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7974;电子邮箱:wlp
@zjrd.gov.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8月20日。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先行省,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三条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应当遵循激励创新、有效运用、严格保护、科学管理、优化服务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滥用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体系,并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知识产权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第五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拟定并组织实施知识产权综合战略、规划和政策,依法负责专利、商标、地理标志、商业秘密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著作权主管部门依法负责著作权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植物新品种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和促进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司法行政、商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文化和旅游、体育、海关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相关工作。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部门,以下统称为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履行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职责,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依法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
第七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统筹规划全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平台建设,推动各类知识产权数据归集、共享与分析研判,实现各类知识产权业务在线办理、协同办理,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
第八条本省推动与长江三角洲区域以及其他地区的知识产权交流和协作,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域协同机制。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有关国家和地区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提升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国际化水平。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宣传引导,普及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营造有利于知识产权工作的社会环境。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司法保护状况以及提出司法建议、检察建议等方式,为单位和个人相关知识产权活动提供指引。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知识产权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与个人,予以褒扬激励。
第二章 创造与运用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规划引导、政策支持等措施,重点推动关键核心技术、原创性技术、引领性技术的知识产权创造和储备,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前瞻性布局。
鼓励本省财政性资金资助形成的技术成果在申请专利前,对其价值、市场前景进行评估,提升专利创造质量。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应当明确实施转化工作的部门,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
推动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成立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建立产业专利池,实现专利共享。
第十三条利用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形成的专利成果,项目承担者自专利授权之日起五年内,未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且无正当理由的,其专利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公开实施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对纳入公开实施清单的专利,本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全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平台向项目承担者提出使用申请,项目承担者应当按照公开实施清单的要求予以许可。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商标品牌建设,支持市场主体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特点的商标战略,培育知名品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与运用,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
鼓励将城市和区域的形象标识、文化旅游标识注册为商标、申请作品登记,发挥有关标识在促进旅游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文化创意、时尚、软件、影视等产业的著作权创造和保护,推动著作权人开展资产运营和管理,促进著作权交易和产业转化。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理标志的运用和保护,培育具有本地特色的地理标志,推动建设地理标志公共品牌。
知识产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理标志商标、地理标志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和管理衔接机制,推动形成统一的地理标志名称、保护地域范围、特定质量标准。
农业农村、林业、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育种创新,支持育种单位和个人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实施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提升植物新品种创新水平。
第十七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探索建立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与运用制度,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以及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部门建设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对符合条件的数据予以登记。公共存证登记平台发放的登记文件,可以作为单位和个人持有相应数据的初步证明。
第十八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为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领域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指导、咨询服务,引导其运用知识产权推动传统领域事业创新发展。
商务、文化和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老字号名录管理机制,实施老字号品牌发展战略,推动老字号与商标一体化保护。
第十九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与技术市场融合发展,建立跨区域知识产权交易平台,为知识产权交易提供登记、评价等便利服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风险投资引导基金,推动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知识产权运用转化项目的投资、融资活动。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金融机构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资产证券化、保险等金融服务,鼓励金融机构设立知识产权融资专营机构,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创新型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融资风险补偿机制。
资产评估主管部门、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推动评估机构等开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业务,为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活动提供支持。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发生的知识产权申请、登记、注册、代理、检索、导航、维持、变更、许可、转让费用,以及与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活动相关的其他直接费用符合条件的,列入研发费用支出,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养和引进计划,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培训基地。
鼓励高等院校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学科、学院,推动高等院校与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联合培养知识产权实务人才。
省知识产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职称评定机制,对知识产权专业技术人才实施分类评价。
第三章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行政执法能力建设,落实知识产权保护属地责任。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线上线下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开受理渠道和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举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十四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开展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活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拍照、摄像、测量等方式对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和勘查;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行为有关的资料;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经营记录、票据、财务账册、合同等资料;
