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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12-14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4;电子邮箱:791061297@qq.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10月20日。

  

  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普设施资源

  第三章 科普活动

  第四章 科普人才队伍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指国家和社会采取公众易于理解、接受、参与的方式,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弘扬科学精神、传播科学思想、倡导科学方法的活动。

  第三条 科学普及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科普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形成崇尚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与科技创新协同部署推进,列入年度政府工作和考核。统筹日常科普和应急科普,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为全社会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和条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积极开展经常性、群众性科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全体成员会议,研究决定下列科普工作事项:

  (一)审议科普工作规划;

  (二)审议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

  (三)审议和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

  (四)研究处理其他重要事项。

  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承担。

  第六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科普行政管理责任,负责对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制定和实施科普工作规划及相关政策,开展科普活动,推动科普工作创新发展。

  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主要力量,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科技类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

  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科普工作的组织协调、服务引导、公共应急、监督考评等工作。

  第七条 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把科普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开展公益性科普活动,兴办科普事业。

  第八条 鼓励和推动科普合作,支持建立长三角区域科普工作协作机制,加强国内外科学传播与交流,加大具有国际水平的优质科普产品和服务供给,提升科普工作的国际化水平。

  第九条 科普工作应当推进数字化改革。鼓励和支持运用数字技术创作科普作品,建设数字化科普平台,及时广泛传播科学技术知识。加强科普数据归集、共享和分析研判,促进科普与智慧教育、智慧城市、智慧社区等融合。

  第二章科普设施资源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设施建设,根据公共文化服务标准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状况、文化特色,确定科普设施的数量、规模以及布局,列入本区域建设规划。

  设区的市应当建成一座综合性科技馆或者科技中心;常住人口超过100万的较大县(市、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建成一座主题科技馆。鼓励建设突出本地科技人物、成果和产业特色的专题科技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流动科技馆、科普大篷车、农村中学科技馆和数字科技馆等科普设施的建设与运营。山区26县、海岛县应当配备流动科技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益性科普设施建设的公共投入,对现有科普设施加强改造升级,推动城镇物业转型和闲置公共设施改造形成特色基层科普场馆(所)。

  鼓励建设数字科技馆,发展线上科普,推动科普设施建设数字化转型。

  第十二条 鼓励在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党群服务中心、社区服务中心(站)、农村文化礼堂等基层公共设施中增加科普内容,完善科普功能,提升科普成效。

  鼓励和引导企业和社会机构充分利用产品体验馆、展示馆等,面向公众开展科普参观与体验活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等科普设施应当向公众免费开放;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建设的国家和省各类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工程、创新创业基地等应当结合自身特色开发相应的科普功能,面向社会开展多种形式的科普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国家有特殊规定限制的除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科普场馆、实验室、科技基础设施向公众优惠开放,为科普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普教育基地建设。

  科学技术协会统一受理科普教育基地申请,并会同宣传、科学技术、教育、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予以评审、认定。推动建立院士科普基地和青年英才科普研学基地。科普教育基地应当接受所在区域科学技术协会指导,制定开展科普工作的规划和计划,组织参与各类科普活动,面向公众开放,保证开放时间。

  符合国家科普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按照程序申请享受科普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科技项目指南时,应当设立科普项目计划;对具有科普价值的科研项目,应当结合实际需求合理设置科普目标及任务。

  对获得省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成果、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研项目,鼓励和支持其所在单位根据成果或者项目特点,及时普及项目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创作科普作品和展品,建设高水平科普创作中心,丰富科普作品形态。加大对优秀科普作品的推广力度,对出版发行科普图书、报纸、期刊和音像制品等作品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鼓励和支持科普产业发展,促进科普与文化、旅游、体育等产业融合,支持兴办科普企业,加大优质科普产品研发和服务供给,加强科普成果知识产权保护。

  鼓励开展科普理论和实践研究,支持有条件的单位设立科普研究智库。

  第三章科普活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全国科技工作者日、全国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普日等期间,应当组织开展重大科普活动。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全国科普示范县(市、区)创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各专业领域宣传日、纪念日等,开展主题科普活动。

  鼓励各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日常性科普活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科普部门协同机制,将科普纳入突发事件应急工作整体规划,并对公众开展以应急知识普及为重点的突发事件应急教育,提高公众的预防、避险、自救、互救和减灾等能力。

