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公开征集意见
目前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正在按照《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实施方案》要求,对《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现将《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征求意见稿)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网(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0748;电子邮箱:suncyang@126.com)。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7月20日。
《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修改前后条文对照表
(左栏阴影部分为删除的内容,右栏黑体部分为增加或修改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
修改前 | 修改后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章总则 |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汽车为他人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或者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活动,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包括巡游出租车客运和网约出租车客运)等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包括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和汽车租赁经营。 |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 第三条道路运输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并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便民和保障安全的原则。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运输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构建社会化、专业化、信息化、智能化的现代道路运输服务体系,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 道路运输管理和应急运输保障所需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承担道路运输管理具体工作。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动道路运输数字化建设,建立全省统一的道路运输监管平台,构建安全、便捷、高效、有序、绿色的现代智慧道路运输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 第六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为服务对象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鼓励成立道路运输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协会在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和促进道路运输业发展等方面的作用。 |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 第二章道路运输经营 |
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 第一节班车客运、包车客运 |
第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结合客运市场供求状况和普遍服务、方便群众等要求,确定班车客运(包括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线路的拟开通计划,并将拟开通计划在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息服务网站定期集中公告。 班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投标人仅有一个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
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 第八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班车客运线路从事客运经营活动,提供的服务质量应当符合承诺标准。 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需要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原许可机关同意暂停或者终止班线营运的,应当依法安排其他经营者从事班线营运或者提前向公众公告终止班线营运。 班车客运经营者不得途中甩客、站外揽客。 |
第九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或者其他有效凭证,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 第九条包车客运(包括非定线旅游客运,下同)经营者应当持包车合同,按照约定的车辆、时间、起讫地和线路营运,不得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 从事跨省、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将包车合同报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由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当次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包车客运标志牌可以采用电子标志牌形式。 |
第十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规定的客运标志牌。 |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许可班车客运后,应当对经营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配发班车客运标志牌。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一条开展定制客运服务的班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随车安装用于识别旅客身份信息的终端设备,配备便携式安全检查设备。驾驶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
第十一条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十二条车辆因客观原因无法行驶的,班车客运、包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安排旅客改乘或者退票,不得加收费用;因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乘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旅客漏乘、误乘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旅客要求安排改乘或者退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 | 第二节公共汽车客运 |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乡村班车公交化水平,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用地保障、设施建设、道路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公共汽车客运发展,合理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港湾式停靠站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鼓励社会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城市公交线路向农村延伸和农村客运班线公交化改造,为农村居民出行提供安全、便捷、经济的客运服务。 |
第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应当采取招标等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汽(电)车和场站等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以及与营运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 (二)为车辆配备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禁烟标志、特殊乘客专用座位、监督投诉电话等服务设施和标志; (三)制定从业人员安全运行、进出站台提示、乘运秩序维持和车辆卫生保持等操作规程并监督实施;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第十五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 第十六条在城镇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公共汽车可以设立站立乘员席。 除高速公路以外的三级以上公路的路况、站台设施、标志标线以及公共汽车车况和车辆行驶速度等符合安全保障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行经该公路的公共汽车设立站立乘员席。 |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车况、高峰期乘客待车时间、乘客拥挤度、到站准时率等因素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服务质量进行定期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听取公众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
第三节出租汽车客运 | 第三节出租车客运 |
第十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平方式授予经营者。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和节能环保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客运出租汽车的投放数量和车型,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经营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服务质量等要求。 | 第十八条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应当采取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以其他公开、公平、公正方式授予经营者。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市场供求状况、节能环保和保证车辆良好技术状况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巡游出租车的投放数量,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招标方案。招标方案应当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车辆最长行驶里程、服务质量等要求。 巡游出租车营运权通过其他方式授予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事先明确营运权期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义务、车辆配置最低标准、车辆最长使用年限、服务质量等要求,并向社会公开。 |
