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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2-08-05 作者:佚名 来源:甘肃人大网

《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现就《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意见和建议:

1.电子邮箱:gsrdfgw@sina.com

2.电 话:0931—8921040

(上午8:30—12:00,下午14:30—18:00)

3.传 真:0931—8921040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2年9月1日。

附件:1.关于《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2年8月1日



附件1

  关于《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22年7月26日在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上

省财政厅厅长 张智军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6年1月1日施行以来,在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进法治社会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全省会计管理工作平稳有序推进的法律支撑。近年来,为有效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改革工作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完善市场主体会计结构和功能,规范会计秩序,增强会计信息的可靠性、可比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了修正,财政部也陆续对《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等多个部门规章进行了修订。相关上位法及部门规章的修改、修订,使得《条例》中部分内容与上位法不相符,亟需修订。

二、修订过程

2022年初,《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作为审议项目列入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财政厅党组高度重视,认真组织,邀请相关专家学者草拟了《条例(修订草案)》初稿,通过召开专题审议会和论证会,面向社会公众、省直相关部门、各级财政会计管理机构广泛征求意见建议等方式,充分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修订草案。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

与现行《条例》6章34条内容相比,修订草案保持了6章的总体架构,对其中31条进行修订完善,1条保持不变,增加4条,删除2条,修订后共6章36条。主要涉及四个方面:一是删除了会计从业资格认定等内容。二是细化完善了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资质、会计人员培训、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单位负责人直系亲属回避制度、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涵盖范围等内容。三是增加了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职业准则、设置总会计师职位的适用情形、单位会计核算处理方法、单位会计人员违法违规情形以及处罚规定、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会计监督注意事项、保护检举人权利的相关要求等内容。四是对《条例》的内容表述进行了全面的修改完善。

以上说明及《条例(修订草案)》,请审议。



附件2

  甘肃省会计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会计管理,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保证会计资料真实、完整,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办理会计事务,实施会计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会计管理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和实行本单位会计核算办法、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会计工作。

第四条【工作责任】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

第五条【职业规范】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其他会计资料,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第六条【职业准则】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履行职业义务,做到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爱岗敬业。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人员,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第七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全省会计工作,贯彻执行会计法律、法规和制度,监督和规范会计行为,指导和监督管理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业务和社会审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会计管理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 组织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组织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评审工作;

(三)组织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工作;

(四)审查批准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对会计中介机构实行监督管理;

(五)对单位会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组织实施会计信息化工作,指导推进单位内部控制和管理会计工作;

(七)依法查处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八条【机构设置】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并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向其下属单位委派会计人员或者代理其下属单位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代理记账资格】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可以依法从事代理记账业务。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方可从事代理记账业务:

(一) 为依法设立的企业;

(二) 专职从业人员不少于3名;

(三) 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不少于三年,且为专职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内部规范。

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会计类专业基础知识和业务技能,能够独立处理基本会计业务,并由代理记账机构自主评价认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专职从业人员是指仅在一个代理记账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

第十条【岗位设置】 单位会计工作岗位的设置,应当符合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规范要求。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应当有计划地进行轮换。

第十一条【总会计师设置】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经批准可以设置总会计师。

凡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在单位行政领导成员中不设与总会计师职权重叠的副职。

第十二条【总会计师职责】 总会计师负责组织本单位的财务管理、成本管理、预算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及会计信息化等方面的工作,参与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分析和决策。

单位负责人应当支持和保障总会计师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总会计师资格】 总会计师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会计师任职资格后,主管一个单位或者单位内一个重要方面的财务会计工作时间不少于3年;

(二)有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掌握现代化管理的有关知识;

(三)具备本行业的基本业务知识,熟悉行业情况,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会计资格】 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五条【教育培训】 单位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保障会计人员参加学习和培训的时间。

会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会计业务的培训。

单位应当建立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回避制度】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与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亲属关系(包括养父母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及由此形成的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和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和出纳;与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有上述关系的,不得担任本单位出纳。

第十七条【工作变动交接】 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 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

第十八条【会计核算】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

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形成真实、完整的会计资料。

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九条【核算要求】 单位进行会计核算时,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填制或者取得原始凭证,并进行审核,原始凭证记载的各项内容均不得涂改。记账凭证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及有关资料编制。

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并符合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其编制依据应当一致。

第二十条【核算方法】 单位应当依法使用会计记录文字和记账本位币。

单位会计核算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应当一致,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变更,并将变更的原因、情形及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一条【公司企业核算】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公司、企业进行会计核算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会计数据】 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信息技术手段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应当保证会计数据的安全,生成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会计信息化】 单位应当推进会计信息化建设,运用新技术,提升会计数据获取和处理能力,促进会计信息的深度应用。

第二十四条【管理会计】 单位应当利用会计核算信息,运用管理会计方法,加强经济活动的规划、决策、控制和评价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会计档案】 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地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

会计档案是指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

第四章 会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内部监督】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发现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及有关资料不相符的,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审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应当向受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利用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生成的会计信息数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者示意注册会计师及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

财政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职责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的程序和内容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监督事项】 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的以下事项进行监督:

(一)单位是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有效实施;

(二)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三)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

(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

(五)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前款所列监督检查部门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已经作出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查账。

第三十条【保密义务】 依法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一条【监督要求】 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三十二条【检举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收到检举的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依法按照职责分工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 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收到检举的部门、负责处理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 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兜底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www.gsrdw.gov.cn/html/2022/gg_0802/211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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