  第十九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在中小学校推行科普教育,建立学校科普教育考核机制,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和规范中小学校、校外机构开展青少年科学教育和科技创新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科学教育纳入日常教学工作,将科学文化素质纳入学生综合素质评价,积极开展科技制作、科技发明、科普研学、科学营等活动,引进科普资源到校开展服务,充分利用科技馆、博物馆、科普教育基地等广泛开展各类科学实践活动。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开展幼儿科学启蒙教育。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应当规范开展科学教育。

  第二十条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科技类社会组织应当将科普工作纳入各自的发展规划、工作计划和考核体系。

  鼓励科技工作者、高校教师和大学生践行科学家精神,积极组织和参与创新实践活动和科普志愿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高新技术园区、行业协会应当结合科技创新和职工技能培训等工作,利用自身技术、设施和服务优势制作科普产品,向公众展示高新技术产品和成果。企业科普投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二条 宣传、网信、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科普公益宣传、科普作品出版发行工作,完善鼓励和支持各类科普产品制作的政策措施,推进科普进各级融媒体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指导各类媒体开展科普活动。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加大科普宣传力度。主流媒体应当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开设科普专栏、专版,增加科普内容,定期发布科普公益广告。各类新兴媒体要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对科普作品等传播内容的科学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及各类社会组织应当通过举办科普讲座,设立科普画廊、科普宣传栏或科普活动室等,为社区居民提供科学知识和健康生活技能。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点)、养老服务机构等应当在老年人群中普及卫生健康、网络通信、智能技术、安全应急等知识。

  村民委员会及其他农村社会组织应当围绕保护生态环境、节约能源资源、绿色生产、防灾减灾、卫生健康、移风易俗等,深入开展科普宣传教育活动,服务乡村全面振兴。

  第二十四条 医院、广场、公园、商场、机场、车站、码头、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结合自身优势和特点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以及动物园、植物园、向社会开放的自然保护地等场所应当结合各自特点,组织开展科普活动。

  第二十六条 开展科普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坚持科学精神,遵循科学原理,反对和抵制伪科学,加强对活动内容的科学性审查,有条件的可以聘请科学顾问。

  科普活动中涉及尚未形成学术共识或没有定论的科学类内容和观点的,应当声明其最新研究状态。

  第四章科普人才队伍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科普专业人员纳入人才管理,扩大科普人才专业队伍规模,优化科普人才队伍结构。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承担科普责任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群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确定相关负责人以及专门工作人员承担科普工作。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科普岗位,支持发展科普场馆、科普基地、科技出版、新媒体科普、科普研究等领域专职科普人才队伍。

  第二十九条 鼓励科研人员撰写科普文章、举办科普讲座、参与科普活动、开展科普研究、翻译国外科普作品;鼓励和支持老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科普工作;支持相关单位聘任首席科学传播专家。

  第三十条 学校、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活动中心等单位应当配备科技辅导员,加强科技辅导员队伍建设。

  科技辅导员所在单位应当合理核定科技辅导员科普工作绩效,对其开展科普工作给予支持和指导,加大培育和激励力度。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技工作者、医务工作者、教师、高校学生、传媒工作者等注册成为科技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

  科学技术协会应当会同团委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完善科技志愿者培训、激励和管理制度。志愿者所在单位对志愿者开展科普志愿服务应当予以支持和鼓励,保障科技志愿者参加科普志愿服务相关权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普人才培养、聘用和评价制度,将科普成果和科普工作业绩纳入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评聘指标;进一步完善科普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聘办法,推动在现有职称系列中设置科普专业类别,支持具备条件的评委会对科普从业人员单列评审。

  第五章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经费投入水平,加大科普投入力度,鼓励通过购买服务、项目补贴、以奖代补等方式支持科普事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开展其主管领域的科普工作。

  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建设科普设施、设立科普基金、捐赠、开展科普活动等多种形式投入科普事业,形成多元化的社会投入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激励机制,对优秀科普人才和作品给予奖励。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农技推广机构、企业等单位专(兼)职科普人员工作业绩可作为职业业绩,纳入工作考核和评奖评优指标。

