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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22-05-30 作者:佚名 来源:浙江人大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和说明在浙江人大门户网站、地方立法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公众可直接登录浙江人大网(http://www.zjrd.gov.cn)、地方立法网(http://www.locallaw.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反馈至浙江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济法规处(地址:杭州市西湖区仁谐路1号,邮编:310025;传真:0571-87050748;电子邮箱:suncyang@126)。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22年6月20日。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为了提升海塘抵御风暴潮等灾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线生态功能,促进海塘融合建设,加强海塘综合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海塘建设、保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塘,是指沿海、海岛及河口地区抵御海水侵袭和防御风暴潮灾害的堤防工程,包括海塘塘身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护塘河以及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

  第三条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生态保护、功能优化、惠民共享的原则,提高海塘风险防御能力,推进生态海堤建设,提升海塘综合功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塘建设用地用海以及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协调解决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和有关部门一同做好本辖区内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开发应用场景并持续健全应用功能,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运行维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在海塘建设和保护等方面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第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海塘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塘建设规划组织编制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海塘建设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纳入设区的市、县(市)国土空间详细规划。

  第八条海塘防御标准应当统筹考虑防护区内防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其中:

  (一)防护区常住人口一百五十万人以上或者当量经济规模三百万人以上的,海塘防御标准不低于二百年;

  (二)防护区常住人口五十万人以上或者当量经济规模一百万人以上的,海塘防御标准不低于一百年;

  (三)防护区常住人口二十万人以上或者当量经济规模四十万人以上的,海塘防御标准不低于五十年;

  (四)防护区常住人口不足二十万人或者当量经济规模不足四十万人的,海塘防御标准不低于二十年。

  防护区根据受风暴潮威胁地区的潮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或者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合理确定。

  风暴潮侵袭频繁以及不断加剧区域的海塘,考虑气候变化等因素,应当提高海塘防御标准。

  第九条海塘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府投资、企业投资项目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海塘建设依法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等制度。

  海塘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依法实行资质管理制度。资质认证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通过挂靠方式从事海塘的设计、施工和监理。禁止转包海塘建设项目。分包海塘建设项目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海塘建设项目施工、监理单位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岗履职,在合同工程完工验收前不得擅自调整或者在其他工程项目兼职。

  第十一条对海塘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检验和验收时,应当实施现场影像记录。

  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海塘建设项目数字化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同步移交给海塘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海塘建设项目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融合建设车行道路、健身绿道、景观绿化、文化展示、观景休闲等设施。

  海塘建设项目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融合建设方案通过报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公告栏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下列标准确定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一)一至三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有镇压层的从镇压层的坡脚起,下同)向外延伸七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三十米;四至五级海塘的管理范围为塘身以及迎水坡脚起向外延伸六十米,背水坡脚起向外延伸二十米;有护塘河的海塘应当将护塘河划入管理范围;

  (二)海塘的保护范围为背水坡管理范围向外延伸二十米。

  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执行。

  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

  第十四条在海塘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塘身垦种作物、装卸货物、放牧等,在塘顶设置阻断防汛抢险或者妨碍海塘日常管理的固定隔离设施;

  (二)堆放物料,倾倒土、石、矿渣、垃圾等物质;

  (三)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砂、建窑、开沟;

  (四)建设影响海塘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影响海塘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海塘管理范围内,确需新建管理附属、公众休憩、景观配套建筑物或者通信等基础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审批。

  除与海港、渔港相结合的海塘和经批准的避风锚地外,禁止在海塘塘身设立系船缆柱和在海塘管理范围内抛锚泊船、造船和修理船只。

  第十五条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海塘安全的爆破、打井挖塘、采石、取土、挖砂、开矿等活动。

  第十六条建设跨塘、穿塘、临塘的码头、涵闸、桥梁、道路、渡口、船闸、船坞、管道缆线等设施,不得影响海塘安全、妨碍海塘抢险;其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前款所列工程施工,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清单名录和档案管理制度,归集全省海塘数量、长度、位置、管理保护范围和相关技术参数等信息。

  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海塘管理机构申请,依法开展海塘不动产登记。

  第十八条海塘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直管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管理;

  (二)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运行管理;

  (三)前两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统管原则,确定一家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

  第十九条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实行海塘标准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监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海塘工程的维修养护、监测设备及沿塘闸站的运行等技术性服务。

  第二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抵御风暴潮等灾害需求和当地实际,确定完整、连续、封闭的二道防线,组织编制二道防线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二道防线方案编制的技术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未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退出。其中,省直管备塘的退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钱塘江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退出的备塘,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其完整。

