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10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2年11月30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和废止:
一、对《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将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
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的具体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法人负责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施工结束后,应当依法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六)将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滞留在高速公路上的车辆或者货物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车辆或者货物实际管理人应当进行转移处理。实际管理人不能及时转移处理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高速公路通行安全。”
(八)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高速公路收费工作实施统一管理,实行联网收费。
“收费单位必须加入高速公路收费网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和收费业务规范,执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标准。”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汇总所经营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路况、施工作业、气象与路网运行有关的信息,及时向社会发布。”
(十)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恶劣气象条件、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原因致使高速公路不能正常通行时,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理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紧急情况下,应当先行处理,同时报告指挥调度中心,组织调度交通和区域分流。”
(十一)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一条规定,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养护高速公路,或者不执行向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的高速公路养护工程计划,或者发生影响高速公路安全运行情况,不及时组织抢修或者采取措施排除险情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收费;责令停止收费后三十日内仍未履行高速公路养护义务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原经营管理单位承担。”
(十二)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高速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十三)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载货车辆拒绝接受检测强行通过的,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扣留车辆。”
(十四)将第四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对《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的“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行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畅通与安全,科学确定和保障工程建设工期,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质量和安全风险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检查,以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组织整改,并定期向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发现的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改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
(五)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报告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其试验检测等级证书;对具有执业资格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相关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
三、对《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七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中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条、第五十条中的“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六条中的“本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中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八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七条中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设置的有关机构可以承担相应具体工作。”
(三)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客运班车必须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采用循环方式运行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班次和发车时间,按顺序载客发车。”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鼓励使用标准化、模块化、轻量化厢式半挂车、集装箱运输车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鼓励发展多式联运、网络货运、城市绿色配送等运输组织方式。”
(五)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客运站经营者应当根据道路运输许可确定的线路、班次、车辆、站点,组织车辆进站、售票、发车,并及时公布进站客车的运输线路、车辆等级、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承运人等信息,疏导旅客,维持秩序。”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大纲,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建立学员档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管理与考试发证的衔接制度,实现培训与考试信息共享,并积极运用信息化手段保证驾驶员培训考试质量。”
(七)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检测资料应当保存不少于两年。”
(八)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口岸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口岸国际道路运输基础设施及信息化管理,提升便利化运输水平。在口岸设立的国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入口岸的国际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
(九)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将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未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未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学时和内容进行培训、未如实填写《教学日志》和《培训记录》等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行为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十一)将第五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客运经营者未按照批准的线路、班次、停靠站点营运,站外揽客、途中甩客或者擅自暂停、终止客运经营,以及包车客运沿途招揽旅客的”。
(十二)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四、对《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的“省城市公共客运主管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至第七十一条中的“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共客运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有关的工作。”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公共客运逐步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等节能、环保型车辆以及先进技术,提高公共客运行业服务能力。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客运服务规范,提高行业服务质量。”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相关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五)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建设施工情况、乘客需求、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线路运营协议。”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汽电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经市、县(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3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遵守法律、法规。”
(七)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客运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材料,经市、县(市)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从业资格证: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1年以上,1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遵守法律、法规。”
(八)将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不得异地运营,承运的起点或者终点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异地返程时不得在异地滞留待租。”
(九)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相应城市公共客运许可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经营者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六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许可:
“(一)转让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线路经营许可或者非法转让出租汽车运营许可的;
“(二)擅自变更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运营方案或者出租汽车经营方案的;
“(三)擅自暂停、终止经营的;
“(四)批准暂停期间,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十一)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未随车携带服务监督卡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
“(一)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乘车、启用待租标志后拒载、主动揽客或者甩客的;
“(二)未按照乘客要求或者合理的路线行驶,故意绕行的;
“(三)以欺骗、威胁等方式向乘客高额收取费用的;
“(四)在运营服务中有其他侵害乘客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将六十七条修改为:“出租汽车异地运营、异地返程时滞留待租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驾驶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计价器的,未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由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驾驶员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擅自改动计价器或者拆卸计价器铅封的,对相关责任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许可。”
(十五)将第七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五、对《吉林省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中的“海事机构”修改为“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机构”。
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
删除第五十七条、第七十条中的“、公路管理机构”。
删除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的“及其公路管理机构”。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公路管理工作,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和普通国道、省道路政许可以及国道、省道路政执法的指导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普通国道、省道路政执法工作。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建设和养护,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县、乡、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档案、地震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等需要编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因城镇发展需要将公路改为城镇道路时,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按照公路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的审批程序审批。”
(六)将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设施的,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公路占用费。”
(七)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工作制度,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八)将第六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统一着装,办公场所应当统一执法标识和外观形象。”
(九)增加一条,作为新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设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在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并向社会公示的前提下,通过信息化手段,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作为行政处罚证据。”
(十)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公路养护作业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作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十一)将第六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拆除,拆除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十二)删除第六十七条。
(十三)将第六十八条修改为:“未经许可超限行驶的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采取卸载等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拒不卸载的,不得驶离,并可以对其强制卸载。”
(十四)将第七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出具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文书。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解除暂扣应当立即返还。”
(十五)将第七十二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六、对《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县级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正式投入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报告报负责项目监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四)将第三十一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对《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航道发展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家交通运输部备案。”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航道管理部门”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将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其设置的有关机构可以承担相应具体工作。”
删除第四条第二款。
(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船舶所有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登记和检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五)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从事水路运输活动,不使用省级统一票据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七)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和使用功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对《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经营者用于贸易结算,并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含授权机构)进行检定,并加贴检定标记。”
(二)删除第八条。
(三)删除第十四条。
(四)删除第十六条。
(五)将第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对当事人、证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询问”。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商品量或者服务量发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向计量行政部门申请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删除第二十五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或者限期改正,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经营者未配备和使用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的;
“(二)集贸市场主办者未设置符合规定标准、供消费者复测商品量的计量器具的;
“(三)使用超过检定周期的计量器具的。”
(九)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每台(件)二百元罚款,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十一)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二条规定,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四)删除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部门依法决定。”
九、对《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三)删除第七条。
(四)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包括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
(五)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抽查计划须报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统一监督检查。”
(七)删除第十一条。
(八)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监督抽查不向被抽查者收取检验费。”
(九)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执法文书、罚没凭证,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抽取检验样品时,应当出示抽样凭证,并按国家或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或者确认的抽样标准,确定抽样数量和抽样方法。检验所需样品应由抽样人员付费购买。
“被检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复检所需费用由申请人向复检机构先行支付。复检结论与初检结论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与初检结论不一致的,复检费用由组织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承担。”
(十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和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第五项修改为:“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的产品,标明相应标志”。
(十三)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三)伪造、冒用或者隐匿产地、厂名、厂址的;
“(四)失效、变质的;
“(五)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许可证、条码标识、产品标准代号、产品质量证明的;
“(六)伪造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七)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国家安全认证的产品,而未取得许可证和安全认证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的;
“(九)无有效标准的;
“(十)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者组装的。”
(十四)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十五)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有包装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十六)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销售不符合企业声明公开执行的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二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一)删除第三十九条。
十、废止《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此外,对修改的地方性法规的相关条文顺序做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水运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例》《吉林省道路运输条例》《吉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吉林省公路条例》《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吉林省水路交通条例》《吉林省贸易计量监督条例》《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原文链接:http://www.jlrd.gov.cn/cwhgz/jyjd/202212/t20221212_86470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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