(四)对证据可能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六)要求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当事人进行现场演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五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根据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调查商标侵权案件时,可以要求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在规定时间内对涉案产品是否为其生产或者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并说明理由。
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无正当理由不予辨认或者逾期未作出辨认,致使无法认定侵权行为的,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终止案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与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案件移送要求和证据标准,依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平台,加强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监测数据等信息共享。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查处结果信息反馈移送的部门。
司法机关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发现其他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线索,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交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对当事人采用区块链等电子存证技术收集、固定相关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审查认定。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的检验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履行知识产权保护职责范围内可以调用。
当事人及其代理律师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过程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代理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签发调查令,由其持调查令向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相关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二十八条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技术调查官负责为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中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
技术调查官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开并动态调整。技术调查官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机关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司法行政等部门探索设立知识产权专业化调解组织,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或者申请公证。
第三十条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商标权、专利权、植物新品种权等侵权纠纷,向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申请行政裁决。申请符合条件的,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
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应当由三名以上单数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审理;对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行政裁决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一名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审理。
审理行政裁决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
作出行政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行政裁决。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应当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接受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依法维护自身知识产权合法权益。
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支持会员通过法律途径化解知识产权纠纷,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会员进行规劝惩戒。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应当组织行业、法律、技术等方面专家成立志愿服务队伍,为中小微企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专业化志愿服务。
第三十二条本省建立省重点商标保护制度。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人不得将“重点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企业不得将他人的驰名商标、省重点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擅自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停止其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理决定,企业应当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符合行业特点和自身技术要求的商业秘密内部管理制度和合规体系,强化对自身秘点的保护。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协同联动机制,加强对重点产业、特色产业的商业秘密保护。
第三十四条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配备知识产权管理人员,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培训,并通过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其保护责任。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指导专业市场举办者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场内经营者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假冒知识产权的,专业市场举办者应当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并向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举办展览会、展示会、博览会、交易会等展会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参展项目知识产权状况展前核查制度,对参展方参展项目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核查;
(二)明确知识产权投诉快速处理程序、快速解决方式以及涉嫌侵权参展产品的处理措施;
(三)展会举办三天以上的,应当设立展会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窗口;
(四)要求参展方作出参展项目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在招展时与参展方签订有知识产权保护条款的合同;
(五)完整保存展会的知识产权纠纷信息与档案资料,配合司法机关以及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开展知识产权执法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展会的参展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投诉,并提交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展会主办方、承办方接到投诉后,应当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采取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被投诉人。被投诉人认为不构成侵权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书面声明,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书面声明或者不能有效举证的,展会主办方、承办方应当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七条重大体育、文化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完善知识产权授权合作和风险管控机制,规范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使用行为。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对奥林匹克、亚运会等特殊标志的保护。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奥林匹克、亚运会等特殊标志用于商业用途。
第三十八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制定并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及时受理和处理知识产权投诉,不得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从事短视频、互联网直播等活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著作权内部保护规则,加强重点作品著作权保护预警,并对相关网络活动进行监测和管理。
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犯的,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相关网络用户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第三十九条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有下列恶意投诉、举报、发出通知的行为:
(一)提交伪造、变造的权利证明;
(二)提交虚假侵权对比的鉴定意见、专家意见;
(三)明知知识产权权利状态不稳定仍投诉、举报或者发出通知;
(四)明知投诉、举报、通知错误仍不及时撤回或者更正;
(五)反复提交错误投诉、举报、通知;
(六)可以认定为恶意投诉、举报、发出通知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导航制度,对经济科技活动中涉及的专利等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分析、评估,防范和化解知识产权风险。知识产权导航的具体办法,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
规划起草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对下列经济科技活动实施知识产权分析、评估:
(一)制定涉及知识产权的重要区域规划、专利密集型产业重要规划;
(二)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设立重大政府投资项目、重大自主创新项目、重大技术引进或者出口项目、重大人才管理和引进项目。