第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期限不得超过八年,根据单车服务质量考核结果可以予以奖励延长,但奖励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四年。 市、县人民政府对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收取有偿使用费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者逐步按照相同标准收取有偿使用费,保证经营者公平负担。有偿使用费应当按年收取。 | 第十九条2022年9月1日以后市、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巡游出租车营运权,其营运权期限不超过六年。授予巡游出租车营运权不得收取使用费。 新投入运营的巡游出租车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最长行驶里程不超过八十万公里。
|
第十九条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建立考核结果与单车营运期限延长等奖惩措施挂钩机制。服务质量考核应当包含乘客满意度测评的内容。 |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巡游出租车服务质量考核办法。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举报投诉、违法记录以及网约出租车平台采集的乘客满意度评价等,开展服务质量考核,定期公布考核结果,并根据考核结果作出准予延续或者收回营运权的决定。 准予延续营运权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 |
第二十条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一条取得巡游出租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和规定标准的车辆;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保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二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防劫装置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 第二十二条巡游出租车应当按照规定喷刷车辆标志色,设置顶灯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的标志,安装计价器,在醒目位置标明起步价和车公里运价等运费标准、经营者名称或者姓名以及监督电话。 出租车运营时,其设施设备应当齐全、完好,车辆技术状况应当符合规定标准,其行驶里程不得篡改。 |
第二十二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 第二十三条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年龄不得超过六十五周岁,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经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出租车客运服务。 |
第二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按照规定使用客运出租汽车计价器; (三)收取运费不得超过计价器明示的金额,但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收取其他费用的除外; (四)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五)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经注册的从业资格证上岗,并在车辆醒目位置放置服务监督标志; (二)在核定的营运区域内营运,不得异地驻点营运;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车内卫生干净; (四)不得途中甩客、故意绕道,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拼载或者搭载其他乘客; (五)驾驶车辆时不得吸烟,不得有收看视频、连续回复信息、长时接听拨打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影响乘坐环境的行为; (六)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和专用待租、暂停营业标志,显示空车时不得拒绝载客; (七)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不得巡游揽客。 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金额收取费用,可以收取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燃油附加税等费用;通过网络预约揽客的,可以按照网约出租车平台计价规则向乘客收取费用。 |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 第二十五条机场、车站、码头、宾馆、商厦、医院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候客经营提供必要场所,并维持秩序。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在公共场所应当依次候客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收取候客停车费或者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接入的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定期核验,确保其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保证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的车辆、驾驶人员一致。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车辆、驾驶人员、订单、乘客评价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新投入运营的网约出租车应当主要采用新能源车型,其最长使用年限和最长行驶里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二十七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制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时,应当公开征求网约出租车驾驶人员及工会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公众的意见。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应当通过公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载体向社会公开,并在实施之日的七日前报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第二十五条鼓励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承包费和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不得高于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最高限额。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 第二十八条鼓励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实行员工化经营模式,依法与驾驶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与驾驶人员签订承包合同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承包费、风险保证金等事项。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通过安排替班驾驶人员、免收驾驶人员必要休息时间班费和病假时间班费等方法,减轻驾驶人员劳动强度,保障驾驶人员休息休假权利。 |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客运出租汽车服务区,为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乘客召车提供便利。 |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资金支持、场地保障等措施,鼓励建设巡游出租车服务区,为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提供餐饮、车辆简单维护、洗车等服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电话召车系统,为老年人、残疾人等道路候车困难群体和运用智能技术困难群体召车提供便利。设区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布出租车电话召车服务号码,对提供电话召车服务的巡游出租车驾驶人员应当给予服务质量考核奖励,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给予适当车费补助。 |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 | 第四节货物运输经营 |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情况建立物流发展资金,支持物流信息互联互通和数据交换共享平台建设,推广应用物流先进设施设备,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和建设满足产业配套需要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公共停车场、应急救援基地等配套设施。 |
第二十八条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 第三十一条鼓励采用集装箱车辆、封闭厢式车辆和重型车辆以及甩挂运输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对采用前款规定车辆和方式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应当给予通行费等方面的优惠。 |
第二十九条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 第三十二条鼓励发展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等货物运输,保障居民生活和生产的需要。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城市货物配送和快递服务货运车辆进城通行、停靠、装卸作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