  备塘退出后因复垦取得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海塘等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委托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海塘安全进行鉴定,及时发现工程缺陷并进行修复。专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鉴定,并对出具的鉴定结论负责。

  每十年或者特大风暴潮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海塘设计的潮浪指标进行复核。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复核后的潮浪指标和塘前涂面高程、海塘状况,对海塘安全重新进行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的海塘,应当及时予以加固。

  第二十二条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海塘,其保护、管理应当符合文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海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编制修缮加固方案,依法经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海塘文化精神和文化价值的发掘,对海塘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认定、记录、建档、研究等工作,建设海塘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推进海塘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和传承。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防洪御潮要求以及海塘等设施的实际情况,制定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风暴潮风险共担机制,鼓励推行海塘灾毁保险。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情节较轻的,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22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委托,现就《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我省海岸线全国最长,沿海地区台风侵袭频繁。1949年至2021年72年间,登陆或者影响我省的台风146个,其中登陆49个。海塘工程是我省沿海地区保安全、促发展、惠民生的重要基础设施。历届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海塘建设,1997年11号台风之后先后实施了“千里海塘”“强塘固房”等重大行动。目前全省已建成一线标准海塘2014公里,备塘(二、三线海塘)916公里,在沿海7个设区市的42个县(市、区)构建了359个保护区,涉及杭州湾、台州湾等六大湾区,杭州、宁波和温州三大都市区、重要港口8个、省级产业集聚区10个、省级百强企业25个,海塘保护区内共有2000余万人口、2000余万亩耕地,并贡献了全省一半以上GDP,在防范历次风暴潮灾害中发挥了巨大作用。

  1999年6月,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是国内唯一一部以海塘建设管理为规范对象的地方性法规。为了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2015年省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进行了修改。近年来,我省海塘建设管理的形势和体制机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为了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建设生态海堤,提升抵御台风、风暴潮等海洋灾害能力”的指示精神,全面保障省委省政府“海塘安澜千亿工程”的顺利实施,落实构建“大安全、大应急、大减灾”体系的《浙江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实施方案》(2021-2025),同时落实数字化改革、“放管服”改革和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的要求,亟需对现行《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进行修订,为补齐我省海塘建设管理实践中的短板弱项提供制度保障,并将我省行之有效的好经验、好做法上升为地方性法规。在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进程中,强化海塘建设和管理制度保障,提升我省海塘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十分必要且紧迫。

  二、起草过程与起草原则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浙江省海塘建设和综合保护条例》列为立法计划初次审议项目,由农委负责起草与直接提请。在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济锡带领下,我们高度重视,全力以赴,在省人大法(工)委、省水利厅的大力支持下,在前期调查研究基础上于3月初形成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并向七个沿海设区市人大常委会书面征求意见,同时通过“地方立法”“浙江人大”“浙江水利网”等网站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史济锡和农委领导带队分多组赴温州、宁波、嘉兴等地进行实地立法调研,广泛听取意见;两次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并召开面对面座谈会;起草专班多次召开会议,根据各地各级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反复研究和修改。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前介入,全程参与修订草案的起草与修改完善工作。史济锡副主任还专门召开座谈会听取省政府分管领导的意见。5月12日,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在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中,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坚持以下六条原则:一是以习近平总书记有关生态海堤建设的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引,统筹安全与发展两件大事,提高风险防范和应对能力,建立健全城乡防灾减灾体系;二是为省委省政府实施“海塘安澜千亿工程”的重大决策提供法规支撑,条例内容切实体现“安全+”融合发展理念,协同推进海塘安全提标、生态提质、融合提升、管护提效,着力消除全省海塘病险,打造富有生机活力的海塘岸线;三是为我省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建设提供保障,使海塘岸线成为安民便民惠民富民的“生命线”“风光带”“交通线”“致富线”,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四是将我省水利工程管护的“数字化、产权化、物业化”三化改革等,走在全国前列的好做法与好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五是回应基层需求,在确保防洪(潮)安全和生态安全的前提下,适度开放海塘岸线空间的综合利用与便民共享;六是严格遵循“精准化、精细化、精简化”等立法技术原则。

  三、修订草案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未分章节,共28条。

  (一)关于条例的名称。今年年初,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将条例名称初步定为《浙江省海塘建设和综合保护条例》。在立法调研过程中,一些地方认为现行条例名称更能体现我省海塘建设的历史。使用现行条例名称的优点是条例题注将完整注明1999年首次立法以来历次修法的全过程。为了保持工作的延续性,条例名称恢复为《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