  浙江省科学技术奖应当加大科普作品、项目的奖励力度,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设置科学技术普及类别;支持提名、推荐符合条件的科普成果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

  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科普奖,对科普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和集体予以激励。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证伪辟谣工作机制,强化对科普活动的监督和指导,整治以科普名义欺骗群众、扰乱社会、影响稳定的行为。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网络服务提供者等应当准确发布和传播科技信息,加强传播内容的科学性审核,抵制歪曲、不实、不严谨的科技报道,发现含有虚假科技信息的,及时予以纠正。

  公民应当积极参与科普活动,主动学习、掌握、运用科技知识,自觉抵制伪科学、反科学等不良现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监测评估体系,加强对科普工作的评估,合理设置科普工作在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文明城市、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等评价体系中的比重。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科普统计和绩效评估。科学技术协会可以选择一定数量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组织,对其履行社会科普责任情况进行评估。支持组织和开展公民科学素质水平监测评估。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蒋国俊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委托,向常委会作关于《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的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科学技术普及(以下简称科普)是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崇高事业,是普惠民生、兼济天下的公益行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我省全面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认真贯彻实施科学技术普及法与科学技术进步法,扎实推进科普工作健康发展,科普事业取得显著成效,许多发展指标位居全国前列。制定本条例主要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是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科学技术普及重大决策部署的必然需要。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科普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在2016年“科技三会”上强调“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要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近几年来,党中央和国务院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颁发了推动科普发展的一系列重要文件。2021年6月,国务院颁发了《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2021—2035年)》;2022年8月,科技部、中央宣传部、中国科协联合颁布了《“十四五”国家科学技术普及发展规划》;2022年9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新时代进一步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意见》。这些文件提出了完善科普法律法规体系的要求,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制定修订科普条例。今年2月15日,省委书记袁家军在省科协第十一次代表大会指出,要让崇尚科学、崇尚创新成为共同富裕示范区的重要标志,积极推进科普立法,构建高质量科普服务体系。我省制定科学技术普及条例,将有力促进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关于科普的重大决策部署,是浙江干在实处、走在前列、勇立潮头的实际行动。

  二是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和助力实现共同富裕的迫切需要。虽然我省科普事业不断取得新成效,但是还存在一些薄弱环节,社会化协同推进的科普发展格局尚未完全形成,公民科学文化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在部门科普职责落实、科普发展均衡推进、科普力量集成、科普经费保障、科技人员积极性调动、科普服务水平等方面还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加强引导与规范。2006年,省政府颁布了《浙江省科学技术普及办法》,为全省推进科普事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法治保障。但是我省尚未出台省级科普地方性法规,是全国四个未出台相关法规的省份之一。本届以来,一些省人大代表也提出了不少加快科普立法方面的议案和建议。为进一步巩固科普工作的基础,推动科普工作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各环节,加快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大科普格局,大力提升公民文化科学素质,有力助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迫切需要加快制定省科普条例。

  三是凝练浙江科普经验、深化浙江科普实践的现实需要。习近平同志在浙江工作期间,省委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党对科协工作领导的意见(浙委〔2003〕2号)》《关于组织和动员广大科技工作者为建设创新型省份作出新贡献的意见(浙委〔2007〕59号)》,提出了许多科普工作方面的务实举措。近年来,全省上下认真贯彻落实文件要求,创新科普方式方法、打造科普工作品牌,形成了具有浙江特色、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在全国起到示范作用。例如,杭州市在科普评估工作方面开展了很好的探索与实践,并在《杭州市科学技术普及条例》中作出了相关规定。2020年我省公民具备科学素质的比例为13.53%,居全国省区第二。认真总结提炼我省科普工作的成功经验和创新实践,及时回应人民群众需求和社会各方关切,将其上升到法规的高度,将有利于更好地指导新时代科普工作。