第三十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危险货物运输信息管理平台,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严格落实各项安全措施。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 第三十三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实时监控、突发事件应对等各项安全措施,按照规定将危险货物运输电子运单和从业人员、承运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运输危险货物时,应当遵守危险货物运输线路、时间和速度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险货物发生燃烧、爆炸、辐射或者泄漏等事故。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自有车辆(挂车除外)运输危险货物,统一管理、调度车辆和驾驶人员,统一财务管理,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 |
第五节共同规定 | 第五节共同规定 |
第三十一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公共汽车客运和乡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三十四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公共汽车客运、出租车客运、班车客运,其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标准收取费用,并按照规定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车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营运成本和城乡居民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客运价格。公共汽车客运和农村班车客运收入低于营运成本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
第三十二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 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班车和包车客运车辆还应当随车携带客运标志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 |
第三十三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清洁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 | 第三十六条道路运输营运车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行驶间隔里程或者时间进行维护和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 鼓励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新能源汽车从事道路运输。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购置、使用新能源汽车的单位或者个人在通行保障、金融、财政补助等方面予以支持。 |
第三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 第三十七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车环境,保持车辆安全、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侵害乘客和司乘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
第三十五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爱护乘运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 第三十八条乘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有放射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货主不得在托运普通货物时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拒绝携带前款规定物品的乘客乘车,普通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得承运夹带危险品以及其他禁运物品的货物。 乘客应当遵守乘运秩序,爱护乘运设施,保持车内卫生,不得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违反规定携带宠物乘车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有权拒绝该乘客乘车。 |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道路应急运力储备和道路运输应急保障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演练,提高道路应急运输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略物资等紧急道路运输任务和指令性计划运输,由同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统一调度,确保如期完成,由此发生的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第三十七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十条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关注从业人员的身体、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心理疏导、精神慰藉,严格落实岗位安全生产责任,防范从业人员行为异常导致事故发生。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四十二条 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班车客运经营者、包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在评价周期内不得新增运力或者扩大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进行安全驾驶脱产教育,如实记录教育情况。道路运输经营者不得安排安全评价未达到规定等级的驾驶人员在评价周期内承担特别管控危险化学品运输以及跨省运输等风险高的运输任务。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驾驶人员进行安全等级评价、实施分级分类动态监管的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八条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驾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保持完好并及时检定,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的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 第四十三条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 农村客运车辆、客运出租车、冷藏保鲜货物运输车辆、半挂牵引车以及重型载货汽车应当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 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应当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并保持正常使用状态。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卫星定位终端设备和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不得擅自关闭。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对车辆安全行驶情况实施动态监控。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散装水泥运输车、混凝土搅拌车和自卸式重型砂土车等车辆的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 |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 第三章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 |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 第一节道路运输站(场)经营 |
第三十九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应当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 第四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合理安排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和时间,公平对待进站发班的客运车辆,不得拒绝接纳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不得擅自接纳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的车辆进站(场)营运。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的确定及变更,应当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与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的安排发生争议,且协商不成的,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决定。 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向公众提供真实有效的票务信息,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售票信息服务平台,并提供窗口、网络、电话等多种售票方式。 |
第四十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 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二级以上道路旅客运输站(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和视频监控设备。 旅客应当配合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行包的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其乘车。 |
第四十一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包括综合货运站(场)、零担货运站(场)、集装箱中转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服务包括货物集散服务、货运配载服务、货运代理服务和仓储理货服务。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接入统一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为进场的货运经营者提供信息支持和便捷、安全的配套服务。 | 第四十六条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将站(场)内经营者、进出站车辆等信息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应当在货运车辆主要出入口、停车场、货物受理区域等业务操作场所安装并使用符合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视频监控设备记录资料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
