研究出台条例,有利于进一步明确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方向和路径,有利于保障和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有利于更好地凝聚社会共识、形成共建共治合力。

  一、起草过程

  条例是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基础性法规,是“1+N”法规规章体系的核心内容,也是我省具有标志意义的创制性立法项目。省委、省人大、省政府高度重视,专门成立了由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常务副省长任双组长的起草工作专班。2022年3月正式启动以来,我委与省人大农委、省人大法委、省司法厅“并联协作、互为支撑”,全力推进条例起草工作。

  一是全面搜集立法资料。梳理编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同富裕的系列重要论述,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关于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相关讲话,以及国家有关部门(单位)出台支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政策文件、省级层面出台的相关配套政策文件、专家学者文章和相关法律法规等,进一步学深悟透党中央和省委关于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部署和要求。

  二是系统梳理立法需求。联合省司法厅向省委宣传部等67家省级单位征集立法需求和示范区建设中遇到的问题,共汇总相关立法需求或建议78条、问题37条,进一步明确条例起草的方向和重点,做到有的放矢。

  三是广泛征求各方意见。4月初开始,分专题召开省级单位座谈会,征求意见建议;5月至7月,开展11个设区市和重点县市实地调研,面对面座谈征求市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代表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多方意见建议,两次书面征求省级有关单位、市县政府意见建议,范围覆盖82家省级有关单位、101个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11家基层立法联系点;7月15日,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四是深入开展对接论证。6月中旬以来,结合重点领域、关键问题,赴省委宣传部、省经信厅、省科技厅等14家省级单位,以及民革省委会、农工党省委会等民主党派,开展点对点对接走访;先后三次召开相关领域专家座谈会,邀请省委咨询委、社科院、高校等研究机构专家参与研讨论证。

  8月9日,省委副书记黄建发、副省长高兴夫专题听取条例立法情况汇报。8月19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济锡召集研究条例起草工作。8月29日,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徐文光,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济锡召开“双组长”会议,对草案进行研究。我们根据以上会议精神,对草案进行了修改完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9月2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并予以原则通过。9月5日,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济锡、副省长高兴夫专门召集起草专班,传达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草案精神。起草专班根据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意见,对草案作了相应修改完善。

  二、立法思路

  草案起草,以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共同富裕的重要论述精神、中央和省委省政府重大决策部署为基础,聚焦人的全面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要求,围绕“两个先行”奋斗目标,重点把握4方面原则:

  一是坚持总体布局和细化延伸相结合。条例是共同富裕示范区“1+N”法规规章体系中的“1”,是总领性制度安排,具有引领性、综合性、原则性特点;“N”是其他与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密切相关的法规规章,是体系建设的主体工程。草案对已有专项立法的内容,除确有必要强调、补充或调整外,原则上不作重复;对尚无专项立法的内容,采用了发展方向引导加成熟经验固化的方式予以明确。

  二是坚持系统谋划和重点突破相结合。草案把保障和促进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作为立法的主要目的,章节主体框架与我省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七方面先行示范任务保持一致,为政策的制定和实施提供法规层面的依据;具体条款聚焦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重点任务、面临的薄弱环节以及社会反映强烈的问题诉求,有针对性地开展制度层面安排。

  三是坚持固化经验和持续探索相结合。注重对各地区各部门的成熟经验和有益探索进行归纳提炼,推动上升固化为法规规定,为工作持续深化提供保障、经验示范推广提供载体。同时,对部分仍在探索推进的重点任务,草案以引导性、宣示性的规定为主,既凝聚示范区建设的广泛共识,又为后续改革创新留出空间余地。

  四是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相结合。草案将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始终,在建设原则、领导机构、建设主体方面均予以体现,着力夯实示范区建设的组织基础。在内容上以明确政府及其部门职责为主,同时贯彻共建共治共享理念,鼓励引导各类主体参与,着力夯实示范区建设的执行基础。此外,草案强调了核心价值观引领和共同富裕话语体系构建,着力夯实示范区建设的思想基础。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草案主体章节安排紧紧围绕高质量发展高品质生活先行区、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领区、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试验区、文明和谐美丽家园展示区定位,与经济高质量发展、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公共服务优质共享、城乡区域协调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生态文明建设和社会治理七个方面先行示范的目标举措对应,分为总则、经济发展、收入分配、协调发展、公共服务、文化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治理、保障措施、附则等10章,共80条。

  四、需要说明的事项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本条例在立法计划中的名称为《浙江省促进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条例》。调研过程中,省级单位、市县政府、专家学者普遍认为原名称不符合促进类立法惯用命名方式。8月9日,我委和省司法厅向省人大有关专委汇报立法工作时,就条例名称问题特别作了说明。经会议商议一致,决定将条例名称调整为《浙江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促进条例》。

  (二)关于草案的条款选择。当前我省地方立法制度体系相对完备,经梳理,省人大及其常委会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有225个、省人民政府现行有效规章有168个。草案起草修改过程中,在注重与这些法规规章有效衔接且不作重复规定的前提下,重点突出四方面条款:一是宣示引导类,主要对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的相关内容和要求作出原则性、导向性规定;二是经验固化类,主要在立法层面,对“八八战略”实施以来我省打造形成的金名片予以固化,如数字经济、“枫桥经验”等;三是创新引领类,主要包括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一年来,各地各部门改革探索形成的普遍认可的经验做法,如检验检查结果互认共享、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等;四是群众感知类,主要是群众关心关注的民生领域内容,如在托育、教育、养老等方面的条款。

  (三)关于草案的总体获得感。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不少部门、专家学者提出,应该针对社会、企业和个人关注的重点,提出一些明确的、过硬的、更有获得感的内容。经与有关部门反复沟通研究,考虑到共同富裕是一个长期过程,不同阶段可能需要对具体政策措施加以适当调整,而且在财政、税收、金融、社保等方面,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要求,不宜也难以对激励保障措施作出非常具体的规定,为此草案更加注重从制度设计上提出一些创新性、突破性的安排,具体条款中不对定量要求进行明确。

  以上说明及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9/t20220930_937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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