  二、条例起草的过程

  我省2018年启动科普立法工作以来,省人大常委会高度重视,于2020年将科普立法列为常委会立法计划调研项目,2021、2022年列为预备项目,由省政府提请审议。今年6月,经多方协商研究,常委会领导建议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提请审议。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由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牵头成立法规起草专班,专门开展条例的起草工作。起草专班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严把立法质量关,注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突出科普基础作用,彰显浙江科普特色。起草专班在省科协提交的建议稿基础上,修改形成了草案征求意见稿,多次征求省级有关部门和各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意见,召开省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座谈与论证会,并赴杭州、温州、嘉兴、衢州等地调研,听取基层单位以及科技与科普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共征集到立法建议350余条,经逐条认真研究,反复沟通论证,予以充分吸纳,形成条例草案。9月初,起草专班向中国科普研究所征求了意见,中国科普研究所对我省的科普立法工作表示充分肯定。9月14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认为条例草案基本成熟可行,一致同意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六章三十七条,分别对科普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职责、设施资源、科普活动、队伍建设、保障激励等内容作了规定,亮点与创新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关于科普工作理念和原则。条例草案立足树立大科普理念,聚焦提高公民科学文化素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营造热爱科学、崇尚创新的社会氛围,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科普事业,推动形成政府、社会、市场等协同推进的社会化科普发展格局。为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提出的“科技创新、科学普及是实现创新发展的两翼”等重要论述精神,明确把科学普及放在与科技创新同等重要的位置,条例草案强调科普工作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政府推动、公众参与、社会协同、开放合作的原则(第一条、第三条)。

  (二)关于科普职责。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都要积极支持把科普作为承担社会责任的重要内容。为此,条例草案对科普有关方面的责任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一是明确政府领导责任。加强对科普工作的领导,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列入年度政府工作和考核。二是明确科技行政部门职责。条例草案规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科普行政管理责任,负责对科普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三是明确科学技术协会的任务。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主要力量,承担了科普事业发展的重要责任。为此,条例草案规定,科学技术协会要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牵头实施全民科学素质行动规划纲要,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科技类社会组织和科技工作者开展科普活动。四是明确其他部门和单位的责任。条例草案还规定,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本行业、领域科普工作的组织协调、服务引导、公共应急、监督考评等工作(第四条至第七条)。

  (三)关于建立科普工作协调机制。科普工作需要各方共同参与、协同推进,建立健全高效运作的科普工作协调机制很有必要。为此,条例草案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决定审议科普工作规划、审议科普工作年度计划和报告、审议和统筹协调科普工作重大事项等事项。同时明确,科普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同级科学技术主管部门承担(第五条、第六条)。

  (四)关于科普设施与资源。科普设施与资源是开展科普活动的重要基础和条件。为进一步完善和巩固我省高水平科普基础设施建设,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加快科技馆建设布局。明确设区的市、常住人口超过100万的较大县(市、区)科技馆建设以及26个山区县、海岛县配备流动科技馆的目标任务。二是改造提升现有设施。推动现有设施改造形成特色基层科普场馆(所)。三是促进科普设施开放共享。明确政府投资建设的科技馆应当免费开放,鼓励企业利用产品体验馆、展示馆等开展科普活动。四是促进科技成果科普化。明确有关部门发布科技项目指南时,应当设立科普项目计划(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五)关于科普人才队伍建设。培育专兼结合、素质优良、覆盖广泛的科普工作队伍,是做好科普工作的前提。为进一步加快我省高素质科普工作队伍建设,条例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加强科普专职人才队伍建设,将科普专业人员纳入人才管理,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设立科普岗位,支持发展科普场馆等领域专职科普人才队伍。二是鼓励科研人员、老科技工作者积极参与科普工作;支持相关单位聘任首席科学传播专家。三是加强科技辅导员队伍建设,明确科技辅导员所在单位应当合理核定科技辅导员科普工作绩效。四是完善科普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推动在现有职称系列中设置科普专业类别(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科普工作保障激励。为推进解决全社会科普经费投入不足、科技人员科普参与度与积极性不高、科普评估机制不健全、伪科学传播时有发生等问题,条例草案对完善科普工作保障机制和激励措施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加强科普经费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普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提高科普经费投入水平,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通过设立科普基金等多种形式投入科普事业。二是加大科普奖励力度。在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中设置科学技术普及类别。三是建立科普工作监测评估体系。加强科普统计和绩效评估,合理设置科普工作在科技进步目标责任制、文明城市、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考核等评价体系中的比重。四是建立证伪辟谣工作机制。强化对科普活动的监督和指导,加强传播内容科学性审核(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六条)。

  以上说明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9/t20220930_937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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