第四十二条货运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运输货物交由有相应经营资格的承运人承运,不得承接按照规定应当办理准运手续而未办理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 删去 |
第四十三条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保管要求和有效期限,对货物分类存放,保证仓储货物完好。 | 删去 |
第四十四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场)布局和站(场)及其必要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划用地面积,并通过资金补助等措施扶持站(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站(场)的作业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估。 道路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 第四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批准交通运输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合理确定道路运输站(场)布局和站(场)及其必要配套设施建设需要的规划用地面积,并通过资金补助等措施扶持站(场)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运输站(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对站(场)的作业能力、功能定位、交通影响、区位布局合理性等进行分析评估。 道路运输站(场)建成后,应当按照批准或者核准的功能定位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变更用途。 |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和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 第二节机动车维修经营 |
第四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开业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 第四十八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管理制度以及环境保护措施应当符合机动车维修业经营的有关标准和要求。 |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保证维修质量,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二)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三)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二)向托修方出具规定格式的机动车维修凭证;维修凭证应当载明维修部位、配件生产商名称、保修期限等内容; (三)未经托修方同意不得擅自增减维修作业项目; (四)对机动车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应当采用机动车维修合同示范文本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规定要求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 |
第四十七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其他取得经营许可的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进行检验,保证营运车辆安全性、动力性、经济性、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 第五十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营运车辆进行整车修理、总成修理、二级维护的,作业完成后应当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竣工检验检测,保证营运车辆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 第五十一条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配件采购登记制度,查验配件合格证书,记录配件的进货日期、供应商名称以及地址、产品名称、品牌、规格型号、适用车型等内容,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凭证。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机动车配件经销者应当将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五十二条 车辆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营运车辆的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上传到道路运输监管平台。 |
第四十九条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检验要求的检验场地以及设施设备; (二)有必要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检验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应当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 删去 |
第五十条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经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 | 删去 |
第五十一条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验,确保检验结果准确,如实提供检验结果证明,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规定收取费用。 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应当为经其检验的机动车建立维修质量检验档案。 | 删去 |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 |
第五十二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开业的有关标准。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 第五十三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其场地、设施设备、教学人员配备等应当符合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有关标准。 教练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配备副制动器、副后视镜、灭火器以及培训学时计时管理设备,并取得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教练车辆号牌。 |
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按照统一的教学大纲规范教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填写教学日志以及培训记录; (二)不得索要学员财物; (三)不得酒后教学; (四)不得将教练车辆交给与教学无关的人员驾驶; (五)不得同时使用两辆以上教练车从事驾驶培训; (六)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七)在操作教学期间不得离岗。 |
第五十四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第五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学员签订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二)在核定的教学场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教练路线、时间进行培训; (三)如实签署培训记录,建立教学日志、学员档案; (四)不得利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经营; (五)不得聘用动态管控期间的吸毒人员担任教练员; (六)不得聘用最近三个记分周期内有记满十二分记录,驾驶证被吊销记录,或者致人重伤、死亡同责以上事故记录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七)不得聘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驾驶经历要求的人员担任教练员; (八)增减教练车辆的,自增减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应当对教练员建立聘用筛查和定期筛查制度,发现拟聘用人员或者已聘用人员有前款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不得聘用或者立即解除聘用。 |
第五十五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 第五十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过程的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受理机动车驾驶证考试科目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查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出具的培训记录。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驾驶员培训考试、发证等信息共享机制。 |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 第四节汽车租赁经营 |
第五十六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 第五十七条从事汽车租赁经营的,应当在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租赁车辆的使用性质应当在行驶证上予以注明。 |
第五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租赁车辆的综合性能技术等级达到二级以上; (二)与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三)不得出租十座以上客运车辆,但出租给单位作为员工固定班车的除外。 汽车租赁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相应道路经营许可。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包车客运等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第五十八条汽车租赁经营者应当与车辆承租人签订汽车租赁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汽车租赁经营者不得为车辆承租人提供驾驶服务,不得通过与其有投资关联的其他单位提供驾驶人员等方式变相提供驾驶服务,不得利用出租车辆提供或者变相提供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车辆承租人应当对租用车辆和驾驶人员承担管理职责。驾驶人员在车辆租赁期间利用租赁车辆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承租人应当承担违法责任。 |