第四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政府资金扶持、表彰奖励等活动涉及知识产权保护相关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要求申请参加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交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书面承诺,并约定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民商事活动中,作出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承诺,并约定违反承诺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信用分类分级监督管理机制,依托全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开展知识产权信用信息归集和信用评价、修复等工作,并依法实施激励和惩戒措施。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服务行业信用管理,推动行业组织或者第三方机构对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实施信用评价,提升行业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参与标准制定工作,推动单位和个人将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成果转化为标准,鼓励知识产权与技术标准有效融合。
省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地方标准建设,推动设区的市、县(市、区)支持知识产权标准化技术组织建设,提高知识产权标准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统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指标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开展知识产权发展情况的统计监测和分析研判,规范知识产权统计数据的发布和共享。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
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推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机构提供优质公共服务。
第四十六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完善知识产权快速审查机制,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提供下列公共服务:
(一)承担特定领域的知识产权申请快速受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工作;
(二)知识产权保护技术服务;
(三)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等服务;
(四)知识产权分析预警、政策研究、宣传培训等服务;
(五)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
第四十七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非正常申请专利、恶意注册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作品登记等行为。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不得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
第四十八条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会同省司法行政等部门建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完善工作规范,指导检验、检测和鉴定机构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从事知识产权检验、检测和鉴定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其符合规范要求的声明以及机构资格、人员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指导公证机构优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公证流程,创新公证证明和公证服务方式,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与保护等提供公证服务。
公证机构可以为单位和个人提供侵权事实证据固定与保全、保密合同签约、悬赏取证以及知识产权产品、技术的在先使用、公开在先等公证服务。
第五十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动知识产权代理、评估、运营、律师、公证等服务机构的发展:
(一)制定向服务机构购买公共服务的清单并组织实施;
(二)鼓励服务机构参与知识产权导航、投资、融资、托管以及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等业务;
(三)建立知识产权相关人才信息库并向服务机构开放;
(四)为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培训和指导;
(五)其他推动服务机构发展的措施。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开展执业活动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无正当理由不得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
第五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体系,健全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提升境外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水平。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加强知识产权境外维权应对指导中心建设,完善涉外知识产权专家库和境外风险信息库,及时发布境外知识产权风险警示,为市场主体提供境外知识产权维权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或者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十四条专业市场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内部管理制度;
(二)未与场内经营者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条款;
(三)未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机制;
(四)未按照规定要求场内经营者停止知识产权侵权、假冒等违法行为;
(五)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五十五条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未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义务的,由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展会主办方、承办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接到投诉后,未采取必要措施;
(二)接到投诉后,未及时告知被投诉人;
(三)未按照规定要求被投诉人撤展或者采取遮盖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机制;
(二)未制定或者公开知识产权保护规则;
(三)未及时受理或者处理知识产权投诉;
(四)对权利人依法维权设置不合理的条件或者障碍。
第五十八条知识产权权利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恶意投诉、举报、发出通知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知识产权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专利代理师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代理、诱导、教唆、帮助他人或者与其合谋实施非正常申请专利行为的,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无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价格提供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规定予以处罚。
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以及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区)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实施。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市场监管局局长章根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政府委托,现就《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如下说明: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以及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是国家发展战略性资源和国际竞争力的核心要素,对提升区域技术竞争力、文化软实力、品牌影响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具有重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共中央、国务院制定知识产权强国战略,出台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的系列政策文件,先后全面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知识产权工作作了全面谋划和系统部署。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推动出台《浙江省专利条例》《浙江省第19届亚运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关于深入贯彻〈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打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的实施意见》等制度政策,推动我省知识产权工作持续走在全国前列,我省在党中央、国务院两次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检查考核中取得“双第一”,以优异成绩入围国务院知识产权工作督查激励。
同时,随着我省知识产权事业的发展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新形势新要求,全面打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加快完善权界清晰、分工合理、责权一致、运转高效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机制,系统构建整体智治、高效协同的知识产权数字治理体系,以及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业态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等问题矛盾日渐突出,亟需通过地方立法加以解决,为我省打造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先行省提供更加有力的法治保障。
《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列入立法计划后,省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成立草案起草专班,系统梳理习近平总书记有关重要论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我省行之有效的经验做法,形成草案初稿后,广泛征求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有关单位、各市市场监管局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赴多地开展立法调研活动,组织召开相关立法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在此基础上形成《浙江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草案送审稿)》并报送省政府审议。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要求,多次征求部分省人大代表、省有关单位、市县、部分基层立法联系点、民营企业立法联系点、市场监管系统以及社会公众的意见,赴湖州市、杭州市滨江区和钱塘区、新昌县等地开展立法调研,召开部门、企业、行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多方意见,并就条例涉及的一些重点、难点问题分别邀请知识产权法学界、行政法学界、诉讼法学界的专家深入开展研究论证工作。分别向省人大教科文卫委、省政府分管领导作了汇报。在深入调查研究、反复修改的基础上,形成现在的草案,并经省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草案坚持问题导向,结合浙江特点和发展需求,遵循知识产权发展规律,共分为七章、六十条,主要内容有:
一、完善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机制。草案注重运用系统观念、系统思维,系统推进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不断强化工作机制保障。一是明确政府职责。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加强经费保障,并将相关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二是厘清部门职责。针对知识产权保护领域涉及多个部门,既要明晰各部门具体职责,又要发挥好各部门协同作用,草案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部门“三定”方案有关规定,对各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划分,同时强化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在相关工作中的牵头作用。三是规定司法机关职责。要求司法机关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协作联动机制,惩治知识产权违法犯罪行为。四是以数字化引领和保障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工作。要求统筹规划全省知识产权数字化平台建设,提升知识产权数字化治理能力。五是推动区域协作与对外交流。推动长三角地区知识产权交流与协作,建立健全区域协同机制;要求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提升工作国际化水平。(草案第四条至第八条)
二、促进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与运用。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与运用是我省经济社会持续发展的源动力之一,草案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主要作了如下规定:一是推动高价值知识产权创造能力建设和前瞻性布局。要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立知识产权转化工作机制,推动知识产权高效益转化。二是完善知识产权转化机制。针对本省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所产生的专利闲置问题,在《科学技术进步法》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五年内未实施的,应当纳入公开实施清单,本省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申请使用,发挥沉睡专利的价值。三是强化各类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草案结合不同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重点领域,作了针对性规定,如推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与运用,培育产业集群品牌和区域品牌;推动地理标志公共品牌建设;鼓励育种创新,支持申请植物新品种权;推动中医药、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传统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四是完善数据相关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探索对具有知识增值价值的数据予以“类权利化保护”,规定对经过一定算法加工、具有实用价值以及智力成果属性的数据进行保护;同时,通过公共存证登记制度,解决困扰数据保护的证据证明问题。五是奖励知识产权创造。为进一步激励创新创造,草案规定本省设立知识产权奖;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褒扬激励。六是综合运用各类政策措施促进创造和转化。通过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交易市场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金融服务、落实知识产权税费优惠政策、强化专业人才培养与评价,不断推动知识产权高质量创造和运用。(草案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
三、强化行政与司法协同保护。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双轨制”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特色和优势,加强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协同配合,有助于构建相互衔接、相互协同的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草案主要规定:一是强化行政保护责任。要求各地落实属地责任,完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协调联动和快速协查机制,加强对侵权风险集中领域和区域的监督检查;完善知识产权投诉、举报处理机制。二是明确行政执法措施。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对行政执法措施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特别规定了商标侵权案件中的产品辨认内容。三是强化行政与司法协作。要求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保护衔接机制,加强案件线索、监测数据等共享;还对行政执法案件的移送、司法机关办案过程中的案件移交等作了规定。四是强化调查取证。要求司法机关加强知识产权诉讼指引,明确行政执法证据调用规则,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便利。五是完善技术调查官制度。知识产权案件与其他案件相比,专业技术性较强,需要专业技术人员的支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要求,草案明确要求本省建立知识产权技术调查官制度,为全省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技术事实与专业问题的调查、分析、判断提供技术协助。六是推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化解。充分发挥调解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调解机制;完善行政裁决制度,对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案件的范围、立案、审理人员、期限等作了细化规定。(草案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
四、压实知识产权社会保护责任。结合知识产权保护中的难点、堵点问题,针对商标、商业秘密社会保护以及网络交易平台、专业市场、展会等重点领域,强化市场主体保护知识产权的责任,主要规定如下:一是强化市场主体、行业组织保护知识产权职责。要求市场主体等履行知识产权保护义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推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知识产权维权保护规范,开展纠纷调解等保护工作。二是强化商标社会保护。要求本省建立重点商标保护制度,同时为了防止重点商标制度的异化,明确对重点商标的使用作了限制性规定;针对基层反映的将他人驰名商标等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等问题,要求企业登记机关依法作出处理。三是完善市场主体保护商业秘密规则。鼓励市场主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建立商业秘密保护合规体系,强化对自身秘点的保护。四是加强专业市场知识产权保护。明确市场举办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发现涉嫌侵权、假冒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五是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在《民法典》《电子商务法》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了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则,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六是完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则。明确了展会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履行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对展会期间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假冒行为的处理,作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七是加强重大活动知识产权保护。要求重大体育、文化活动的主办方、承办方应当遵守特殊标志等知识产权保护有关规定,强化对奥林匹克、亚运会等特殊标志的保护。八是规范恶意举报、投诉等行为。恶意举报、投诉耗费大量社会资源,部分人大代表、企业呼吁规范此类行为,草案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对恶意投诉、举报的客观情形作了列举规定,以方便行政执法,同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草案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八条)
五、加强公共服务供给与管理。高水平的公共服务与管理是保护和促进知识产权的重要保障,草案着力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推动知识产权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化、均等化、便利化。一是完善一站式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供给机制。要求各地根据实际,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明确公共服务内容,要求制定并公布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清单。二是强化公共服务网点布局。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构负责提供快速受理、快速审查、快速确权等服务。三是规范知识产权申请登记行为。对非正常申请专利、恶意注册商标等行为进行规范,并在《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补充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是推动知识产权第三方专业服务供给。要求建立知识产权相关的检验、检测和鉴定工作体系,通过公证为知识产权全过程提供服务,完善知识产权维权服务机制和境外风险防控体系,不断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五是支持知识产权服务业发展。要求采取措施推动知识产权服务行业发展,同时对其执业规范作了具体规定。六是强化知识产权管理。对知识产权导航、合规承诺、信用管理、标准化以及统计监测等内容作了规定,推动知识产权管理水平不断提升。(草案第四十条至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九条)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7/t20220729_934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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