  (二)关于条例的立法目的与工作原则。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人民至上、生命至上”要求和统筹发展和安全、建设生态海堤、完善防汛抗旱工程体系等重要论述精神,修订草案第一条明确立法目的是“为了提升海塘抵御风暴潮等灾害能力,提高海塘岸线生态功能,促进海塘融合建设,加强海塘综合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修订草案第三条明确,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原则是“坚持安全第一、生态保护、功能优化、惠民共享的原则,提高海塘风险防御能力,推进生态海堤建设,提升海塘综合功能。”

  (三)关于政府和部门的职责。根据省委办公厅印发的浙江省海塘安澜千亿工程行动计划,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海塘建设用地用海以及建设、运行维护经费,协调解决海塘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要求和有关部门一同做好本辖区内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对于部门职责,修订草案第五条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明确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塘建设、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四)关于海塘的“三化”管理。为了把我省海塘建设管理的“数字化、产权化和物业化”改革经验上升为地方性法规,修订草案第六条第一款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一体化智能化公共数据平台开发应用场景并持续健全应用功能,对本行政区域内海塘建设、运行维护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同时,修订草案第十一条明确:“对海塘建设项目的隐蔽工程,在其关键工序施工、检验和验收时,应当实施现场影像记录。”“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真实、准确、完整的海塘建设项目数字化档案,并作为竣工验收资料同步移交给海塘管理机构。”修订草案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根据海塘管理机构申请,依法开展海塘不动产登记。”修订草案第十九条明确:“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海塘日常维护、安全监测、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运用数字化手段实行海塘标准化管理和日常安全监测,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承担海塘工程的维修养护、监测设备及沿塘闸站的运行等技术性服务。”

  (五)关于海塘的防御标准。修订草案第八条共三款对此予以规范,第一款规定:海塘防御标准应当统筹考虑防护区内防护对象的规模和重要性,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省有关技术规定确定,并根据人口规模等因素确定了四类海塘防御标准;第二款规定:“防护区根据受风暴潮威胁地区的潮水特征、地形条件,以及河流、堤防、道路或者其他地物的分隔作用合理确定。”第三款进一步规定:“风暴潮侵袭频繁以及不断加剧区域的海塘,考虑气候变化等因素,应当提高海塘防御标准。”

  (六)关于海塘的融合建设。为贯彻“安全+”融合发展理念,结合当前工作实际,修订草案第十二条分两款明确:“海塘建设项目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融合建设车行道路、健身绿道、景观绿化、文化展示、观景休闲等设施。”“海塘建设项目报送审批或者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将融合建设方案通过报纸、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公告栏等渠道公开征求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或者核准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七)关于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以及禁止性行为。鉴于《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并未对海塘迎水坡方向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出规定,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对海塘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作了专业规范,同时第二款明确:“沿塘水闸、沿塘泵站等设施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浙江省水利工程安全管理条例》执行。”第三款明确: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树立界碑并按照海塘闭合区设立里程桩。相应地,修订草案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细化规定了海塘管理范围与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

  (八)关于海塘管理机构及职责。海塘管理机构作为具体负责海塘日常运行管理的主体,修订草案第十八条明确:“海塘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省直管海塘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钱塘江管理机构负责运行管理;(二)专用海塘由专用单位负责运行管理;(三)前两项规定外的其他海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统管原则,确定一家管理机构进行集中管理。”修订草案第十九条对其具体职责做了详细规定。

  (九)关于第二道防线和备塘退出。不少地方提出,随着滩涂围垦和城市建设的推进,有些地方有多道备塘,在实践中,过多的备塘已经失去其原有抵御风暴潮作用并且依据现有法规无法对其作出科学合理处置。我委经反复研究,修订草案第二十条共三款予以明确: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抵御风暴潮等灾害需求和当地实际,确定完整、连续、封闭的二道防线,组织编制二道防线方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二道防线方案编制的技术要求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未作为二道防线的备塘,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退出。其中,省直管备塘的退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钱塘江管理机构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未退出的备塘,海塘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日常维护,保持其完整。”“备塘退出后因复垦取得的建设用地指标,优先保障海塘等水利基础设施的建设。”

  (十)关于古海塘保护和海塘文化。我省沿海自北向南保存有明清鱼鳞塘、镇海铁牛、安澜石塔等大量古迹和乾隆皇帝南巡史迹、官员奏疏、古代海塘管理机构等文物遗存,充分体现了与海搏斗、勇立潮头的浙江精神。为引导各地保护、传承、弘扬海塘文化,修订草案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分别对古海塘保护、海塘文化展示和传承作了专门的制度安排。

  另外,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之法律责任予以明确。

  以上说明及《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原文链接:https://www.zjrd.gov.cn/dflf/yjzj/202205/t20220527_931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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