第五十八条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十九条在车辆租赁期间,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过错发生交通违法、交通责任事故以及其他因承租人、驾驶人员行为造成租赁车辆被扣押、丢失等后果的,由承租人依法承担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四章监督检查 | 第四章监督检查 |
第五十九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第六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相关经营者应当接受并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第六十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延续申请;期限届满未提出延续申请,经公告后仍不提出延续申请的,由原许可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 |
第六十一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道路运输稽查标志和示警灯。 | 第六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持有效执法证件,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执法。 道路运输监督检查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便于识别的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标识和示警灯。 |
第六十二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 第六十三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场所、客货集散地、高速公路收费站及服务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检查站,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公路路口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拦截正常行驶的道路运输车辆,但拦截已发现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或者被举报有违法经营行为嫌疑的车辆除外。 |
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但对其中客运公共汽车、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予以扣押,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车辆扣押机关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车辆扣押机关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车辆扣押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六十日仍不领取的,车辆扣押机关可以依法处理该车辆。 | 第六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件的经营车辆,可以予以扣押。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车载乘客改乘其他车辆提供帮助,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车载的鲜活物品或者易腐烂、易变质物品,由车辆当事人自行及时处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必要协助。 对车辆依法解除扣押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的,逾期之日起的车辆保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经再次通知限期领取,当事人逾期超过三十日仍不领取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或变卖。拍卖或变卖所得扣除车辆保管费等合理支出后返还当事人或者提存。 |
第六十四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 第六十五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办事和举报投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并确保举报投诉电话有人负责接听;对当事人的举报投诉应当受理,并在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答复和处理。 |
第六十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和信用考核制度,提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服务质量和信用建设。 | 第六十六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及应用制度,提高和促进道路运输业的服务质量。 |
第六十六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 第六十七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收集、统计、公布道路运输经营和管理等相关信息,建立道路运输公共服务信息系统,为公众和相关经营者提供必要、方便的信息服务。 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统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统计资料和信息应当保证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漏报、瞒报。 |
第六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安全生产、国土资源、气象等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做好雾霾、台风、冰雪等极端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共同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防止重大交通事故发生。 | 第六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气象等部门加强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做好雾霾、台风、冰雪等灾害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共同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防止重特大交通事故发生。 |
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相应吊销其从业资格证。 |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营运车辆违法行为处理以及交通事故处置联动机制。 营运车辆驾驶人员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原许可机关应当相应注销其从业资格证。 |
第六十九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告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 第七十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按照规定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 发生有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故车辆的经营者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部门和车籍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漏报或者迟报。事故车辆的经营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国家和省对事故报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五章法律责任 |
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 (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 (三)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从事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的。 |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车客运经营的; (二)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客运班线营运权的; (三)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挂靠本单位经营的。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七十三条 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十日以上六十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对驾驶人员和车辆资质进行审核并定期核验的; (二)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人员与平台指派的车辆、驾驶人员不一致的; (三)未按规定上传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制定和调整计价规则、收入分配规则的。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受到停业处罚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处罚的网约出租车平台经营者,注册地在本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请省公安机关指导属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停止联网、停机整顿;注册地不在本省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国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处置。 |
第七十二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四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未经许可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车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运车辆维修质量检验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质量检验档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 删去 |
第七十四条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对已经核准的车辆进行维护和检验、使用不符合相应综合性能技术标准的车辆、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等许可条件,导致其与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 第七十五条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改变已经核准的许可条件,导致其经营条件与许可条件不符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 已备案的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未达到规定的经营条件从事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改,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达到规定经营条件的,责令关闭。 |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二)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四)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行为的; (五)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六)包车客运车辆、三类以上客运班线车辆、客运出租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经营者和驾驶人员,未按规定安装和使用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终端设备的; (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行为的; (八)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或者隐瞒、拖延不报、谎报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 |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三十日以下车辆营运证;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车辆营运证、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相应客运班线营运权: (一)班车客运经营者途中甩客、站外揽客的; (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未持包车合同或者未按规定取得包车客运标志牌的; (三)定制客运服务班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进行实名制查验或者未按规定对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五)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接入道路运输监管平台,保持正常使用状态,或者未按规定对车辆实施动态监控的; (七)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的。 |
增加一条,作为: 第七十七条客运出租车驾驶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按次序候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道路运输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关闭卫星定位终端设备、智能视频监控报警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暂扣十五日以下从业资格证;情节严重的,吊销从业资格证。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员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接入统一管理或者服务信息平台的; (二)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三)货运配载、货运代理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五)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的; (六)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七)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的。 |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三十日以下停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道路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对进站(场)的客运班车的发班方式、发班时间未按规定备案或者拒不执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客运班车发班方式和发班时间决定,或者未按规定配备并使用行包安全检查设备的; (二)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上传信息或者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保存记录资料的; (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 (四)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行为的;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聘用无法定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六)汽车租赁经营者违反第五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将营业执照和车辆信息报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 |
| 增加一条,作为: 第七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给予吊销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处罚的,可以禁止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在六个月内从事相关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
第七十七条汽车租赁经营者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删去 |
第七十八条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本条例规定随车携带车辆营运证、客运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删去 |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三)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实施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 |
第六章附则 | 第六章附则 |
第八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四)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 第八十一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班车客运,是指营运客车在城乡道路上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一种客运方式,包括直达班车客运和普通班车客运。 (二)包车客运,是指以运送团体旅客为目的,将营运客车提供给客户安排使用,由经营者提供驾驶劳务,按照约定的起讫地、目的地、线路、时间行驶,并由客户按照约定支付费用的一种客运方式。 (三)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电)车和公共交通设施,在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一种客运方式。 (四)服务质量招标方式,是指通过公开招标,对参加投标的客运经营者的质量信誉情况、经营规模、运力结构和安全保障措施、服务质量承诺、营运方案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择优确定客运经营者的许可方式。 |
第八十一条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学生上下学接送服务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的规定。 | 第八十二条从事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 校车的安全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者从事学生上下学接送服务经营的,应当同时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旅客运输的规定。 |
第八十二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的《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第八十三条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7/t20220705_93315.html
[免责声明] 本文来源于网络转载,仅供学习交流使用,不构成商业目的。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在30日内与本网联系,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最新加入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4-11-24西藏自治区文化产业高...
2024-11-24自治区纪委监委第六监...
2024-11-24天柱县州第十五届人大...
2024-11-24西藏自治区国家通用语...
2024-11-24百名代表履职风采录|...
2024-11-24自治区文化产业协会第...
2024-11-24铜仁市沿河自治县人民...
2024-11-24自治区领导在拉萨市调...
2024-11-24
热门资讯
司法反腐力度空前:昨...
2020-07-09原平轩岗煤电浩然煤业...
2020-08-20辽阳县人民检察院对程...
2021-04-27新来的病人不用中药,...
2020-04-16中央重磅发声:加快错...
2021-01-13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0-04-16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0-04-16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
2020-04-1654起农村乱占耕地建...
2021-04-27阳奉阴违的轩岗煤电公...
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